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07號
- 上訴人
- 網元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豪禮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8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6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6日簽署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商品資訊,再刊登於上訴人所經營之「GOMY流行購物網」(下稱系爭網站),供消費者致網站上瀏覽,並經由該網站銷售,嗣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KANEBO覆盆莓短式纖體按摩衣」之商品資訊(下稱系爭商品資訊)刊登於系爭網站,惟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商品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不實廣告之規定,致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科處罰鍰。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 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擔保義務,應擔保其所提供之商品說明無違反法令或規定,如被上訴人違反前述擔保義務,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罰鍰在內,應負賠償責任。且系爭合約為商業合約,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尊重契約當事人間關於責任分擔之約定。又上訴人僅為網站交易平台之經營者,並非系爭商品之經銷商或代理商,並無義務且無從得知各商品之特性、功能及資訊,或商品有無侵權、違背相關法令等事由,上訴人無從據以判斷特定商品資訊與商品本身之實際特性相符。又除系爭合約明文約定擔保責任外,上訴人復以委刊事項提示被上訴人應注意相關問題,上訴人應已善盡提示之能事,再者,系爭商品資訊始為誇大不實表示之原始來源,比較雙方對系爭商品資訊所擁有之知識及經驗,被上訴人為系爭商品資訊之實際製作者及提供者,應由其負擔最終之責任。原審判決認商品既無銷售紀錄,即無所謂訂購服務及消費爭議,而無系爭合約第4條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約定之適用,然公平交易委員會係因不實廣告之規定而懲處上訴人,因廣告內容皆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且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應不限定於訂購銷售,系爭商品資訊之真實應屬合約擔保之一部,不應拘泥於須有訂購始有此約定之適用。另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所約定各項商品應經上訴人審核方可正式上架開始銷售,惟上訴人僅需審核商品圖片上傳有無毀損,上架的價錢是否合理,至系爭商品資訊為被上訴人之專業領域,上訴人並無從得知商品之詳細資訊,是於系爭合約約定雙方於網路購物之交易秩序,且現行法制容許透過契約安排將風險移轉至第三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罰鍰支出之損害,即係將其行政責任之風險移轉予被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商品資訊之實際製作者,應由其承擔風險將促其消滅或減低風險,依法秩序之統一及契約自由之原則,系爭合約中所約定之擔保責任應屬有效,是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商品有審核權,上訴人屬網路平台機構,不可能不審視商品是否符合內部上架規定,逕認上訴人應負責任,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000元。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 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指摘本於法秩序統一及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契約之擔保責任約款應為有效,進而謂原審判決就此之認定有違誤等情,觀諸其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判決已為判斷說明之兩造契約第4條第2項約款解釋認定結果為指摘,原審判決就此係對兩造之約定真意依法為解釋,本無何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可言,而上訴人復未就原審判決違背何法令、法規、審理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等具體內容為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有合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約定內容,亦可作為被上訴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之部分,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此有何主張或陳述,其於上訴時始提出此約款作為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亦已不得提出。綜上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 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