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發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111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應於上訴狀內記載: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故小額訴訟當事人,可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以言詞及書狀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告(即被上訴人)任職於金寶公司假扣押薪資及其週年利息5%計算表」之真正,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計算表之真正,原審判決逕予採納上開計算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2月始迄94年6月止任職於訴外人金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寶公司),雙方依據約定,被上訴人為金寶公司付出勞務,金寶公司按月支付被上訴人勞務酬金即薪資,嗣於92年10月起,金寶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勞務酬金頓時縮減為3分之2,直至雙方於94年6月解除約定止,惟金寶公司於92年10月減少支付被上訴人勞務酬金,係因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全水字第2721號執行命令,無故假扣押被上訴人任職於金寶公司之每月薪資,雖同年12月上訴人於鈞院提起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侵權損害賠償),然該案於94年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且本案訴訟二審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已經判決,被上訴人亦無須賠償上訴人任何費用。上訴人並於95年3月自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經債權人聲請撤銷者(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675元之延遲利息。另上訴人無故對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已造成原告被上訴人任職金寶公司期間,信譽嚴重損害,因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信譽受損之回復名譽賠償,提出以假扣押薪資之週年利率1%利息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735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部分:縱謂訴外人金寶公司確已業經遵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所示之諭示內容,而將被上訴人對該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部份金額在案,則在扣押後迄至解繳執行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前之期間內,該等款項既仍係處於訴外人金寶公司之實力支配下,自應由訴外人金寶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擔給付利息之義務,而與上訴人公司無涉,否則金寶公司豈非另有不當得利之虞,至被上訴人遭扣押之薪資款項(假設若有扣押之情事存在)自解繳執行法院後,國庫均已依法加給利息,被上訴人更無任何損害可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制度目的乃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現今國內各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利率大部分均未達年息「1%」,又本件系爭之利息均存於金寶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只需查詢該存款之銀行即可查明該利息之實際數額,並非不能查明者,乃被上訴人請求以「5%」之利率計算利息,於法顯屬無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之部分薪資經訴外人金寶公司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代為扣押後,金寶公司有否將該等所代為扣押之款項解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庭訊時自承:經伊向訴外人金寶公司查詢之結果,金寶公司「並未」將該等代為扣押之款項解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按訴外人金寶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薪資債務,其性質係屬「貨幣之債」,並無任何特定性之存在可言;而金寶公司既已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代為扣押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薪資款項,卻又未解繳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保管,則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金寶公司僅不過係在每月發放薪資時作帳面上之提列處理而已;而本件扣押累計之總金額,縱暫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亦僅有312,492元之譜,以金寶公司資本總額高達155億元上市公司之財力,上開31萬餘元之款項實可謂滄海一粟,無須特別自金融機構提出再另行存放於他處,是該等扣押款自始至終未曾自金寶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提出,更從未曾由上訴人公司加以領取或支配,則金寶公司因此所衍生之利息收入,實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另行向金寶公司而非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返還該等利息收入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利息之損害既係被上訴人本得依法另行向訴外人金寶公司請求而填補,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所謂利息損失。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75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2年8月間對被上訴人、丙○○、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莊訓清等四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裁定准許,經上訴人提供擔保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2年度執全助字第661 號受理,本院執行處於92年10月7日以北院錦執全助未字第661號執行扣押被上訴人於第三人金寶公司之薪資債權,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金寶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金寶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金寶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參見本院92年度執全助字第661號卷)。
(二)上訴人於95年3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全聲字第173號裁定撤銷上開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假扣押。
(三)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3年重訴字第49號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判決除第三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款項外,其餘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既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又此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則被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 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又「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不能因上訴人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亦著有66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執行假扣押致其對於訴外人金寶公司之薪資債權未能依時合法受償,形同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債務處於遲延給付之狀態,故依上開規定請求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任職於金寶電子之每月假扣押薪資及其利息計算表」(下稱計算表),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上訴人於原審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5年12月27日具狀提出金寶公司出具之函文,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函文之真正(見本院96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函文自屬可採;經核,金寶公司上開函文記載;「本公司依民國92年10月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92執全助未字第661號之執行命令,於台端(按即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扣押薪資,截至目前為止總計為新台幣312,492元整」,與被上訴人所提計算表扣款之總額312,492元相符,且上訴人扣款之金額以每月列記,數額相當,應認被上訴人所提之計算表內每月之扣款金額為真正而可採信。本件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為執行,致被上訴人因而每月短少領取原領薪資之三分之一,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由造成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每月遲延給付被上訴人三分之一之薪資數額,依上開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故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因遭假扣押致遲延領取之薪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8,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經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扣押之被上訴人薪資均經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保管中,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因而多出上開一筆相當於扣押金額之資金可以運用,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金寶電子公司請求給付利息,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且國內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利率未達1%,被上訴人請求以5%計算,於法無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只需證明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之對象自係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應由金寶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擔給付利息之義務,與上訴人公司無涉,自不可採;次查,第三人金寶公司係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且上開扣押命令之性質類似對不動產之查封,第三人金寶公司並非金融機構,亦難認金寶公司有何不當得利;另查,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屬有據。
(四)末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者乃自92年11月薪資被扣押開始至95年6月撤銷假扣押裁定送達止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另行請求上訴人支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假扣押所生之利息損失28,675元,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審酌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則如附表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被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上訴人繳納。 合 計 2500元 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九之訴訟費用計2250元(訴訟費用總額 2,500×負擔比例9/10=2,250),被上訴人應負擔其餘訴訟費用 計250元(訴訟費用總額2,500×負擔比例1/10=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