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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9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翁昭蓉胡宏文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建築法第11條、都市計畫法第39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0條等規定,建築基地本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二者合而為一,為同一宗建築基地而供建築物使用,不得分開,則土地建蔽率之建築利用價值與其他筆土地之建築利用價值即合而為一,應不得區分為系爭建物本身占用台北市政府所有而由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僅1.35平方公尺者,與其餘法定空地二部分,而分開計算其建築利用價值,且依33年9月21日修正之建築法授權內政部訂定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34年2月26日公布)第17條規定,住宅區內之建築物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故法定空地之相關規定於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建築時即已存在,何況系爭建物本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僅百分之4.82,遠低於法定之建蔽率(即百分之30至60 ),系爭土地其於法定空地26.65平方公尺應係其他筆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移至系爭土地所致,原審判決未適用該建築法規,亦未函詢主管機關或其他專家學者,以己意臆測而將系爭建物本身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其餘部分,分開計算不當得利,自有不適用上開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原審判決引用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且認定「... 於法令上,457地號土地全部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一部,均屬於系爭建物所占有之範圍... 」,「... 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包含457地號土地全部,457地號土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共計4層,每層面積相同等情均已如前述,故系爭房屋應就系爭建物占有457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之事實,依其面積與系爭建物全幢總面積之比例負四分之一之責任... 」,卻又稱:「... 被告因系爭建物本身實際占有457地號土地或僅因系爭建物建築基地範圍而占有457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非可一概而論... 」,顯然相互牴觸,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建物本身有無日照、通風採光等利益,影響建物之市場價值甚鉅,此為市場上房屋租賃、買賣或仲介之一般經驗常識,原判決自由心證所判斷之事實認該部分每月利益僅新台幣(下同)10元(亦即一年僅120元,系爭建物為鋼混凝土結構,租稅上使用年限為60年,全部亦僅為7200元),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違法,亦有違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關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要旨。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指之法規,不問實體法、程序法、或私法,且於不適用習慣、法理、判例、解釋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屬違背法令。另違背法令之發生得區分為因法解釋之錯誤或法適用之錯誤所致者,而於法令適用錯誤之情形,則係指就具體之事實,誤用某種法令認其發生該法令效果情形,只在就已確定之事實為法律評價之部分方屬法律問題,若係就事實存在與否為確定,所涉及者僅為證據認定之階段,此僅屬事實問題,若對此事實表示不服,自不屬於得提出第三審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660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都市計畫法第39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0條等規定,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違法等情,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均合先敘明。

四、進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理由指摘之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係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屬台北市所有、由上訴人管理之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後,進一步論述被上訴人有取得何不當利得之部分,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都市計畫法第39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0條等規定之情形,然查,觀諸建築法第11條係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之內容,僅係揭示建築基地應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關於都市計畫法第39條所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及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所規定:「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暨據之所訂定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項,就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詳細種類及比率予以規定者,亦均僅涉及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並就各該留設比例之建蔽率應如何計算及限制等問題,至於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佔用他人土地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該占用土地之利益時,若占用之用途僅供作為法定空地時,此所得利益之內容為何、如何計算等問題,及在遇有建築基地內容尚包括建物實際占用面積及法定空地之情形時,是否須以同一建築基地計算或尚得依所使用性質區分,顯然無從由上開規定內容決之,此不當利得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範圍如何等之認定,本與前開建築法或都市計畫法等規定毫不相涉,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不當利得之內容,尚應區分建築物實際占用面積、法定空地面積予以認定利得之數額,自無違反各該規定者可言,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各該規定之情形,顯非有理。

(二)其次,上訴意旨復指稱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部分,係以原審判決有引用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及說明「... 於法令上,457地號土地全部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一部,均屬於系爭建物所占有之範圍... 」,「... 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包含457地號土地全部,457地號土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共計4層,每層面積相同等情均已如前述,故系爭房屋應就系爭建物占有457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之事實,依其面積與系爭建物全幢總面積之比例負四分之一之責任... 」,與其後另又說明:「... 被告因系爭建物本身實際占有457地號土地或僅因系爭建物建築基地範圍而占有457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非可一概而論... 」者互有矛盾。但查,觀諸前部分判決理由主旨係在說明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因建築物所占有使用之基地範圍必須留設法定空地,故縱使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之用途僅作為法定空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有實際上存在其上之情形,仍堪認被上訴人有占用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後部分判決理由,則係以前部分被上訴人有事實上占用系爭土地之論述為據,進而於認定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管理土地時所得利益內容及價值應如何計算一事,以該占用之用途既有區分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實際占用或僅作為法定空地之不同,關於各該不同用途所得利益之價值及計算自亦應予以區分,該前後部份之說明顯係分就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而得利之事實,及該所得利益之事實上內容為何分別為說明,且如前述,關於建築法規所規定應留設法定空地一事,僅足以說明建物所使用建築基地亦應包括法定空地而堪認其上建物所有因之獲有利益,關於其所應返還之利益價值應如何認定及計算,則非前開規定規所得說明,原審判決就此實無何理由矛盾處,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亦屬無據。

(三)再以,上訴人又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者,係以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但作為法定空地之部分,每月所受不當利得為新台幣(下同)10元之認定,與一般市場上房屋租賃、買賣或仲介之經驗常識,認建物本身有無日照、通風採光等利益,足以影響建物之市場價值甚鉅者,或該判例認占用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者不同;然而,該判例意旨主要在闡釋受損害之人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之範圍,應以得利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時,復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用人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觀諸其說明亦指出此利得之價值僅係『可能』相當於租金,究竟該利得之內容、價值為何自仍須視個案情節及證據,視不同個案為認定,原審判決已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利得內容係關於所有系爭建物獲有日照、通風、採光等利益,而就此部分與該判例所指情形有何不同者為證據取捨及說明,此係原審法院依法得為事實認定之範圍,尚難認此係違背上述判例意旨。再就上訴人所指依一般經驗常識,認建物本身有無日照、通風採光等利益,足以影響建物之市場價值甚鉅者縱然屬實,以原審判決亦肯認此利益之存在始進而斟酌上開數額作為不當利得之價值,二者並無扞格,反而由上訴人亦僅能謂利益甚鉅,仍無法指出一般市場上有何能具體指出此利益價額若干之經驗或常識存在,益見究竟得表彰該利益價值之數額若干,實須視具體情節論斷,亦非由上訴人所指常識經驗內容即可得出數額內容,是原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關於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之規定,認定上開金額即為被上訴人之該不當利得金額,亦屬其在法定範圍內得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此不當利得金額若干之認定,恆屬原審法院就此事實問題之證據認作,亦非法律問題而該當於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上訴人此指摘部分,僅係就事實問題而為爭執,仍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各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李承翰                                                                                                                                                E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9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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