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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給付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10樓

      郭宏義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壹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柒佰壹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3條、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3條及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8日民事起訴狀原載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25,684元,及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萬元,及其中10,695,000元自91年5月15日起、其中10,695,000元自91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9,614元,及其中9,201,643元自92年8月15日起、其中6,050,516元自92年10月29日起、其中1,213,987元自92年10月31日起、其中1,856,323元自92年11月28日起、其中1,397,822元自92年12月31日起、其中608,341元自93年1月16日起、4,200,982元部分自93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96年8月23日民事更正暨準備書狀將原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145,298元,及其中11,225,684元部分自95年9月18日起、其中10,695,000元自91年5月15日起、其中10,695,000 元自91年6月21日起、其中9,201,643元自92年8月15日起、其中6,050,516元自92年10月29日起、其中1,213,987元自92年10月31日起、其中1,856,323元部分自92年11月28日起、其中1,397,822元自92年12月31日起、其中608,341元自93年1月16日起、其中4,200,982元自93年10月13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復於96年9月19日民事更正暨準備書㈡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其聲明所為之更正,僅對其本金及利息之表達方式有所不同,但實際上本金之數額及利息之起算日期均相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得為之。

三、復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6年7月1日起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中央信託公司為消滅公司,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原中央信託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又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許嘉棟,嗣變更由丙○○擔任,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因人格不可分割,分公司與總公司係屬同一個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應及於總公司。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所積欠之款項,債權人自得對本公司請求。經查,本件由被告台北分行於91年4月22日簽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於91年6月20日簽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於92年6月25日簽立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於92年9月22日簽立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於93年9月1日簽立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合稱系爭保證書),然被告之台北分行乃與被告同屬一個權利主體,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台北分行之債權亦得向被告請求,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接受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委託辦理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㈠LP0-000000-0、02-LP5-0190號土木建築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採購,由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得標,依約德寶公司須繳納履約、預付款還款及保留款還款等保證金共6筆,德寶公司乃尋被告為前揭6筆保證金出具連帶保證書,是被告分別簽立系爭保證書,嗣後因德寶公司未能完成系爭工程,防檢局乃終止與德寶公司之合約,原告並通知被告依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保證金,惟被告拒不付款。系爭保證書乃德寶公司得標後,逕向被告洽商開立保證書以代當時即應給付之現金,被告經其商業考量後願意出具保證書向原告為付款之承諾。又系爭保證書之目的功能在於代現金之給付或保留款扣留,系爭保證書上均約定被告一經接獲通知,即將保證金額及利息給付予原告,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足認系爭保證書在性質上具有無因性;本件原告既已認定有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即可逕就該保證金取償,是系爭保證書具有獨立性。準此,系爭保證書並非保證契約,亦非民法上連帶保證關係,而為代保證金現金之提出,性質上為付款之承諾,原告既已依約通知被告,被告即當依約無條件付款。被告明知其有付款義務而拒不付款,實無理由,為此依系爭保證書契約關係、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內容之文字均載明「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等語,可知系爭保證書內容業已明定被告就德寶公司關於系爭保證金等債務所負者乃連帶保證之責任;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擔保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德寶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取具被告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系爭工程之各項保證金時,依前開擔保作業辦法之規定,被告出具之書面連帶保證,係就德寶公司應繳付之各項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是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應屬連帶保證契約,而非付款之承諾又系爭保證書屬工程契約之從契約,依據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應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認定之,且系爭連帶保證書均有依契約規定遞減保證金總額之約定,均足證系爭連帶保證書非被告付款之承諾。原告既未能證明各項保證書約定給付保證金之條件已成就之事實,即原告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發還德寶公司系爭保證金之情形,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受防檢局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採購,並由德寶公司得標系爭工程,依約德寶公司須繳納履約、預付款還款、保留款還款等保證金共6筆。

(二)被告分別於91年4月22日、91年6月20日、92年6月25日、92年9月22日及93年9月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交予原告,嗣因德寶公司未能完成系爭工程,經通知防檢局後,防檢局終止與德寶公司之合約,而原告要求被告依前開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保證金,惟被告拒不付款。

(三)被告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經雙方同意減少保證金額及延展保證期限後,保證金額為11,225,684元、保證期限至95年10月30日止。原告於95年9月18日發函催請被告履約。

(四)被告分別於91年4月22日、同年6月20日所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經雙方同意延展保證期限後,保證期限均至95年10月30日止,保證金額均為10,695,000元,又原告分別於91年5月15日、同年6月21日撥付上開金額預付款予德寶公司,並於95年9月18日發函催請被告履約。

(五)被告於92年6月25日、同年9月22日、93年9月1日所出具之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經雙方同意延展保證期限,保證期限均至95年10月30日止,保證金額分別為9,201,643元、1,126,989元、4,200,982元,又原告已分別於92年8月15日撥付9,201,643元、同年10月29日撥付6,050,516元、同年月31日撥付1,213,987元、同年11月28日撥付1,856,323 元、同年12月31日撥付1,397,822元、93年1月16日撥付608,341元、93年10月13日撥付4,200,982元之保留款予德寶公司。原告亦於95年9月18日發函催請被告給付。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保證書為被告所為付款之承諾,本件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付款事由發生,被告即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無條件支付,原告既已依約通知被告,被告即當依約付款。被告明知其有付款義務而拒不付款,為此依系爭保證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何,究為被告出具付款之承諾抑或擔任德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㈡原告是否應先證明有不發還德寶公司系爭保證金之情事,被告方有依約給付保證金之責任;㈢如原告得訴請被告給付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應為被告出具付款之承諾,並非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所簽具之系爭保證書中包含「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暨「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雖均使用「連帶保證書」等文字,然被告因出具系爭保證書成為德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視系爭保證書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斷。經查:

⒈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項約定:「中信局(即原告,下同)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中信局書面通知本行(即被告,下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中信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第15頁)。另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2項亦約定:「中信局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中信局書面通知本行(即被告)後,本行當即依中信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5%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中信局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第18、20頁)。又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2項則約定:「中信局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保留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中信局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中信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5%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保留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中信局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留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第23、25、28頁)。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時既已承諾一經接獲原告書面通知,願立即無條件將保證金如數給付原告,故本件原告認定有不發還保證金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證書所保證之金額,由前開約定可知,系爭保證書之性質,實係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提出,是德寶公司一有未履行契約之事實,原告即可逕就該保證金取償,具有獨立性。

⒉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及保留款還款保證金功能上均屬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僅是交付之時間不同。履約保證金係因承包商於訂約時未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現金交付定作人,而由經原告認可之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係因未避免承攬人於工程施作完畢後方得一次領取工程款時,恐受有資金周轉不利之情事,故於以分期方式使承攬人先行領取預付款,然倘工程有逾領之情事,依約本應返還預付款;至於保留款還款保證金係因工程係採或因承包商於提供保留款保證書後,即得領取每期之保留款或將被上訴人已扣之保留款領回,均具有履約保證之性質,與債務人於違約時始產生之損害賠償不同。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暨保留款還款保證金均係擔保承攬人能依約完成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更應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乃係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故系爭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是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

⒊綜上所述,自應認被告出具該保證書之性質,應屬付款之承諾,並非擔任德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本件原告僅須認定有不發還德寶公司系爭保證金,經書面通知被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金:

⒈由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文義觀之:

⑴系爭保證書第2條均載明:中信局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中信局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中信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5、18、20、23、25、28頁)。觀諸其文義,僅原告認定有不發還德寶公司保證金之情事,並經其書面通知被告後,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

⑵系爭保證書既特別載明「中信局依契約規定認定」,顯見是否有不發還德寶公司保證金之情事,僅由原告單方依據契約認定即可,並無向被告釋明之義務,或得被告之同意,此由被告於前開保證書中承諾付款時「絕不推諉拖延」、「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絕不提出任何異議」等之文字足之佐證。況系爭保證書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總數甚鉅,倘被告得以原告與德寶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時,斷無簽署前開文義明確之系爭保證書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已明知德寶公司因承攬人防檢局之工程,為繳交保證金而委請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以代保證金之現實繳納,原告亦因而信任被告同屬金融行庫之付款能力同以由被告出具保證書取代被告保證金之提出。故系爭保證書中所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實乃為保障原告於得沒收保證金之情況下享有與得標廠商繳交現金時,隨時得予以沒收之權利。系爭保證書既本有意使被告僅有付款之義務,方會約定排除援引德寶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易言之,被告一經原告書面通知即應付款。原告既已於95年9月18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此有原告中購財簡1495至149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依約請求條件已經成立,被告辯稱原告應證明有不發還德寶公司保證金之情事,方能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保證書保證金,即屬無據。

⒉由系爭保證書之目的功能觀之:系爭保證書乃在於代現金之給付或保留款扣留,保證書上均有約定被告一經接獲通知,即將保證金額、利息給付原告,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足認此保證書在性質上具有無因性。倘德寶公司經原告認定有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即可逕就該保證金取償,具有獨立性。故依據保證書內容原告當得逕依此保證書之內容要求給付款項。系爭保證書乃係德寶公司得標後,逕向被告洽商開立保證書,以代替當時即應給付之現金,被告經其商業考量後,願意出具保證書向原告為付款之承諾。而系爭保證書係代保證金現金之提出,性質上為付款之承諾,已如前述。系爭保證書具有無因性及獨立性,僅須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付款事由發生,被告即應依約無條件給付。則原告既已依約書面通知被告,被告拒不付款,即屬無據。

(三)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本息金額為何: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經查:

⒈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經雙方同意減少保證金額及延展保證期限後,保證金額為11,225,684元保證期限至95年10月30日止,另原告既於95年9月18日催請被告履約而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原告催告函,此有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自應認被告應自95年9月20日起負擔遲延責任,故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契約所載金額11,225,684元外,應再給付原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既約定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起算,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約定利息自保留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算,原告分別於附表2項次3至10所載之利息起算日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德寶公司,依約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57,145,298元及如附表2利息起算日起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附表1
  ┌───┬────────┬────────┐
  │ 項次 │ 金額(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
  ├───┼────────┼────────┤
  │  1   │   11,225,684   │  95年09月18日  │
  ├───┼────────┼────────┤
  │  2   │   10,695,000   │  91年05月15日  │
  ├───┼────────┼────────┤
  │  3   │   10,695,000   │  91年06月21日  │
  ├───┼────────┼────────┤
  │  4   │    9,201,643   │  92年08月15日  │
  ├───┼────────┼────────┤
  │  5   │    6,050,516   │  92年10月29日  │
  ├───┼────────┼────────┤
  │  6   │    1,213,987   │  92年10月31日  │
  ├───┼────────┼────────┤
  │  7   │    1,856,323   │  92年11月28日  │
  ├───┼────────┼────────┤
  │  8   │    1,937,822   │  92年12月31日  │
  ├───┼────────┼────────┤
  │  9   │      608,341   │  93年01月16日  │
  ├───┼────────┼────────┤
  │  10  │    4,200,982   │  93年10月13日  │
  ├───┼────────┼────────┤
  │ 合計 │   57,145,298   │                │
  └───┴────────┴────────┘
附表2
  ┌───┬────────┬────────┐
  │ 項次 │ 金額(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
  ├───┼────────┼────────┤
  │  1   │   11,225,684   │  95年09月20日  │
  ├───┼────────┼────────┤
  │  2   │   10,695,000   │  91年05月15日  │
  ├───┼────────┼────────┤
  │  3   │   10,695,000   │  91年06月21日  │
  ├───┼────────┼────────┤
  │  4   │    9,201,643   │  92年08月15日  │
  ├───┼────────┼────────┤
  │  5   │    6,050,516   │  92年10月29日  │
  ├───┼────────┼────────┤
  │  6   │    1,213,987   │  92年10月31日  │
  ├───┼────────┼────────┤
  │  7   │    1,856,323   │  92年11月28日  │
  ├───┼────────┼────────┤
  │  8   │    1,937,822   │  92年12月31日  │
  ├───┼────────┼────────┤
  │  9   │      608,341   │  93年01月16日  │
  ├───┼────────┼────────┤
  │  10  │    4,200,982   │  93年10月13日  │
  ├───┼────────┼────────┤
  │ 合計 │   57,145,2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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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證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