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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原告
育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被告
大洋海運輪船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七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之債權額新台幣陸佰零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應減為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以訴外人丙○○業務侵占六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原告應依僱用人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民事庭核八十八年促字第一五二一號支付命令,原告當時因遲誤異議期間而致支付命令確定。惟查,被告控告丙○○業務侵占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無罪,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附民字第一九一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亦判決被告在該案之請求駁回,顯見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之債權六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不應列入分配,被告所列分配金額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應予剔除。

二、再查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陳報之地址為「香港德彌道中一七三號一九○八─一九九一室」,強制執行地址為香港中環Rm1908 Wing Shan Tower.Des VoeuxRoad.,若其為在香港地區設立之公司,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查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在台並無營業或委託他人代理營業登記記錄,且未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登記,設若相對人為香港公司,其既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如何從事法律行為委託廖英智律師為其代理人,聲請支付命令,廖英智律師顯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事由,原告亦已聲請再審,有消滅債權事由存在,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固未對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第一次更正後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被告針對該次分配表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八九號)後,執行法院據該訴判決之結果,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發函通知並檢送第二次更正後之分配表,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二次更正後之分配表上所載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既已不同於第一次更正後之分配表上所載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暨執行法院上開通知,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被告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丙○○違法索取佣金六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聲明參與分配,然查:

㈠被告告訴丙○○索取佣金,涉有刑事背信、侵占犯行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可稽,故為支付命令裁定基礎之刑事判決事後業已變更,且原告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經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七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確定。是本件顯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債權人消滅請求之事由。

㈡原告否認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被告縱有巴拿馬籍公司,其委任甲○○先生為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之委任書,確未經台灣駐巴拿馬大使館認證,反而逶迤由駐香港之中華旅行社認證該委任書,如此周折認證,將如何確定遠在巴拿馬之被告確有委任甲○○為在中華民國代理人之真意;再依香港公證人安東尼之調查報告,被告於香港並無營業所之設立,則上述委任書取駐香港之中華旅行社認證之真原委,即啟人疑竇,準此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得經由甲○○之委任而適法取得訴訟代理權,而得為適法之攻防,容有疑問。

參、證據:提出㈠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份、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一五二一號支付命令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影本一份、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重附民字第一九一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一份、㈤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一份、㈥經濟登記資料影本一份、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院文八十七民執甲字第七七四六號通知影本一份、㈧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㈩再審聲請狀影本一份、香港公證人安東尼調查報告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囑託外交部函請巴拿馬駐我國大使館查明被告於巴拿馬營業所所在地地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準備書狀陳述如次:

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已由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當時原告並未對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為異議,而係被告對另一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訴訟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應依判決結果更正分配表並實行分配,然原告卻對依確定判決更正之分配表再為異議,以衍生本件訴訟。按執行法院係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更正分配表,而非重新作成一新分配表,故若債務人於分配表作成時未為異議,依判決更正後應不得再為異議,否則債務人得以此一再拖延分配之實行,嚴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

二、被告具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於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為異議者,須以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足當之,然原告對此並無舉證,僅係利用程序拖延分配之實行。

參、證據:提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一五二一號支付命令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院文八十七民執甲字第七七四六號通知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七四六號執行卷、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五二一號支付命令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蘇弘志律師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全權代理人為甲○○,而甲○○並委任蘇弘志及林欣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並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委任狀。然蘇弘志律師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被告委任甲○○為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之委任書,不惟係影本,且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予基隆港務局之文書,尚難以該委任書影本認被告就本件訴訟,對甲○○已為訴訟代理權之授與。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起五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蘇弘志律師、林欣柔律師之訴訟代理權,蘇弘志律師雖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乙○○之聲明書(本院卷第二九三頁)、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乙○○之證明書(本院卷第三○八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乙○○之證明書(本院卷第三八三頁),其內容均為被告於八十六年(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聘任甲○○為公司之執行董事,負責被告在台灣之一切業務等情,然此或可認乙○○在台灣將被告公司交予甲○○經營,然仍無從認為甲○○於本件訴訟已獲被告合法授與訴訟代理權,此外,被告、或甲○○均未能再補正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則甲○○再委任蘇弘志、林欣柔律師為複代理人,亦未能有合法之訴訟代理權,其所擬具之書狀,即無從引為被告之陳述,合先敘明。

三、次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三六三頁)固記載原告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停業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然法人須經解散及清算後,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原告僅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在未經解散及清算終結前,法人人格仍存在,仍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亦先陳明。

四、查訴外人林月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七六一一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扣得原告在上海匯豐銀行、台北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通知林月英及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分配。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本院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實行分配,惟被告及林月英均對該次分配聲明異議,被告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確定後,本院執行處再依前開判決,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被告為假扣押債權人,分配金額應提存為由聲明異議,嗣本院函告被告己有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一五二一號支付命令,不再保留其分配款後,原告則以被告公司不存在、已對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為由聲明異議,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七四六號執行卷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一五二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分配,而被告又係以丙○○涉犯業務侵占六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業經檢察官以業務侵占罪起訴在案,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聲請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惟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嗣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無罪,並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而前開支付命令,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七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重附民字第一九一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及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七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實體之權利已被認定不存在,且執行名義亦被廢棄,堪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據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雖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已由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當時原告並未對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為異議,而是被告對另一債權人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判決更正分配表,而非重新作成一新分配表,故債務人於分配表作成時未為異議,依判決更正後應不得再為異議等語。然前首揭條文規定,僅曰對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得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未規定僅得於第一次分配期日聲明異議,被告辯稱於分配表作成時未為異議,依判決更正後應不得再為異議等語,自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實體之權利已被認定不存在,且執行名義亦被廢棄,尚難認原告應連帶賠償被告六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則其在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七七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中以六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應減為零。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七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之債權額六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應減為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陳耀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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