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李源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零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因被告甲○○醫師實施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止血處理不完全引發腹膜炎,且因其手術不慎,損傷左側輸尿管,終致原告之左腎遭摘除。其事實經過整理如附表,並詳述如下:
(一)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原告入院接受子宮肌瘤手術至同年六月十日出院止:1八十七年間,原告至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就診,經被告即該院婦產科主任甲○○醫師診斷,原告患有子宮肌瘤,必須手術切除。被告甲○○醫師告知,如子宮肌瘤嚴重者,可能須切除子宮,惟該子宮肌瘤手術並非困難手術,對原告身體健康亦無甚影響,原告僅需住院一週等語,原告遂遵其安排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入院,於次日(四月十六日)接受手術。惟因被告甲○○於手術中止血不慎,致原告大量失血,並緊急輸血約十二袋。手術後,原告得知除子宮肌瘤外,子宮及一個卵巢亦經一併切除。該次手術完畢後,原告始終有發燒、解尿少、腹部不舒服等症狀,數次向住院醫師程邵佩反應,惟程邵佩醫師均表示係手術正常疼痛、原告過度反應云云,而未處理。及至四月十九日,程邵佩醫師始覺有異,而請泌尿科主任陳淳醫師共同會診,依陳淳醫師診斷,原告有腸塞、胃炎等情形,可能係腹膜炎,陳淳醫師立刻安排原告於四月二十四日開刀。四月二十四日手術前,陳淳醫師告知是小手術,很快就結束。事實上,整個手術歷時約五小時。據陳淳醫師於手術後告知,因其於手術中發現原告前因子宮肌瘤手術大量失血,而被告甲○○卻未替原告裝上引流管將多餘血液及體液排出體外,使得原告整個腹腔蓄積大量血液及體液而受嚴重感染,以致充滿大量膿瘍,病情一度告急,如非於手術中使用最大劑量及最具特效之抗生素,原告性命恐將不保!同時,陳淳醫師發現,原告之左側輸尿管也遭手術器械損傷,以致原告左側輸尿管阻塞而有排尿困難、左腎發生腎水腫情形。陳淳醫師決定先設法自原告左腎接上俗稱豬尾巴(pig tail)的排尿管及尿袋,協助左腎尿液排出。陳淳醫師並提及,手術中發現此一嚴重情形,即去電告知被告甲○○醫師。2四月三十日,陳淳醫師首次嘗試為原告進行左側輸尿管重建手術。陳淳醫師以矽管植入原告左側輸尿管受損處隔絕尿液,以待左側輸尿管受損處自行癒合,因原告左側輸尿管遭被告甲○○損傷嚴重,以致手術歷時約七個半小時才完成,惟手術並不成功。五月十一日,陳淳醫師決定將原告自婦產科轉入泌尿科病房,進一步作專門治療。五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原告分別又接受了左側輸尿管手術,直至六月十日出院。3自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住入台大醫院婦產科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至六月十日出院為止,原告住院已有五十六日,接受了五次手術,除第一次子宮肌瘤切除術外,其餘均是為補救被告甲○○醫師手術不慎所致傷害而進行的手術。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出院後仍遵醫師指示,繼續回台大醫院門診,並陸續又接受七次手術;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最後一次手術,原告之左腎慘遭摘除:1輸尿管構造十分精細,原告雖經多次手術,仍無法復原而有排尿困難、左腎水腎(即腎水腫)情形。且原告左側輸尿管雖植入矽管,事後卻一再發生輸尿管變窄、擠壓矽管情形。六月十八日,原告又回台大醫院再次接受手術。2七月二十七日,陳淳醫師為找出輸尿管狹窄原因,與放射科醫師共同為原告進行顯影照相。為進行照相,醫師必須先關閉原告之排尿管開關,並注入顯影劑至原告體內。詎檢查完畢後,陳淳醫師竟疏忽未開啟原告排尿管開關,使原告尿液無法排出,顯影劑回流至左腎內。當晚,原告即產生發冷、發熱現象,發生尿路敗血症。3之後,原告仍因輸尿管繼續狹窄情形,再度於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日接受二次輸尿管手術。八月十三日手術時,原告之排尿管已發現有血塊,顯示原告之左腎情形不佳。4九月十七日,原告接受第九次輸尿管手術,更換矽管,並取下排尿管。十月二十二日,原告又接受輸尿管手術,再度更換矽管。5雖歷經多次手術,原告卻仍無法復原,持續有排尿困難、左腎水腎情形。期間原告曾因屢次手術均無法治癒,有意改至「書田泌尿專科醫院」就診。然因該醫院未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原告實在負擔不起龐大醫藥費,原告乃請求被告甲○○負擔。惟被告甲○○表示希望再予其機會,由台大醫院治療,故原告只好繼續於台大醫院就診。八十八年,原告因擔心左腎情形,陸續於四月、六月分別至和信醫院、新光醫院做左腎功能核子共振掃瞄,檢查發現左腎功能已衰退至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八。6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再度住進台大醫院接受輸尿管手術。然因原告之左側輸尿管始終無法重建,左腎水腎情形嚴重,終至左腎功能幾乎完全衰退。七月二十二日,原告之左腎遭手術摘除。當時,原告因左腎附近後背肌肉已有鈣化現象,以致原告摘除左腎竟須自前胸下方劃開約三十公分大的傷口,再進行後方腎臟摘除!7七月三十一日原告出院。8自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次出院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又接受多達七次手術,陸陸續續住院多達四十一日。一個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竟會讓原告身心遭受折磨超過一年,住院共達九十七日,所接受手術高達十二次。腰、腹間也留下多道怵目驚心的永久疤痕,原告還付出一顆腎臟的代價。凡此種種,實為原告始料未及。
二、被告等辯稱原告手術順利完成,實昧於事實:
(一)就被告甲○○手術中未妥善處理失血,導致原告發生腹膜炎部分:1被告陳稱原告之大出血「可能與原告曾做盲腸切除及輸卵管結紮及尿路結石有關」,純係卸責之詞。查原告約於七十二年接受輸卵管結紮手術,八十四年接受尿路結石處理手術,而接受盲腸切除手術則約為三十餘年前之事情。上述均為普遍施行之手術,難度不高,又年代久遠,如何影響本件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令人費解。被告等係專業醫師、全國最知名之大型教學醫院,卻無法舉證說明上述手術與本件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失血狀況之因果關係,含混以「可能有關」表示,可謂荒謬。其次,原告並非在被告台大醫院進行上述手術,被告等所以得知有上述原告手術經歷,係因原告於進行子宮肌瘤手術前必須依醫院規定填具有關過去病史。可見,被告等顯然是依原告曾提供過去病史資料即空泛指稱與本件有關聯,並無醫學上之根據。2原告並非認為進行手術不應該發生出血情形,原告所指訴者,係被告甲○○於手術中之止血未處理完全,導致原告腹腔蓄積大量血液及體液,引發嚴重感染,造成腹腔充滿膿瘍,而發生腹膜炎。此由原告進行子宮肌瘤手術後因發生腹膜炎,由被告台大醫院泌尿科主任陳淳醫師進行緊急手術,足資證明。
(二)就被告傷及原告左側輸尿管,以致原告發生水腎及至切除左側腎臟部分:原告於進行子宮肌瘤手術後,除有發燒、腹脹、腸塞、胃炎等腹膜炎症狀外,也發生有解尿量變少之情形。嗣訴外人陳淳醫師於為原告進行腹膜炎手術時,始意外發現係肇因於原告之左側輸尿管遭手術器械切傷,致使左側輸尿管阻塞而排尿困難,並發生腎水腫情形。也因此,原告才會陸陸續續進出台大醫院、接受多次手術以重建輸尿管,相關手術均於被告台大醫院進行,被告等竟稱手術進行順利云云,完全無視原告所受傷害及折磨,實令人遺憾驚訝。
(三)就原告左腎發生敗血症部分:1被告甲○○為原告實施子宮肌瘤切除術時,竟嚴重疏忽,未盡注意義務,未止血清理完全,使原告發生腹膜炎,其具有過失,應可認定。而其因手術操作粗略,損傷原告之左側輸尿管,疏於盡其手術時應盡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告甲○○應就原告因腹膜炎、左側輸尿管受創及因此導致排尿困難、水腎,以致左腎功能衰退,並受切除等傷害,負賠償責任。2訴外人陳淳醫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為原告進行顯影照相後,疏未開啟原告之排尿管開關,顯然未盡醫師診療時之應有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其應就原告因尿液無法排出、顯影劑回流至左腎,產生敗血症等身體健康受損負賠償責任,要可認定。被告台大醫院為被告甲○○及陳淳醫師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黃、陳二位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3惟原告所受傷害主要實係被告甲○○手術不慎所引起;陳淳醫師只是替被告甲○○進行修復補救工作,且原告接受輸尿管復原手術期間,陳淳醫師十分照顧原告,就其不慎造成原告敗血症亦誠摯致歉。因此,就陳淳醫師醫療過失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茲僅先向台大醫院求償。
三、關於被告甲○○為原告進行開刀手術,因未止血完全,致原告發生腹膜炎,及因傷及左側輸尿管,致生水腎等事實,由鈞院所調被告醫院病歷,已可推認證明:
(一)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會診請求單」之「簡單病史」,程劭佩醫師記載:「‧‧‧手術後引起左邊輸尿管狹窄‧‧‧」。
(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出院病歷摘要」第二頁之「住院治療經過」記載:「手術五天後,她遭受難以忍受的左脅腹(腰窩)疼痛。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左邊腎臟及左輸尿管水腫。雖然她有腎結石病史,但是檢查沒發現結石。懷疑是開刀手術引起的腎水腫,作了腎臟顯影照及泌尿項目檢查。她在四月十六日再動腎臟手術,在四月三十日又做了手術以修補左邊輸尿管及腹膜引流排膿。然而,她現在正受到開刀傷口感染,轉到泌尿病房加護。」;「併發症」記載:「輸尿管狹窄引發左腎水腫;傷口感染」等語。
(三)所謂輸尿管「狹窄」─ureter「stricture」,乃異狀、不正常,為醫學上之一種疾病,有「牛津當代大辭典」、「牛津英漢百科大辭典」及「牛津高級英英英漢雙解辭典」可以證明。依「牛頓醫學辭典」所載,「sricture」─「狹窄」,指「一個通道不正常的變窄,如血管、導管、或腸的變窄」。本件,被告甲○○因手術不當,傷及原告左側輸尿管,致原告左側輸尿管狹窄,發生腎水腫,應可認定。
四、原告只為接受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一種很普遍的手術,卻後續遭受共十二次腹膜炎、左側輸尿管重建、乃至最後左腎切除。依前述原告所提相片、診斷證明書、摘引被告台大醫院之病歷及其他資料,應可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為被告甲○○之疏失引起。被告如有不同主張,應由被告提出反證。
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第九○一四三號鑑定書,避重就輕,且似多方迴護被告醫生,惟仍可佐證被告醫生有過失,而無以反證其無過失。茲依鈞院詢問該委員會之問題,就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依序說明如下:
(一)關於「若手術過程中未將腹腔體內之血液、體液清理完全,是否有致病患因感染而發生腹膜炎之可能」之鑑定問題:鑑定書稱:「腹腔內的血液與體液不會導致腹膜炎,若遭感染,則會導致腹膜炎」。其意見顯然迴避問題。「腹腔內的血液與體液不會導致腹膜炎」,似為常識,不待鑑定;「若遭感染,則會導致腹膜炎」,似亦常識,亦不待鑑定。至於「若手術過程中」「未將腹腔體內之血液、體液清理完全」,「是否有致病患感染」之重要問題,該鑑定書避不回答,令人遺憾。
(二)關於「醫學上所見發生腹膜炎之通常可能原因為何」:鑑定書稱:「細菌性原因、自體免疫性原因、化學藥物原因所引起等」。本件並無自體免疫性原因存在;若係細菌性原因,或化學藥物原因,自係發生於子宮切除手術過程,實乃被告之疏失所致。
(三)關於「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對輸尿管是否會造成任何影響」之問題:鑑定書稱:「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約1%會傷到輸尿管」。其意見,多少偏離題旨。傷到輸尿管,是手術中的意外,不能算是手術對輸尿管造成的影響。所指「約1%會傷到輸尿管」,恐怕也高於實際數值。在台灣,子宮切除術非常普遍。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為鈞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所提供八十七、八十八年全民健保特約醫院申報子宮切除術相關醫令統計資料,八十七年子宮切除術之數量有二六、九六八,八十八年有二七、二三○。照鑑定書的約1%計算,以八十七及八十八年之子宮切除術數量統計,每年應有約二百七十位婦女(或二百七十人次的醫生)於子宮切除手術中被傷到輸尿管(或傷到病患之輸尿管)。然而於子宮切除手術傷到輸尿管的案例,相當罕見,絕對不到每年約二百七十。縱使有1%,醫師也應注意,避免傷到輸尿管之情形發生。
(四)關於「該手術有無併發或後遺症」之問題:鑑定書稱:「有。腹腔內沾粘、術後發炎、術中術後異常出血、泌尿道或腸道損傷、以及麻醉造成的其他併發症等」。本件「術中術後異常出血」,與被告醫師手術及止血不當有關;「泌尿道或腸道損傷」,也是被告醫師疏失造成。
(五)關於「其大量失血可能原因為何」之問題:鑑定書稱:「依病情推斷可能原因有:先前腹腔手術造成沾粘;術中血管的止血過程發生困難」。本件,並無資料顯示有所謂「先前腹腔手術造成沾粘」之情形;至於「術中血管的止血過程發生困難」,只是一種結果之論,其原因實為「止血不當」。
(六)關於「是否與先前的手術有關?」鑑定書稱:「可能與輸卵管結紮手術造成的粘連及尿路結石手術有關,但所附卷證並無先前病歷可資參考」。其意見,只是假想、臆測,並無事實根據;鑑定書亦自承「無先前病歷可資參考」。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輸卵管結紮手術造成的粘連」情況;何況原告輸卵管結紮時,根本並未開刀。原告先前的「尿路結石手術」,也未開刀。事實上,輸卵管結紮或尿路結石處理,都是普遍且簡易的療程。以該二項普遍、簡易且未開刀之療程,臆斷、牽連為其如何影響本件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並造成大量失血,實在不可思議。
(七)關於「黎女術中出血情形推斷,是否有裝置引流管以排除失血的必要」之問題:鑑定書稱:「關閉腹壁前,若止血完全則無裝置引流管的必要」。這也是迴避問題。不過,照其意見,正可解釋為:「關閉腹壁前,若止血不完全,則有裝置引流管的必要。」本件,正因被告醫師止血不完全,且未裝置引流管,才導致原告腹腔蓄積大量血液及體液,引發感染,而發生腹膜炎。被告醫師止血不完全,已是過失;止血不當,且未裝置引流管,更是過失。
(八)關於「手術中是否損傷黎女左側輸尿管」之問題:鑑定書稱:「依病歷記載(泌尿外科行輸尿管植入膀胱術),子宮切除手術中無切斷、綑綁、或傷害左側輸尿管的證據」。若被告醫師不知不覺其「切斷、綑綁、或傷害左側輸尿管」,自然不知如此記載;若被告醫師知其「切斷、綑綁、或傷害左側輸尿管」,而未記載,則為倫理道德之問題。鑑定委員充其量只能說:病歷中「無切斷、綑綁、或傷害左側輸尿管」之記載;鑑定委員似乎不能斷言沒有相關證據。事實上,對關鍵病歷記載,鑑定委員似乎略而不見。本件病歷中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會診請求單」之「簡單病史」中,程劭佩醫師清楚記載:「‧‧‧手術後引起左邊輸尿管狹窄‧‧‧」等語,輸尿管狹窄,是一種疾病。手術前原告並無左側輸尿管狹窄情形,「手術後引起左邊輸尿管狹窄」,自係被告醫師手術不當造成。至於其不當是為「切斷、綑綁、或傷害」,似乎並不重要。
洆(九)關於「輸尿管狹窄之原因為何」之問題:鑑定書稱:「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手術記錄記載:左側輸尿管於跨過左腸骨血管下方之輸尿管狹窄,並無其他描述。由此記錄無法判定輸尿管狹窄之原因為何」等語。鑑定委員所謂「無法判定輸尿管狹窄之原因為何」,恐係迴避之詞。手術前,原告並無左側輸尿管狹窄情形。手術中,並無外力介入(例如,地震、醫師遭受他人碰觸或驚嚇‧‧‧),「手術後引起左邊輸尿管狹窄」,自係被告醫師手術不當造成。
(十)關於「輸尿管狹窄之顯影照相操作程序為何」之問題:鑑定書稱:「前行性腎盂造影術乃將顯影劑注射,經腎造廔管入腎臟集尿系統,再流至輸尿管,然後透過X光照相。顯影劑留置於尿路系統才能以X光照出泌尿系統影像,故應無顯影劑回流入腎臟的問題」。其意見,只是說明一般狀況,卻顯然不了解本件實際狀況。事實上,當時原告左側輸尿管因狹窄阻塞,尿液無法排至膀胱,以致左腎必須接上俗稱豬尾巴(pig tail)的排尿管,將尿液排至尿袋。在此情況下進行顯影照相,醫師必須先關閉排尿管開關,再注射顯影劑照相;於照相完畢後,則開啟排尿管開關,讓顯影劑排至尿袋。然而,醫師竟疏忽未開啟原告排尿管開關,以致原告尿液無法排出,因此造成顯影劑回流至左腎內。
(十一)關於「必須摘除左腎之原因為何」之問題:鑑定書稱:「依病理報告顯示左腎皮質已嚴重萎縮,並有慢性腎盂腎炎,及腎小管萎縮。左腎功能已嚴重不足,加上慢性腎盂腎炎,是為摘除左腎之原因」,其意見,也只是結果之論。之所以最後必須摘除左腎,都是被告醫師及台大醫院造成的,其根本原因在於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相關疏失。在進台大接受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之前,原告左腎並無「皮質已嚴重萎縮,並有慢性腎盂腎炎,及腎小管萎縮。左腎功能已嚴重不足,加上慢性腎盂腎炎」情形。
六、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四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其項目如下:
(一)財產上損害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包括下列三項:1醫療費用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台大醫院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合計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2診斷書費二千六百六十元:我國係採行醫藥分業制度,醫師看病只收診斷費。診斷書即為書面之診斷報告,故診斷書費性質應屬診斷費,自應包括在醫藥費之內。退步言,縱認診斷書費非診斷費,但所謂傷害之侵權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限於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之治療費用,而應解為凡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均應包括在內。被害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向法院提起診斷證明書,而被害人負擔診斷書費用,實因加害人侵權行為而引起,其中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將該費用劃歸由被害人自行負擔,實欠公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本件診斷書費,應屬有據。3看護費用九十四萬四千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四百七十二日間,原告因多次手術,身體虛弱,需他人看護所發生之看護費用。其中有六十日僱請專業看護,其餘由家人輪流負責看護。以目前一般行情專業看護一日二千元計,看護費用共計九十四萬四千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亦應賠償。原告接受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後,即因被告甲○○之過失,而另外陸續接受腹膜炎手術、左側輸尿管重建手術、切除左腎等十二次手術。且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因左側輸尿管受損而裝上排尿管及尿袋,以協助左腎尿液排出。原告因而身體孱弱、行動不便,而需由他人照料看護,協助生活起居。此部分看護費用,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等自應負擔。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四百七十二日期間,原告住院時間共達九十七日。其中,原告僱請專業看護吳金妹女士看護日數達六十日,每日所付看護費用為二千元。其餘時間,原告均由家人輪流照護。除原告之夫謝銘鴻因上班較少照護外,主要均由原告之女兒謝璧任、謝璧合負責照護。查,原告之家人看護原告,雖係基於親情而無須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是,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只是因兩者間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自應得就親屬看護費用,請求被告等賠償。此亦為司法實務所肯認。本件原告以職業看護一日二千元計算,請求被告等賠償親屬看護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先後歷經十二次手術,左側輸尿管受損無法復原、失去左腎,使原告僅餘右腎擔負處理人體細胞活動所產生尿液、新陳代謝之責任,對原告健康影響甚大。原告身心所受折磨與痛苦永難磨滅,實難以金錢衡量或彌補。原告主張原告所受精神損害遠超過一千五百萬元,惟思及原告可能需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目前司法實務上對於人身健康尚不夠重視,原告茲僅於訴之聲明即四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七、綜上所陳,被告甲○○、訴外人陳淳醫師之過失行為已對原告構成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被告台大醫院則為該二人之雇用人,原告謹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為基礎,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叁、證據:提出照片二張、診斷證明書影本八紙、住院費用收據影本、診斷證明書收據影本、民事判決影本二件、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會診請求單」、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一份、「牛津當代大辭典」、「牛津英漢百科大辭典」、「牛津高級英英英漢雙解辭典」、「牛頓醫學辭典」影印節本各一份、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影本一份、剪報影本一份,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保全證據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醫院及其醫師有業務過失之情事:
(一)原告泛以被告醫院之醫師甲○○為其作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止血處理不完全,引起腹膜炎,手術不慎損傷左側輸尿管,終至其左腎遭切除為由,請求賠償四百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顯有藉機敲詐之嫌。
(二)查原告至被告醫院門診時,被告即告知其為子宮瘤必須摘除子宮,且手術志願書上亦載明切除子宮。
(三)原告因有粘黏,又有二個子宮頸肌瘤(各為6×6×4及5×3×5)及右側有6×4×4的卵巢腫瘤,所以切除卵巢是醫療上之必要治療。
(四)原告之開刀手術本身困難度就很高,又加上粘黏,容易出血,被告醫院均有準備血漿,以供輸血,因此手術順利。
(五)原告之大出血,可能與原告曾作盲腸切除及輸卵管結紮及尿路結石有關,但均已作妥善處理,血已止住,沒有裝置引流管之絕對必要。
二、原告所稱因被告甲○○醫師為原告實施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止血處理不完全,引發腹膜炎部分:
(一)醫師為病患進行子宮肌瘤手術時,通常不會引起大量出血,如大量出血時,立即止血併輸血,在手術過程中未將腹腔體內之血液體液清理完全,因腹腔內之血液與體液不會導致腹膜炎,除非遭到感染,才會發生。添
(二)醫學上發生腹膜炎之原因為細菌性原因、自體免疫性原因及化學藥物原因引起等。添
(三)該手術之出血較同級手術的出血量為大,依病情推斷可能之原因有先前腹腔手術造成沾粘,術中血管止血過程發生困難,其大量出血,可能與輸卵管結紮手術造成之粘連及尿路結石手術有關,關閉腹腔前若止血完全,則無裝置引流管之必要。添
三、原告所稱因被告甲○○醫師為原告實施子宮肌瘤手術致其左腎遭摘除部分:
(一)依病歷記載(泌尿外科行輸尿植入膀胱術),子宮切除術中無切斷、綑綁或傷害左側輸尿管之証據。添
(二)輸尿管狹窄原因依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手術記載:左側輸尿管於跨過左腸骨血管下方之輸尿管狹窄,無其他描述,由此記錄無法判定輸尿管狹窄之原因為何添。
(三)前行性腎盂造影術(Antegrade Pyelography)乃將顯影劑注射經腎造管入腎臟集尿系統,再流至輸尿管,然後透過X光照相,顯影劑留於尿路系統才能以X光照出泌尿系統影像,故應無顯影劑回流入腎臟之問題。添
四、以上所述,業經鈞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在案,依該鑑定書所載,該手術中有併發症發生、腹腔內沾粘、術後發炎、術中術後異常出血,尿道或腸道損傷以及麻醉造成之其他併發症,而此項後遺症之發生,可能與原告先前之輸卵管結紮手術造成之粘連及尿路結石手術有關,與被告之手術無關添依病況發生顯示,原告之左腎皮質已嚴重萎縮並有慢性腎盂腎炎及腎小管委縮、左腎功能已嚴重不足,加上慢性腎盂腎炎是為摘除之原因。添
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一公正團體,其鑑定書乃就事論事,有根有據,值得尊重;原告對鑑定意見之補充意見,偏離事實,一意入人於罪,茲說明如下:
(一)手術結束關腹時清理血液及檢查有無出血點是所有外科醫師都導循的步驟,病人在關腹時已理乾淨也無出血現象,何況鑑定報告明確指出腹腔內的血液與體液不會導致腹膜炎。添
(二)外科手術,不論大小,皆有發生感染之可能。台大醫院手術房在手術過程中均嚴格執行無菌操作,並且病人也接受預防性抗生素治療,使感染的可能性降至最低,故有感染之發生,不能歸之於被告添
(三)鑑定書稱子宮肌瘤切除術1%會傷到輸尿管是事實,通常發現輸尿管有任何程度的傷害時,均會照會泌尿科專家來處理而治癒。本病例也是一發現有輸尿管狹窄之現象,即刻照會泌尿科醫師處理,並無延誤添
(四)任何手術均有少數病例會有併發或後遺症,鑑定書也明確指出這一事實。本病例為比較困難手術的情況,被告手術過程小心謹慎,正確操作,並無疏失。添
(五)鑑定書所謂「術中血管的止血過程發生困難」是指子宮因肌瘤而變形,造成止血過程的困難度升高,本病例在小心謹慎處理下,仍順利完成手術,並非原告所謂的「止血不當」。添
(六)由於缺乏病歷記載,無法論斷,而只要有開刀就有可能粘連,與手術之大小或難易無關,而原告說輸卵管結紮根本並未開刀,也令人難以理解。添(七)病人手術完成後已完全止血,腹腔並已清理乾淨,自然如鑑定書稱「關閉腹壁前,若止血完全,則無裝置引流管的必要」。添
(八)由於手術記載為手術完成後當日即書寫完畢,並實際詳細記錄手術的過程,觀閱婦科手術記錄,在手術過程中並無傷及輸尿管之情形,此點亦由泌尿科的手術記錄獲得證實,即無切斷綑綁或傷害左側輸尿管,原告誤認為這是婦產科的手術記錄,其實是泌尿科的記錄,被告均誠實記載,例如照會泌尿科醫師時也載明左邊輸尿狹窄(仍是通的,只是狹窄),並無隱瞞,被告並無手術不當情形。
添(九)原告故意忽視鑑定報告,鑑定委員明確指出並未發現足以說明狹窄之原因,諸如綑綁、傷害等現象,故無法歸因於手術不當。添
(十)輸尿管狹窄之顯影照相操作程序並非被告所執行,原告論點充滿臆測之詞,實際情況,只有操作者才明瞭。添
(十一)原告之摘除左腎,並非被告醫師及台大醫院造成。
六、原告泛指本件鑑定書鑑定不當,均屬臆測之詞,亦無根據,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叁、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於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之病歷及護理紀錄,並將本件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予以鑑定。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九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嗣於審理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四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往被告台大醫院就診,由該院婦產科醫師即被告甲○○於同月十六日為原告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詎原告於手術中大量失血,被告甲○○止血不慎,未替原告裝置引流管將多餘血液及體液排出體外,使得原告腹腔蓄積大量血液及體液而受嚴重感染,原告之左側輸尿管於手術中亦遭被告甲○○器械損傷,以致左側輸尿管阻塞而有排尿困難、左腎發生腎水腫情形,為補救被告甲○○手術不當所致之傷害,嗣由訴外人即台大醫院泌尿科陳淳醫師於四月二十四日為原告進行輸尿管手術,自原告左腎接上排尿管及尿袋,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六日為原告進行多次左側輸尿管手術,惟陳淳醫師於七月二十七日關閉原告排尿管開關為原告進行顯影照相之後,竟殊未注意開啟排尿管開關,使原告尿液無法排出,顯影劑回流至左腎內而發生尿路敗血症,其間原告又陸續接受多次輸尿管手術。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再度住進台大醫院接受輸尿管手術,然因左側輸尿管始終無法重建,左腎水腎情形嚴重,終至左腎功能幾乎完全衰退,於七月二十二日遭手術摘除左腎。原告係於七十二年間接受輸卵管結紮手術,八十四年間接受尿路結石處理手術,而接受盲腸切除手術則約為三十餘年前之事情,被告係專業醫師及全國最知名之大型教學醫院,卻無法舉證說明上述手術與本件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失血狀況之因果關係,僅辯稱原告之大出血「可能與原告曾做盲腸切除及輸卵管結紮及尿路結石有關」,純係卸責之詞。查被告甲○○實施子宮肌瘤切除術時,未盡注意義務,未止血清理完全,使原告發生腹膜炎,應具有過失,復因其手術操作粗略,損傷原告之左側輸尿管,亦有過失,自應就原告因腹膜炎、左側輸尿管受創及因此導致排尿困難、水腎,以致左腎功能衰退並遭切除等傷害,負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陳淳醫師為原告進行顯影照相後,疏未開啟原告之排尿管開關,顯然未盡醫師診療時之應有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其應就原告因尿液無法排出、顯影劑回流至左腎,產生敗血症等身體健康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台大醫院為被告甲○○及陳淳醫師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黃、陳二位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所受傷害實係被告甲○○手術不慎所引起,陳淳醫師只是替被告甲○○進行修復補救工作,故就陳淳醫師醫療過失部分,爰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僅先向台大醫院求償。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計四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醫院門診時,被告即告知其為子宮瘤必須摘除子宮,且手術志願書上亦載明切除子宮,原告因有粘黏,又有二個子宮頸肌瘤及右側卵巢腫瘤,故切除卵巢是醫療上之必要治療,本件手術難度本高,又加上粘黏,容易出血,被告醫院均有準備血漿,以供輸血,因此手術順利,原告之大出血,可能與原告曾作盲腸切除及輸卵管結紮及尿路結石有關,但均已作妥善處理,故被告應無裝置引流管之絕對必要,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情事。又而醫師為病患進行子宮肌瘤手術時,通常不會引起大量出血,如大量出血時,立即止血併輸血,在手術過程中未將腹腔體內之血液體液清理完全,因腹腔內之血液與體液不會導致腹膜炎,除非遭到感染,才會發生,而醫學上發生腹膜炎之原因為細菌性原因、自體免疫性原因及化學藥物原因所引起,手術結束關腹時清理血液及檢查有無出血點是所有外科醫師都導循的步驟,病人在關腹時已理乾淨也無出血現象,何況鑑定報告明確指出腹腔內的血液與體液不會導致腹膜炎。外科手術,不論大小,皆有發生感染之可能,被告醫院手術房在手術過程中,均嚴格執行無菌操作,並且病人也接受預防性抗生素治療,使感染的可能性降至最低,故有感染之發生,不能歸之於被告,且任何手術均有少數病例會有併發或後遺症。本件依病歷記載,子宮切除術中無切斷、綑綁或傷害左側輸尿管之証據,亦無法判定輸尿管狹窄之原因為何,至於前行性腎盂造影術乃將顯影劑注射經腎造管入腎臟集尿系統,再流至輸尿管,然後透過X光照相,顯影劑留於尿路系統才能以X光照出泌尿系統影像,故應無顯影劑回流入腎臟之問題。該手術後諸如腹腔內沾粘、術後發炎、術中術後異常出血,尿道或腸道損傷以及麻醉造成之其他併發症等後遺症之發生,可能與原告先前之輸卵管結紮手術造成之粘連及尿路結石手術有關,與被告之手術無關,依病況發生顯示,原告之左腎皮質已嚴重萎縮並有慢性腎盂腎炎及腎小管委縮、左腎功能已嚴重不足,加上慢性腎盂腎炎,應為摘除之原因,其摘除左腎,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前往被告台大醫院就診,由該院婦產科醫師即被告甲○○於同月十六日為其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手術中並切除子宮及一個卵巢,嗣由訴外人即該院泌尿科陳淳醫師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六日為原告進行多次左側輸尿管手術,其後因左腎功能嚴重衰退不足,於七月二十二日經手術摘除左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多紙為證,並有原告於被告台大醫院就醫之病歷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甲○○於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之過程中,止血不慎,未裝置引流管將多餘血液及體液排出體外,致原告腹腔遭受嚴重感染產生腹膜炎,其左側輸尿管亦遭被告甲○○器械損傷,嗣由訴外人陳淳醫師為原告進行輸尿管手術,以資補救,然陳淳醫師關閉原告排尿管開關為原告進行顯影照相之後,竟殊未注意開啟排尿管開關,使原告尿液無法排出,顯影劑回流至左腎內而發生尿路敗血症,其等違反診療時應有之注意義務,均有過失,造成原告左腎功能幾乎完全衰退而遭切除,被告台大醫院為黃、陳醫師之僱用人,其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被告甲○○及訴外人陳淳,於本件醫療過程中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
五、按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乃民事法上主要之二種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多有不同,就舉證責任而言,依一般舉證原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證明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然於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自己者,即應由債務人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得免責,兩者在舉證責任上,有所不同。
(一)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為何,固不無疑問,惟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是病患與醫師或醫院之間,通常均應成立委任契約。查原告因子宮肌瘤而至被告醫院就診,並由被告甲○○醫師、訴外人陳淳醫師等人為其診治,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與被告醫院間,應成立性質上類似於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為主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其不可歸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基於侵權行為法均採過失責任主義,原則上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害人或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院認為本件醫療事故原告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應足以認為原告已經舉證證明被告甲○○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其理由如左: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所謂舉證責任,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也。故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訴訟上未盡其舉證責任時,法院即不得以其主張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是舉證責任之效果,於訴訟上乃不利益之歸屬,亦即敗訴結果之負擔。又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一般之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2查原告係因子宮肌瘤至被告醫院就醫,並由被告甲○○醫師為其進行子宮肌瘤手術,原告除因手術之需而切除子宮及摘除右側卵巢外,最後尚切除左側腎臟,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本件病歷內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會診請求單」之「簡單病史」,被告台大醫院之程劭佩醫師記載:「‧‧‧手術後引起左邊輸尿管狹窄‧‧‧」;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出院病歷摘要」第二頁之「住院治療經過」記載:「手術五天後,她遭受難以忍受的左脅腹(腰窩)疼痛。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左邊腎臟及左輸尿管水腫。雖然她有腎結石病史,但是檢查沒發現結石。懷疑是開刀手術引起的腎水腫,作了腎臟顯影照及泌尿項目檢查。她在四月十六日再動腎臟手術,在四月三十日又做了手術以修補左邊輸尿管及腹膜引流排膿。然而,她現在正受到開刀傷口感染,轉到泌尿病房加護」;「併發症」記載「輸尿管狹窄引發左腎水腫;傷口感染」等語,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會診請求單、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及其譯文在卷可考。足見原告左側輸尿管狹窄,係因先前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所引起,且因輸尿管狹窄引發左側水腫,傷口有感染現象。經本院將本件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定「輸尿管狹窄」係指輸尿管之內徑變窄小,導致腎臟排出之尿液無法順利通過,其為一種疾病型態,有該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五七八三九號書函所附之九○一四三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依該鑑定書之意見,本件原告左腎摘除之原因,係因左腎皮質嚴重萎縮、慢性腎盂腎炎、腎小管萎縮,造成左腎功能嚴重不足而摘除,再者,鑑定書並認為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約百分之一會傷到輸尿管,足見子宮肌瘤手術通常情形並不會傷及輸尿管,詎被告甲○○於手術過程中殊未注意,造成原告輸尿管發生狹窄,進而引發左腎水腫,依上述各節,應認原告已經舉證證明被告甲○○有過失。再自結果以觀,原告係因子宮肌瘤而至被告醫院就醫並接收手術治療,一般而言,子宮肌瘤(或卵巢畸胎瘤)病症之必要手術,或應包括子宮切除及卵巢摘除,然通常情形,其手術結果或產生之影響應與泌尿系統之腎臟無關,其竟於手術後發生「輸尿管狹窄」之現象,並因而接受多次輸尿管手術(見原告所提出之手術情形附表),最後進而必須切除左腎,依英美法侵權行為法或醫療事件中所謂「Res ipsa loquitur」(「事實說明自己」或「事情本身說明一切」)之法則,亦應減輕或緩和原告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已經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除非係因醫事人員欠缺注意,否則通常情形不會發生,其事故發生之情形又完全在被告之掌控範圍內而無其他因素介入,且原告係因子宮肌瘤病症入院治療,卻因輸尿管狹窄而造成腎臟嗣遭切除,自應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經足夠,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子宮肌瘤手術過程中具有過失,應可採信。
(三)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查被告台大醫院為國內首屈一指之國立教學醫院,被告甲○○則為該院之婦產科醫生,其等對於醫療知識及臨床醫療實務操作,自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熟稔,較諸一般無醫學知識之病患,在醫療事件之舉證上本屬較為容易之事,基於證據距離、危險控制領域等理論,要求被告就其手術行為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之責,應非難事;況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原則,原告既已證明其損害之發生,亦應由被告就其不可歸責事由之存在,加以證明。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腎臟摘除結果或腎臟病變與其手術過程無關,並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空言否認或泛稱與其無關,已非可採。又鑑定意見雖認為「(問:輸尿管狹窄之原因為何?)依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手術記錄記載:左側輸尿管於跨過左側骨血管下方之輸尿管狹窄,並無其他描述。由此記錄無法判定輸尿管狹窄之原因為何」(見鑑定書「鑑定意見」四、(二)),惟其所謂無法判定輸尿管狹窄之原因,係因當日手術記錄無其他描述,故無法判定,並非表示與當日手術無關;至於被告於本件子宮肌瘤手術中是否損傷原告之左側輸尿管,鑑定意見則謂「依病歷之記載,手術中無切斷、綑綁、或傷害左側輸尿管之證據」(見鑑定書「鑑定意見」三、(二)),然醫師於手術過程中,若有不慎損傷其他器官部位之情形,通常應無記載其疏失之可能,故病歷無損傷輸尿管之記載,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子宮肌瘤手術中之大出血,可能與原告曾作盲腸切除及輸卵管結紮及尿路結石有關,惟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鑑定意見亦僅認為「可能」有關,然無先前病歷可供參考等語,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憑。被告復辯稱不論大小外科手術,均有感染之可能,亦有少數病例會有併發或後遺症等語,惟查,原告係因子宮肌瘤而入院接受手術,其手術後竟陸續發生排尿困難、左側輸尿管狹窄、左腎水腫等症狀,最後歷經多次輸尿管手術後並摘除左腎,已如前述,而鑑定意見既已敘及子宮肌瘤手術可能有腹腔內沾黏、術後發炎、術中術後異常出血、泌尿道或腸道損傷等併發或後遺症(見鑑定書「鑑定意見」一、(六)),則依被告醫師及醫院之專門知識及經驗,要求渠等就諸如本件輸尿管狹窄或腎水腫等病症,是否與先前之子宮肌瘤手術有關、是否為手術後常見之併發症、是否為醫學上必然發生之現象、依現行醫療水準與對醫療人員之合理期待,有無注意或避免之可能、是否縱經避免仍不免發生損害、僱用人就受僱人之選任及其職務執行之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問題,加以舉證說明,應非難事,然被告對此均未曾有所說明,原告又已舉證證明本件過失責任存在,自不能謂被告已舉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證據,其自應負本件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台大醫院泌尿科陳淳醫師為其進行輸尿管手術,惟陳淳醫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關閉其排尿管開關進行顯影照相之後,殊未注意將之開啟,致其尿液無法排出,顯影劑回流至左腎內而發生尿路敗血症,陳淳醫師具有過失,應由其僱用人即被告台大醫院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鑑定意見認為「前行性腎盂造影術(antegrade pyelography)乃將顯影劑注射,經腎造廔管入腎臟集尿系統,再流至輸尿管,然後透過X光照相。顯影劑留置於尿路系統才能以X光照出泌尿系統影像,故應無顯『影劑回流入腎臟』的問題」等語(見鑑定書「鑑定意見」五、(一))。故「前行性腎盂造影術」之顯影劑必須注射留置於尿路系統,始得透過X光照出泌尿系統之影像,應可確定,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淳醫師關閉其排尿管(pig tail)後疏未將之開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能認為真實,訴外人陳淳醫師自無過失可言。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為原告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時,疏未注意而造成原告輸尿管狹窄併腎水腫等病症,並造成原告左側腎臟功能嚴重不足而須摘除之傷害結果,係屬加害給付之類型,同時亦構成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甲○○為被告台大醫院之醫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台大醫院自應就其受僱人之過失,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下即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被告台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計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費用收據多紙為證,此項費用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額外支出,且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診斷書費:原告主張其支出診斷書費二千六百六十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一紙為證。按傷害診斷證明書為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就行為人侵害身體健康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加以觀察,並依吾人智識經驗加以判斷,應認為係屬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此項費用,自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四百七十二日間,原告因多次手術須由他人予以看護照料,以一日二千元計,看護費用共計九十四萬四千元,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原告就其主張有親屬及專業人員看護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此項費用,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甲○○為台大醫院婦產科醫師,被告台大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機構,其醫學知識與醫療水準應可供患者信賴期待,原告為一中年婦女,其因子宮肌瘤前往被告醫院就醫,然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輸尿管狹窄併發腎水種,最後因而必須切除左腎,其先後歷經十二次手術,期間長達四百七十餘日(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身心所受痛苦應可謂相當重大,其左腎遭切除後,對於身體功能亦可能造成一定程度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三百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以上醫療費用、診斷書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為三百二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八元(218168+2660+0000000+=0000000),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七、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百二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按被告二人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七號卷宗內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