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1618號
先位原 告 長藝投資有限公司
貿中心六字樓B座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備位原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 ORK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榮聰律師
- 被告
-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井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基益律師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長藝投資有限公司美金參拾貳萬零參佰陸拾玖元貳角貳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長藝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長藝投資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長藝投資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先位原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戊○○,備位原告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有原告所提公司證書、商業登記證、原告董事會記要、經香港公司註冊處核證之周年申報表、經美國紐州州政府發之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42至49頁、第240至244頁,第2宗第151頁),被告辯稱戊○○無合法之代理權,並不可取。
二、先位原告起訴時主張伊向被告訂購男童裝長褲及短褲,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抗辯先位原告係訴外人American PublicCo,.Inc.之代理人,並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先位原告遂於90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備位原告American PublicCo,.Inc.,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為備位原告與原告間,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美金陸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玖角叁分,及自90年6月8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查原告之追加主張,與原起訴之主張,均係本於與被告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先位原告為訴之追加,係因被告之抗辯所引發,即未超越被告可防禦之範圍,自難謂被告之防禦權受礙。又主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具有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實、利於訴訟經濟等機能,益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本件由先位及後位原告協同定其順序而主動提起,後位原告地位之可能不安定,乃其預先評估自願選擇者,並非不准提起之理由。且先位原告與後位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及理由同一,並均委任相同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見先後位原告之地位,在實質上並不相衝突及對立,而立於利害一致之協同地位,藉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方式,亦可達避免裁判歧異之要求,基於原告依處分權主義有權決定審判之對象及順序,並有受適時審判之權利,且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應顧慮公正程序請求權之保護,應認原告提起主觀的預備合併之訴為合法。從而,先位原告追加American Public Co,.Inc.為備位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追加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並不合法云云,並不可取。
三、本件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為外國公司,屬於涉外事件,被告則為本國公司,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對於並未合意定應適用之法律,且兩造之國籍、行為地均不同,亦不爭執,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應適用發要約通知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月5日,依兩造之前協議之童裝種類、數量及單價,連同被告主張之交期,記載於商業發票/買賣契約,發予先位原告之傳真,為被告對系爭買賣之要約(被告辯稱屬要約引誘,不足採之理由詳後述),有該商業發票/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0頁),應認本件發要約通知地為中華民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部分:
一、先位原告主張:兩造自88年12月初起洽商購買成衣之種類、數量及價格,被告於88年12月13、14日向先位原告報價,協商之後,先位原告同意此價格。被告於88年12月20日以傳真催促先位原告給予正式訂單,先位原告於88年12月29日下訂單,向被告訂購所附件一所示之男童裝長褲及短褲,並於89年1月4日將兩造議定之單價傳真加以確認,因被告要求將單號33072、33073、33074之交期延至89年5月10日,乃於89年月5日傳真商業發票/買賣契約予先位原告,價款合計美金0000000.6元,先位原告同意後,由羅敏儀經理簽署傳回,被告之後要求原告再次傳真以開立信用狀予布商維楷公司,原告乃於89年1月19日傳給被告及布商維楷公司。原告於89年1月31日增加童裝數量並變更交貨期,價款合計為美金0000000.6元,被告亦表示同意。其中單號33072、33073、33074之童裝,兩造原合意於89年5月10日交貨,嗣被告要求就各單號分別延展交貨期至89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7日,先位原告表示僅能分別延展至5月17日、6月3日、7月1日,詎被告於89年3月22日稱其無法完成,又於89年4月18日表明拒絕交貨,先位原告已於89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33072、33073、33074單號之童裝,被告仍置之不理,先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至單號33067之童裝計有3萬件,被告亦一再延展交貨期,且遲延交貨,致先位原告之客戶SEARS,ROEBUCK and Co.(以下簡稱「SEARS公司」)取消該筆單號之童裝,被告事後雖通知原告該批貨物已運至美國,惟對於先位原告並無利益,且該批童裝之交貨地點係FRITZ FORWARDER SINGAPORE倉庫,被告並未依約提出給付,先位原告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查單號33072、33073、33074童裝部分,因被告拒不交貨,致先位原告轉而向其他廠商購買,因而增加支出購買費用合計270869.22美元、航空運送之費用247361.71美元,單號33067童裝部分,因被告無法如期交貨,致SEARS公司取消該筆單號之童裝,受有所失利益49500美元、廣告費用44542美元及代墊之吊牌、測試、樣品開發、航空快遞等費用7610.38美元之損害,合計受有619883.31美元之損害,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美金619883元3角3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項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於88年12月開始與被告接洽訂購系爭童裝事宜,被告基於貿易慣例,要求原告書面下單,原告於88年12月29日傳真訂單予被告,惟欠缺交易單價,被告遂以原告口頭報價及被告所需格式,製作試算發票\銷售合約,傳真予原告,請原告依此格式下訂單,以確定原告訂單之內容,此由該試算發票記載,「我們很高興依以下買賣條款與台端確認訂單內容」(We takepleasure in confirming thisorder with your goodselves for them erchandi sing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mentioned hereunder)等語,及其將「原告簽名順序放置在被告簽名順序之前」,並將「被告簽字位置保持空白」等情,可以證明被告傳真予原告之目的,僅在重新確認原告訂單之內容,再決定是否簽署系爭「試算發票」進行交易,即其僅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買賣契約之「要約」。
(二)被告之後就交易細節與原告磋商時,曾告知因柬埔寨之協力廠產能已經滿載,及當時美國縮減柬埔寨之紡織品配額,被告不可能依原告要求之交貨期限進行交易,致使雙方並未繼續前揭「試算發票」之簽署工作,即原告並未下訂單,被告亦未曾簽署該試算發票,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自無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三)依原告於89年3月22日之傳真(被證9)、89年3月23日寄給被告之契約書,記載先位原告為備位原告之代理人,代表備位原告向下列製造商購買下列物品,先位原告所提之後與第三人成立之買賣契約,亦為相同記載,足認先位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四)被告於88年12月14日、12月20日之傳真,為雙方商議價格之往來文件,當時就交貨期限、運送方式既未達成合意,自不能認為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於89年1月4日要求原告交付所有資料(原證28),原告表示同意後,被告才於89年1月4日,將試算發票/銷售合約予原告,請其代理備位原告下單,此為要約之引誘,縱屬要約,亦附有於89年1 月4日交付主副料相關資料之條件,惟原告未於89年1月4日將所有主副料資料交與被告,條件自始不成就(被告並未收到原告簽署之試算發票/銷售合約),致雙方對履行期並未達成合意。原告又於89年1月19日通知被告新交易條件,應視為新要約,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提之交易條件,此由原告於89年1月31日尚要求被告確認交易數量及履行期之傳真,89年4月11日尚要求被告就33067簽回買賣契約,並記載否則不能放款(被證17)、89年4月14日表示無其他協議(被證19)可以證明。
(五)原告於89年1月31日傳真載有交貨期限之文件予被告,惟該傳真欠缺原告簽署,且被告並未接受該交易條件,故被告並未簽署。被告為爭取商機,仍針對該筆訂單進行備料及安排生產線之準備工作,並告知原告預定之交貨期限,惟原告所能接受之交貨日期,與被告並未能達成合意,被告遂表示不願再洽商接單事宜,原告於89年3月23日送經原告簽字之採購合約書予被告,告知將開立信用狀予被告,希望被告簽字同意,惟兩造就交貨期間、地點、運送方式等細節未曾合意,被告遂拒絕簽署該合約。
(六)原告主張代墊之吊牌、測試、樣品開發、航空快遞等費用支出,為雙方於洽談合約時,原告要求被告預先開發並製作樣品而支出之費用,原告於洽商過程中已同意支付該筆費用,不能要求被告負擔。
(七)依國際貿易慣例,買賣雙方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時,賣方於接獲有效、無瑕疵之信用狀後,方有給付貨品之義務。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文件,記載付款方式為不可撤銷之即期信用狀,原告自始未遵守雙方合意之付款條件,亦未依約開立信用狀(被證19),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本件被告表示不再接單,完全是原告未即時開立信用狀,亦未提供完整資料予被告進行相關作業所致。
三、先位原告主張兩造自88年12月初起洽商購買成衣之種類、數量及價格,被告於88年12月13、14日向先位原告報價,協商之後,先位原告同意此價格,被告於88年12月20日以傳真催促先位原告給予正式訂單,先位原告於88年12月29日傳真予被告,記載訂購所附件一所示之男童裝長褲及短褲之種類及數量,並於89年1月4日將兩造之前議定之單價傳真予被告,被告則將原告88年12月29日傳真中,單號33072、33073、33074之交期延至89年5月10日,於89年1月5日傳真PROFOPMAINVOICE/SAILS CONTRACT予先位原告之事實,業經先位原告提出傳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52至156頁、第1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先位原告公司經理羅敏儀簽署傳回被告後,兩造就系爭童裝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未依約定之交貨期限交付系爭童裝,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依原告於89年3月22日之傳真(被證9)、89年3月23日寄給被告之契約書,記載先位原告為備位原告之代理人,代表備位原告向下列製造商購買下列物品,先位原告所提之後與第三人成立之買賣契約,亦為相同記載,足認先位原告並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云云。惟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交易,均由先位原告與被告直接往來。至原告於89年3月22日發予傳真,雖記載:先位原告身為備位原告之AGENT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79頁);原告89年3月23日寄給被告之契約書,及原告與第三人成立之買賣契約,則記載:AS AGENT FOR AND ON BEHALF OF OUROVERSEA PRINCIPAL-American Public Co.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5頁、第69至86頁)。惟上開用語,於實務上亦可認為係指先位原告為備位被告之利益所為,其目的僅在表明備位原告與先位原告間的內部委託關係,尚難逕認有「代理」之意旨。此由兩造其他往來文件,當事者均為先位原告,而未提及備位原告或代理,自難認為先位原告僅為系爭交易之代理人,而非當事人。被告辯稱先位原告並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云云,並不可取。
(二)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自88年12月初起洽商購買成衣之種類、數量及價格,被告於88年12月13、14日向先位原告報價,協商之後,先位原告同意此價格,被告於88年12月20日以傳真催促先位原告給予正式訂單,先位原告於88年12月29日傳真予被告,記載訂購所附件一所示之男童裝長褲及短褲之種類及數量,並於89年1月4日將兩造之前議定之單價傳真予被告,被告則將原告88年12月29日傳真中,單號33072、33073、33074之交期延至89年5月10日,於89年1月5日傳真PROFOPMAINVOICE/SAILS CONTRACT予先位原告,已如前述,該PROFOPMA INVOICE/SAILS CONT RACTP既載明系爭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交貨期限,及以該買賣條款與原告確認訂單內容,被告並自承係保留前面ACCEPTED ANDCONFIFMED BY之簽名欄位予原告,應認被告係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提出要約。先位原告接獲該傳真後,業由公司經理羅敏儀簽署後回傳被告,並於89年1 月19日,應被告要求,再次傳真予被告及布商維楷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10、236、158頁),亦經證人羅敏儀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宗第4頁),應認先位原告已就被告之要約,加以承諾,兩造就系爭童裝之買賣契約自已成立。
(三)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88年12月29日傳真訂單予被告,欠缺交易單價,被告遂以原告口頭報價及被告所需格式,製作試算發票\銷售合約,請原告依此格式下訂單,以確定原告訂單之內容,此由該試算發票記載,「我們很高興依以下買賣條款與台端確認訂單內容」(We take pleasurein confirming this order with your goodselves fort hem erchandising 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asm entioned here under)等語,及其將「原告簽名順序放置在被告簽名順序之前」,並將「被告簽字位置保持空白」等情,可以證明被告傳真之目的,僅在重新確認原告訂單之內容,即其僅為「要約之引誘」云云。惟查,原告有於89年1月4日將兩造之前議定之單價傳真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宗第156頁),被告辯稱因欠缺交易單價才傳真試算發票\銷售合約,並不可取。又被告自承該試算發票\銷售合約,是為確認訂單內容,並將原告簽名順序放置在被告簽名順序之前,而該前面欄位為ACCEPTED AND CONFIFMED BY,應認被告是要求原告於承諾欄簽名。又被告對於該試算發票\銷售合約是被告傳給先位原告,既不爭執,則被告有無於後面REGIANT欄位簽名,並不影響其要約之效力。
(四)被告另辯稱:該試算發票\銷售合約,縱屬要約,亦附有於89年1月4日交付主副料相關資料之條件,原告未於89年1月4日將所有主副料資料交與被告,條件自始不成就,要約自不生效力,且被告未收到89年1月5日之回傳及89年1月19日之傳真,即原告並未下訂單,被告亦未簽署,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就被告89年1月4日及5日之傳真觀之,並未表示其89年1月5日傳真之試算發票\銷售合約,以原告89年1月4日交付所有主副料資料為生效要件(見本院卷第1宗第157頁)。先位原告於89年1月31日,就該89年1月5日試算發票\銷售合約,增加童裝之數量並延長交期後,傳真予被告,被告亦僅表示依先位原告之交期,勿修改,及急需訂副料之資料等語,並未表示有因之前條件未成就或未收到原告確認之訂單,致契約不生效力情形(見本院卷第1宗第12頁)。且被告於89年2月11日傳真予先位原告,表示所有主布、配布及副料皆已準備就緒;於89年2月13日傳真,表示已收到33072、33073、33074之尺寸資料等;於89年2月15日傳真,表示33067、33072、33073、33 074之副料都是用先位原告之前指定的,請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水洗樣送去核可等語;於89年2月16日傳真予先位原告,要求提供33067、33072、33073、33074之COMMENTS;於89年2月22日傳真,表示已收到COMMENTS,副料將於2月25日裝櫃,並要求將33072、33073、33074之HANG TAG,寄給布商維楷公司;於89年3月7日表示尚缺33072第二次樣本之COMMENTS,將趕第三次的樣本予原告;並於89年3月3日、89年3月7日、3月8日、3月22日、4月1日、4月5日詢問包裝之細節;於89年3月21日傳真表示毫無怨言接下訂單等,附上訂布量資料;於89年4月5日詢問打吊牌方式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12至239頁)。則被告於89年1月31日表示依先位原告變更之交期後,陸續準備系爭童裝之主布、配布、副料、樣本、訂布量資料、包裝、吊牌等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並於3月21日傳真表示毫無怨言接下訂單等,自難認有因原告未於89年1月4日將所有主副料資料交與被告,致被告要約之條件未成就,或買賣契約未成立之情形,被告執此主張要約之條件未成就,且未收到原告回覆,致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亦不可取。至被告雖於89年3月7日請求延長33067之交期;於89 年3月17日表示因代工廠問題,要求延長4種單號之交期;於89年3月22日請求補貼配額之差價,及33072、33073、33074無法如期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228、13、66、68頁),亦係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要求變更交貨期限及補配額差價之問題,被告執此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並不可取。又原告既已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從事上述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提供完整資料致被告無法進行相關作業,才未履約云云,亦不可取。
(五)又原告雖於89年3月23日傳真採購合約書予被告,於89年4月11日要求被告就33067簽回契約書,否則不能放款,於89年4月14日表示33067、33072、33073、33074除上述所定合約外,無其他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70、173頁)。惟此係原告針對開立信用狀所須採購合約書面文件,要求被告簽署,原告並表示兩造除之前約定外,無其他協議等語,被告執此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亦不可取。
(六)被告另辯稱: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文件,記載付款方式為不可撤銷之即期信用狀,原告自始未遵守雙方合意之付款條件,亦未依約開立信用狀,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提出89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被告催告開立信用狀之傳真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174至178頁)。原告則主張:兩造已合意改以T/T付款,惟被告並未依約定交貨等語。查被告於5月10日傳真予先位原告,表示PAYMENT BYT/T,就是貨交給E.I.,收到CARGO RECEIPT,先位原告即要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03頁)。足認兩造確已合意將33067之付款方式改為T/T付款,被告就有依約將貨交給E.I.,並將CARGO RECEIPT通知原告等情,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以原告未遵守雙方合意之付款條件,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不可取。又被告雖於89年7月25日始通知先位原告,將33067單號童裝送至美國(見本院卷第1宗第211頁),惟此與雙方約定之交貨期限、地點既不相符,且先位原告預訂交付之客戶SEARS公司,業於89年7月3日取消該筆單號之童裝,亦有原告提出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304頁),先位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先位原告無利益,先位原告得拒絕受領,亦屬有據。至33072、33073、33 074 部分,被告業於89年3月22日預示無法於交期完成,已如前述,原告自無開立信用狀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未開立信用狀,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亦不可取。
(七)查被告於89年1月5日傳真PROFOPMA INVOICE/SAILS CONTRACT予先位原告,屬於就系爭童裝之買賣,提出要約,先位原告接獲後,由公司經理羅敏儀簽署後回傳被告,並於89年1月19日,再次傳真予被告,兩造就系爭童裝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先位原告於89年1月31日,表示增加童裝之數量並延長交期,被告亦表示同意,被告並不得以原告未即時開立信用狀,或未提供完整資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已如前述。被告既未依89年1月31日約定之交貨期限,交付33067、3072、33073、33074單號童裝,且就33072、33073、33074單號童裝,預示拒絕交付,先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1)先位原告向被告購買單號三三0七二童裝計六五、三五二件部分,其中三二、八五六件,原告改向第三人WALLACEGARM ENT FTY.(HK)LTD.(以下簡稱「WALLACE公司」)購買,價金原為三0五、二三二.二四美元,但扣除七一二八件之瑕疵品後,實際購貨數量為二五、七二八件,買賣價金原為二四二、六五0.五二美元(折合港幣為一、
八七三、二六一.九八元),因GREEN-MARK LTD係WALLAC E 公司協力廠商,由其承諾履行合約,並要求先位提供布料及出口配額,故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後,先位原告已將款項給付GREENMARK LTD(詳附件二第一欄)。另
三二、四九六件,是向GREEN &SHINEINTERNATIONALCOMPANY(以下簡稱「GREEN &SHINE 公司」)購買,價金原為
三一六、八三六美元,扣除二、一六0件之瑕疵品後,實際購貨數量為三0、三三六件,買賣價金原為二九五、一三四.三0美元(折合港幣為二、二七八、四三六.七八元),此金額原係包含布料及配額費用,但GREEN & SHINE公司嗣後要求先位原告代購布料及配額,故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後,長藝公司已依GREEN &SHINE公司授權指示,將如附件二第二欄所示之款項分別給付其下游廠商CHUNSHING GAR MENTFACTORY及SUCCESS COMEENTERPRISESLtd.。則先位原告就單號三三0七二童裝,分別向WALLACE及GREEN &SHINE等公司購買之件數各為三二、八五六件及三
二、四九六件,扣除瑕疵件數各為七一二八件及二一六0件後,實際交貨件數各為二五、七二八件及三0、三三六件,合計為五六、0六四件,故向被告購買之價金以五六、0六四件乘以七.六美元計算,即為四二六、0八六.四0美元,因被告拒不交貨,先位原告向上述廠商購買價金各為二四二、六五0.五二美元及二九五、一三四.三0美元,合計為五三七、七八四.八二美元,增加支出應為一一一、六九八.四二美元(242,650.52 + 295,134.30 -426,086.40 = 111,698.42)。
(2)先位原告向被告購買單號三三0七三童裝計六五、三五二件部分,其中三二、八五六件,向WALLACE公司購買,價金原為三0八、八四六.四0美元,扣除五、八三二件之瑕疵品後,實際購貨數量為二七、0二四件,買賣價金為
二五七、七00.六五美元(折合港幣為一、九八九、四四八.九八元)。因GREENMARK LTD係WALLACE公司協力廠商,由其承諾履行合約,並要求先位原告提供布料及出口配額,故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後,先位原告已將款項給付GREENMARK LTD(詳附件二第三欄所示)。另三二、四九六件部分,先位原告是向QUICK CROWNDEVELOPMENTLTD.(以下簡稱「QUICK CROWN公司」)購買,價金原為三三五、六八三.六八美元,但扣除四、一0四件之瑕疵品後,實際購貨數量為二八、三九二件,買賣價金為二九三、一五五.五七美元(折合港幣為二、二六三、一六0.九八元),此金額原係包含布料及配額費用,但QUICK CROWN公司嗣後要求先位原告代購布料及配額,故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後,先位原告已依QUICKCROWN公司授權指示,將款項給付其下游廠商ELLFULL GARMENTFACTO RY(詳附件二第四欄)。則先位原告就單號三三0七三童裝,分別向WALLACE及QUICK CROWN等公司購買之件數各為三二、八五六件及三二、四九六件,扣除瑕疵件數各為五、八三二件及四、一0四件,實際交貨件數各為二七、0二四件及二
八、三九二件,合計為五五、四一六件,故向被告購買之價金應以五五、四一六件乘以七.六美元計算,即為四二
一、一六一.六美元,而先位原告因被告拒不交貨,而向上述廠商購買價金各為二五七、七00.六五美元及二九
三、一五五.五七美元,合計五五0、八五六.二二美元,增加支出應為一二九、六九四.六二美元(257,700.65+293,155.57 - 421,161.6 = 129,694.62)。並提出採購合約、承諾書、支票、收據、函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75至80頁,第3宗第30至第30頁)。
(3)先位原告向被告購買單號三三0七四之童裝計一九、八七二件部分,其中一一、一三六件-向WALLACE公司購買,價金原為一0四、九0一.一二美元,扣除五、一一二件之瑕疵品後,實際購貨數量為六、0二四件,買賣價金為
五六、六三八.六八美元(折合港幣為四三七、二五0.六四元)。因GREENMARK LTD係WALLACE公司協力廠商,由其承諾履行合約,並要求先位原告提供布料及出口配額,故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後,先位原告已將款項給付GREENMARK LT D(詳附件二第五欄)。另八、七三六件,係向GREEN & S HINE購買,價金原為八五、一七六美元,實際交付八、七三六件,買賣價金為八五、0一三.五一美元(折合港幣為六五六、三0四.二九元),此金額原係包含布料及配額費用,但GREEN & SHINE公司嗣後要求先位原告代購布料及配額,故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後,先位原告已依GREEN & SHINE公司授權指示,將款項分別給付其下游廠商CHUN SHING GARMENT FACTORY及SUCCESS COMEENTERPRISES Ltd.(詳附件二第六欄),則單號三三0七四童裝,先位原告分別向WALLACE及GREEN & SHINE等公司購買之件數各為一一、一三六件及八、七三六件,扣除WALLACE公司之瑕疵件數五、一一二件,實際交貨件數各為六、0二四件及八、七三六件合計為一四、七六0件,向被告購買之價金應以一四、七六0件乘以七.六美元計算,即為一一二、一七六美元,先位原告因被告拒不交貨,而向上述廠商購買價金各為五六、六三八.六八美元及
八五、0一三.五一美元,合計一四一、六五二.一九美元,增加支出應為二九、四七六.一九美元(56,638.68+ 85,013.51 - 112,176 = 29,476.19)。
(4)查先位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交付33067、3072、33073、33074 單號童裝,致先位原告轉向其他廠商購買,增加支出上述購買費用合計227869.23美元(111698.42+
129694.62+29476.19=270869.23),業經先位原告提出採購合約、承諾書、支票、收據、函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69至86頁,第3宗第17至39頁),先位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7869.22美元,自屬有據。先位原告另主張為如期將上開三種單號童裝交付予訂戶,不得已以航空運送,致支出空運費二四七、三六一.七一美元,並提出航空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87至102頁),惟查此為先位原告與第三人約定之運送方式,先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可取。
(5)單號三三0六七童裝三0、000件部分,價格為一九三、五00美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頁),先位原告主張轉賣予SEARS公司之價格為二四三、000美元,並提出採購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03至105頁),先位原告主張原順利成交可獲得之利益為四九、五00美元(000000-000000=49500),因被告未如期交貨,致SEARS公司取消該批訂貨,已如前述,先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差價之所失利益49500美元,自屬有據。至先位原告主張因SEARS公司已為該筆單號童裝支出廣告費用,卻無貨可售,原告須賠償其損失四四、五四二美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失44542美元,自不可取。先位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代墊之吊牌、測試、樣品開發、航空快遞等費用合計七、六一0.三八美元,並提出明細帳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06至126頁)。被告則辯稱此為雙方洽談合約時,先位原告要求被告預先開發並製作樣品而支出之費用,原告於洽商過程中已同意支付該筆費用,不能要求被告負擔等語。查原告對於該吊牌等費用7610.38美元,兩造原約定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代墊等情,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吊牌等費用7610.38美元,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如期交付33072、33073、33074單號童裝,所受之損害270869.22美元,單號33067號童裝所失利益49500美元,合計320369.22美元(270869.22+49500=320369.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8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備位部分:查系爭童裝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先位原告及被告,已如前述,備位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備位原告依民法第227、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美金619883元3角3分,及自90年6月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長藝投資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