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4號
- 原告
-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智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育錚律師
- 被告
-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漢威律師
- 參加人
- 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五樓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會議室,以狄克森名義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臨時管理人吳奇岳,嗣經本院93年度司字第56號民事裁定解除吳奇岳被告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選任陳美玲律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且據陳美玲律師於93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頁),其後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4年6月16日選任乙○○為被告之董事長,於94年7月4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乙○○為被告之清算人,本院復於94年7月29日再以93年度司字第56號民事裁定解除陳美玲律師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乙○○並於95年1月2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先位聲明
㈠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在台北市○○○路168號15樓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會議室,以狄克森名義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㈠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在台北市○○○路168號15樓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會議室,以狄克森名義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為被告持有3萬股股份之股東,發現參加人即股東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力特公司),在出資設立被告公司後,竟與被告公司為相同之營業行為,但均未向股東說明,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競業禁止規定。原告乃要求被告迅速召開股東臨時會,追究美商力特公司之不法行為及行使歸入權。被告臨時管理人吳奇岳雖以董事會名義,於92年11月10召開股東臨時會,因出席股東股權未達總數1/2,而宣布散會,並擇期再開。原告於92年12月1日接獲被告臨時管理人吳奇岳於92年12月10 下午2時在台北縣五股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卻於12月2日再接獲監察人狄克森委託潘彥州律師所發於92 年12月10日上午9時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台北市○○○路168號15樓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存證信函。原告參加監察人狄克森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不顧原告反對及異議,擅自做成不利被告及股東之決議,原告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嚴重違反法令,茲分述之:
2、先位聲明部分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無效。Ⅰ、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狄克森所召集,然其監察人身分已任期屆滿(89年5月17日至91年5月16日),被告公司因故未能改選,所有董監事當然解任,始經鈞院選任吳奇岳為臨時管理人,有92年司字第171號裁定可據。則狄克森自92年3月即喪失監察人資格,其於92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會中之決議當然無效。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係由潘彥州律師代發,惟通知書係以電腦繕打,並無狄克森之簽名或蓋章,是否確為狄克森所為,顯有疑義。參加人美商力特公司雖提出狄克森之委託書以證明確有授權,然委託書日期為2003年12月8日,通知書早於12月1日寄出,且僅授權潘彥州律師代理參加該日股東臨時會,未授權寄發股東會通知書,可知潘彥州律師代發之存證信函,並未經狄克森之授權,該次股東臨時會顯非狄克森所召集,而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其決議當然無效。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違背法令而無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209條第 1項已有規定。即股東於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義務前,能透過董事之說明,以使股東了解之。參加人美商力特公司為被告最大法人股東,其代表占被告公司4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業務與被告大致相同,此次股東臨時會即討論其競業責任,惟在進行該議案討論之前,美商力特公司並未向列席之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系爭股東臨時會做出解除其競業禁止之決議,已違背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該決議屬無效。
3、備位聲明部分
㈠縱狄克森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公司並無公司法第220條所規定之必要情形,監察人仍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其以監察人身分自行召集股東會,該召集程序違法,所為決議應予撤銷。Ⅰ、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鈞院已選任吳奇岳為臨時管理人,只有其能召集股東會,且其業於92年11月27日通知各股東將於92年12月10日下午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依預定時間召開之,故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事。狄克森明知此情,仍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自與該要件不合。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事由,係為解除美商力特公司之競業限制及撤回對蔡傑豐等人背信訴訟,已嚴重影響公司之利益,並非基於公司利益為之,亦有違前揭自行召開股東會之要件。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未於召開前10日寄發各股東,其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股東臨時會於92年12月10日召開,依上規定,最遲應於92年11月29日前寄發,惟此次會議召集通知於92年12月1日才寄發,距會議之召開不滿10日,已違反前揭規定。
㈢系爭會議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司法第178條關於利害關係迴避之規定。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仍有明定。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被告公司於92年5月3日股東會通過被告將所有固定資產出售參加人美商力特公司之子公司新加坡商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加坡商利特公司),因新加坡商利特公司為美商力特公司之控股公司,參加人美商力特公司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予迴避,被告公司仍准其參加表決,並計入其股權,已違反該規定,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部分決議內容係屬輕度特別事項,不得以假決議方式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仍以假決議為之,自非適法。依公司法第209條第2項規定,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系爭會議僅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顯於法有違。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吳奇岳於92年7月31日經鈞院92年司字第171號裁定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會職權,該裁定業已確定,吳奇岳為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要無疑問。而臨時管理人已於92年11月28日通知各股東將於92年12月10日下午2時在台北縣五股鄉○○○路63號地下1樓召開股東臨時會,臨時管理人既已召開股東臨時會,縱狄克森具有監察人身分,其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顯與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不符。
三、參加人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狄克森於92年3月23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現任監察人
㈠被告公司成立經營兩年多後,因公司獲利情形不佳,被告公司乃於92年1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並於同年2月14日在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同日在台獲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2年2月12日函,要求被告公司於文到30日內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並明載「如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被告公司遂於92年2月15日上午(即美國當地時間2月14日下午)緊急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93年3月23日之股東會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並於92年3月12日以內湖北勢湖郵局第659號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股東會決議選任狄克森為現任監察人。
㈡依據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2年2月12日函,被告公司如於文到30日內未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原任董監事於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被告公司於2月14日收受該函,文到30日之期限應為92年3月16日,即原任董監事於92年3月16日始解任。然被告公司董事會早於92年2月15日上午(即美國當地時間2月14日下午)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集92年3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是該次之股東臨時會是由董事會於解任前召集,會中選任狄克森為監察人,自為合法有效。
2、系爭股東臨時會確由監察人召集,其召集通知委由律師代為發函並無不當。此外,由監察人委由律師代表出席股東會之文書亦證明系爭股東會確係由監察人召集且主席亦經監察人授權
3、監察人狄克森於92年12月10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其決議合法有效。
㈠臨時管理人故意不召集股東會:臨時管理人於92年11月10日自行召開之股東會以假決議方式通過數項議案,雖經臨時管理人違法散會,惟仍經陸海公司代表與股東蔡傑豐之受託人繼續於台北市○○○路168號15樓續行會議,並陸續以假決議通過各項議案。臨時管理人曾表示將於92年11月27日召開股東會以釐清陸海公司之股東資格,惟截至92年12月1日,仍未見臨時管理人寄發任何召集通知。依據公司法第175條,被告公司92年11月10日股東會通過之假決議應於1個月內即92年12月10日前召開股東會表決,惟臨時管理人不僅未履行渠應於92年11月27日召開股東會之承諾,且於92年12月10日股東會召開最後期限前10日仍未寄發召集通知,顯係故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程序」,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利益,乃於92年12月1日寄發召集通知。又參加人與陸海公司均未收受臨時管理人92年11月27日股東會召集通知,足證臨時管理人顯企圖剝奪被告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權利並使假決議因無法定人數出席股東會而無法通過。
㈡監察人係為被告公司利益而召集:臨時管理人於92年11月10日股東會中,與原告共同爭執參加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海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並在不具股東身份亦無委託書之世紀法律聯合事務所負責人尤英夫律師(即原告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入侵會場後違法散會。參加人陸海公司雖於92年11月25日發函臨時管理人表示仍為被告公司股東,所持有股票並未背書轉讓,詎臨時管理人仍無端要求陸海公司持股票參加股東。基此,臨時管理人縱再度召開股東會,勢必仍將違法剝奪陸海公司行使股東權,為避免臨時管理人違法侵害股東權益以維護被告公司利益,監察人乃依法自行召集股東會。
㈢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確有必要性:陸海公司持有之股票係由第三人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且未背書轉讓,惟臨時管理人於92年11月10日股東會,爭執陸海公司股東資格,臨時管理人甚至以此為由違法散會,為維護股東陸海公司之權益,有必要由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㈣綜上,監察人本於維護公司利益,防止臨時管理人藉故拖延召集股東臨時會致92年11月10通過之假決議無從依法表決,及避免臨時管理人與原告共同剝奪陸海公司股東權益而召集系爭股東會,顯與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相符,其決議內容既經該次出席會議之參加人及陸海公司(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約95%)通過,當然合法有效。
4、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之寄發並未遲誤:原92年11月10日通過之數項假決議,依公司法第175條應於1個月內再行決議,期限為92年12月10日。而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召集通知至遲應於92年11月29日寄發。然92年11月29日為週末,係屬星期例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該寄發通知之期限應予順延至92年12月1日(週一),洵屬合法有據。況,臨時管理人原承諾於92年11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並未召開,更加強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決心,以免被告公司任由臨時管理人一己之私而把持。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寄發遲誤一日,惟該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因除參加人與陸海公司均參與外,原告實際上亦準時參與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佔已發行股份總數接近百分之百,不至於對於會議結果發生影響,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參加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合法有效且無任何依法得撤銷之情事,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監察人狄克森之任期至91年5月16日止,竟於任期屆滿後之92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在台北市○○○路168號15樓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內,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是由無召集權人所為,當日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且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吳奇岳亦於同日下午2時在五股鄉召開股東臨時會,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有違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應撤銷當日決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潘彥州律師所發第3464號存證信函、被告以吳奇岳為召集人召開92年度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臺北市管理處92年2月12日函、本院92年司字第171號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及參加人對上開證物除否認收受以吳奇岳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外,其餘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先位聲明部分為:㈠狄克森是否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合法監察人?㈡狄克森是否委託潘彥州律師代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做出解除美商力特公司競業禁止之決議,是否無效。備位聲明之爭執點為,監察人狄克森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
(一)經查,監察人狄克森之任期雖至91年5月16日止,惟被告公司因收受臺北市管理處92年2月12日函,而於92年2月15日上午(即美國當地時間2月14日下午)在美國緊急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93年3月23日之股東會改選董事與監察人,股東會中已決議選任狄克森為現任監察人之事實,有被告公司92年2月15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參證16)。原告雖提起確認該次股東會之決議無效之訴或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之訴,惟業經本院92年訴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在案,是監察人狄克森為現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應屬無疑。
(二)次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書係由潘彥州律師代發,惟通知書係以電腦繕打,並無狄克森之簽名或蓋章。參加人美商力特公司雖提出狄克森之委託書以證明確有授權,惟委託書授權日期為2003年12月8日,然通知書早於12月1日即寄出,且委託書僅委任潘彥州律師代理參加該日股東臨時會,未授權其代狄克森寄發召集股東會通知書之事實,有被告公司以狄克森為名之股東會召集通知書(原證3)及狄克森之委託書(參證36)在卷可稽,則潘彥州律師代發之存證信函,並未經狄克森之授權,該次股東臨時會顯非狄克森所召集,而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
(三)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經監察人狄克森授權召集,潘彥州律師以監察人狄克森之名所代發之存證信函,即屬無權代理,不生召集之效力,而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揆諸上旨,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原告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在台北市○○○路168號15樓,以狄克森名義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兩造先位聲明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本院自無庸再審查原告之備位聲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