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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50號

原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肆佰陸拾玖點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勵福公司)於民國92 年1月間自台灣出口貨物一批至上海,委由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沛榮公司)負責運送事宜,並以BLUEP EAK V/PO129N航次為運送,惟系爭貨物於運抵上海後,竟於陸運之運送途中,貨櫃內突然起火,系爭貨物即因此受有毀損情事,而致貨主台勵福公司受有美金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壹點伍元整之損害(系爭貨物之價值為US$21,765,再加計一成之必要費用,即為US$23,941.5)。乃系爭貨物既於被告沛榮公司之運送途中因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之故意貨過失發生損害,被告沛榮公司自應依民法第634條負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係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前開損失金額並受讓貨主關於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39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載貨證券所載之目的港為上海,受貨人羅馬瓷磚公司應在上海提貨,而貨主既已向中國海關申報貨物提領單而受領系爭貨物,受貨人羅馬磁磚公司始為本件權利人,僅授權委任台勵福公司處理貨損索賠事宜,故原告不得主張依保險代位託運人台勵福公司之權利為本件之請求。又本件國際貿易條件為CIF,貨物起運越過船舷後風險即由受貨人負擔,系爭堆高機之風險既於越過船舷後即由羅馬瓷磚負擔,就連保險利益亦隨即移轉予受貨人,則託運人台勵福公司根本不會受損害,且亦對系爭貨物已無保險利益,原告無從保險代位台勵福公司行使賠償請求權。又本件載貨證券右上角及右下角載明運送人為PLS公司,並非被告,僅由被告代為洽訂艙位,並代PLS公司出具訂艙通知單及帳單影本予台勵福公司而已。又本件貨損之原因乃係「他貨物發生自燃所致」,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之情事。而上海沛驊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及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乃係本件運送人PLS公司在目的港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實與被告無涉,縱該等公司確有所謂侵權行為之情事,應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非為被告。本件貨損與貨物裝載無涉,原告謂本件係由運送人裝載,運送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即有過失亦非事實,且縱被告係本件運送人,亦有權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3款及第17之免責事由。系爭堆高機是可以正常駕駛僅座椅有部分遭燒焦,其他部份僅遭燻黑而已。故托運人主張有新台幣865,940元之修理費用即過高,況原告至今仍未提出系爭堆高機之目的地市價,僅以出口之價值為認定,並非合理,不符民法第638條明文規定以目的地市價為計算。本件屬海上運送,故被告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援用,由於載貨證券上記載乙件堆高機,故運送人有權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賠償責任限制於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約合新台幣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台勵福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買受人為羅馬瓷磚公司。

㈡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

㈢系爭貨物係BLUE PEAK輪V-P0129N航次運送,於92年1月12日由臺灣地區台中港於同年月15日運至大陸地區上海港卸載。

㈣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

四、本件參酌本院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㈡第132頁反面)及兩造書狀所載,並依本院論證順序為適度之調整,認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就本件運送契約而言,被告僅係代理PLS公司收受運費而已,或為本件運送契約之為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

㈡本件貨損請求權人為受貨人羅馬公司或託運人台勵福公司(即原告主張代位託運人台勵福公司提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㈢被告應否就系爭貨物受損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可否主張免責事由或單位責任限制?

⒈被告可否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3款、第17款之免責事由?

⒉被告可否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㈣系爭貨物是否受有損害?又如是,其損害程度如何?再者,原告得代位託運人台勵福公司請求之金額?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⒈按運送人,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而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民法第622條、第6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被告交付託運人台勵福公司收執之載貨證券內容,本件簽發上開載貨證券之人,依其右上方之明確記載乃為「Pacific Logistics Shipping」(以下簡稱PLS公司),並非被告;又依上開載貨證券右下方以粗黑字體所記載之內容復為其代理(ASAGENT FOR)訴外人PLS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者,乃訴外人「PACIFIC STAR EXPRESS CORP.」,亦非被告(按依卷附繳費通知所載,被告其英文名稱為「PACIFICCONCORD」,與前述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PACIFICSTAR EXPRESS CORP.」名稱不同,本院卷㈡第156頁參考),而且遍查載貨證券其餘處所亦無一記載被告名稱,故依系爭載貨證券內容,即無法推知被告係代理訴外人PLS簽發本件載貨證券外,且亦未能證明被告即係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是以原告指稱被告為運送人云云,即屬無據。

⒊次按民法第660條第1項所稱之承攬運送人,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但實務上亦有以委託人之代理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者,後者為直接代理,與前者之間接代理固有不同;惟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是於承攬運送人代理委託人,而逕以委託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情形,仍應類推適用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託運人台勵福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細節係概與被告聯繫,此經證人丙○○到場證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而所有關於運送之船公司、結關日、預計開航日、預計到達日、送貨地點(貨櫃場)等事宜,均由被告通知託運人台勵福公司辦理,有台勵福公司職員丙○○提出被告於92年1月8日所出具之訂艙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55頁),以及依卷附DEBIT NOTE、統一發票(本院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及台勵福公司付款所用之支票存根(本院卷㈡第191頁)內容,亦均足認定被告係本於承攬運送為業,賺取其業務所必須之中間差價;遑論海運承攬運送業務本亦確屬被告經認許得營業之項目,此有被告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1365號支付命令卷宗第3頁)。益見本件被告應係向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人。

⒋雖卷附載貨證券上記載託運人為「TAILIFT CO.,LTD.」即台勵福公司,可知被告係逕以委託人即台勵福公司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而非以被告自己名義為之,此與民法第660條第1項所稱承攬運送人固有不符;惟承攬運送既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縱係以委託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亦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仍應類推適用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且因系爭載貨證券乃由被告直接交付予託運人台勵福公司,併依證人丙○○所述,「本公司係將運費直接支付予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清楚,暨依卷附台勵福公司會計部出具之陳述書亦指明「本公司係將運費直接支付予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沛榮公司於收取時並未表明向第三人代為收取運費」乙節明白(本院卷㈡第190頁),核與卷附DEBIT NOTE、統一發票(本院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及台勵福公司付款予被告之支票存根(本院卷㈡第191頁)所載內容吻合,是此際解釋上即應視為乃承攬運送人即被告於收取相關費用之同時,藉由運送人交付之載貨證券,以縮短給付之方式轉交台勵福公司供為伊自行填發之提單,故依民法第664條、663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視為承攬運送人即被告自行運送,應負運送人之責任甚明。

⒌至於被告雖抗辯本件載貨證券係由伊代訴外人PLS公司所交付託運人台勵福公司而已,並引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委由律師以卷附函文(本院卷㈠第48頁)對於PLS公司請求索賠,暨訴外人PLS公司於訴訟中所出具之宣誓書(即「AFFIDAVIT」,本院卷㈠第82頁)等件為其論據,而認本件被告並未與託運人台勵福公司締結任何運送契約云云。惟查細依系爭載貨證券右下方之記載,其代理(ASAGENT FOR)訴外人PLS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者,乃另名訴外人「PACIFIC STAR EXPRESS CORP.」,並非被告(按依卷附DEBIT NOTE所載,被告英文名稱為「PACIFIC CONCORD」,本院卷㈡第156頁參考),而且遍查載貨證券其餘處所亦無一記載被告名稱,故依系爭載貨證券內容,即無從推論被告係為訴外人PLS公司之代理人或已得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代其收受、處理與託運人台勵福公司間運送契約事宜。再者,考之訴外人PLS公司所出具之宣誓書其內固記載「I begin thedirector of Pacific Logistics Shipping Limited(hereafter referred to be Pacific Logistics ),herebyconfirm that Pacific Logistics is the forwardingcarrier of the shipments under B/L No.TASH0000000.AsPacific Logistics does not estabish a branch officein Taiwan,they instructed Pacific ConcordInternational Co,Ltd,for their benefits,to collectthe freights and made necessary arrangement for thecaptioned shipments. Later,the said freights areconfirmed to be received from Pacific ConcordInternational Co,Ltd accordingly.」(中譯大意:本人係PLS公司之董事,茲以此確認PLS公司係TASH0000000提單下之運送人。由於PLS公司在台並無分支機關,故委請沛榮公司代收運費及為該運送必要之安排,其後運費亦已由本公司收悉無誤)等情節,然參酌上開宣誓書內容既未說明上述載貨證券於記載PLS公司原有代理人即訴外人「PACIFIC STAR EXPRESS CORP.」之情形下,其何以跳過代理人隻字未提而逕謂被告為其在台代收運費並安排運送契約之人?是其內容即有矛盾,其證據力已值可疑;更何況被告倘若僅為PLS公司代收運費之人,又何需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之95年1月16日即有去函託運人台勵福公司而謂「查貴公司所交裝之船名:BLUEP EAK V航次:PO129N提單號碼為:TASH0000000,運送計1PALLET貨物由台中出口至上海,茲據船公司通知,併裝系爭貨物發生貨損乙事,特此通知,至於會同船公司公證之時、地,本公司將儘速通知,希屆時派員參加‧‧‧」等情之理(本院支付命令卷宗第5頁)?是凡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並非僅屬所謂為PLS公司代收運費之人而已,其必係本於自己地位,應對託運人台勵福公司所受損失負擔責任,方有前揭舉止,可見為PLS公司前揭函文內容,俱無可採。更何況本件被告既與台勵福公司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已如前述,故無論被告另與PLS公司間成立何等法律關係,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亦與台勵福公司無涉。又因上述載貨證券既記載上開PLS公司為運送人,則原告本於其上之記載,於事故發生後先向上開公司求償,即與常情無違,尚不得即認本件台勵福公司已因此喪失對於被告求償之權利,併此說明。

⒍末按依目前海上航運實務,系爭載貨證券標題BILL OFLADING 下所描繪的貨物裝船狀態既書為Shipped on board等字樣,並註記船舶名稱,並於SEL & VOY No.載明船舶名稱「BLUEP EAKV」、航次「PO129N」,自屬貨物「裝載於船舶」後,由運送人或船長所簽發之裝船載貨證券。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民法第664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物品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契約,為不同性質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22 條、第660條之規定自明。惟承攬運送人如有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之自行運送或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情形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締結承攬運送契約後,依上引法條及判決意旨,縱被告將系爭貨物交由其他運送人運送,仍視為被告自己運送,被告與台勵福公司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且此當亦為被告何以於92年1月16日會去函通知託運人台勵福公司本件事故發生,並進而委請公證人進行檢驗報告之情事之原因(按公證檢驗報告係記載「應臺灣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在海運承運人之合約倉庫,位於上海市寶山區的海關集裝箱貨物監管倉庫─德祥物流倉庫,對一四十英尺進口貨櫃箱號EMCU-0000000中之貨物發生燃燒損壞情況及原因進行調查,並對於貨損程度進行評估,該櫃於2003年1月15日從裝運船"BLUE PERK",V-P0129N於上海卸下」等情,本院卷㈠第46頁)。是憑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擔負海商法上運送人之責任乙節,為有依據,可以採取。

㈡被告為承攬運送人而應負海商法上運送人之責任,應對系爭貨物推高機之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託運人台勵福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承攬運送,依上述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裝載、堆存、保管、運送自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因此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故對於運送途中所生之毀損不負過失責任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事故原因,依卷附公證報告第3頁所載,係「Welearntthat it was the pails of self-combustible materialsnameds as "瓷磚防護劑" belonging to one of theshipper‧‧‧」(即:因同一貨櫃中之其他貨物「瓷磚防護劑」發生自燃所致,本院卷㈠第39頁);乃被告提出之公證報告亦認為「‧‧‧這次燃燒事故是由於橡皮管受到瓷磚防護劑污染後發生化學反應,進而在箱內悶熱的氣溫中引起自燃」無誤(本院卷㈡第51頁),而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本件事故非因系爭貨物本身之瑕疵所引起,而是因同一貨櫃內之「瓷磚防護劑」自燃後,始進而導致系爭貨物開始燃燒。而依系爭載貨證券左下方之記載,本件貨物之運送係以CFS-CFS(即運送人於出口地併裝/至進口地併拆)為貨櫃運輸作業方式為之,則被告(即承攬運送人)自行或由其使用人或受雇人將系爭貨物與如此易燃之其他貨物裝置於同一貨櫃之中,造成系爭貨物之損害,被告顯未盡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注意及處置義務,而有過失,即堪認定。進言之,託運人台勵福公司所受系爭貨物之損害,應推定為出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其已證明本件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非其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應即可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云云,即無足採信。因此原告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屬CIF之交易方式,故損失不得歸由被告負責云云,然查前述國際貿易條款,旨在分配出口商(即賣方)與進口商(即買方)間從事海上運送交貨時之風險,而不在分配出口商(賣方)與海運運送人間之風險,故有關台勵福公司與買受人羅馬磁磚公司究係約定何種貿易條款,因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涉,爰不就此為進一步之認定。

⒉再者,「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較高者為限」、「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4項固分別訂有明文。惟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緣由,乃在於海上運送之投資甚鉅且危險性大,風險不可預測,但海上運送為發展國際貿易所不可欠缺,為鼓勵投資,發展海運,始經立法,特別規定減輕海上運送人之責任。惟貨櫃運送至目的港卸船後,必須另以拖車拖運至貨櫃集散站堆存,等待驗關及交貨,此陸上拖運過程,為海上運送人及託運人所共識,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駕駛員在陸上駕駛拖車拖運貨櫃,與以船舶運送貨櫃之風險,截然不同,此段陸上運送責任,如仍適用海商法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及賠償單位責任限制,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實欠公平,應非立法之本意。因此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本件系爭毀損滅失之推高機既非在海上運送之過程中發生事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此即「海上運送分別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53號、79年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考)。何況細繹本件載貨證券所載,其上已有貨物品名「FORKLIFT TRUCK(叉車)」、重量「6900」kgs、體積、數量「1PALLET」等,其性質及價值本即可得而確定,而被告所收費用含稅共為404元,亦有被告之收費通知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4頁、第35頁),可見台勵福公司於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之前或當場,確實已向被告申報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是被告再於系爭事件進入訴訟程序,爭執應有單位責任限制,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亦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係為承攬運送人而應負運送人責任,即對於系爭貨物推高機之損害應該負擔賠償之責,且不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3款、第17條之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㈡本件託運人台勵福公司為貨損請求權人,故原告得代位託運人台勵福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公證檢驗報告所載,系爭貨物係92年1月20日、21日、22日係在「海運承運人」位於上海市寶山區之海關集裝箱貨物監管倉庫-德祥物流倉庫,對於本件貨櫃內載標的之燃燒損壞情況及原因進行調整,並對貨物受損程度進行評估有如前述(本院卷㈡第46頁),而依上開公證報告所載,2003年1月15日船舶BULE PERK輪到達目的港上海,並於當日下午開始卸貨之際,「卸貨期間,船上的船員和裝卸的工人發現位於貨櫃號EMCU-0000000頂端4個角上的通風孔中有煙冒出,並伴有化學液體的濃烈的刺激性氣味‧‧‧」、「上海沛驊接到長榮貨運的通知後,當天下午立即派人上船察看貨櫃冒煙的險情」、「當晚6點45分,出事貨櫃EMCU-0000000從船上卸下移至一拖車上並運往承運人位於上海寶山區的合約倉庫-德祥物流有限公司等待關檢以及進一步的事故檢定」、「我們(按即公證人)‧‧‧到達時,集裝箱仍未開啟,中午時分,由海關檢查人員將其開啟」、「在海關人員于2003年1月20日中午開箱檢驗前,始終有煙從未開啟的貨櫃號EMCU-0000000的通風口中冒出」、「開箱瞬間,大量濃煙不斷從箱內湧出,同時集裝箱內的貨物開始燃燒」、「為安全起見,海關人員命令將貨櫃拖到櫃場附近一片露天的空地上,以便於撲滅殘存的火勢‧‧」各節(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足見系爭貨物於公證人公證當時並未在大陸地區完成報關手續,且受貨人羅馬瓷磚有限公司亦未受領系爭貨物無疑。

⒉至於被告雖執卷附「上海港進口貨物提貨單」上業經上海海關蓋用放行章等情為由(本院卷㈠第84頁),抗辯系爭貨物已經受貨人羅馬瓷磚公司受領,而羅馬瓷磚公司並未移轉權利予託運人台勵福公司,遑論原告云云。然查,上開情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衡之前述貨物提貨單第3點所述,系爭貨物之提貨人固「應在二個月內將貨物提離港口」,然以該提貨單其上所載「提貨人」(含地址電話等資料)欄及「提貨人簽章」處均為空白,是以前述貨物提貨單之存在,至多不過可以認定系爭貨物曾經他人自大陸上海港海關提領離去,惟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提領人即必為羅馬瓷磚公司無疑,是被告此部份抗辯情節,即無相當之證據證明。更何況參酌證人己○○(乃最後處理系爭貨物之穎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已到場具結證實系爭貨物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由其「‧‧‧跟原告提議,請原告將貨物運回臺灣‧‧‧」(本院卷㈡第180頁)、以及證人丙○○(乃託運人台勵福公司職員)亦證明「這批貨有運回臺灣,當時原告有告訴我們,要我們協助他們」(本院卷㈡第152 頁反面)等情明白,暨依前述「上海港進口貨物提貨單」所載及「存放庫場」欄乃為「德祥」,與前述公證報告亦稱公證人踐行檢驗程序所在,即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位於上海市寶山區內之倉庫,以及卷附穎文國際有限公司確於94年1月31 日對於系爭貨物出具估價單(本院卷㈡第21頁)等情相符。是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運抵上海港後,因發現毀損情事,遂於海運運送人之倉庫進行公證,嗣並由原告取得託運人台勵福公司之協助後,自前揭處所運回台灣,由訴外人己○○經營之穎文國際有限公司處理等情,核與卷證相符,可值採取。

⒊參酌上述,系爭貨物既始終未經受貨人羅馬瓷磚公司領取,而係於事故發生後由託運人經由原告之協力取回,並委由穎文國際有限公司處理,則被告辯稱:本件依民法第644條規定,權利人應為受貨人羅馬瓷磚公司乙節,即均無可採。且查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貨物運輸之保險人,已就系爭保險事故理賠美金23941.5元,並因此受讓台勵福公司關於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單、損失賠償收據在卷足按(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前揭支付命令卷宗第10頁),乃被告對於前揭情節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保險人依該條規定取得之代位權,乃法律規定直接當然取得,無須被保險人移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保險人。則依前說明,原告於給付託運人台勵福公司前揭款項後,就其賠償範圍即依法取得代位權,無待託運人台勵福公司為移轉之行為,原告即得以自己名義為訴求。職是,原告主張伊基於保險代位規定向被告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因此被告空言辯稱因託運人台勵福公司並未取得權利,無從轉讓原告本件請求權云云,即無足取,在此說明。

㈢被告為承攬運送人而應負海商法上運送人之責任,應對系爭貨物推高機之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託運人台勵福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承攬運送,依上述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裝載、堆存、保管、運送自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因此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故對於運送途中所生之毀損不負過失責任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事故原因,依卷附公證報告第3頁所載,係「Welearntthat it was the pails of self-combustible materialsnameds as "瓷磚防護劑" belonging to one of theshipper‧‧‧」(即:因同一貨櫃中之其他貨物「瓷磚防護劑」發生自燃所致,本院卷㈠第39頁);乃被告提出之公證報告亦認為「‧‧‧這次燃燒事故是由於橡皮管受到瓷磚防護劑污染後發生化學反應,進而在箱內悶熱的氣溫中引起自燃」無誤(本院卷㈡第51頁),而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本件事故非因系爭貨物本身之瑕疵所引起,而是因同一貨櫃內之「瓷磚防護劑」自燃後,始進而導致系爭貨物開始燃燒。而依系爭載貨證券左下方之記載,本件貨物之運送係以CFS-CFS(即運送人於出口地併裝/至進口地併拆)為貨櫃運輸作業方式為之,則被告(即承攬運送人)自行或由其使用人或受雇人將系爭貨物與如此易燃之其他貨物裝置於同一貨櫃之中,造成系爭貨物之損害,被告顯未盡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注意及處置義務,而有過失,即堪認定。進言之,託運人台勵福公司所受系爭貨物之損害,應推定為出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其已證明本件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非其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應即可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云云,即無足採信。因此原告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屬CIF之交易方式,故損失不得歸由被告負責云云,然查前述國際貿易條款,旨在分配出口商(即賣方)與進口商(即買方)間從事海上運送交貨時之風險,而不在分配出口商(賣方)與海運運送人(承攬運送人)間之風險,故有關台勵福公司與買受人羅馬磁磚公司究係約定何種貿易條款,因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涉,爰不就此為進一步之認定。

⒉再者,「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較高者為限」、「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4項固分別訂有明文。惟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緣由,乃在於海上運送之投資甚鉅且危險性大,風險不可預測,但海上運送為發展國際貿易所不可欠缺,為鼓勵投資,發展海運,始經立法,特別規定減輕海上運送人之責任。惟貨櫃運送至目的港卸船後,必須另以拖車拖運至貨櫃集散站堆存,等待驗關及交貨,此陸上拖運過程,為海上運送人及託運人所共識,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駕駛員在陸上駕駛拖車拖運貨櫃,與以船舶運送貨櫃之風險,截然不同,此段陸上運送責任,如仍適用海商法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及賠償單位責任限制,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實欠公平,應非立法之本意。因此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本件系爭毀損滅失之推高機既非在海上運送之過程中發生事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此即「海上運送分別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53號、79年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考)。何況細繹本件載貨證券所載,其上已有貨物品名「FORKLIFT TRUCK(叉車)」、重量「6900」kgs、體積、數量「1PALLET」等,其性質及價值本即可得而確定,而被告所收費用含稅共為404元,亦有被告之收費通知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4頁、第35頁),可見台勵福公司於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之前或當場,確實已向被告申報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是被告再於系爭事件進入訴訟程序,爭執應有單位責任限制,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亦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係為承攬運送人而應負運送人責任,即對於系爭貨物推高機之損害應該負擔賠償之責,且不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3款、第17條之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㈣系爭貨物已達於全損之程度,又原告得代位託運人台勵福公司請求之金額為美金21469.9元。

⒈按被告固引依卷附公證報告所載「This set of ForkliftTruck was smoldered and wetted,yet able to operateby driving itself away from the container at thetime of our survey attendance.」、「…amounting toNT$865 ,940 that we deem too excessive.」之記載(本院卷㈠第39頁)以及系爭貨物推高機之照片(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7 頁),辯稱系爭貨物推高機僅遭煙燻,仍可行駛,故原告所稱其其受損金額為新臺幣865,940元乙節係與真實不符云云。惟被告前揭辯解併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查,細繹前述公證報告最末所載「the exact cost for repairshould be subjected to detailed examination on theparts whether affected or not.」乙情,可知前述公證報告亦認系爭貨物其確實損失狀況仍有待詳細檢查方得確定。是本件被告徒執前揭報告內容,即指原告所述系爭貨物之並受煙燻受損而已並未減損功能,其可信性即值商榷。

⒉茲依證人己○○結證所述,系爭貨物推高機於事故後伊自原告處買入時「座椅部分已經燒燬,內部機件因高溫已經受到損害,無法如同一般堆高機般操作使用,也無法修復,只能拆卸其中之零件使用」等情明白(本院卷㈡第179頁反面)。換言之,系爭推高機縱經操作後或可為某種程度之移動,但顯然已失其可為通常推高機功能使用之目的,致最終只能以拆卸其中零件方式出售無疑,是其情形,自已達於全損之程度無疑。否則參之被告提出之公證檢驗報告所載,本件事故發生後,連僅為裝載用之「貨櫃體的主要構架和嵌板嚴重受損,應列為推定全損」已達到之損壞程度(本院卷㈡第51頁),豈有可能系爭貨物僅會止於「煙燻」之地步而功能竟不會減損?是被告所辯,即與情理不符。是執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損失程度堪信已盡其舉證之責。反之,被告對其否認情節,即屬空言而無可採信。

⒊然而,原告雖引前述台勵福公司出具之羅馬瓷磚FD50推高機估價清單所載費用之支出,而謂系爭貨物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損害為新臺幣865,940元云云。然查,前揭私文書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丙○○就其所述「‧‧‧原證九號(按即上開羅馬瓷磚FD50推高機估價清單)的損失超過標的物的價值」乙情(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又無法提出相對應上開支付項目之相關書據以佐證其陳述內容,是以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足取。

⒋茲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固為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託運人台勵福公司出售予受貨人羅馬磁磚公司之系爭貨物推高機,其於售出時曾開立統一發票,計為美金21,765元(本院卷㈠第42頁),雖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惟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經審酌本件訟爭迄今已逾2年,且距保險事故發生之際更已超過3年之久,主要之癥結在於被告刻意不承認其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所致,則以前揭商業發票標的物之價值作為本件損害金額計算之依據,雖與上開規定未盡相符,惟以時隔多年,而原告又無法另行舉證,以及依通常商業經驗,貨物進口地之價格多會高於出口地之價格等情況,本院認本件以前述託運人出具之商業發票其金額美金21,765元作為本件損害金額計算之依據,應與本件實情較為接近,當可為本件系爭貨物其目的地之價值之參考。

⒌再者,原告曾於事故發生給付保險金予託運人台勵福公司後,委由證人己○○經營之穎文國際有限公司處理系爭貨物,並經穎文國際有限公司扣除伊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後,交付原告殘值新臺幣1萬元節,業經證人己○○證明在卷,並有上開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佐,且惟原告所是認,雖被告仍否認前述情節,惟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爭執即難免於空言,難以相信。因此原告得代位之託運人台勵福公司實際之損害,應再扣除該新臺幣1萬元即美金295.1元殘值,即美金21469.9元,始為合理(計算式:以原告於93年1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卷附之美金現金折算新臺幣元之匯率標準為1:33.885計算,10,000新臺幣元÷33.885=295.1美金,小數點以下第2位採四捨五入計算)。是原告得代位請求金額應為美金21469.9元(計算式:美金21,765元-美金295.1元=美金21469.9元),承攬運送人即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惟原告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託運人台勵福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46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2月7日(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按,參前述支付命令卷宗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超逾前揭部分之本金、遲延利息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於同一事實,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重疊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所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予以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5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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