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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原告
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宋庭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王俊權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一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委託訴外人台捷國際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捷公司)代為整理以「瑩圃電腦」、「尖端電腦」名義出版之書籍一批,並於清點完畢後以清點之數目,按一本七元之代價出售予台捷公司,以運往香港銷售大陸。期間台捷公司幕後股東被告丙○○至該公司視察,在台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劉文忠面前,指示業務部副理即訴外人丘谷雨,將其中七百八十七種書籍各取出五本,合計三千九百三十五本,價值一百萬零一十五元,另行裝箱存放於該公司倉庫角落。丘谷雨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妥隨貨清單並載明「電腦書一批工本費,三千元,藍董交待不收貨款,一共十五箱瑩圃電腦書」字樣交給倉管發貨,以便隨貨寄精鍾商專圖書館,並未告知原告,而台捷公司以扣除上開抽取書籍之數目作為最後清點之數目,與原告結算應付價款。詎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在精鍾商專圖書館網站發現上開其中六百八十本書查期間,發現被告丙○○所持有台捷公司之統一發票為台捷公司會計即被告乙○○所開立,被告宋庭卉於丘谷雨抽取上開書籍時亦在場,均明知上開書籍為被告丙○○不法侵占、竊盜或收受贓物所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零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明示,是原告起訴自屬合法。

㈢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主張精鍾商專曾向台捷公司購書,然並未指出上開書籍係以若干金額購得。

㈣在未扣得贓物及查出統一發票係被告乙○○所虛開之前,原告僅知受損害及可能之行為人,但並不知道行為人真正侵權行為之經過,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三、證據:提出貨物收據、隨貨清單各一件、書籍清單十六紙、圖書資料查詢結果三紙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四五○五號偵查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本院自訴被告丙○○詐欺及侵占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曾對被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判決被告丙○○無罪,附帶民事訴訟當然駁回確定。現原告就被告丙○○部分更行起訴,其起訴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將電腦書籍一千二百四十八箱以三十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出售予台捷公司,並已交付,被告丙○○並無指示台捷公司負責人劉文忠或業務部副理丘谷雨就上開書籍每種抽二本,共一千五百七十四本寄精鍾商專圖書館。被告宋庭卉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任職精鍾商專會計統計科辦事員,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改任助教,既非台捷公司員工,亦無與丘谷雨聯絡抽取電腦圖書之事。被告乙○○為當時受僱於台捷公司之會計,聽命公司負責人及業務主管工作。被告等均未占有原告主張之書籍,更遑論所謂收受贓物。原告主張其等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法舉證。

㈢原告起訴所稱侵權行為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七月間,雖於八十四年間曾對被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該事件因被告丙○○刑事部分判決無罪而駁回確定,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迨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時效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七四號處分書、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精鍾商專簽呈、支出傳票、匯款回單、聘書各一件、單據粘存單三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一百萬零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零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台捷公司代為整理以「瑩圃電腦」、「尖端電腦」名義出版之書籍一批,並於清點完畢後以清點之數目,按一本七元之代價出售予台捷公司,以運往香港銷售大陸。期間台捷公司幕後股東被告丙○○至該公司視察,在台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文忠面前,指示業務部副理丘谷雨,將其中七百八十七種書籍各取出五本,合計三千九百三十五本,價值一百萬零一十五元,另行裝箱存放於該公司倉庫角落,並未告知原告,而台捷公司以扣除上開抽取書籍之數目作為最後清點之數目,與原告結算應付價款。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在精鍾商專圖書館網站發現上開其中六百八十本書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查扣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發現被告丙○○所持有台捷公司之統一發票為台捷公司會計即被告乙○○所開立,被告宋庭卉於丘谷雨抽取上開書籍時亦在場,均明知上開書籍為被告丙○○不法侵占、竊盜或收受贓物所得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賠償一百萬零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就同一事實曾對被告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丙○○刑事部分判決無罪,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確定,現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行起訴,顯不合法;被告等均未占有原告主張之書籍,更遑論所謂收受贓物,原告主張其等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法舉證;及原告起訴所稱侵權行為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七月間,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時效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一百萬零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對被告丙○○之起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無侵占、竊盜或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即為本件爭點之所在。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固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台捷公司以三十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向原告購買書籍一批,原告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交付,台捷公司並未付款為由,向本院自訴劉文忠及被告丙○○詐欺(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卷宗),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利用台捷公司為原告整理書籍之際,從中七百六十七種書籍各抽取五本,價值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佔為己有,及以三十萬三千零七十二元購買回頭書一批後未付款,請求劉文忠及被告丙○○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卷宗),後原告之自訴案件被裁定駁回,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之規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二號刑事裁定既未就訴訟標的為實體裁判,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再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丙○○將原告委託台捷公司整理之七百八十七種書籍各取出五本,合計三千九百三十五本,價值一百萬零一十五元,另行裝箱存放於該公司倉庫角落,並未告知原告,及被告丙○○所持有台捷公司之統一發票為台捷公司會計即被告乙○○所開立,被告宋庭卉於抽取上開書籍時亦在場,均明知上開書籍為被告丙○○不法侵占、竊盜或收受贓物所得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援用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四六號、八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四五○五號偵查卷宗卷內證人劉文忠、潘林訓、丘谷雨、潘秋如之陳述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號偵查卷內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為證。然查:

⒈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委託台捷公司代為整理以「瑩圃電腦」、「尖端電腦」名義出版之書籍一批,並於清點完畢後以清點之數目,按一本七元之代價出售予台捷公司,以運往香港銷售大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係依其與台捷公司間買賣契約以交付移轉上開書籍所有權予台捷公司,台捷公司清點書籍之數目如有短少,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台捷公司違約未按短少之書籍數量給付之價金,並非短少書籍之所有權。是縱如證人劉文忠所述,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曾自台捷公司整理之上開書籍中抽取部分書難認係被告丙○○侵占、竊取原告所有之書籍或收受贓物之行為造成原告權利之受損。

⒉原告雖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號偵查卷內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主張被查扣之書籍均係上開原告委託台捷公司整理後出售之部分書籍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四六號、八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四五○五號偵查卷宗詳閱後,並無原告交付台捷公司之圖書清單,亦無原告與台捷公司結算之圖書名冊及數量清單,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台捷公司開給原告之清單為七百六十七種書籍,但尚有二十種書籍在精鍾商專圖書館扣得,卻未列在台捷公司所給之清點書目中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則上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列之書籍是否即為上開原告委託台捷公司整理後出售之部分書籍,自非無疑。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丙○○有侵占、竊取其所有上開書籍或收受贓物之行為,實無足取。

⒊被告宋秋卉為丙○○之女兒,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任職精鍾商專,原告主張依證人劉文忠及潘秋如之證詞,被告宋秋卉與被告丙○○有共同侵占、竊取其所有書籍或收受贓物之行為云云。惟依證人劉文忠於偵查中所書立之答辯狀記載:「公司買賣都要藍董同意,包括瑩圃電腦公司進貨事項,且其本人與其女兒一有空暇都曾參與瑩圃電腦書整理工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二頁),及證人潘秋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問:你擔任會計,都與精鍾何人連繫?)藍董女兒,由乙○○聯繫居多,我也曾打過電話,電話內容多是確認書收到了沒,還有精鍾需要什麼書,她會用傳真、電話告訴我們,我們在幫她找書,送書連同出貨單、發票一送到精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九頁反面),僅能證明被告宋秋卉曾參與台捷公司整理上開書籍之工作,並就精鍾商專與台捷公司間圖書買賣事宜為連繫,尚不足證明其有何侵占、竊取原告所有書籍或收受贓物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⒋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係擔任台捷公司之會計,原告主張精鍾商專單據粘存單上之統一發票三紙(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係被告乙○○所開立,故其與丙○○有共同侵占、竊取其所有書籍或收受贓物之行為云云。然查,其中發票號碼為00000000、金額為五十七萬元之統一發票有二紙,被告丙○○前於刑事案件即已提出,主張係精鍾商專向台捷公司購買書籍所開立(單據及書目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二五號刑事卷宗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八二頁),至於發票號碼為00000000,金額為一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亦係精鍾商專向台捷公司購買書籍所開立,有該校(後更名為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內(見外放證物袋,書目詳該函附件第五三頁至第七四頁),而上開書目經核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號偵查卷內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記載並不相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乙○○開立上開發票即有與丙○○共同侵占、竊取其所有書籍或收受贓物之行為,顯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審究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零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