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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7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71號

原告
傅雪詩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告
大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乃翎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大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與被告大荷有限公司簽訂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並已給付工程款,嗣被告於完工期限尚未完工,依前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伊前所溢付之工程款,並加計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3,684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司促字第34493號卷第1頁,卷㈠第75頁)。嗣於訴訟送達後,原告另於民國99年8月14日具狀到院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65-166頁),其追加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其基礎事實仍係以兩造間前開工程契約糾紛為據,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至於原告另追加詹乃翎為共同被告,應與被告大荷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茲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大荷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簽訂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被告裝潢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41巷37號4、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36萬元,施工期間自98年4月2日動工後,應在90個工作天內完工。嗣伊於98年4月28日、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25日再簽訂追加工程報價單,上開追加工程款分別為175,283元、49,000元及41,250元。系爭合約簽立後,伊合計已給付工程款3,205,283元,本應於98年7月間完工交屋,孰料,被告於98年11月9日片面停工,因被告逾期未完工,伊於98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工作已遲延,依照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㈠款約定,請求按日支付總工程款千分之一違約金,由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至98年11月10日止尚未完成之工程,經伊委請鑑價公司鑑價後為1,436,858元,依此推算已完工工程價格為2,000,926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204,357元(計算式:3,205,283-2,000,926=1,204,357),又被告工程施作期間損壞伊原有物品78,000元(細目見本院卷㈠第174、233頁之附件二),另被告應於98年6月30日完工,自98年7月1日至前述被告表示停工之日即98年11月10日止,共逾期133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㈠款約定,被告逾期完工,經雙方簽名同意追加後工程款總價3,619,487元計算(註:應為3,360,000元+175,283元+49,000元+41,250元=3,625,533元;原告誤計為3,619,48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81,327元(計算式:3,619,487×133×1/1,000=481,392),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開溢付之工程款1,204,357元、施作期間損壞之物品價額78,000元及逾期違約金481,32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763,684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請款比率係依「動工、木作、油漆及驗收」之工程進度分別請領總工程款之30%、30%、30%及10%,原告已於98年3月31日、同年4月17日給付40萬元及61萬元之第1期款,同年4月30日給付101萬元之第2期款,同年6月1日給付1,185,283元之第3期款及追加工程款,足見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已達90%,木作與廚具工程已於工廠施作完成,其金額達1,566,910元,惟木作及廚具工程廠商欲進入系爭房屋施工時,遽遭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將大門反鎖,禁止該廠商及施工人員進入,並藉此以逾期未完工為由向伊求償及請求退款,原告就上開四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99,250元亦未給付予伊,依約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如委託方有所變更或追加項目,以受委方所提出之報價做確認,並支付其增加金額之百分之百,方才動工。」及第8條第㈡款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即被告)得停工,迄甲方付款後再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入工期,完工日期應順延之。」伊無法動工。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㈠款係以工作天約定工期,依一般公寓大廈所訂規約,應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扣除(含勞動節、端午節),故算至98年11月9日終止契約止,共計155工作天,雖已逾雙方約定工期65天(155-90=65),惟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8日、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10月15日有4次追加工程,其中第1次至第3次均經原告簽認,第4次追加項目之「水錶移位」亦經原告承認,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㈡款約定:「如甲方(即原告)追加工程,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訂之。」經伊計算98年4月28日追加工程須30天、98年6月6日追加工程須20天、98年8月12日追加工程須35天及98年10月15日追加工程須39天,扣除重覆計算部分,總計四次追加工程合理工期為69天,故伊並未逾期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3月31日簽訂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期限第㈠款約定:「本合約書簽訂後,將於98年4月2日開工,全部工程應在90個工作天內完工。」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總工程款為336萬元,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0-39頁)。

㈡、原告於98年4月28日、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25日追加工程金額分別為175,283元、49,000元及41,250元,有原告簽認追加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0-44頁)。

㈢、原告已付清工程款為3,205,283元(見本院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39-140頁)。

㈣、被告於98年9月28日委託聯富水電行完成水錶移位(見本院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40頁其反面)。

㈤、被告於98年11月9日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停工(本院卷㈠第81頁),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寄發蔚理法律事務所98年律澤字第09811110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工程延宕等事宜(本院卷㈠第47-49頁),並將系爭房屋大門鎖住,拒絕被告履約(參見本院卷㈠第16頁之被告大荷有限公司99年3月22日書狀,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之原告99年5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㈠)。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工程第4次追加工程是否屬實?

㈡、被告已完成進度部分工程款金額為多少?

㈢、本件工程被告是否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第4次追加工程是否屬實?

1、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相一致,於契約以書面形式為之時,即可依書面形式為認定之主要依據。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既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第4次追加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端視其二人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否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至於原告是否在書面契約上簽名一節,尚不影響承攬契約成立生效。

2、經查,系爭工程範圍除系爭合約書外,就追加工程部分,第1次至第3次追加工程均經原告簽認同意施作,有追加工程報價單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0-44頁),第4次追加工程報價單(本院卷㈠第45頁),原告雖未簽認,惟該追加工程項目水電工程之「配移水錶管路」,經原告於本院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同意被告施做並已施做完畢等語(本院卷㈠第140頁反面),另觀諸本件裝潢糾紛,經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至現場鑑定所得,該5樓梯間及屋頂敲、頂亞克力樹酯防水膜施做,原告當場表示樓梯間屋頂仍會積水等情(參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第76頁),而第4次追加工程之磁磚、防水、油漆、水電等多為5樓室外工程,依現場施作情形,明顯得以辨認為合約外之項目,如該追加工程未經其同意,當可得知悉並基於業主即定作人之地位而阻止,原告捨此不為,由被告施做配移水錶管路及5樓防水工程等屬於第4次追加工程之工項內容,衡諸常情,應認有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故原告對第1次至第4次追加工程均同意施作,被告工程款應加計第4次追加工程部分209,000元,應屬合理。

㈡、被告已完成進度部分工程款金額為多少?

1、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經兩造於訴訟中同意,由本院依職權委由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公會加以鑑定(見本院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148頁反面),該公會並於99年10月27日、28日會同兩造並參考其所提出之資料分別至施工現場及和平東路二段62巷倉庫、八里鄉○○路歌德廚具倉庫實地予以勘察,嗣於100年4月15日該商業公會就系爭工程之價值、繼續完成及修補所需之扣除款部分做成鑑定報告書,詳細臚列兩造爭執之事項,並具體表示鑑定意見,又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原則為:⑴明確未施作之工項,依合約價全部減帳不予計價。⑵有關五金非Blum之規格,均扣減合約載明之五金價差。⑶木作工程櫃體已到現場,但未完成安裝者,則保留承作價之10%,作為安裝及收尾工料之成本。⑷木作工程櫃體已完成,但仍未進場(置於相對人庫房者)安裝者,則保留承作價之50%,作為現場組裝及收尾工料(含雜費及五金)之成本,惟相對人應負責運至現場並清點交付各部件,以利聲請人另雇工組裝。⑸廚具櫃體及設備已完成,但仍未進場(置於分包商庫房者)安裝者,則保留承作價之30%,作為現場組裝及收尾工料(含雜費及五金)之成本,惟相對人應負責運至現場並清點交付各部件,以利聲請人另雇工組裝。⑹水電管線都已依約配置完成,但尚未完成面板安裝及測試,則保留承作價之10%,作為安裝及收尾工料之成本。⑺以上各工項之詳細單價分析及計算詳鑑定報告之預算說明等語(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第5頁)。因該鑑定報告書已充分考量兩造就系爭所產生之爭議,經核該鑑定結果,並無任何明顯偏頗或疏漏,是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即堪採信(其細目見附表備註內容所示)。

2、被告辯稱:於系爭工程報價單上手寫「五金Blum,含緩衝棒」等文字,僅係與原告討論時說明,現場木作之五金依契約約定為「進口五金」非「Blum五金」,有關非Blum五金不應減價云云;惟查,工程報價單關於現場木作部分多項均有:「……- 進口- 價差」之記載,如「玄關- 木作鞋櫃- 貼木皮滑拉門+ 衣櫃(門片內崁鏡子)- 進口- 價差310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顯見被告確實就進口五金與國產五金為不同等級,價差的部分為追加並報價,又系爭工程報價單木作工程欄位載有手寫「五金Blum,含緩衝棒」等文字(本院卷㈠第26頁),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業據自承不諱(本院卷㈠第200 頁被告100 年6 月8 日民事答辯㈣狀),足見雙方斯時討論五金時,原告已有指定品牌規格,且應為被告所知悉,進口五金之種類品牌眾多,如無特定,被告究竟是如何承包,該工程報價上五金價差部分要如何計算,均未可知,應認有關進口五金部分,原告指定Blum,前揭鑑定報告書認為有關五金非Blum之規格,均扣減合約載明之五金價差,本院認為尚屬可採。同理,依該鑑定報告書認該項有五金之需求,其上有「價差」標示,本院認為仍應扣除,如附表鑑定報告內容項次第7、18項,鑑定報告漏未扣減,本院依價差數額分別扣減費用4,000元及2,500元。

3、另原告主張:施作未完成項目之費用應完全扣除,且保固應扣工程費之5%至10%云云;惟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而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作未完成項目,固經鑑定人現場勘驗確認,惟關於木作或廚具櫃體已完成,但仍未進場(置於庫房者)安裝者,依系爭工程現場製作情形,屬客製化產品,一旦下料定作,難為其他工程使用,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已下料定作,有施工合約書、買賣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2-103頁),足見已付出相當之成本,而本件工程雖因被告先通知原告停工,但自98年11月10日起,被告即不得其門而入未再施作,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繼續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寄發蔚理法律事務所98年律澤字第098111101號律師函內容,並將系爭房屋大門鎖住等情,足見其有明示之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已耗費之勞力、資金如無法求償,對之甚為不利,鑑定人衡諸被告投入人工、材料成本,依其專業知識與技能判斷,該未完成項目應扣減比率,保留承作價50%或30%,作為現場組裝及收尾工料(含雜費及五金)之成本,本院認為估不論是否有繼續安裝收尾之情,以此作為兩造各負責部分損失之比例,甚稱公允。又系爭合約並無保固約定,況保固金係用以擔保工程瑕疵所需修繕費用,故倘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有應由承攬人負責之瑕疵時,定作人即得以該工程保固金進行修繕。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25號裁判內容可資參照,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且兩造已無意繼續履約,自無保留保固金之需求,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鑑定報告因未到現場而未做扣減該項目全部部分,如:現場木做之未到門片、玻璃工程、大理石工程、部分衛浴工程等,因已下單裁切,應僅減價10%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下單裁切,且現場鑑定時,被告亦有參與卻無法指出確已製作之證據,經鑑定報告確認未施作而全部減價,應屬合理。

4、綜上,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經公信力機關進行鑑定,未施作部分應扣減金額為941,198元(細目參見附表內容所示),又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總工程費為3,834,533元(計算式:0000000+175283+49000+41250+209000=0000000),扣除減價金額941,198元,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費為2,893,3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已給付被告3,205,283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311,9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11948)。

㈢、本件工程被告是否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

1、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工期之計算方式,指下列方式:……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又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㈠款約定,被告應於98年4月2日開工,工期為90工作天,系爭工程自98年4月2日開始計算,扣除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即4月共29天,扣除星期例假日8天僅剩21天,5月共31天,扣除星期例假日10天及5月1日勞動節、5月28日端午節剩19天,6月共30天,扣除星期例假日8天剩22天,7月共31天,扣除星期例假日8天剩23天,至8月10日共10天,扣除星期例假日4天,另98年8月7日為颱風莫拉克之「八八水災」屬不可抗力因素,應不計工期,期間共為5天,故系爭工程以90個工作天計算,應於98年8月10日完成工作(計算式:21+19+22 +23+5= 90)。原告雖舉於99年5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後附之工期表(本院卷㈠第82頁),表示被告應於98年6月30日前完工,惟查,該工期程表之右上角有被告公司標誌,應為被告製作無訛,但該工期程表其上條狀區段僅表示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內容,並非為兩造間關於工作期限之約定,工作期限仍應以系爭合約書約定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2、次按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提及追加工程之工期計算,而工程內容既有增加,工期自應視其實際情形而隨之追加,始符兩造真意及公平原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要旨內容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㈡款關於工作期限,雖未提及追加工程之工期計算,但被告既有施作追加工程,自應酌計給予合理工期為妥,此經本院函詢前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亦經該會函覆稱:「……上項各階段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因兩造當時約定背景及動機有其特殊性,且其備料、工序及施工人員調度真實情形,鑑定人實不易揣測判別,故不宜於工期給予建議;懇請貴院參考其工程實做內容及價金,酌計合理之工作天數為宜。」等語,有該會100年7月25日設輝會字第1000068號函文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8-30頁),本院審酌前情,認為本件追加工程施作部分,有鋁窗工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等,要徑與非要徑工程兼有,與原契約性質相近,故以追加有施作部分與系爭合約原金額按比例計算追加工期,應屬合理,而追加工程減價部分經本院審認共有122,831元(參見附表第12頁所示),又四次追加總金額共計474,533元(175,283+49,000+41,250+209,000=474,533),故追加工程有施作部分有351,702元,約為原契約金額之10.5 %(351702÷0000000≒10.5%),則追加工程之工期應加計10工作天(計算式:90×10.5%=9.45,小數點部分,加計1日),加計追加工程之工期後,系爭工程應於98年8月24日完工。被告雖辯稱:四次追加工程中有施做mini吧臺、浴缸、申請路權等工項,工程合理工期為69天云云(本院卷㈠第161-164頁);惟查,追加工程中之mini吧臺大理石、抽屜、冷氣移位、廚具等,經前開鑑定單位確認均未施作,有100年7月25日函文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8-29頁),浴缸為原有項目改依泥作方式施作,並非新增項目,被告亦未提出向相關單位申請路權之資料,且另四次追加工程施作金額比例僅為原契約金額之10.5%,被告要求追加工期為原契約工期之76.6%(計算式:69÷90=76.6%),顯不相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3、又就逾期日數並未約定應按工作天計算。按諸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該逾期日數自不得解為僅指工作天而言,而應按日曆天計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營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資參照,是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如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自應按日曆天計算,查系爭工程被告於98年4月2日開工,工期為90工作天,應於98年8月10日完成,另追加工程加計10工作天,本應於98年8月24日完工,已如前述,被告逾期未完工,算至原告請求之98年11月11日其將系爭房屋大門鎖住,阻止被告進入施作為止,按日曆天計算共逾期78天(計算式:7+30+31+10 =78),逾期違約金為225,680元(0000000 即前述實際施作工程款金額×78/1000=22568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225,68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經鑑定機關鑑定應減價之部分(含未施做及瑕疵)為941,198元,以總工程款3,834,533元論,被告實際施作僅有2,893,335元,原告已交付之工程款為3,205,283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11,948元,即有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逾期78日,應賠償每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225,680元,合於兩造工程合約書第8條約定,亦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施作期間損壞物品78,000元,其所提之單據內容雖有品名,惟該等物品之品牌、使用時間、原存在情形及是否為被告損壞等客觀情形,均未有進一步提出證據,故尚難認定為原告之損失,自不足採。準此,原告依兩造間裝潢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工程款311,948元及逾期違約金225,680元,共計53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7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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