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 原告
- 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蕭介仁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或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六二八、五四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承包交通部電信總局(現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長二中心加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工程進行中,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法定代理人由彭森俊變更為甲○○,詎訴外人覃克新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偽刻原告公司統一發票章及甲○○私章各一枚,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板橋分行,未經授權持之前彭森俊交付保管之原啟森公司印章及前開偽刻之甲○○印章,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名義,在開戶申請書上偽簽甲○○署押,蓋用原告公司及甲○○印文,私自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號。訴外人覃克新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原告誤為八十四年四月)間,向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領回系爭工程保證金叁佰柒拾伍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又持前開偽刻印章至臺北市○○○路○段五二號被告中華電信營業處,在統一發票備註欄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偽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據以領取台灣銀行台北信義分行、票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面額三一、三七八、五四八元禁止背書轉讓之九成工程計價款,旋存入前開私設之臺灣企銀板橋分行帳戶兌領。原告迄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因工程款遲遲未獲通知領取,經詢問被告中華電信,始得知工程款已遭盜領,上開訴外人覃克新偽刻印章、私自開設原告公司名義帳戶及盜領工程款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起訴書可稽,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屬實。
二、原告得對被告中華電信及被告臺灣企銀之請求依據分述如下:
(一)對被告中華電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定有明文。反面言之,未依債之本旨,或未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者,債之關係仍存在未消滅。原告承攬被告中華電信「臺北長二中心加建工程」早已驗收完成,被告中華電信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詎被告中華電信竟將前揭款項交付予非有權代理原告之訴外人覃克新,揆諸前揭法律,自難謂已生清償效力,原告自得本於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給付前開款項。又原告於發現遭覃克新盜領款項後,除旋即發函通知被告中華電信外,並積極追回被盜領之款項,惟仍有差額壹仟零陸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未能追回,爰僅就上開未追回款項請求被告中華電信給付。
(二)對被告臺灣企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雇佣人就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臺灣企銀為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開戶時本應確實核對本人身份,確認無誤後始得准其設立帳戶。詎被告臺灣企銀之板橋分行承辦人員於訴外人覃克新前往開戶時,首未核對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正本,次未詳實確認前往開戶者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即驟准訴外人覃克新開立原告公司名義之帳戶,致同案被告中華電信交付遭覃克新盜領之款項,雖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覃克新仍得兌領,而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所侵害原告之權利標的為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請求被告臺灣企銀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如前所述,原告於發現遭覃克新盜領款項後,亦旋即發函通知被告臺灣企銀,並追回被盜領之款項,尚有差額壹仟零陸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未追回,爰僅就上開未追回部分請求被告臺灣企銀為損害賠償。被告應就原告請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三、對中華電信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中華電信辯稱覃克新係為有權代理,如無權代理亦主張表見代理云云,原告否認覃克新有權代理事實。原告收受中華電信之第一期至十期之工程款及領取前期保證金叁佰柒拾伍萬元,係由訴外人覃克新代為具領固屬事實,惟被告中華電信以此主張覃克新有權為系爭工程款及保證金領取權限或有表見事實則非有理。查:原告事後得悉啟森公司前代表人彭森俊曾允由覃克新借牌為中華電信工程承包,是以關於工程進行事宜及款項領取,亦由覃克新以工地主任名義全權為之,惟因啟森公司股權轉讓後由甲○○更迭為代表人後,因覃克新週轉困難致中華電信工程嚴重遲延,被告中華電信乃致函原告要求更換工地主任,原告因係契約承攬名義人,依法負有承攬人之法律責任,為免損失擴大,迫不得已出面斥資承接工程施作(與前代表人彭森俊原約定系爭工程由舊啟森自行完工),當時雙方曾為工程後續承接事宜多次召開協調會,被告中華電信王郡組長、李副處長、明德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新任工地主任梁國鎔及原告關係企業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華祺等均曾與會,覃克新因無法續為施作退出,乃為被告中華電信明知之事。且原告公司進場施作,已將工地實際負責人覃克新更換,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改由梁國鎔任之,並經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在八十四年二月間備查,且覃克新亦自此與原告並無任何僱佣關係,按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民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中華電信明知覃克新已經卸除工地主任職務,其原領取工程款權限之法律權源業經消滅,原告嗣後亦無再為任何授權行為,其尚以過往覃克新任居工地主任職務代領款項事實辯稱其有權為系爭款項取取,委無足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1證人梁國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庭訊證稱:八十三年新啟森接手後都是我在現場負責,八十三年底啟森公司派我到中華電信工地接任主任,由我負責監工,被告(指覃克新)只負責業務接洽及一些銜接工作,接了之後都是我們支付,實際支付四千多萬的錢等語。2證人李華祺證稱:我有收到中華電信發函要求啟森更換工地主任,我們更換成梁國鎔,因工程停滯不前...。甲○○擔任法代之後,覃克新從來就不是啟森營造的職員。因為覃克新是原工地主任,工程需要銜接必須有他的協助,所以他就以協助的立場,協助到八十四年十二月,協助內容是參與原告與中華電信的工程會議,覃克新是以他個人的名義出席會議,會議我們大部分會派人參加。3證人覃克新(問:啟森有無授權證人覃克新領錢?)答:我是借牌承攬工程,不需要他們的授權,實際上並無任何授權書...。實際上在啟森公司沒有任職。
(三)被告中華電信尚舉陳下列覃克新所為行為主張有表現代理之構成,惟查:關於兩造間給付工程款案件代理訴訟行為:被告否認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案件委由覃克新以代理人身份進行訴訟。又縱覃克新就委任律師出庭有為任何提供意見,亦非即表示其經授權或已可認有表見代理事實,蓋公司員工縱有特定事項受公司委為辦理,要非可逕為推認其有權為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何況覃克新並未任原告公司任何職務。
(四)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調會議:原告否認曾收訖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開會協商之函件,依被告中華電信提出之郵票支用清單所示,微論未載明寄送之原告公司營業所址,且被告以限時掛號寄送,應有收據可憑,亦未見被告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調結案座談會,覃克新雖以原告公司名義到場,惟非受原告公司授權前往,原告亦未獲中華電信任何開會通知,中華電信僅以電話聯絡覃克新到場,亦經證人覃克新、李華祺證述屬實,又證人李華祺參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和解書製作,該和解書雖係據上開座談會紀錄所為,然經提示中華電信座談會紀錄,李華祺表示:「不是這一份,但是內容是一樣的,是條列示的,但沒有看到出席人員之簽名」,原告確實不知覃克新有代表原告參與上開會議之事實。縱認覃某係經原告公司委為出席該次會議,然要非得以此可謂覃某已經有權代理原告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更非得以此推認覃某獲權得為領款辦理,被告中華電信以覃克新出席該次會議之事實行為而為覃克新已獲原告公司無限制授權之結論,殊非有理,正因覃克新並無任何權利,被告中華電信方再與原告正式為和解書面簽立,否則雙方逕以該次會議內容辦理即可,焉須再有和解書之擬定簽署之舉。另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簽立和解書時,覃克新雖亦在場,惟要非原告邀同前往。
(五)關於發票交付: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發票係由覃克新交付,事實上該等發票係由原告公司會計吳鳳敏至被告中華電信親面交付,發票上字跡則為會計陳佩如書立,被告中華電信以此主張原告曾授權覃克新為領款事宜辦理,非足採信。又系爭工程款領款發票係由原告公司會計吳鳳敏前至中華電信交付,業經吳鳳敏到庭證述甚詳,覃克新亦自承係由其帶吳女前去中華電信為發票交付,要非交由覃克新帶往,再者吳女至中華電信時未見承辦人乃將發票置放承辦人桌上,覃克新亦稱「也交待他(指吳女)放在承辦人的桌上」,則交付發票時,中華電信承辦人既未在場,亦無誤認由覃克新交付故有受領工程款權限之理。又被告中華電信引述證人吳鳳敏於偵查中所稱送交中華電信之請款及發票上章係由覃克新交付再持交被告公司顏小姐蓋印云云,以此主張該等單據上之印章既認被告中華電信職員認同所用,覃克新持該章以為系爭工程款領取即屬有權云云,惟查:上開刑案筆錄容屬誤載,果覃克新所持印章係屬真正,要無於刑案再經審認偽造文書刑責之理。又證人吳佩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庭訊時亦已表明公司大小章係由顏秋月保管,同日吳鳳敏則證稱系爭發票是其交予秘書顏秋月蓋大小章,發票章則由吳女用印是實。
(六)關於被告中華電信提出由覃克新列名之驗收紀錄及工程會議等: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權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則被告中華電信以覃克有有代理原告公司前往參與該等會議之事實行為主張表見代理構成,已非足取。另證人覃克新於上開庭訊時亦陳稱就參與驗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調結案座談會、結算工作及領款均係由被告中華電信人員以電話聯絡覃克新前去辦理,中華電話從未以公文正式邀同原告公司為之,按上開重要事項辦理,中華電信竟無以任何函文通知原告,僅以電話獨邀覃克新,是否有人謀不臧之情,已有可議,猶以果中華電信認覃克新有權與中華電信達成工程款項和解事宜,上開座談會紀錄已有法律上效力,又何須再通知原告公司前去為和解書製作?甚者,中華電信既知須通知原告公司前去為和解書之製作,何以為工程款和解事項協調,卻獨捨原告而就覃克新?復且,原告公司於變更負責人後,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函知電信管理局:「...新的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四、爾後一切用印、聯絡事項須以變更後之資料為準,否則一概無效」,被告中華電信未以上開告知電話與原告公司聯絡而係逕打覃克新之「行動電話」通知其前去領款,其間確有至為啟人疑竇之處。
(七)中華電信或可辯稱系爭工程自始係由覃克新借牌為之,故乃逕向其接洽,惟覃克新因財務發生困難以致無法為工程續作時,中華電信既以工程契約關係存於兩造間,而認覃克新為原告公司人員以為替換要求,即無為雙重矛盾標準再於工程相關事項主張其為借牌而稱其有主控權限之理。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工程款和解及結算領款,若中華電信逕以原告公司告知之聯絡電話通知辦理或予正式行文,或於覃克新前去領款時要求為授權書出具(按覃克新前去領款時,中華電信承辦人翁秀英並未對覃克新身份進行任何確認,有上開二人之警訊筆錄可稽),或向原告公司進行確認,則系爭工程款要無遭他人竊領之結果,中華電信捨此未為,顯有重大過失之情,至為明顯。
四、對臺灣企銀答辯之陳述:
(一)按向金融機關為開戶辦理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原告前以遭訴外人偽立印章向被告臺灣企銀為開戶聲請,而認被告臺灣企銀承辦人員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核諸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再為增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係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應先辯明。又縱屬訴之追加,惟稽諸原告所主張事實,其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並無礙於被告臺灣中小企銀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應無須經被告臺灣企銀之同意,先予澄明。
(二)關於被告臺灣企銀有無過失一節:按被告臺灣企銀雖辯稱其所為開戶程序均有符合規定云云,惟訴外人覃克新偽刻印章持以用印開戶之犯行,已經覃克新於刑案中坦承不諱,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屬實,有判決書可稽。又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公司應切實審核經濟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身分證,並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開戶申請,且應對公司、行號之開戶應予實地查證。原告否認有交付覃克新上開證照供以為開戶申請,被告臺灣企銀對申請開戶人曾提出證照正本核對一事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臺灣企銀雖曾提出該等證明文件影本並於其上自為核蓋與正本相符之印,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微論被告臺灣企銀之原告公司帳戶非為原告公司代表人甲○○親自辦理申請,已為覃克新於刑案中坦承不諱,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之,縱覃克新確曾提出證照文件正本為開戶辦理,然被告臺灣企銀只要為相當觀察即可知身分證上甲○○照片與覃克新本人非為同一,又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庭訊時經予提示被告臺灣企銀提出開戶資料之甲○○身分證影本,問:「這是你的身分證否?」,覃克新答:「不是」,被告臺灣企銀既未要求本人親為開戶,微論已與銀行作業辦法有違,且亦無要求覃克新出具任何原告公司之授權書,即任意允為開戶並續為允其持偽立印鑑章使用帳戶提領款項,被告臺灣企銀重大過失至為明顯,其仍自辯已盡其注意查核義務,難以信實。被告臺灣企銀未善盡核對本人及文件之責即准由第三人偽立開戶並續為允其持偽立印鑑章使用帳戶,提領款項,對本人自生損害,被告臺灣企銀主張接受非本人開戶及供其使用帳戶不具不法性,誠非可採。猶以實務上對偽印開戶及使用偽立帳戶情形,就被偽立人以侵權行為主張賠償責任,向無異議,亦未否定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有最高法院見解可參。又覃克新所持有之原告公司章雖原屬原告所有(舊啟森時期前負責人彭森俊所交付,但法定代理人甲○○私章係偽造),惟公司乃為抽象人格,其所為任何法律行為仍經代表人為之,是以自須於構成法律上效力上文件上核用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始為生效,要難以覃克新持有公司章即謂表徵上業經已形成授權之事實。
(三)關於原告有無損失一節:覃克新未經原告提供統一發票持為工程款支票領取此節業經吳鳳敏、覃克新到庭證述係由吳鳳敏持交被告中華電信,被告中華電信指稱覃克新經原告交付發票云云,非為事實。又縱覃克新持有發票亦非足表示已經原告授權得為帳戶開立並為系爭支票兌領,被告臺灣企銀亦係本案始獲悉原告與覃克新間之關係,亦難持此事後知悉事實主張開戶領款等行為有表見代理存在。縱覃克新有支票受領權限,然實務上公司營運負責人非得事必躬親,其僱用人代為收領支票情形至為常見,然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收領,若非於存入受款人帳戶非得兌領,果無被告臺灣企銀上開未盡注意行為,覃克新亦無法遂其領款目的。又系爭遭冒領支票之抬頭係為原告公司名義,形式上自屬原告公司所有,且亦僅原告公司有權領取,果被告臺灣企銀主張實際上原告並無損害(亦即依原告與覃克新之內部關係,支票面額所有款項覃克新均有權取得),則被告臺灣企銀自應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查:1被告臺灣企銀雖引述覃克新於刑案中供述業將所冒領款項支用於中華電信工程中云云,惟覃克新於該刑案中係被告,所為上開供述乃為迴護免於刑責目的,既無任何事證以佐,要難信實。果覃克新領取系爭款項目的乃在支用於中華電信工程相關費用之正當用途,其亦無須干冒刑責風險偽開帳戶盜領款項,蓋覃克新既前以原告名義為中華電信工程承包,該等費用支出亦終須原告處理。2覃克新向原啟森公司借牌得標交通部電信管理局臺北長二中心加建工程,縱屬實情,然該工程其後因彭森俊無力完工,央請原告接續工程,甲○○因恐工程無法如期完工遭受違約損失,為維信譽權益,不得不投入資金、人力接續工程。而原告為接續完成該工程曾派梁國鎔擔任工地主任,駐在工地督導工程施工諸般事宜,再原告因本件工程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已達肆仟貳佰壹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亦有附於刑事偵查卷內支出明細表及廠商領款清冊、費用證明單、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等可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卷內八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證二)。原告既因接續完成臺北長二中心工程致支出上開鉅額款項,則工程款叁仟壹佰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實則九成工程款計價為叁仟叁佰玖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但因覃克新領取時擅自主張同意業主代扣工程違約金壹佰柒拾萬零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代付鎮泉工程行款項捌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故僅餘叁仟壹佰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暨履約保證金叁佰柒拾伍萬元,依法均應由原告領取,當無疑慮。是覃克新盜刻印章且私設帳號冒領上開款項,自已足生損害於原告無訛。3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九成工程計價款叁仟壹佰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履約保證金叁佰柒拾伍萬元,原應由原告領取,詎料竟俱由覃克新存入所私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縱令覃克新事後因原告報警究辦,自知理虧,而陸續交付五十萬元、一千八百萬元及六百萬元銀行本票予原告,但仍有陸佰捌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工程款與叁佰柒拾伍萬元履約保證金,合計壹仟零陸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未取回受償,是原告迄今至少仍受有該一千餘萬元之損害。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李華祺、吳鳳敏、陳佩如,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起訴書、原告通知被告中華電信函、原告通知被告臺灣企銀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中華電信公司函文、啟森公司函、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營建處函、工程日報表、和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告誤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啟森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覃克新調查筆錄、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翁秀英調查筆錄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子、被告中華電信部分: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本件工程之訴訟、請款(含保證金之退還)及結算均係覃克新負責,此一事實,迭經證人覃克新供述在卷,並有其提出啟森公司之函件可稽,而以往亦確係由原告委請覃克新向被告公司領取工程款及保證金退款,足證原告確有授權覃克新負責工地及領款事宜。從而顯見原告公司確有授權覃克新向被告中華電信領取工程款及保證金之權限。至於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發函通知被告中華電信將工地主任覃克新變更為梁國鎔,因此覃克新自此即非工地主任,即無領款權限,並以證人梁國鎔及李華祺為證,然查因覃克新事實上仍負責該工地事務,此觀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之工程變更設計會議、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完工查驗,均係由覃君代表原告出席處理並非梁國鎔即明。再被告中華電信於八十四年十月通知原告驗收及複驗,原告亦係派覃君出席處理而非梁國鎔,被告中華電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通知有關結算工期之會議亦係由覃克新代表出席並提出工期計算表並非梁國鎔,而八十六年十一月重新申報開工亦係由覃克新負責並非梁國鎔,凡此種種均足證明工地仍係由覃克新而非梁國鎔負責。尤有進者,工地主任依合約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係督率施工而已,與領款無涉,因此縱然覃君終止工地主任,但若未終止領款權限,依法仍有領款之權限,實屬無庸置疑。
二、次查系爭工程尾款係由於原告逾期完工,被告中華電信依約暫停支付工程款,原告前訴請被告中華電信給付系爭工程款,經鈞院以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四七二號民事判決,改判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仟貳佰貳拾壹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兩造均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訴訟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會協商,而原告是日派覃克新出席雙方達成撤回上訴按法院判決主文辦理共識,事後雙方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和解書,而簽立當時覃克新亦在現場。簽立和解書後,被告中華電信即據此撤回上訴,由覃克新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款,覃克新第一次請款時,因金額及發票有誤而被退回,此亦有覃克新於地檢署提出之計算書及發票可稽,事後再行重新計算並重開發票,而證人吳鳳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在新竹地檢署供稱:「我只有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與覃克新一起至台北中華電信長途分公司送請款單及發票,請款單是覃克新自己寫的。(問:請款需那些資料?)答:請款單、發票上蓋有公司大、小章,送到該處請款,請款單上的章是覃克新交給我,我再交公司顏小姐蓋的。」,而同日覃克新亦供稱:「問:是否如此?答:是」,顯見請款單及發票之公司大小章均係經該公司職員所用,因此,覃克新持該章向被告領款,自屬有權領取之人。至於原告辯稱覃克新當日僅係陪同,且當時被告之經辦人並不在場,而係直接放置在桌上.不至於發生誤認係覃克新所為,亦屬曲解事實,因為覃克新就本次請款先後二次請款,第一次請款因計算有誤故經被告通知覃君領回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重新更正,此有該次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稽,換言之,第二次再次請款時,於交付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時,被告之經辦人員雖未與覃君直接見面,但因係通知覃君補正,故自然認為係覃君補正,因此並不因第二次檢送更正後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未與覃君直接接解,而影響覃君代為請領之事實之認知。
三、再縱然認為原告未授權覃克新,然而原告知其代理領取款項(此觀請款單係由覃克新書立即明),亦無異議,且覃克新持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上所用之印章,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從而覃克新依法亦有領取之權限,且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覃君依法亦屬有授領權人,從而兩造間之債務業已消滅。
四、又系爭保證金係由覃克新墊付一節,亦經覃克新及彭森俊於卷附之刑事案件供述在卷,且以住亦係由覃克新領取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而覃克新持有原告公司印章之真正,原告亦自承在卷,從而覃克新持該印章領回系爭保證金,亦屬有權領取,實屬無庸置疑。再此亦符合民法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或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覃克新依法亦屬有授領權人,從而兩造間之債務業已消滅。又若認為被告中華電信上開主張不足採,然而爭保證金係由覃克新墊付,而依法被告中華電信亦應償還覃克新,故覃克新領取上開保證金抵償,但依民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亦生清償之效力。又若認為不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覃君亦有權代為請求及收受,故依法亦生清償效力。
五、退萬步言,縱然覃克新無領取之權,但被告係以支票委託銀行付款,銀行係被告機關之債務履行輔佐人,而銀行確係支付予該公司帳戶,參酌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自生清償之效力。至於原告主張該帳戶係他人盜開,實係其與銀行及盜開人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覃克新,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調結案座談會會議紀錄、統一發票、開會通知單、郵票支用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工程款計算表、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工程變更設計事宜會議紀錄及完工查驗紀錄、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通知驗收紀錄、複驗通知及複驗紀錄、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長建二(八五)字第一二八號函、逾期完工工期爭議第五次座談會會議紀錄、工期統計表、覃克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表原告簽立收據等件(均影本)為證。
丑、被告臺灣企銀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中華電信長行分公司之工程保證金叁佰柒拾伍萬元及九成工程價款叁仟壹佰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為覃克新以偽造文書方式冒名盜領,經其積極向覃克新追回被盜領之款項後,尚有壹仟零陸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未能追回。並以被告台灣企銀板橋分行於覃克新前往開戶時未詳實確認前往開戶者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准開立原告公司名義之帳戶,致覃克新得兌領所盜領之受款人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損害原告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云云。
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覃克新以偽造文書方式冒原告名義向被告中華電信長行分公司盜領相關之工程款項,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仍存在。原告並非本件冒名盜領工程款之受害人,真正之受害人係中華電信長行分公司(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原告仍可本於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是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其根據民法第一八四條及一八八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企銀賠償損害,顯乏依據。蓋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參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意旨)。
三、查本件姑不論原告並未因案外人覃克新以偽造文書方式冒名向中華電信長行分公司盜領相關工程等款項而受有實質之損害。就以被告臺灣企銀言,果其板橋分行職員於開戶時,確遭覃克新矇蔽而誤准以原告名義開戶,惟此項單純之開立帳戶行為之有責原因之事實,亦未對原告造成實質之損害。蓋覃克新所盜領取得之款項,係被告中華電信之金錢,其非原告之款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可言,本件原告對臺灣企銀言,根本無成立損害賠償之債可言。退萬步言,該單純之開戶行為,與原告所謂損害之發生,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堪認定。
四、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對覃克新所為判決,具體載明覃克新原係向原告之原負責人彭森俊借牌承包系爭工程。嗣彭森俊退出,原告轉由甲○○為負責人,並約定由彭森俊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惟因系爭工程遲延,致工程款無法支領,加以彭森俊與覃克新週轉困難,彭森俊遂與甲○○協議將該工程轉由甲○○接手,惟彭、覃與林三人並未就日後工程款請領方式及如何結算等事項為協議,此項事實業經彭森俊、甲○○於刑案訊問時陳明在卷,亦為刑事判決所確認。則覃克新就系爭工程款仍有其部分權利存在,實屬當然。蓋有關工程履約保證金叁佰柒拾伍萬元部分,雖係以原告名義繳付,惟其並非新負責人甲○○所支付,此保證金自應退還覃克新;再另工程款叁仟壹佰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扣除覃克新已返還原告貳仟肆佰伍拾萬元,餘款為陸佰捌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則此應係結算後覃克新所應取得之工程款,應堪認定。否則原告既對覃克新提出刑事告訴,則其焉有不對覃克新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理?足證覃克新未返還原告之款項壹仟零陸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應係經結算後覃克新就系爭工程應取回之款項,原告就此部分未取回之款項並非其應得之工程款,則其應無受有任何損害應堪認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損害顯然無理。
五、被告由啟森公司開戶,與原告所謂其受有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啟森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前往被告之板橋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時,除依實填載各項資料外,並提供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甲○○之身分證以憑辦理,有影本附卷可稽,查該等文件均屬真正之文件,且為原告所有,又其中公司之印章亦確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板橋分行之職員於受理啟森公司開立該帳戶時,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果其仍不能防止案外人覃克新之詐偽開戶,惟該詐偽開戶行為,於當時對原告言並未造成任何損害,要無於二、三年後因覃克新之個人行為即指被告之職員涉有過失侵權行為。再被告對該受雇職員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果仍不免發生所謂之損害,為僱用人之被告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原告竟提供相關之文件、印章予覃克新使用而私擅開戶,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應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
六、覃克新有權領取相關款項,其利用訟爭帳戶提示票據領取票款,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查覃克新係經原告授權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向中華電信長行分公司領取叁仟壹佰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此觀原告之職員陳佩如證陳:「發票是我在啟森公司開的,開後我交給主管吳鳳敏,數字也是吳(鳳敏)告訴我的,三張數字均是吳告訴我的,...」、「這三張(發票)是我交給秘書顏秋月蓋大小章的,我蓋發票章。」等語,及八十七年八月廿日檢察官訊問時吳鳳敏證陳:「『請款單』是覃克新所書寫的,請款單上的章是覃克新交給吳鳳敏再交給顏秋月蓋的」。足證覃克新確係經授權領款始能取得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填具「請款單」據以領款。又覃克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領回自己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叁佰柒拾伍萬元,該保證金並非原告所有,足證覃克新領取上開二筆款項均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要無損害賠償權利可得主張。
七、啟森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
(一)有關叁佰柒拾伍萬元之保證金部分:查本件工程係覃克新借啟森公司之牌去標得施作之工程,而履約保證金柒佰伍拾萬元則係覃克新自己所支付,該款項並非啟森公司彭森俊所有,亦非啟森公司甲○○所有,此為各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覃克新坦承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領回剩餘之保證金叁佰柒拾伍萬元,並將該款項投入系爭工程作為工程費用。足證本件保證金叁佰柒拾伍萬元並非原告所有,況已投入為工程費用,原告要無任何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可言。
(二)有關叁仟壹佰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部分:查系爭工程原係由覃克新向彭森俊借啟森公司之牌得標施作,工程進行中彭森俊將啟森公司轉由甲○○為負責人,約定該工程仍由彭森俊自行完成。惟因該工程遲延致工程款無法支領,彭森俊與覃克新因而週轉困難,彭森俊遂與甲○○協議將該工程轉由甲○○承受,並告知覃克新,惟三人亦未就日後工程款請領方式及如何結算等事項為協議,此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參以彭森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證稱:「其他工程均與春福(建設)沒有金錢糾紛,只有北長二中心工程我有向春福借錢,當時是約定我付他營業及牌照稅,工程由我繼續承包完成,工程款由新的啟森領後,再與我結算。」、「(長二中心工程)是(覃克新向我借牌承包)」、「(長二中心工程整個均)是(由覃克新負責)」等語相互以觀。足證系爭工程款覃克新仍有其應分得之款項,原告自應結算支付工程款予彭森俊、覃克新,是原告就此應分由覃克新取得之工程款部分,即無受有損害而得據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地。雖覃克新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有向中華電信長行分公司領得九成之工程計價款叁仟壹佰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惟覃克新已將其中叁仟肆佰伍拾萬元工程款支付予原告,此經原告所是認,而餘款陸佰捌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覃克新直陳已全數用於該工程費用之支出,則款項顯係為系爭工程而支出,其為原告於法律上所應支付之款項,足證就此部分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其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退萬步言,該陸佰捌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亦係覃克新所應取得之工程款,其屬應分歸覃克新取得所有,原告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其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顯屬無據。
叁、證據:提出甲○○身分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均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偵查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卷宗、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二號民事卷宗、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他字第二十四號民事卷宗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中小企銀部分,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對被告臺灣企銀部分,所依據者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嗣於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被告臺灣企銀之板橋分行承辦人員於訴外人覃克新前往開戶時,未核對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正本,並確認開戶者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即驟准覃克新開立原告公司名義之帳戶,致同案被告中華電信交付遭覃克新盜領之款項,雖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覃克新仍得兌領,而損害原告之權利為其依據,嗣後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包交通部電信總局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中,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法定代理人由彭森俊變更為甲○○,詎覃克新竟私自偽刻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及甲○○私章,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臺灣企銀板橋分行,未經授權持之前彭森俊交付保管之原啟森公司印章及前開偽刻之甲○○印章,私自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號,並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被告中華電信領回系爭工程保證金叁佰柒拾伍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持前開偽刻印章至被告中華電信營業處,在統一發票備註欄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偽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據以領取九成工程計價款即面額叁仟壹佰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禁止背書轉讓之台灣銀行支票,旋存入前開私設之臺灣企銀板橋分行帳戶兌領。原告迄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詢問被告中華電信始得知。本件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被告中華電信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詎被告中華電信竟將前揭款項交付予非有權代理原告之覃克新,難謂已生清償效力,原告遭覃克新盜領後,已追回部分款項,尚有壹仟零陸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未能追回,爰本於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未追回款項。另被告臺灣企銀之板橋分行承辦人員於覃克新前往開戶時,未核對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正本,亦未確認前往開戶者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即准開立原告公司名義帳戶,致同案被告中華電信交付遭覃克新盜領之款項,雖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覃克新仍得兌領,而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應就原告請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
二、被告中華電信則以:系爭工程之訴訟、請款及結算均由覃克新負責,而以往亦由原告委請覃克新向被告中華電信領取工程款及保證金退款,足證原告確有授權覃克新負責工地及領款事宜,顯見原告公司確有授權覃克新向被告中華電信領取工程款及保證金之權限。至原告稱曾發函通知將工地主任變更為梁國鎔,覃克新自此即非工地主任而無領款權限,然查覃克新事實上仍負責該工地事務,再被告中華電信通知原告驗收及複驗,原告亦係派覃克新出席處理,另通知有關結算工期之會議亦係由覃克新代表出席並提出工期計算表,八十六年十一月重新申報開工亦係由覃君負責均足證明工地仍係由覃克新。況工地主任係督率施工而已,與領款無涉,縱覃克新終止工地主任,若未終止領款權限,依法仍有領款之權限。再系爭工程尾款因原告逾期完工涉訟,訴訟中被告通知原告開會協商,原告是日派覃克新出席雙方達成撤回上訴按法院判決主文辦理共識,並簽訂和解書,簽立當時覃克新亦在場。被告中華電信即據此撤回上訴,由覃克新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中華電信請款。再縱認原告未授權覃克新,然原告知其代理領取款項,亦無異議,且覃克新持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上所用之印章,自應負授權人之責,覃克新亦有領取權限,兩造間之債務業已消滅。系爭保證金係由覃克新墊付,而依法被告中華電信亦應償還覃克新,故覃克新領取上開保證金抵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亦生清償之效力。若認為不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覃克新亦有權代為請求及收受,故亦生清償效力。縱覃克新無領取之權,但被告中華電信係以支票委託銀行付款,銀行係被告機關之債務履行輔佐人,而銀行確係支付予該公司帳戶,自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
三、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則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覃克新以偽造文書方式冒原告名義向被告中華電信盜領相關工程款項,則原告工程款債權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仍存在,原告仍可本於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原告無損害可言;再果臺灣企銀板橋分行職員於開戶時,確遭覃克新矇蔽而誤准以原告名義開戶,惟此項單純開立帳戶行為之有責原因事實,未對原告造成實質之損害,因覃克新所盜領取得之款項,係被告中華電信之金錢,其非原告之款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又該單純之開戶行為,與原告所謂損害之發生,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覃克新就系爭工程款仍有其部分權利存在,蓋有關工程履約保證金叁佰柒拾伍萬元部分,非新負責人甲○○所支付,此保證金自應退還覃克新;再另工程款叁仟壹佰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捌,扣除覃克新已返還原告貳仟肆佰伍拾萬元,餘款為陸佰捌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方係結算後覃克新所應取得之工程款,原告就此部分未取回之款項並非其應得之工程款,則其應無受有任何損害。次查:覃克新開戶時除依實填載各項資料外,並提供公司登記資料及代表人甲○○之身分證以憑辦理,該等文件均真正文件,且為原告所有,又其中公司印章亦為原告所有,被告臺灣企銀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該詐偽開戶行為,對原告言並未造成任何損害,要無於二、三年後因覃克新之個人行為即指被告之職員涉有過失侵權行為。再被告對該受雇職員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所謂之損害,被告臺灣企銀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提供相關之文件、印章予覃克新使用而私擅開戶,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應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訴外人覃克新於八十二年間經原告啟森公司同意以啟森公司名義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承包臺北長二中心加建工程,並約定覃克新於向交通部電信管理局領取歷次工程款後,先存入啟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森俊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由彭森俊依約扣除借牌、營業稅等相關費用後,將有餘款交付覃克新,且交付啟森公司之公司章予覃克新,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啟森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彭森俊變更為甲○○,覃克新於同年六月間,未經甲○○同意私自偽刻啟森公司統一發票章及甲○○印章,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前開所刻之統一發票章及甲○○印章,至臺灣企銀行板橋分行,未經啟森公司甲○○之同意,持之前彭森俊授權其使用之原啟森公司印章及前開偽刻之甲○○印章,以啟森公司名義開戶,私自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嗣系爭工程完工後,覃克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持前開印章至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八樓被告中華電信處,在支出傳票上蓋用上開啟森公司章及甲○○章之印文領取付款人台灣銀行信義分行,面額三百七十五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一紙,並於翌日將該款項領出;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前開印章至被告中華電信,在統一發票備註欄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蓋甲○○、啟森公司及統一發票印文各一枚;在現金轉帳傳票領款人欄蓋啟森公司統一發票章、甲○○章之印文各二枚領取臺灣銀行臺北信義分行,票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面額三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禁止背書轉讓之九成工程計價款,旋在該支票背後偽蓋啟森公司章背書存入前開私設之臺灣企銀板橋分行帳戶兌領,嗣原告經向訴外人覃克新追索被盜領之款項,尚有壹仟零陸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未能追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偵查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刑事卷宗等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給付係以其承攬被告中華電信臺北長二中心加建工程已驗收完成,依約應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被告中華電信將前揭款項交付予非有權代理原告之覃克新,不生清償效力,本於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未追回之差額壹仟零陸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原告請求被告臺灣企銀給付係以被告臺灣企銀違反開戶時本應確實核對本人身份,確認無誤後始得准其設立帳戶之注意義務竟准許覃克新開立原告公司名義之帳戶,致被告中華電信交付遭覃克新盜領之款項,雖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覃克新仍得兌領,而損害原告之權利,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企銀給付上開款項,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中華電信部分: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契約,該工程完工後,系爭工程款業經被告中華電信給付訴外人覃克新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覃克新並無受領之權限,被告中華電信則以訴外人覃克新係有權代理,即便無受領權,亦屬表見代理等語置辯,則本件此部分爭執在於訴外人覃克新是否為有受領權人或有表見代理之情狀: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表見代理之規定,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者,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及四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可資參酌。2本件原告主張:啟森公司股權轉讓後由甲○○更迭為代表人後,因覃克新週轉困難致中華電信工程嚴重遲延,被告中華電信要求更換工地主任,原告為免損失擴大,迫不得已出面斥資承接工程施作,...覃克新因無法續為施作退出,乃為被告中華電信明知之事等語,經訊問證人李華祺證稱:伊曾經參與長途電信局的工程,因工程停滯不前,啟森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彭森俊,甲○○變成啟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公司就派我去負責此工程,我是全權負責此工程。有收到中華電信發函要求啟森公司更換經地主任,我們更換成梁國榕,甲○○擔任啟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後,覃克新從來就不是啟森公司的職員。因覃克新是原工地主任,工程需要銜接必須有他的協助,所以他就以協助的立場,協助到八十四年十二月,協助內容是參與與原告與中華電信的工程會議,覃克新是以他個人的名義出席會議,會議我們大部分會派人參加。在參與工程後,覃克新撤除工地主任後啟森沒有授權覃克新進行任何法律行為等語,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日報表、啟森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啟字第八四一二號函、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營建處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足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原告業已將工地主任覃克新更換為梁國鎔。至證人覃克新雖證稱:複驗紀錄是我所簽,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有參與,因借牌所以有責任,是被告中華電信職員以電話聯絡我,沒有公文往來;台北長二中心加建工程訴訟擬依高院判決協調結案座談會出席人員及最後簽名是我簽的,是長途管理局營建處梁丕洲以電話通知我。本件工程領款都是我經辦的;又借牌後開始時不是工地主任,是工地負責人。後來因長途電信管理局說我不能兼工地主任,後來我才找人頭去做工地主任,在工程進行中被告一百般刁難我,我才改任工地主任,由彭森俊為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名銜後來有無被撤換我不清楚。工地主任在現場後來我就不用簽名,一開始本來有簽名。沒有任何人通知我被撤換等語,依覃克新表示工地主任在現場一開始有簽名,嗣後就不用簽名等語,更足信覃克新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被撤換工地主任一節無訛。3被告中華電信主張:本件工程訴訟、請款(含保證金之退還)及結算等均覃克新負責,而以往亦確由原告委請覃克新向被告公司領取工程款及保證金退款,足證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覃克新負責工地及領款事宜;又覃克新事實上仍負責該工地事務,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之工程變更設計會議、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完工查驗,均由覃克新代表原告出席處理並非梁國鎔。再被告中華電信於八十四年十月通知原告驗收及複驗,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通知有關結算工期之會議,八十六年十一月重新申報開工等均由覃克新出席或辦理,凡此均足證明工地仍係由覃克新而非梁國鎔負責。原告前訴請被告中華電信給付系爭工程款,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四七二號民事判決後上訴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會協商,亦由原告派覃克新出席達成撤回上訴按法院判決主文辦理共識,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和解書,而簽立當時覃克新亦在現場。簽立和解書後,被告中華電信即據此撤回上訴,由覃克新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款等情,查:被告中華電信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覃克新向啟森公司借牌標得,且系爭工程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之工程變更設計會議、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完工查驗、八十四年十月通知原告驗收及複驗、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通知有關結算工期之會議、八十六年十一月重新申報開工等均係由覃克新出席或辦理,另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為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結果開會協商由覃克新出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和解書覃克新亦在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訊問證人覃克新、李華祺等屬實,復有被告中華電信所提出之台北二中心加建工程訴訟擬依高院判決協調會結案座談會議紀錄為證,自足信為真實。又關於請款部分,被告中華電信主張係覃克新持請款單及發票等向其請款等情,原告則主張實則係吳鳳敏去領取,覃克新僅係陪同等語,經查:證人吳鳳敏於本院審理證稱:在八十七年六月有送第一張至被告中華電信板橋辦公室交給承辦人員,是覃克新載我去,當時承辦人不在,我就將發票放在承辦人員的桌上,但有交代隔壁之人員等語,證人覃克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系爭三千多萬的工程款發票是我拿給中華電信請款的。是啟森公司職員拿給我的,曾陪吳鳳敏去電信局送發票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款之請款單及發票確係覃克新及原告職員吳鳳敏一同前去交付予被告中華電信。本件覃克新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固經原告撤換其工地主任身分,且依證人李華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覃克新是原工地主任,工程需要銜接必須有他的協助,所以他就以協助的立場,協助到八十四年十二月,協助內容是參與與原告與中華電信的工程會議,覃克新是以他個人的名義出席會議,會議我們大部分會派人參加等語,然依前所述,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後,覃克新尚有參與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間關於工程款及保證金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之和解事宜、結算工期及重新申報開工等事宜,足見覃克新當時就系爭工程言,就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關於系爭工程仍有相當之代表性。原告雖主張覃克新於請款時僅係陪同原告職員吳鳳敏等語,然覃克新開始既係借用原告名義向被告中華電信標得系爭工程,嗣後於解除工地主任職務後,仍不斷參與工程各項事宜,甚至就系爭工程糾紛亦由覃克新出面洽談和解事宜,綜合上開情狀,實足令被告中華電信相信覃克新就工程款及保證金等有領取權限之外觀。4至於原告雖稱:被告中華電信未通知其參與會議等語,然查:以系爭工程之完工查驗及複驗、結算工期及重新申報開工等,除重新申報開工外,均係工程進行中,為完成工作物及結算工程款、扣款等必然須經歷之程序,如未有此等程序,則無法領取工程款及保證金等情,原告為營造公司,尚難諉為不知,原告稱被告中華電信未通知其參與,然查請款之發票為原告之職員吳鳳敏所開立,並經工務部分李華祺結算等情,業經證人吳鳳敏、李華祺到庭證述屬實,則原告於結算及請款時,豈有不知系爭工程有無經過驗收、結算工期等程序之理?就台北二中心加建工程訴訟擬依高院判決協調會結案座談會,係為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證金等之訴訟,經歷一、二審判決後所為之和解結論,證人李華祺證稱:有參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和解會,中華電信有提出四月二十二日協調座談紀錄,我認為合理就簽名了等語,惟上開案件經歷一、二審審理,原告及被告中華電信於該事件中甚至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顯見兩造對此結果仍有相當之歧見,豈有對造之被告中華電信提出一紙座談會紀錄即予答允並簽名?證人李華祺於代表原告參與和解會前,應對該和解內容即覃克新所參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座談會議之會議結論有相當之了解並贊同始簽名,況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和解會覃克新亦在場,參照上情,足認覃克新確受原告相當之授權參與各該會議,原告所辯被告中華電信未通知其參與會議等語,尚不足採。5另原告主張:覃克新自甲○○擔任法定代理人後,從來就不是原告公司之職員覃克新亦自稱是借牌承攬工程,不需要他們的授權,實際上並無任何授權書等語,核與證人覃克新所證相符,固足信為真實。然依上開情形,覃克新既有前揭表見代理之情狀,其實際是否為原告公司之職員及覃克新本人對無授權之認知等,均與有無受領權限無涉,原告此部主張仍難解其應負之授權人責任,被告中華電信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並非無據,則被告中華電信將系爭工程款及保證金等款項,交付與覃克新,即已生清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仟零陸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台灣中小企銀部分: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企銀之板橋分行承辦人員於訴外人覃克新前往開戶時,首未核對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正本,次未詳實確認前往開戶者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即驟准訴外人覃克新開立原告公司名義之帳戶,致同案被告中華電信交付遭覃克新盜領之款項,雖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覃克新仍得兌領被告中華電信所開立之支票等情,被告臺灣企銀雖辯稱開戶均符合規定等語,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調查屬實,已如前述,自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實在。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過失責任之認定,除具備該法條所規定行為人之職務上行為外,該行為人亦須具備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權利,並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該純粹經濟上損失範圍具不確定性,且利益衡量上,亦不能與人身或所有權同視,如僅因過失行為,而令行為人負無法預估之不確定數額之責任則屬太過,惟仍不妨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請求。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臺灣企銀所侵害原告者為其財產權,然就此部分則未予闡述,原告稱受侵害者為財產權等語尚無足採。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訴外人覃克新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以原告等之資料,向被告臺灣企銀開戶,被告臺灣企銀未詳實核對是否本人親自辦理而准其開立原告公司名義,固有過失,然嗣後覃克新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開具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存入該不法所開立之帳戶,並進行兌現提領,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臺灣企銀有故意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企銀賠償此部分損害,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或台灣企銀給付壹仟零陸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