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8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被告
-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政府民國94年4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407130220號函准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股東丁麗文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惟丁麗文於94年3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申請書中之文書顯係不實文件,丁麗文依據此揭文書申請許可自屬違法,從而被告公司94年4月25日由丁麗文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確屬違法:
(一)94年2月25日「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請求書,最底下一行由廣昌公司董事長甲○○記載於同年月日收到,並蓋有所謂公司印章。然是日廣昌公司所有員工均至工務所(即臺北市○○路○段118巷12弄4號1樓),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380號7樓之1)並無任何人員在場,該請求係丁麗文與廣昌公司董事長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之文書,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之文書。被告辯稱丁麗文係於94年2月25日將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書面文件送至被告公司之另一辦公處所「臺北市○○路○段116號」應屬虛偽,蓋被告公司係在94年3月1日方才遷至臺北市○路○段116號,之前仍在原址「臺北市○○○路○段380號7樓之1」營業。再者被告公司前依94年2月15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送件至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登記之申請案,遲至94年4月15日才駁回,亦即在94年4月15日前根本不可能在不知結果之前即在94年2月25日即預先製作「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請求書送交被告公司。
(二)又廣昌公司董事長甲○○具名出具之94年3月7日廣董字01號廣昌公司董事會函係屬偽造,原告為廣昌公司董事,而廣昌公司董事長甲○○自民國94年1月13日起,從未依公司法第203條及第204條規定召開董事會,如何有廣昌公司董事會不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合意?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1月14日起即無權限,此僅為甲○○個人意見,該函並不代表廣昌公司董事會立場,並係偽造。
(三)股東丁麗文所發臺北大安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其收件人地址雖載明為臺北市○○○路○段380號7樓之1,然該函並未實際送達上開地址。
(四)覆臺北市政府94年3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407130200號函之94年3月25日廣字第9號廣昌公司函,亦為甲○○個人意見,該函並不代表廣昌公司董事會立場,且臺北市政府上開函件亦未實際送達本公司所在地。
二、廣昌公司股東丁麗文於94年4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其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丁麗文旋即發函廣昌公司各記名股東,定同年4月25日下午二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然訴外人賴億營自94年1月28日起即持有廣昌公司普通股股二張計200,000股,但未獲任何通知,丁麗文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未於開會前15日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公告,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確有違法。
三、被告公司94年4月25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人丁麗文已在94年2月18日出讓其股份予吳展堂,另一股東許深信亦已於94年2月18日出讓其股份予郭宗達,其等如何還能參與決議,故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顯係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
四、聲明:被告公司94年4月25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丁麗文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書面通知,係由丁麗文親送至被告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路○段116號」之另一被告辦公處所會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而由被告廣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簽名蓋章簽收,該書面通知已達被告公司而生效力。縱被告有通知企業經緯大樓管理委員會將信件函文轉至是址,並不表示未遷前未在仁愛路是址辦公。進步言之,被告營業地址即「臺北市○○○路○段380號7樓之1」,從94年1月13日起即由自任為被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王世寧及另一董事即原告乙○○佔有,並自行免除甲○○總經理一職,王世寧與原告並決議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由公司董事王世寧代理,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從94年1月13日起即未在「臺北市○○○路○段380號7樓之1」辦公。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未為召集董事會為原告所自承,已生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情事,而由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敘明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由通知丁麗文,自非偽造。況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無關乎董事會內部如何決議,只要逾期不為召集通知,丁麗文即得報往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三、丁麗文除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書面通知外,為求慎重,乃再以第2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業據被告公司收訖,且此存證信函仍不影響丁麗文依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書面通知送達被告公司,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效力。另被告公司94年3月25日廣字第9號,係由被告公司函覆臺北市政府之詢問,甲○○為被告廣昌公司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其所簽署之文書,均係有權製作。
四、被告公司之股東均為「記名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依法無需公告,且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足見被告公司並無發行無記名股票。則賴億營所持股票為何?何人轉讓予伊?尤有進者,原告似亦是認賴億營係持有被告廣昌公司普通股記名股票,依法即無公告之必要。
五、丁麗文及許深信就廣昌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其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均為空白,並無背書之情事,是依繳納證券交易稅之事實,縱可認丁麗文間有買賣股票之合意,然丁麗文等既未於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吳展堂等人,自不生移轉股份之效力。況外人丁麗文與訴外人吳展堂間及訴外人許深信與訴外人郭宗達間並未依規定於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行 使,依廣昌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丁麗文仍係廣昌公司之股東,參加股東會自應由丁麗文及許深信出席。
六、原告所述者係屬召集程序之丁麗文是否得為召集人?然召集人非屬股東會召開之重大事項,且於決議無影響,況丁麗文亦已依法通知全體股東於94年4月25日出席股東臨時會,雖原告不為出席,但是日全體股東之出席股數為79%,已屬大多數股東之出席,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於94年4月25日由訴外人丁麗文召開股東臨時會。
二、被告公司於94年3月1日遷至「臺北市○○○段116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函、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書、存證信函、中興保全使用紀錄表、甲○○回函、企業經緯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廣昌公司函、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轉讓同意書、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一)訴外人丁麗文是否有召集權利?(二)丁麗文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前向蕭嘉和為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申請文書是否訴外人丁麗文與蕭嘉和通謀意思表示所為?(三)被告公司董事長蕭嘉和署名不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函文是否偽造?(四)召集股東臨時會應否通知訴外人賴億營?
二、經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丁麗文已在94年2月18日將股份出讓予吳展堂云云,並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然查被告提出之訴外人丁麗文所持有之記名股票共有980,000股,且股票背面均無背書轉讓情形(見卷第148-1頁至165頁)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訴外人丁麗文是否有將被告公司股票轉讓予訴外人吳展堂,已有可疑,復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公司至94年3月28日股東名冊上並無訴外人吳展堂名字,此有被告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45頁),是以訴外人丁麗文縱然有轉讓被告公司股票予訴外人吳展堂之情,惟既未登記予公司,自不得對抗被告公司,訴外人丁麗文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另依上開股票票面所載,被告公司發行股票總數為7,000,000股,則訴外人丁麗文所持有之股票已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百分之三以上,揆諸首開規定,自有自行召集權。另查訴外人丁麗文係於94年3月16日、94年2 月25日分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及向被告公司為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為原告所不爭執,斯時之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中自無訴外人吳展堂名字(因在94年3月28日之前),故被告於94年3月28日申請之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即可證明訴外人丁麗文有權基於股東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原告主張再申請最新之股東名冊即無所據,併此敘明。至原告主張另一股東許深信已94年2月18日出讓其股份予郭宗達,何能再參與股東臨時會決議云云,然依同前理由,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中僅有登記許深信姓名,並無郭宗達,是訴外人許深信與郭宗達間縱有轉讓之事實,惟在未登記於股東名冊前,自不得對抗被告公司,訴外人許深信自仍得參與股東臨時會。
三、又按董事長為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訴外人丁麗文將請求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文書送交被告公司董事長甲○○簽名收受(見卷第8頁),不論場所為何,即已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丁麗文將該文書送至被告公司非辦公處所,可證上開文書係丁麗文與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偽造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甲○○董事長一職已於94年1月14日由訴外人王世寧代理,甲○○沒有權限云云,惟除由被告提出由王世寧所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董事長由其代理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王世寧已合法代理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再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既已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董事會等語,則被告公司董事長會主席甲○○以94年3月7日廣字第1號函(見卷第40頁)告知訴外人丁麗文「因董事、監察人間互涉多起訴訟糾紛,在未為釐清前,本公司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自屬當然,況依前開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只要董事會於受請求後,消極地不為召集臨時股東會,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訴外人丁麗文即可依規定自行召集,是以訴外人甲○○是否合法出具不為召集之告知函,均不影響董事會已逾期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甲○○所為告知函係與丁麗文通諆虛偽意思表示,係偽造的云云,尚不影響董事會已逾期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實。
四、再按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卷第42頁),可知被告公司並無發行無記名股票。而證人賴億營於本院雖證稱:「是許深信讓給龔宇源,龔宇源再讓給我,並由龔宇源通知被告公司。(本院問:為何沒有過戶給你?)因為我持有的是無記名股票,毋庸去辦理過戶。我寄存證信函,因為他們沒有去公告,無記名股票應該要公告。」等語(見卷第121頁反面),並提出股票二張、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為憑,然查證人所提出之股票為記名股票(股東為許深信),股票背面僅記載出讓人許深信,並無受讓人之記載(見卷131、132頁),而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故證人賴億營並未完成記名股票之背書轉讓程序,且依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亦無證人賴億營為股東之記載,故就被告公司而言,證人賴億營既非無記名股票之持有者,亦非記名股東,自無依公司法172條規定,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須通知證人賴億營或公告之,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合法通知賴億營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4年4月25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有違反法令規定情形,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