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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9號

原告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樓穎智
被告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成立於民國79年間,並長期深耕於多媒體電腦視訊、簡報產品及網路監控系統等之研發及製造,為國內相關產業中之領導廠商,在全球各地獲有專利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且堅持自創品牌「AVerMedia 」,以將使用原告自行研發技術之各式優良產品行銷各國。在原告各種研發技術中,其中關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發明,原告在93年2 月18日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申請號為第00000000號),智慧財產局則依法於94年9 月1 日將該專利申請案之內容早期公開於「發明公開公報」及該局專利資料庫網站「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網」中,嗣經該局核准第I240169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同年9 月21日再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於「核准專利公報」及前述網站,專利權期間自94年9 月21日至113 年2 月17日止,則原告依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即合法享有專利權,就其系爭專利技術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擅自實施之權。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包含三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係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並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而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若有他人未經原告同意,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任何使用原告系爭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即屬對原告系爭專利構成侵害。

㈡詎料,被告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竑公司)明知原告已就相關數位電視卡技術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系爭專利,竟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使用系爭專利之專利技術,製造名為「數位魔卡旗艦版」之數位電視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即「Fly DVB-TDuo CardBus」),並公開向下游廠商及消費大眾為廣告促銷及為販賣之要約,有其公司「產品資訊」網頁及Data Sheet及相關購物網站網頁資料可稽。嗣原告經委請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侵害鑑定比對,發現系爭產品係由「飛利浦SAA7135 晶片」(下稱SAA7135 晶片)組裝結合其他晶片以及Cardbus 匯流排介面所組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元件,顯已全部對應表現於由SAA7135 晶片及Cardbus 匯流排介面組合而成之系爭產品,應符合基於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確實「實質相同」,顯已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再者,被告力紘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另有製造、販賣名為「數位魔卡502 版」之數位電視卡產品,被告並已自承與系爭產品為相同產品,就此鈞院即將該「數位魔卡502 版」產品實物於95年8 月21日以北院錦民人95年度智字第19號函囑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就「被告力紘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專利權範圍」進行鑑定,此經臺科大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之產品落入原告專利範圍,故被告侵害原告專利之事實,至為明確。承上,被告力竑公司自系爭專利早期公開之日起,既已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及範圍,猶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系爭產品等不法行為迄今,非僅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更斲害原告長久致力產品開發與品質提昇而於相關市場上所創造及享有之優良信譽,導致原告之鉅額損失,原告依專利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規定,自得訴請被告力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身為被告力竑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力竑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學說上就前述二種計算方法,分別稱以「總利益說」及「總銷售額說」。亦即,專利權人得直接請求以侵害人銷售侵權物品之「全部收入」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侵害人若欲降低其賠償金額,則必須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就系爭專利原告係於94年9 月1 日早期公開,並於94年9 月21日公告生效,復據被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且公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產品業務營收資料可知,被告於94年9 月至94年12月關於「多功能視訊卡」(即數位電視卡產品)之銷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440,000元、55,641,000元、34,220,000元及32,729,000元,該四個月其銷售額即高達181,030,000 元,若考量被告自本件訴訟95年2 月起訴迄今逾二年半期間內之收益,其銷售金額更屬可觀;況被告乃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原告更得請求至多三倍之懲罰性賠償,原告僅請求150,000,000 元已屬合理。

㈣茲分析臺科大鑑定報告之架構,並分別由技術及專利法之角度探討其意見如下:

⑴臺科大經比對相關資料後,將SAA7135 晶片(其在鑑定報告(命題二)將該晶片稱為「待鑑定對象」)之技術要件分為「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請參鑑定報告第4 至5 頁;臺科大稱前者為「技術要件一」,後者為「技術要件二」),其中「橋接器」之技術內容先直接引述原告專利申請範圍中關於「橋接器」之文字,僅將最後部分改為「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I 匯流排」(按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橋接器」之對應文字則為「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由前述比對,可知臺科大鑑定報告亦認為SAA7135 晶片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橋接器」最大不同處,在於所使用之「匯流排介面」,前者為PCI,而後者則為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其中,臺科大對於「PCI 與PCMCIA」及「PCI 與Express Card」間無法相互對照比擬之事實,並無疑義,是其之技術分析重點,僅在比對「PCI 與Cardbus」而已。又臺科大雖依循系爭專利範圍中所用「橋接器」乙詞對SAA7135 晶片之技術構成進行分析,但由其鑑定報告第5 頁上方解析SAA7135 晶片之表格中「技術要件二」之內容可知,臺科大認為SAA7135 晶片中可能對應於原告專利「橋接器」之構件,其組成仍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橋接器」有所不同。

⑵依據臺科大在鑑定報告第4 頁第四.1 節關於「PCI 與Cardbus 之技術分析」所述,臺科大所設定之判斷命題係在於「待鑑定對象(即SAA7135 晶片)之PCI 匯流排介面是否可相容於Cardbus 匯流排介面」。而其分析內容如下:「PCI 匯流排介面在轉換成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使用,可經由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根據Cardbus 工業規範,實施簡單電路設計即可完成PCI 與Cardbus 匯流排之轉換,故PCI 匯流排介面可相容於Cardbus 匯流排介面」,顯然臺科大基於其「技術分析」所確認之事項,乃「PCI 可相容於Cardbus 」。然所謂「相容」當然係表二者「並不相同」,否則何需費時費力參考Cardbus 工業規範後,再加上特殊電路設計,方能達成「轉換」之結果。

⑶承上,基於臺科大在技術領域之專業,就其針對PCI 與Cardbus 之技術分析意見,確實可反應為PCI 與Cardbus 只是在技術上可達成相容結果之事實,但絕非相同。而既然臺科大就SAA7135 晶片所解析之第二個技術要件,即「橋接器」,在「匯流排介面」上與原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橋接器」的「匯流排介面」不同,則該SAA7135 晶片整體自應認為與原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整體並不相同。此觀臺科大在鑑定報告第4 頁所述「待鑑定對象之PCI 匯流排介面尚須參酌其他文獻並實施若干電路設計,方可轉換而相容於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結論,即可得知。

⑷又依臺科大在鑑定報告第4 頁所為比對分析中係認為「待鑑定對象之PCI 匯流排介面,需參考相關文獻資料,實施電路設計,再作轉換,以相容於Cardbus 匯流排介面」,可知鑑定報告亦瞭解SAA7135 晶片之PCI 匯流排介面在客觀上並未直接具體記載Cardbus 匯流排介面,是若PCI 匯流排介面尚須經過參酌其他文獻及實施各種電路設計才能轉換而相容於Cardbus 匯流排介面,自非所謂在客觀上業已揭示。況臺科大並未受法院囑託判斷「專利有效性」或「是否具備專利要件」,則在鑑定報告中所謂之「待鑑定對象之技術要件二之PCI 匯流排介面有揭示本專利之技術要件二之Cardbus 匯流排介面」,並不能據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至在審酌系爭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時,是否先前技術已「揭示」或「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其判斷標準可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2-3-6頁第2.4節之規範而定,故在此新穎性之法律概念下,實不可能導出該SAA7135 晶片之PCI 匯流排已揭示Cardbus 之結論,則SAA7135 晶片自不能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新穎性。

㈤系爭產品含有SAA7135 晶片並不能作為被告援引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免責事由之基礎,更亦不能導出系爭專利為無效之結論:

⑴按專利法第57條第2 款所規定之「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即所謂之「先使用權」,其本質上是專利侵權訴訟中被告之抗辯權,以衡平專利法採取「先申請主義」對於先使用相同技術者所帶來之不公平現象,且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僅有真正在專利申請前即使用相同技術之「使用人」,才能對抗他人專利之效力,而享有「繼續利用」之權益,故唯有真正在專利申請前即使用相同技術之使用人,才能對抗他人專利之效力,而得享有繼續利用之權益。本件被告既非廠商飛利浦,則「先使用人」縱或存在,亦絕非被告,其抗辯不受原告專利權所及,顯非實在。

⑵依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不受專利權效力所及之規定,必係專利侵權訴訟中被指控侵權之「物品」本身,係在專利申請前即存在國內,方有此款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既已自承系爭產品(包含數位魔卡旗鑑版及數位魔卡502 版)係在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後才上市,自不得援用此款規定以求免責。

⑶再原告系爭專利所保護之標的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且依照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16行對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一詞之說明,所謂「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為「例如電視卡(TV tuner card )或稱為影像擷取卡(TV capture card )」,則如被告所自承者,其所產銷之系爭產品為電視卡,且依被告援用「先使用權」抗辯之真意,亦可確認系爭產品所含技術與原告專利技術相同。至被告所提及之SAA7135 晶片乃系爭產品之元件之一,單獨之SAA7135 晶片並無法構成電視卡或影像擷取卡,顯然與系爭專利所保護之標的並不相同,被告徒以該SAA7135 晶片在原告專利申請前已上市為由,主張其「使用該晶片應屬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3 款發明專利權所不及之情形,顯非可採;遑論「先使用」該SAA7135 晶片之人根本非被告。

⑷況依臺科大之鑑定報告,其已就該SAA7135 晶片所解析之第二個技術要件,即「橋接器」,在「匯流排介面」上與原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橋接器」的「匯流排介面」不同,則該晶片整體自應認為與原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整體並不相同。況且智慧財產局在其審定書中,業已確認該SAA7135 晶片「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構造,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18項不具新穎性」;臺科大在鑑定報告第4 頁所述「待鑑定對象之PCI 匯流排介面尚須參酌其他文獻並實施若干電路設計,方可轉換而相容於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結論,顯與智慧財產局見解一致,此即足證實,被告無論基於SAA7135 晶片主張「先使用權」或者「原告專利無效」之情,均非可採。

㈥關於被告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及進步性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首先,就原告之系爭專利,智慧財產局已連續7 次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亦即業已7 次確認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且其中2 件(第000000000N02號與第000000000N04號)因舉發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至於,被告另雖就其所申請之舉發案(第000000000N03號舉發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惟該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認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況且,在前述7 件舉發案中,有3 件舉發案係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要求鈞院審酌之SAA7135 晶片為舉發證據;且在前揭97年度訴字第1333號行政訴訟程序中,被告亦有提出本件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報告及SAA7135 晶片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是於考量本件訴訟已進行之程度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被告一再利用舉發程序拖延訴訟之精神,自應可逕依智慧財產局之行政處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依法認定系爭專利為有效。

⑵被告雖引用專利審查基準第2-3-6頁至2-3-7頁(原證36)所述關於「新穎性」之判斷標準,認為SAA7135 晶片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獻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然該SAA7135 晶片之技術規格係使用PCI 匯流排介面,其運用方式係作為內接於電腦內部之功能性零組件,且其揭示包含壓縮編碼構件(MPEG-2 ENCODER),此均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不僅與系爭專利範圍無涉,亦未有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之發明特點及技術特徵。該SAA7135 晶片之規格書亦未教示如何將該晶片實施為不需壓縮編碼處理且「直接置換」為系爭專利使用Cardbus 等外接卡匯流排介面之技術。加以,Cardbus 與PCI 匯流排間先天存在為數甚多之重要技術差異,其彼此間絕非可「直接置換」者,被告聲稱參酌SAA7135 規格書即可直接將之置換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非實在。況且,不論原告或被告採用SAA7135 晶片之實施方式為何,均係基於系爭專利之揭示與教示,而為系爭專利範圍所涵蓋,被告之系爭產品既非依據SAA7135 晶片規格書之傳統教示使用PCI 匯流排介面,而是依據原告專利技術改採Cardbus 匯流排介面,且被告之系爭產品更無SAA7135 晶片規格書所強調之壓縮處理。承上,已足認原告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⑶至於,被告復本於SAA7135 晶片利用Cardbus 工業規範之教示使PCI 相容於Cardbus 匯流排介面所為電氣設計之內容,進而辯稱經由SAA7135 晶片與Release8.1之組合,確實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情。惟判斷進步性之重點在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否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者(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參照),則被告在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後上市之系爭產品確實已完成將SAA7135 晶片適用於Cardbus 規格電視卡產品之實施,並經臺科大鑑定報告確定其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被告目前確實已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準此,欲判斷SAA7135 晶片與Release8.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尚非被告能否列舉「SAA7135 晶片如何相容Cardbus 之電器設計」此種僅能顯示現有技術之現實狀況為斷,而應考量其他在審酌進步性之重要因素,即相關國內外之審查基準以為詳盡之原則。是以,被告迄今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基於 SAA7135晶片、Cardbus 工業規範及臺科大鑑定報告所為關於「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應無再予斟酌之必要。遑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既已斟酌被告所主張SAA7135 晶片之技術內容及「PCI與Cardbus匯流排間轉換」之問題後,而仍駁回被告關於原告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主張。

㈦為此,爰依專利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15、18項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為先前技術SAA7135 晶片及相關匯流排介面規格所揭露,依法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理由如下:

⑴首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共計19項請求項,其第1 、15、18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而其中關於「匯流排介面」之文字記載為:「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此記載方式於專利審查基準中稱為「擇一形式總括」,其涵義係:系爭專利之匯流排介面為PCMCIA、CardBus 、Express Card等三種單一介面選項中選擇其一,但仍屬於單一匯流排介面形式之應用。是系爭專利第1 、15、18項之技術特徵可歸納為「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及「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等三項,從而,對於原告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原因之論斷,亦須個別審查由「影音解碼器」、「橋接器」及「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等技術特徵所界定之範圍即可。

⑵又系爭專利之第000000000N06號舉發訴願業經經濟部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細觀其審議理由(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11至12頁第㈡點、第12至13頁第㈢點、第13至14頁第㈣點),已足認智慧財產局所稱SAA7135 晶片不具有「橋接器」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確屬違法,訴願機關遂為撤銷原處分。

⑶該SAA7135 晶片確實具有已揭示系爭專利第1 項之「影音解碼器」,此經兩造合意臺科大鑑定報告清楚指明:「待鑑定對象之技術要件一有揭示本專利之技術要件一。」(研發建字2854號、資工建字0046號命題二,第7 頁第10至11行)。故系爭專利就此等技術特徵之事實,不具新穎性。

⑷該SAA7135 晶片確已揭示系爭專利第1 、15、18項之「橋接器」習知構件之事實,業經臺科大鑑定報告指明「待鑑定對象之技術要件二之一橋接器有揭示本專利之技術要件二之一橋接器。」(研發建字2854號、資工建字0046號命題二,第7 頁第25至26行、第9 頁第8 至10行、第10頁第24至26行)。再者,經濟部針對N06 舉發訴願之訴願決定書第11至12頁第㈡點(即被證46),亦已指明橋接器乃一習知構件,本即介於影音解碼器及輸出匯流排介面之間,作為數位信號之轉換處理,而依據原告委託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出具之前後三版本鑑定報告均認定SAA7135晶片包含「橋接器」之意見可知,SAA7135晶片確實已揭露「橋接器」此一構件等審議結果。

⑸至於SAA7135晶片規格書中,雖僅標明可輸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之訊號,惟不論是PCI 或PCMCIA 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均為先前技術規格,且為產業界所共同遵循之規格(被證46號經濟部訴願決定理由參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3 種匯流排介面,均為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直接且常用之替代置換手段。而依臺科大於鑑定報告中所詳述之鑑定意見,其鑑定報告(研發建字2854號、資工建字0046號命題二,第4 頁第13至18行)已載明:「PCI 匯流排介面在轉換成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使用,可經由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根據Cardbus 工業規範,實施簡單電路設計即可完成PCI 與Cardbus 匯流排之轉換,故待鑑定對象之PCI 匯流排介面可相容於Cardbus 匯流排介面」,並進而於該報告第7 頁第26至28行、第9 頁第8 至10行、第10頁第24至26行分別針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 、15、18項認為:「待鑑定對象之技術要件二之PCI匯流排介面有揭示本專利之技術要件二之Cardbus匯流排介面」(另可參該報告第8 、10、11頁之技術特徵比對表格)。是以,鑑定機關臺科大亦認為先前技術SAA7135 晶片中之「PCI 匯流排介面」,至少確實已揭示系爭專利之「Cardbus 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此亦與經濟部之訴願決定理由相符。又關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擇一形式中之「PCMCIA匯流排介面」、「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部分,由經濟部訴願決定理由可知,此等匯流排介面規格本即同為產業界必須共同遵循之先前技術規格,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貢獻所在,且為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直接且常用之置換手段,其技術內容並非原告之獨特創新發明或研發,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與先前技術,即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內容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飛利浦SAA7135 晶片及相關匯流排介面規格工業規範所揭露,應可認定。

⑹承上,系爭專利由「影音解碼器」、「橋接器」、「Cardbus 匯流排介面」所構成之專利申請範圍之獨立實施態樣確為先前技術SAA7135 晶片及相關匯流排介面規格所揭露。又系爭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內容之差異僅在部分技術特徵,而該差異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證據本身即能直接置換,顯不具新穎性,自有應予撤銷原因之認定。

⑺又縱認系爭專利關於匯流排介面規格間之替代置換尚未達「可直接置換」之情形,而具有「新穎性」,惟依「不論是PCI 或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均為先前技術規格,且為產業界所共同遵循之規格」、「西元2000年CardBus匯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及PC Card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及…西元2002年12月之PC CARD STANDARDRelease 8.1 均有教示PCI 匯流排介面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間之相容應用及轉換。」(被證46號,經濟部訴願決定理由第12頁第㈢點參照),是則此等匯流排介面規格間之替代置換,至少亦應係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即匯流排介面工業規範)而「可輕易完成」、「可輕易推導」者,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2 -3 -18頁:「雖然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差異,但該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之規定,據此,系爭專利亦明顯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專利之原因。況原告所誇大之「轉換電路」僅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2002年12月之Cardbus工業匯流排介面規範中(PC CardStandardRelease8.1 )已揭露並教示PCI匯流排介面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可相容應用及轉換之習知技術,均已為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理由第12頁第㈢點(被證46)及兩造合意臺科大鑑定報告第4 頁第13至18行載明,是以,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得基於先前技術SAA7135 晶片結合Cardbus 工業規範之教示,輕易推導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確有應撤銷之原因

⑻又原告對於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復援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000000000N02、N06 、N07 號舉發審定意見,以主張先前技術SAA7135 晶片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已具備專利要件。惟且SAA7135 晶片並非僅為一影音解碼器,其確實具有「橋接器」構件之事實,不僅業經鑑定機關臺科大於鑑定報告中予以確認(被證30號第8、9、11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係採取「擇一形式總括」,本即為單一匯流排介面之事實,不僅已有專利審查基準明文規定在案,原告本身亦從未予以否認或爭執。故智慧財產局之審定意見不僅與鑑定機關臺科大之鑑定意見相左,甚至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技術事實相悖,且違反專利範圍之解讀原則,當無任何參考價值。

㈡被告實施系爭產品之行為,依法為系爭專利所不及:

⑴被告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核心技術SAA7135 晶片,係由飛利浦公司於2002年12月起在臺灣公開上市,遠早於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3年2 月18日,此並經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台科大出具之鑑定報告命題二」所確認,故SAA7135 晶片係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告系爭專利權自不及於SAA7135 晶片,則被告僅係合法購買SAA7135 晶片而單純直接組裝使用,尚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可能,被告對於原告不合常理之惡性競爭行為,自得援用飛利浦公司基於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先使用權抗辯。

⑵又判斷「發明新穎性」之實質基準,依智慧財產局所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6至2-3-7頁中,對於專利法新穎性專利要件判斷標準所載,應以「請求項所載標的」,針對「先前技術之技術揭露」,為「實質相同(即可輕易或直接取代之相同)」者為判斷界線,依此即可類推適用於本案依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待鑑定技術使用先前技術」之標準。是以,該SAA7135 晶片既已揭露該請求項1 之所有實質技術特徵(即使有微幅差異,亦無法阻卻「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的程度,此有臺科大鑑定報告命題二第4 、7 至11頁可稽),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於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要之準備,則SAA7135 晶片顯屬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縱認該SAA7135 晶片與系爭專利之匯流排介面規格尚略有差異,但類推適用前述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關於「先前技術阻卻」成立與否之判斷標準,更可證明該差異無非係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即2002年Card bus工業規範,臺科大鑑定報告命題二第4 、7 至11頁參照)之簡單組合,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於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要之準備,則SAA7135 晶片仍屬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⑶再者,被告所實施者(即系爭產品)係公知技術及其組合(即SAA7135 晶片及Cardbus 工業規範),該等技術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3年2 月18日;復依據台科大鑑定報告命題二之鑑定意見,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即為被告實施該SAA7135 晶片Cardbus 工業規範之行為,被告當得主張公知先前技術,以抗辯為系爭專利所不及。

㈣被告系爭產品所使用之SAA7135 晶片既早於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發表,並為業界普遍使用,,且經兩造間合意之臺科大鑑定報告命題二再次確認使用該「SAA7135 晶片及Cardbus 工業規範」確屬先前技術範疇,則被告僅係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之晶片及技術,除無侵權要件之構成,更亦無侵權之故意,原告自不得主張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損害賠償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又原告對其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並未善盡其舉證責任,而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亦不分產品類別、型號之方式,以將所有被告之銷售金額列為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依據,無視其指稱侵權之產品僅係被告眾多產品、型號之一之事實,其主張毫無依據,亦突顯其損害賠償範圍主張不可信。並聲明:除願以現金或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業已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其產品非系爭專利效力所及,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等情而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具有應撤銷專利權之事由,本院自應就此爭點先予審酌。經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為獨立項,其中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為:「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 匯流排介面。」此有系爭專利發明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 卷第13至33頁)。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乃包含「影音解碼器」、「橋接器」以及「匯流排介面」等元件。

㈡菲利浦公司早於91年12月公開SAA7135 晶片之產品規格書,此業據被告提出產品規格書公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第2 卷第23至31頁),堪信為真。而依臺科大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SAA7135 晶片業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之技術特徵,且「CardBus匯流排介面」與SAA7135晶片所採用之「PCI匯流排介面」為相容之介面,此有臺科大97年7月15日臺科大研字第0970102184號函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卷第236頁)。原告雖主張CardBus 匯流排介面與PCI 匯流排介面並非可相容,且電氣設計乃以事後觀點論之,依當時之技術並非可能,被告更無動機依據工業規範製造可相容於不同環境之晶片,否則何以在經過多年後始由原告生產此種電視卡產品云云,惟西元2000年CardBus 匯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及PC Card 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及…西元2002年12月之 PC CARD STANDARD Release 8.1, December 2002(下稱系爭工業規範)均有教示PCI匯流排介面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間之相容應用及轉換,且無論是PCI或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均為先前技術規格,並為產業界所共同遵循,此業據經濟部98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07280號訴願決定書所認定(見本院第4卷第318至325頁)。而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工業規範所為使PCI匯流排介面與CardBus相容之教示內容資料後,依其所提被證47號所示(見本院第5卷第38至47頁),PCI匯流排介面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雖確有差異,惟依據系爭工業規範之揭示內容可知,Cardbus 工業規範目的之一即在於設計出得適用於CardBus與PCI環境之元件,據此系爭工業規範乃具體列舉PCI與CardBus所有電氣性質上之差異,並逐一提供共用晶片可分別適用於PCI環境及CardBus環境之具體實施方式,分別從接腳(Pin)之定義( Definition Differences)、功能(Functional Differences )、電氣( ElectricalDifferences)、空間組態(Configuration Space Differences)等面向描述PCI匯流排介面及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微小差異,並針對各別微小差異提供明確之解決方案,以便於共用晶片之使用者可輕易將相同晶片同時使用於PCI 匯流排介面及CardBus匯流排介面環境之下。例如系爭工業規範第9卷第3頁第2.1.2節即指出PCI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主要差異即在於電氣環境(PC Card連接器需有68個接腳,而CardBus則有120個接腳)、支援16位元之PC Card所要求之點對點相互連接、以及PC Card本身即有但PCI所欠缺之動態差拔特性。而為克服以上差異使共用晶片得同時使用於兩種環境,用於PCI 匯流排的IDSEL接腳,當使用在CardBus匯流排時需連接至高電位;如果未配置有CBLOCK# 接腳時,SBO#與SDON接腳需連接到高電位;而因為CardBus 匯流排連接器受限於僅具有68根接腳,因此並不支援AD[63::32]、 C/BE[7::4]#、REQ64#、ACK64#及PAR64 等接腳,當共用晶片配置有前揭接腳時且被使用於CardBus卡時,REQ64# 接腳必須被連接至電源,而AD[63::32]、 C/BE[7::4]#、REQ64#、ACK64#及PAR64 等接腳在運作時則需將其輸入端浮接(即無須連接),如此一來共用晶片可分別適用於PCI環境及CardBus環境。此外,CardBus不需要JTAG接腳,卻另需要CSTSCHG接腳、CAUDIO信號、CCLKRUN# 信號,並僅需一根中斷接腳(CINT#),另CardBus不提供支援CPERR#與CSERR# 接腳的例外中斷服務。此外,針對PCI與CardBus之功能性差異,系爭工業規範亦明確指出兩種規範可互容而不衝突,例如關於中斷確認指令、雙位循環指令、快取能力之指向機制、組態循環等差異,在CardBus環境中並不會產生問題而可直接適用,惟CardBus必須無例外的具有奇偶性檢驗並回報,且CardBus之CSTSCHG接腳功能需要有在記憶體中的暫存器,以及特別的轉換速率控制緩衝器,但不支援5 伏特之信號還性。而有關電氣性質上之差異,系爭工業規範則教示同時適用於PCI 環境與CardBus 環境下之具體實施方式,例如針對時序差異之解決方式、選擇接線交錯之方式、確保負載電流耗用之限制等。又針對空間組態之差異,系爭工業規範則指出a、b、c 等三種空間組態之具體設置方式,以達成共用晶片可分別適用於PCI環境與CardBus環境。而於系爭工業規範第2卷(Volume2)則更進一步具體教示CardBus 各接腳信號之定義、連接方式、工作模式,並針對CFRAME#、CGNT#、CCLKRUN#等接腳之連接方式為具體之指示,此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工業規範之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第5卷第48至68頁)。而SAA7135晶片之設計即依上開系爭工業規範之教示內容,將CVS1連接至CCD1#、將CVS2「開路」,並依其揭露之內容設置CBLOCK#、CGNT# Pull-Up resistor、CFRAME# Pull-Up resistor、Vcc、CAUDIO、CSTSCHG、RFU、IDSEL Pull-Up resistor、TRST#、TCK、TDI、TDO、TMS 等接腳,此亦據被告提出SAA7135晶片照片為證(見本院第5卷第45頁至反面)。準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SAA7135晶片以及系爭工業規範,應得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特徵。

㈢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未否認其所教示之內容,僅主張系爭工業規範僅在說明可泛用於CardBus與PCI兩種介面之晶片應具備何種條件,以及應如何設計此種泛用晶片之相關注意事項,重點在於泛用晶片本身之設計,並非教示PCI介面與CardBus 匯流排之相容或PCI介面晶片應如何施加外部電路而轉換為CardBus 介面,且並無任何動機進行此種設計云云,惟系爭工業規範既已指明PCI匯流排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相異之處,並具體教示如何設計可適用於PCI 匯流排介面及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共用晶片(common silicon),則熟悉該項技藝之人應已得據此知悉PCI匯流排介面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差異,並可依據系爭工業規範之教示得知使同一元件同時適用於兩種匯流排介面之設計規範,且系爭工業規範與系爭專利並非分屬不同技術領域,則熟悉此項技藝人士於檢視相關技術文件後,當可經由結合 SAA7135晶片以及系爭工業規範之教示,獲悉PCI匯流排介面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相容之技術手段,難謂為非明顯,且若系爭工業規範未教示上開內容,縱使任意零散拼湊,實無可能獲致上開各項電氣設計以及相容方法之技術內容,況如透過拼湊即可得知前開各項相容之設計內容,則此技術更屬明顯而無任何進步性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業規範並未教示PCI匯流排介面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相容之技術手段,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從而,經結合SAA7135 晶片與屬於先前技術文件之系爭工業規範後,業已完全揭露前揭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依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第2項規定,本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依同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不得主張權利,其自不得依專利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85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專利權之事由,依智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按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SAA7135晶片及系爭工業規範所提舉發案件,業經經濟部98年 2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0728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認定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而尚未確定,則本件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