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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1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14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二造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3日訂立協議書,原告將其位於史瓦濟蘭之成衣製造工場賣給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應扣甲方之欠債2,554,662.64元,茲經雙方同意暫以375萬元列入扣減。」,又協議書中另約定「雙方應於2002年10月15日前結算」,而該結算之約定並非附有解除條件,而原告於結算期間經過後,即得依協議書第3條將欠款扣減後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1,195,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協議書第3條未附有條件:

1、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依原合約4、2約定,價款中應扣甲方之欠債2,554,662.64元,茲經雙方同意暫以375萬元列入扣減,惟所買賣之公司,於公元2002年6月30日以前所發生之欠債、稅金、費用及貿易索賠,不論債權人在何時提出請求,均由甲方負責,自2002年7月1日以後所發生的由乙方負責,雙方應於2002年10月15日前結算,經結算後,雙方再依結算情形退補差額。』,而上述『雙方於2002年10月15日前結算』之約定,依證人陳欽賢律師證稱兩造事先設定該日期之目的,旨在可計算買賣價金之尾款,此觀同協議書第4條約定第8行載明:『以上金額共計3,000,000元作為本交易之尾款』益明,是前開約定非附有條件,既非條件,自不生成就與否之問題。故兩造於91年10月15日前未結算,原告亦得為本件請求,因該協議約定已載明『公元2002年6月30日以前所發生之欠債、稅金、費用及貿易索賠,不論債權人在何時提出請求,均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同時被告亦應履行本件協議書之價金給付義務,且查原告為訴訟上請求,亦係一種『結算』方法。兼以即使兩造於西元2002年10月15日前結算,兩造結算之結果若不一致,亦須循訴訟解決,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1,195,337元(即3,750,000元扣除約定之2,554,662.64元)及其遲延利息即非屬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又被告亦得提出其實際上代原告給付原告應負擔91年6月30日以前之債務之匯款憑證,或其他清償文件正本,並敘明資金來源之文件正本,以為結算依據。同時原告依協議書規定於91年10月9日已出境至史瓦濟蘭,至92年3月1日始離開史國,有護照影本可稽,故被告未提出證據及付款憑證等,空言辯稱有交待其子林德雄跟原告結算云云,亦足證本件未為結算責任是可歸責於被告。

2、按『間接清償,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載明,本件被告依讓渡書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協議書第3條之『依原合約4、2約定,價款中應扣甲方之欠債2,554,662.64元』,係因清償上述價金債務內而對於債權人之原告負擔新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於被告未漬償原告所欠上述債務前,其應給付原告之價金債務仍不消滅,並非債務承擔,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亦認『原審認係吳俊承擔債務亦欠妥適,按所謂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0條規定,須『以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並無此情形,且依誠信原則,豈有未確實償還上述債務,而逕認價金債務消滅之理,形同無庸給付價金,有失衡平原則。本件依證人陳欽賢律師證稱:「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之二個數字金額『即2,554,662.64元及375萬元』,均應結算等語,亦足證明非承擔債務,同時本件二造協議計算原協議書上南非幣70,888.56元(折合新台幣為2,449,332.2元),故被告自應提出清償上述債務之清償憑證文件正本及資金來源正本以實其說,並非得逕認該2,554,662.64元已清償。且該2,554,662.64元應給付之部分包含於375萬元應給付部分,不應重覆計算。

3、原告並無帳目不清情事,原告依讓渡書本得請求本件價金,被告藉故拖延並無理由。經查本件原告原工廠內資產機器,係購自被告,所有明細資料,被告皆持有中,被告嗣後又將工廠及資產機器等轉讓第三人,足證資產部分並無疑義,否則何能轉售第三人。又被告所提出被證二付款憑證影本21份云云,欲據以主張其代原告償還債務之金額云云,惟查:首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供其原本,原告對該付款憑證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被告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付款憑證之存在,且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用以證明代償之影本21件,係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自亦得要求被告提出原本,被告辯稱原告承認其真正,與事實不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所謂代償文件影本之真正,既予爭執,即應由被告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實務上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亦認為『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汎洋會社於原審提出之南非訴訟文件影本為私文書,上訴人台泥公司既否認其真正,原審未待汎洋會社舉證證明,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未合』亦作相同認定。則本件被告尚未舉證其真正前,所提出被證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觀上述法文及實務上見解即悉。故在假設被告能提出原本及能提出清償被證二資料之支票兌現資料及資金來源下,其所清償之金額亦為375萬元內之138萬元,並無逾375萬元,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以原告違反二造協議書第7條規定主張受有損害為無理由:

1、被告所提被證三載明『餘額206,183元尚未匯入GOLDEN戶頭內沖CM部分』,並非嘉宏公司應給付美金現金206,183元與原告,被告所述與其所提被證三之記載不符,按被告就法官訊問:為何被證三寫沖CM部分?亦無法合理解釋回答,至其所提嘉宏公司傳真一件,依其內容係寫紙箱問題,且其中記載『您當初花了二個月時間』,以該傳真8月16日倒回算二個月,即6月16日左右,係在西元2002年6月30日前原告應否負擔紙箱費用問題,內並無敘述206,183美金之應收帳款,故被證三傳真,與本件無關,倘與此有關,焉有於該協議書未記載之理?是被告主張抵銷206,183美金云云,並無理由。依經驗法則而言,原告倘有得收取206,183美金之應收帳款,不可能須與被告訂立讓渡書。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有交付該所謂206,183 美元對待給付之貨品與嘉宏公司,何能請求206,183美元現金之交付?遑論無該206,183美金之應收帳款。

2、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應提出原始訂單協助乙方,向各家貿易商索回自2002年7月1日後所有替各家貿易商之代工工繳。』,本件被告已與原告來往之貿易商寶齊股份有限公司對過帳;而被告主張『嘉宏貿易有限公司應付之代工款115萬元』部分,原告未承認該款係代工款,但反足證被告至少與嘉宏公司已聯繫過,其它並無代工工繳之問題。是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受何代工工繳之損害及其金額,僅係將沖CM部分不實列入代工工繳,自與事實不符。

3、被告已將上述工廠轉售第三人江文和,至於其與江文和間之債務糾葛,與原告無關,至所謂江文和接手後其為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均是應付予被告之讓渡價金中扣除云云,原告亦予否認。且核與原告無關,至其甲○○亦證稱:『前述因果關係與此相關範圍為何?』『除前述短報工資外,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是證人並不能證明本件被告所指稱之代墊款項與原告依協議書內應負責任之因果關係,且短報工資部分,被告所提影本之資料,並非正本,且亦未能舉證在西元2002年6月30日前原告應負擔多少?西元2002元年7月1日以後其應負擔多少?是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採信。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提書狀及辯論意旨狀及所提證物之真正。

(四)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四信函,原告並未收到,其餘被證十一以下證物均未提出支出證明,是亦難認是屬對被告有利證據,從而被告十一以下證物並未能證明被告業已代原告支出系爭費用,從而被告抗辯無庸給付本件款項云云,自無何理由。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本即生意往來,因原告經營位於史瓦濟蘭之GOLDEN TEXTILE成衣廠積欠原告貨款共計900餘萬元無力償還,乃遊說被告受讓該GOLDEN TEXTILE成衣廠抵償債務。但因原告故意隱匿GOLDEN TEXTILE工廠財務狀況,對被告誆稱該成衣廠在史瓦濟蘭規模非常大,除廠房、機器設備等資產外,對外還有很多應收帳款,所以公司資產豐富,前景很好,被告信以為真以14,500,000元受讓GOLDEN TEXTILE成衣廠。洽商當時,依原告於91年7月間所提供之債務明細表GOLDEN TEXTILE之外債僅有南非幣740888.56元,但事後被告發現原告所提出之債務明細表,至少有應付PROTON公司之代工費、老張及外國員工工資等項未列入,雙方遂另行協議,並於91年9月23日於陳欽賢律師見證下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點載明「茲經雙方同意暫以3,750,000元列入扣減..,雙方應於2002年10月15日前結算,經結算後,雙方再依結算情形退補差額。」等語,而本件二造間並未進行結算,原告訴請退補差額顯無理由,同時本件被告承接前成衣廠後,發現除前述債務明細表所載之外債外,實際上許多債務未清,經似現有可尋獲單據計算,被告代償原告應負之外債即已高達4,244,757元,遠高於協議書暫定之3,750,000元,再加上未提供嘉宏等公司之原始訂單之違約賠償金,更不止此數。故本件原告依協議書請求給付顯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乃附條件,且條件尚未成就:1、按系爭協議書第3點載明「價款中應扣甲方之欠債2,554,662.64元,茲經雙方同意暫以3,750,000元列入扣減,惟所買賣之公司,於公元2002年6月30日以前所發生之欠債、稅金、費用及貿易索賠,不論債權人在何時提出請求,均由甲方負責,自2002年7月1日以後所發生的由乙方負責,雙方應於2002年10月15日前結算,經結算後,雙方再依結算情形退補差額。」等語。主因為簽約當時,兩造對於GOLDEN TEXTILE實際應由原告負擔之外債若干尚未確定,故原告同意暫扣減3,750,000元。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仍應視GOLDEN TEXTILE應由原告負擔之外債若干,並非謂原告得不經結算,逕依該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差額。此外,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約定雙方日後應再結算,「經結算後」,雙方再依結算情形「退補差額」,換言之,兩造之任何一方要對他方進行「退補差額之請求」,必先「兩造進行結算」此一條件成就。以上主張,由陳欽賢律師之證詞亦可知,蓋陳欽賢律師已到庭證稱兩造就系爭債務須經結算,「再依結算情形退補差額」。因此,本件在兩造尚未進行結算(亦即請求之條件未成就),究竟哪一方要給付哪一方多少元未明之情形下,原告遽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2、被告於承接GOLDEN TEXTILE成衣廠後,陸續發生諸多前述被證一債務明細表所載以外之外債,被告代原告墊付後,遂欲於91年10月15日與原告進行結算,再依原證一協議書之約定與原告「退補差額」,然而,一方面因原告拒不承認被證一債務明細表以外之債務,另一方面,截至直至91年10月中旬,被告還在為原告墊付應由原告負擔之應付帳款如被證二13、14、19、21等單據,因此,在91年10月15日,兩造根本無從進行結算。

3、本件原告雖陳稱應由被告於91年10月15日前舉證原告之欠債有逾該約定所示之2,554,662.64元之部分存在,如逾期未提出,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惟查證人陳欽賢律師證稱略以:「當初事先設定一個期限;但因有責任歸屬問題,才會在協議書裡明文記載不論債權人何時提出請求,均由甲方負責。」,是由證人證詞可知,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並無所謂乙方逾期提出,所生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責等情。更何況,被告於承接GOLDEN TEXTILE成衣廠後,發現除被證一債務明細表所載之南非幣740888.56元外債以外,實際上還有諸多債務未清。以應由原告負擔之外債即被證一所示之2,554,662.64元加上被證二各項單據3,407,686.75元,合計己達5,962,349.39元,而兩造於協議書中僅暫扣減3,750,000元,則原告尚應給付22,212, 349.39元予被告。實際上被告於接手工廠後為原告墊付之外債根本不止此數,只是有一部分憑證在被告之後手即江文和先生處,被告無法取得,並據以主張權利。同時本件被告接手成衣工廠後不久,隨即以13,000,000元再讓渡予訴外人江文和先生,惟江文和先生接手後為原告丙○○所墊付之款項,仍是由應付予被告之讓渡價金中扣除。最後,被告從江文和先生處實際僅取得一百多萬元,因此本件被告因原告未翔實告知,肇致損失慘重。

(三)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主張抵銷:再查,原告於遊說被告承接GOLDEN TEXTILE成衣廠時,向被告騙稱該GOLDEN TEXTILE成衣廠有很多應收帳款未追索,只要被告向下游廠商催收,就可收到很多帳款等語,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應提出原始訂單協助乙方,向各家貿易商索回自二00二年七月一日後,所有替各家貿易商之代工工繳。」不料,原告並未依約提供嘉宏公司之原始訂單予被告,以致被告根本無法向嘉宏公司收取美金206.183元,其他廠商亦同。因原告拒不提供資產清冊、客戶原始訂單、工廠之正確財務文件,以致對客戶之代工工繳分文無法取得,因而損失不貲。而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甲乙方中之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約定,對他方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顯然原告就違約未提供下游廠商原始訂單之部分,至少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單就嘉宏公司部分,就應賠償被告6,927,748.8元(即206183 * 33.6 = 0000000.8)。倘若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上述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抵銷後,不僅被告無應再給付原告之款項,原告尚且應再賠償被告5,732,412元 (即0000000 - 0000000。0000000)。

(四)原告雖一味否認被證二證物之真正,惟該等外債之存在,除有被證二及被證十二、被證十三附件四、被證十五、被證十七附件二可稽,並有證人甲○○之證詞可查。則倘若被告能舉證應由原告負擔之外債已高於3,750,000元,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茲查:

1、①甲○○代處理員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金額美金12,057.43,合405,129.64元。②被證一之金額E740,888.56元,並未包含其下登載之「PROTON發代工110,000」、「老張130,000 」、「外國人工資200,000」三項。其中「老張130,0 00」即被證二之11(康發代工工繳),另有被證十二可稽。此項美金13,000(約南非幣130,000元)合新台幣436,800元。③被證二之11另載有60,000南非元,此項金額為原告所不否認,該60,000南非元合新台幣198,000元。④被證二之19報關費南非幣130,000元,另有被證十三之附件四與被證十七附件二編號5可稽,且被證十三附件四上明確記載該報關費是高登六月份前欠款。此項南非幣130,000元,合新台幣429,000元。⑤被證二之17員工退休準備金(南非幣67,260元)及被證二之18員工退休準備金 (南非幣59,760元),另有被證十三之附件四可稽,且其上明載時間為2001/11-2002/6,屬原告負擔期間,此二項費用 (南非幣127,020元)合新台幣419,166元。則縱然不論被證二其他費用,單就以上諸項,已超過被告於本件請求之差額新台幣1,195,337元,若再加上代原告處理對洪肇基之欠款及其他未列出之費用,被告根本無應再給付原告之款項,反而是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2、原告雖又抗辯,縱使有該等外債應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尚需證明該等外債確實已由被告墊付,否則仍不得主張云云。關於被告一再墊付高登公司外債一事,除有被證二及被證十二、被證十三附件四、被證十五、被證十七附件二可稽,另有證人甲○○94年4月27日之證詞可查。此外,高登公司因負債累累,縱江文和接手後亦無法經營,最後將高登公司辦理清算。倘若高登公司尚有外債未處理,清算工作如何完成?由此可知,被告確實已墊付各該款項,殆無疑義。

三、本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二造因買賣原告所有位於史瓦濟蘭之成衣製造廠GOLDENTEXIILES LIMITED公司(GOLDEN TEXTILE公司),於91年9月23日簽立協議書,而協議書第3條記載「依原合約4.2約定,價款中應扣甲方之欠債二、五五四、六六二.六四元,茲經雙方同意暫以三七五萬元列入扣減,惟所買賣之公司於公元二00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發生之欠款、稅金、費用及貿易索賠,不論債權人在何時提出請求,均由甲方負責,自二00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所發生的由乙方負責,雙方應於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前結算,經結算後,雙方再依結算情形退補差額。」,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提出原始訂單協助乙方,向各家貿易商索回自二00二年七月一日後,所有替各家貿易商之代工工繳。」;又協議書第7條則約定,「甲乙方中之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約定,對他方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2、二造間就GOLDEN TEXTILE公司之買賣部分價款是以原告原積欠被告欠款9,758,266元抵充。而簽約當時,依原告提出之到期應付款資料(THE FOLLOWING PAYMENTS ARE DUE)記載,GOLDEN TEXTILE公司尚有南非幣748,888.56元(合新台幣2,449,332.2元)應支付予第三人。

3、二造就買賣GOLDEN TEXTILE公司,91年7月2日於史瓦濟蘭簽署「讓渡書」後,並交由我國駐史瓦濟蘭大使館簽證,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到期應付款資料(THE FOLLOWINGPAYMENTSARE DUE),即是由原告於同日提出與被告磋商。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是否附有條件,若有,條件是否成就?

2、被告以原告違反二造協議書第七條規定,主張受有損害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則可得主張抵銷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二造應依協議書第3條第2項規定為結算。依二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依原合約4.2約定,價款中應扣甲方之欠債二、五五四、六六二.六四元,茲經雙方同意暫以三七五萬元列入扣減,惟所買賣之公司於公元二00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發生之欠款、稅金、費用及貿易索賠,不論債權人在何時提出請求,均由甲方負責,自二00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所發生的由乙方負責,雙方應於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前結算,經結算後,雙方再依結算情形退補差額。」,是本件二造間依約應於91年10月15日,就系爭交易標的GOLDEN TEXTILE工廠於交易責任基準日91年7月1日以前發生欠債、稅金、費用及貿易索賠等,應由工廠原負責人即原告負擔部分,應予結算。且查二造對系爭GOLDEN TEXTILE成衣工廠之買賣,早於協議書簽立前之91年7月上旬即已經「交接」(見93年11月10日筆錄,又所謂交接及原告將系爭成衣廠交付被告占有管理)一事,並不爭執,故本件系爭GOLDEN TEXTILE成衣廠原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對成衣廠之營業、欠債、稅金、費用及貿易索賠等當然十分瞭解且有說明義務,而系爭成衣廠於結算時又移交與被告占有使用,是有關前述「結算義務」,核屬二造共同義務,並無何疑義。且查本件早逾協議書約定之「結算」日期,是原告主張依訴訟上請求主張二造應予結算並計算差額後,互相找補等語,核有理由,應先敘明。

(二)原告依協議書第3條第2項應負擔欠債、稅金、費用及貿易索賠業已逾3,750,000元。

1、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證一之真正,惟查本件被證一是二造於買賣GOLDEN TEXTILE成衣廠簽署協議書前,於91年7月2日在史瓦濟蘭先簽署「讓渡書」後,並交由我國駐史瓦濟蘭大使館簽證,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到期應付款資料(THE FOLLOWING PAYMENTSARE DUE),即是由原告於同日提出與被告磋商之用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是被證一應屬真正。從而被證一所示,GOLDEN TEXTILE工廠尚有南非幣748,888.56元(合新台幣2,449,332.2元)應支付予第三人部分,係屬原告依協議書應負責任之「外債」即足證明。

2、再查被告否認被證二之真正,惟查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對於被證二及總表,當初有很多文件,被告乙○○當初來找我的時候拿了很多資料,可能有這一張(總表),但我不能確定。當初是我介紹乙○○去找陳律師寫本件協議書,而乙○○要把工廠賣給江先生的時候,江先生要求要把發生的費用一筆一筆整理出來,原告的總經理林憲宗當時腦溢血,所以在乙○○將工廠賣給江先生的時候是由我代為處理原證二這些單據,原證二的單據我確實有看到,只是沒有辦法一筆一筆去確認。其實第一次看到原證二是當初介紹兩造交易時看到的,後來乙○○將工廠賣給江先生的時候,兩造大概約定十月一日為責任的分界點(契約書如何記載我不清楚,契約書是九月二十幾日就在談了,最後大概是十月初簽約),所以在十月分的時候費用陸續出來,江先生認為應由乙○○先生負責,所以江先生一面付工廠買賣的價金,一面將代墊的款項由買賣價金中扣除,所以那時第二次看到原證二的資料等語明確。是本件被證二雖未提出原告,但經證人及被告陳述相互以觀,自應認屬真正,具證據能力(另理由詳後述),得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3、再查被告提出之被證九及被證十原告丙○○欠款表,被證十一備忘錄等即證人甲○○製作之原本,其中被證九、被證十丙○○欠款表,公司外債(即前述協議書中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部分即高達3,404,443.2元及3,778,843.2元,而被證十一備忘錄更為證人甲○○所寫本件系爭協議書草稿,其中第4規記載「買方代替賣方償還付其對外債務共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貳二元正」,均核與二造協議書內記載暫以375萬元列入扣減金額相近,是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陳稱對形式真正不爭執,但並無丙○○簽名云云,惟並不能據此否認前開被告提出證物之真正。故本件依被證九至被證十一等亦足證被告空言否認被證二真正為無理由。

4、再查被告再提出被證十二原本即賣方於簽定合約後所增加的債款,經賣方丙○○簽字認同由買方乙○○代償共有附件7份金額共計1,246,740元,原告對此證物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僅空言陳稱代支付南緯律師訴訟費593.33美金部分(即被證十二附件上金額6230)未經原告簽名云云,惟查經扣除此部分金額,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代償應由原告償付之外債合計達1,226,567元。是被告辯稱此部代償金額亦逾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是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核屬有據。

5、再查①證人甲○○代為處理員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金額美金12,057.43,合新台幣405129.64元等事實,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②被證一之金額E740,888.56元,並未包含其下登載之「PROTON發代工110,000」、「老張130,000」、「外國人工資200,000」三項。其中「老張130,000」即被證二之11(康發代工工繳),核與前述被證十二記載相符。而此項美金13,000(約南非幣130,000元)合新台幣436,800 元。③被證二之11另載有60,000南非元,此項金額為原告所不否認,而60,000南非元合新台幣198,000元。④被證二之19報關費南非幣130,000元,亦與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三之附件四及被證十七附件二編號5相符,同時被證十三附件四上明確記載該報關費是高登六月份前欠款。故此項被告代墊南非幣130,000元,合新台幣429,000元部分,亦得對原告主張扣除。⑤被證二之17員工退休準備金(南非幣67,260元)及被證二之18員工退休準備金(南非幣597,60元),亦核與被證十三之附件四相符,同時其上明載時間為2001/11- 2002/6,亦屬原告依協議書應負擔期間,此二項費用為南非幣127,020元,合新台幣419,166 元。是綜上開各項金額,顯已超過被告於本件請求,是被告辯稱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自屬有據。

(三)被告於91年10月間將本件GOLDEN TEXTILE工廠再轉賣予訴外人江文和,依被告與訴外人江文和間之買賣契約約定,本件GOLDEN TEXTILE工廠應負之外債,業已由江文和自買賣價金中沖抵。經查:

1、本件被告出賣系爭GOLDEN TEXTILE成衣工廠予江文和時,被告應負責辦理高登公司(GOLDEN TEXTILE)清算及解散,並完成資產股權等事項,同時確定公司並無欠稅等,訴外人江文和始願支付買賣款項及退還借款及票據等,同時於2002年12月15日,被告辦理高登公司結算畢,江文和始繳足尾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與其與江文和間之投資協議書增修協議一件可稽(投資協議書增修協議第肆條),本足信為真實。

2、次查被告墊付原告應負之GOLDEN TEXTILE「外債」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被證二各項單據,同時復有前述被證十二證人甲○○書寫並經原告簽字確認之「賣方於簽定合約後所增加的債款」,及前述之被證十三所附附件四有關報關費、保案費、水費、紙箱費、薪資、罰款、退休費等金額可證,此外尚有被證十五證人甲○○草擬之傳真信函稿、被證十七甲○○製作之結算暫估表可稽,核與甲○○之證詞亦相符,是被告抗辯稱業己墊付高登公司外債等語,亦屬有據。且查江文和接手「高登公司」後,如仍有原告應負責任之外債未處理,則江文和根本無法完成嗣後清算,是原告未舉證證明GOLDEN TEXTILE成衣廠仍有其應負責外債未清償,空言抗辯稱被告未墊付外債云云,自無理由。

3、綜上依被告所提出之證物,本件二造間協議書第3條規定原告之欠債部分己逾3,750,000元,並由被告再將系爭成衣工廠出賣時墊付畢,從而原告請求結算並給付1,195,33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查二造間協議書是GOLDEN TEXTILE之成衣工廠之「欠債」主要是經營該成衣工廠時(法人)所積欠之外債,僅是二造間約定,在91年6月30日以前由原告負擔而已,是顯非是原告(自然人)個人對外之欠債;是原告誤認系爭成衣工廠對外負債為原告自身對外負債,並主張被告應將清償系爭成衣廠之清償憑證文件正本及資金來源正本交原告始能認被告己清償積欠之外債,方能抵充GOLDEN TEXTILE之「欠債」云云,容亦有誤會。

(四)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負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民國57年間修正公布時理由有四,即為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並維持國之法律秩序,不許當事人於訴訟時為虛偽或不完全之陳述;修正以往個人主義及自由主義之影響下嚴格當事人進行主義影響,避免當事人故為之虛偽陳述,並妄作無理由爭執,以免人力費用浪費及訴訟延滯;參考德國1933年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等規定。此即一般所稱當事人陳述之「真實義務」。而解釋民事訴訟法195條之「真實義務」,並非指當事人負有僅就客觀真實為主張及陳述之義務,而是指較接近於「真誠義務」、或所謂「主觀真實義務」;是當事人僅須就其內心所認為「真」者,加以陳述,若經過法院證據調查,證實其所陳述者「非真」,尚難逕認其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真實義務」;而當事人對某事實之陳述,綜合各種事證,有懷疑當事人陳述有說謊或隱瞞時法院即應加以調查或檢驗,並據此調查程序中獲得當事人有違反真實義務事實之確信。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證物均予否認,是本院於9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通知二造親自到庭詢問,原告當庭承認被證二之房屋保險費三萬元是由其親自簽名,惟仍當庭表示仍須詳閱原告書狀後再做說明,惟查被告提出之被證二早於93年10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已經提出,被告收受後有近一個月時間仍不能確認,是本院顯有懷疑其違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真實陳述義務,惟本院依被告聲請,請原告於當事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再命陳述,被告仍執前詞。再查依前述,本件被證二依被告再提出之證據(原本)足證其真實如前述,同時本件被證二發生之費用等亦均是原告擔任GOLDEN TEXTILE成衣工廠時之負責人時所發生之費用,原告不能委為不知;再查被告仍一直否認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是綜上自足認本件原告有違其前述之真實陳述之義務。再按對於違背真實陳述義務之法律效果,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應認對原告違反真實義務所涉之待證事實,可以發生「不生主張之效力」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據此原告對被告提出業已代墊金額超過3,750,000元之前開抗辯,即發生不生主張之效或對被告抗辯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得因此認為有理由,故依真實陳述義務規定,亦足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二造間協議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1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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