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葳森文教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原名
- 複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柒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不法取得前內政部第0000000號「名情財姓名學」一書之著作權登記應予註銷。被告共同出版印行之「名情財姓名學」一書,不得發行銷售,應全部銷毀。
(三)本件確定判決全文應刊載聯合報第十版三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第一項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後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性喜研究命理風水五術,就一幾所得,出版有「甲骨姓名學」等專著九冊。民國八十三年間被告乙○○自稱「東霖五術」對姓名學有研究,原告基於學海無涯兼聽則明原則,遂聽其講述。因被告乙○○知原告對五術頗有研究,而要求將原告編撰完成之姓名學一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安定社會、服務桑梓的大道理,要求原告無條件同意就被告所擬之同意書上,同意簽名出版,免費服務社會大眾,並將同意書交付當時尚未設立之葳霖文教育樂開發公司(下稱葳霖公司)之負責人乙○○(原名陳安茂)。不問此原著有無參考他人之著作、講義或被告乙○○所講之內容、思想、概念、原理,本件原告於著作交付被告前著作編撰完成時已經享有著作權,原告雖曾出具同意書「同意以公司為著作人及不得將本著作內容公開發表」但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且八十三年間葳霖公司尚未成立,公司主體並不存在,並不能受讓任何權利、負擔義務。且前開同意書之內容,因違背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條之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故對於原告不生任何拘束力。
(二)不意,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得原告同意書及「姓名學」原著後,被告乙○○將書名更名為「名情財姓名學」(下稱系爭著作),依當時仍有效之著作權施行細則第七、二十八條申請著作權登記,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前內政部(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人陳安茂第0000000號」著作權登記謄本。依此事實及法令規定,證明著作權登記,係採著作權登記公示主義而已,原告仍得依據著作權法採取法律上保護行為,而登記簿謄本明載「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自負舉證責任。故應由被告拿出原著稿件完成之證據,如無法證明則其明知自己非著作人而不實虛構為著作人,向前內政部該管著作權登記之公務員申報,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至著作權登記事項為不實之登載,致損害原告及公眾,不僅不能取得著作權而受保護,且已觸犯行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罪,且著作權法施行細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因智慧財產權問題而全盤修正,而刪除登記公示主義,依法律適用新法優於舊法原則,被告所持之著作權登記謄本,亦因法令廢棄而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被告均明知本書著作權專屬於原告所有,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受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所保護,竟故為該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於原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同意書及原著稿件交付被告乙○○後,除為上述不法之著作權登記外,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先後以被告葳森公司盜用乙○○著並改名為「名情財姓名學」之方法,公開出版、發行、販售。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葳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之一明文規定,著作權人對於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共同被告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故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出版發行的「乙○○著:名情財姓名學」作成物,得請求銷毀,對所為不實著作權登記,得請求為註銷之必要處置。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原告在命學界著述甚多,有一定之名聲地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壹佰萬元,又依據被告之陳報狀其所得之全部收入金額為壹佰伍拾叁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此部分係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依同條第八十九條將本件確定判決全部,以被告連帶負擔之費用,刊於聯合報三日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著作人格權。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二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七號刑事裁定(以上皆影本)、名情財姓名學乙書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調閱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九七二號卷宗及訊問「名情財姓名書」一書總經銷之知道出版有限公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系爭著作確係被告乙○○之著作而非原告之著作:系爭著作係被告乙○○於上課時所講述之內容,由其學生錄音筆記後,交予被告乙○○整理修正後出版,故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當屬被告乙○○無訛。另當時被告乙○○係委由原告代為洽詢律師,申請著作權登記,倘其確為著作人,何以其會無任何異議,況被告乙○○對原告所提侵害著作權案件,亦經鈞院地檢署起訴,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足見被告乙○○確為系爭著作「名情財姓名學」之著作人無誤。
(二)查原告於刑事庭之答辯狀中自承其餘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為期六個月由被告乙○○教授其姓名學此套學問,如原告為被告乙○○之學生向被告學習,而其簽立同意書時尚未結業,因此,系爭著作物之著作人焉有可能會是原告,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被告乙○○已被推定為著作人,故如原告主張其為著作人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於刑事庭庭訊時,乃抗辯系爭著作為其與其他人合著,且稱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開始每星期三共同研究,現變成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其即已獨立著作完成,由此,亦加明證其欲以民事訴訟拖延整個訴訟程序之企圖。
(三)至於同意書部分,乃為當時被告乙○○之學生曾協助筆記、打字,代為申請著作權登記,因此為免爭議,方才於著作完成前要求參與協助之學生簽立同意書,其他學生亦有簽署。但不能由被告曾要求原告簽署同意書遽認定系爭著作係為原告之創作。
(四)本件原告並非著作人已如前述,故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情事。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二號起訴書、原告刑事答辯狀、同意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七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得原告出具同意書及「姓名學」原著後,將書名更名為「名情財姓名學」,並申請著作權登記取得「著作人陳安茂第0000000號」著作權登記謄本,被告均明知本書著作權專屬於原告所有,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受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所保護,竟故為該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於原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同意書及原著稿件交付被告乙○○後,除為上述不法之著作權登記外,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先後以葳森公司盜用乙○○著並改名為「名情財姓名學」之方法,公開出版、發行、販售。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葳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之一明文規定請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出版發行的「乙○○著:名情財姓名學」作成物銷毀之,並對所為不實著作權登記,請求註銷。並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壹佰伍拾叁萬捌仟柒佰陸拾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壹佰萬元,並依同條第八十九條將本件確定判決全部,以被告連帶負擔之費用,刊於聯合報三日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著作人格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著作係被告乙○○於上課時所講述之內容,由其學生錄音筆記後,交予被告乙○○整理修正後出版,故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當屬被告乙○○無訛。況被告乙○○對原告所提侵害著作權案件,亦經鈞院地檢署起訴,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足見被告乙○○確為系爭著作「名情財姓名學」之著作人無誤,故並無所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曾參與姓名學一書編撰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又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又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之系爭「名情財姓名書」係以被告乙○○之名公開發表,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自推定被告乙○○對該書享有著作權,故原告如主張被告確有侵害其著作權乙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同意書,其上載明「立同意書人丁○○今在公司企劃下,應邀參與姓名學著作之編撰,同意以公司(即葳霖公司)為著作人,並負保密之責。非經公司同意,不得將本著作內容公開發表。」,然前開同意書僅表示原告確有受邀參與葳霖公司企劃案下姓名學一書之編撰,並無法從此遽認定原告係為「姓名學」一書之著作人。
(二)原告稱係為姓名學一書之著作人,且稱其手稿尚存在(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然卻未能提出供本院比對以證明其確屬著作權人。
(三)又依據刑事庭傳喚之證人顧杰如、葉豐輝分別到庭證稱「乙○○上課情形是講姓名分析,我是將稿子交給告訴人(即被告乙○○),我沒有留底稿。」、「老師(即被告乙○○)在黑板上寫,我們錄音再整理成筆記。....。此書理論是告訴人的沒錯。」等語。足見,本件系爭著作係被告乙○○於上課時所講述之內容,由其學生錄音筆記後,交予被告乙○○修正後出版。故被告乙○○學生等之錄音筆記行為,應係屬重製他人之語文著作,著作權人仍歸被告乙○○所有。另原告復稱其當初著書時有參考其他資料,不完全從被告口述中整理出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然原告未能提出之著作已如前述,故無法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衍生著作而受獨立保護。
(四)又依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答辯五狀中自承系爭著作物之創作過程,為被告等九人之共同創作(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背面、一一三頁背面、一一四頁背面)。果如原告所稱係為共同創作,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原告自亦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人格權。
(五)原告復稱該同意書違反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原則,故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約定無效云云。然查,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故係為保障著作人之規定,但現行著作權法仍設有若干例外規定,例如在出資聘請他人著作或受雇人職務上著作均得以契約約定方式約定著作人。綜觀本件原告所簽署之同意書內容,係屬前開例外規定,同意本件由葳霖公司取得著作人格權。原告既已簽署前開同意書約定著作人,自不得自行主張其係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係為著作權人,自難謂被告有任何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可言。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財產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貳佰伍拾叁萬捌仟柒佰元,並註銷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登記及不得發行銷售系爭著作並應全部銷毀,本件確定判決全文應刊載聯合報第十版三日,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