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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沈方維湯美玉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11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元,及其中一千零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元自民國91年9月4日起,其餘一千七百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元自民國9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4月21日由郭進財變更為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茲據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改列其為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起訴主張:伊於89年4月間與中油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其定作之林園石化中壓蒸氣冷凝式汽渦輪發電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期為480日曆天,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118,557,985元,另追加「待命室及休息室」工程款580,000元,合計119,137,985元,並追加工期23 日曆天。伊已於89年5月3日開工,雖至91年3月5日依約完工,經驗收合格,然除於施工期間,遭逢颱風,經中油公司核定不計工期2日外,尚因其他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188 日,因此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中油公司逕以伊遲延完工167 天為由,自工程款中扣款23,716,000元,顯無理由;又縱認可扣款,因違約金過高、亦應予以核減。且因系爭工程有追加工作及展延工期情事,中油公司應再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5,629,750 元、因追加或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5,949,584元、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237,373元、利潤及管理費863,173元、營業稅1,133,994元,小計23,813,874元,與扣款共計47,529,874元。為此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23,716,000元自91年9月4日(約定之末期工程款付款日為91年9月3日)起,其中23,813,8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油公司則以:中興電工公司逾期完工167天,罰款總額應為總工程款之20%即23,716,000元,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且系爭工程未曾變更設計或追加達15,629,750元,該公司請求給付,核屬無據。至該公司主張因追加或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5,949,584元一節,就兩造協議追加之待命室及休息室工程部分,工程款已付訖,不得再要求給付。而該公司片面主張展延工期188天部分,純屬無據,自無從請求給付費用。另關於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等項,因該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均無理由,自乏依據而不得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就中興電工公司請求給付之扣款23,716,000元本息、追加工程款15,629,750元本息等二部分,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其請求之因追加或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5,949,584元本息部分,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其餘之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237,373元本息(勝171,927元、敗65,446元)、利潤及管理費863,173元本息(勝625,190元、敗237,983元)、營業稅1,133,994元本息(勝821,343元、敗312,651元)等部分,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以上勝訴部分合計40,964,210元,敗訴部分合計6,565,664元)。中油公司就其敗訴之40,964,210元本息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中興電工公司就其敗訴6,565,664元中之6,565,663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1元(屬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之敗訴部分)本息,則未再聲明不服。故:中油公司之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中油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中興電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中興電工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中興電工公司之答辯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興電工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中油公司應再給付中興電工公司6,565,663元及自9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查中興電工公司主張其承攬由中油公司定作之系爭工程,經中油公司同意追加後之工程總價為119,137,985元,已於89年5月3 日開工、91年3月5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中油公司以其實際施工日期672日,扣除約定之480日、同意追加之23日(追加待命室及休息室增設工程)、颱風(尤特、利其馬)過境2日,即遲延完工167日(000-000-00-0=167)為由,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㈠、㈡項及工程說明書第16.9項之約定,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總價20% 為上限,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款23,716,000元〔(追加後工程總價119,137,985元-保險費557,985元)×20%=23,716,000元)等情,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採購契約(外放,原證一)、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原審卷㈠18頁,原證二)可稽,堪予採信為真。

中興電工公司請求給付遭扣款23,716,000元部分: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確逾約定工期480日、計672日始完工,及中油公司已同意展延(追加)工期23日及2日一節並無爭執。

㈡中興電工公司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必須展延工期者,計有:延誤遷移LNG Expander控制盤及光纖32日、延誤遷移電纜線46日、天然災害豪雨9日、天然災害颱風(奇比、納莉)2日、天然災害中油火災1日、耐震設計變更11日、延誤簽發工作安全許可證4日、電氣設計變更83日,合計188日,加上中油公司同意展延之25日及合約工期480日(188+25+480=693),未逾實際工期672日,中油公司即無由扣款23,716,000元,並提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工作時程分析報告」(下稱分析報告)為證(外放,原證三),惟為中油公司否認。

㈢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第㈤項第1款:「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要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外放,原證一,7頁)觀之,中興電工公司在約定之工程範圍內(追加工程部分另為認定如下述㈥,且就原有工程工期之延長,稱為展延工期,就追加工程工期之延長,稱為追加工期,以示區別),倘欲展延工期,須依上開約定在一定期間內向中油公司提出書面申請。是中油公司抗辯中興電工公司僅以「光纖遷移」為由,三度提出展延申請但為其否准外,其餘部分均未依約定申請,自無於完工後再請求展延工期之理由等語,原非無據。

㈣嗣中興電工公司就系爭工程,於逾三日之約定期限後,申請展延工期(含追加工程之工期),中油公司接獲該申請後,於91年8月23日協調會中表示,同意就中興電工公司有疑義部分討論澄清,並請中興電工公司提出相關證據以利審查,此觀該日協調會紀錄記載:「⒈中興電工公司之工期展延之申請未於合約規定期間提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本不予受理,惟為避免紛爭,同意就中興電工公司有疑義之部分討論澄清。⒉由於本案逾期罰款已超上限,故展延工期須達一百天以上方能減少罰款,依據中興電工所列可展延工期之項目共二十二項,其中第一、二項所列展延天數最多,故雙方僅就此兩項討論。⒊請中興電工會後再就第一、二項是否可展延一百天以上,再提出時間表詳列時間順序、歸責事由、證據、展延天數等,送交本廠有關單位以便查證及準備資料」自明(原審卷㈠85頁),可見中油公司至此已同意中興電工公司於逾期後再為展延工期之申請;況中油公司於91年11月5 日否准該展延工期申請之復函中,亦未以申請逾期為由(原審卷㈠86頁);是中油公司仍執上開契約第八條第㈤項第1款之約定,拒絕中興電工公司之展延工期申請,即非有據。

㈤然中油公司對於原有工程之工期是否准予展延,本有審查、決定之權,上開91年8月23日協調會,該公司僅係同意就「有疑義之部分討論澄清」,且明示中興電工公司須於會後「再提出時間表詳列時間順序、歸責事由、證據、展延天數等,送交本廠有關單位以便查證及準備資料」,則中油公司抗辯其僅同意再「討論澄清」,並未同意祗要中興電工公司提出申請,將概予准許,即該公司並未放棄審查同意之權,仍得否准該展延之申請一節,應屬可信。姑不論中興電工公司據以主張應展延工期所提出分析報告是否可取,因中油公司就原有工程範圍內之工期,除已同意展延之待命室及休息室增設工程、颱風(尤特、利其馬)過境共計25日外,餘均不予同意展延(原審卷㈠86頁),則中興電工公司就其主張追加工程外之延誤遷移 LNG Ex-pander控制盤及光纖32日、延誤遷移電纜線46日、天然災害豪雨9日、天然災害颱風(奇比、納莉)2日、天然災害中油火災1日、延誤簽發工作安全許可證4日,計94日請求展延工期部分(32日+46日+9日+2日+1日+4日=94日;或188日-耐震設計變更11日-電氣設計變更83日=94日),要無足取。

㈥上述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第㈤項第1款之約定,並未提及追加工程之工期計算,而工程內容既有增加,工期自應視其實際情形而隨之追加,始符兩造真意及公平原則。中興電工公司雖主張追加工程有四:耐震設計變更、空氣壓縮機安裝、廠外水管路徑變更、電氣系統變更,但僅就其中耐震設計變更及電氣系統變更部分,各請求追加工期11日及83日(合計亦為94日),其餘空氣壓縮機安裝及廠外水管路徑變更等二追加工程,僅請求追加工程款,並未請求追加工期,於此乃不予審究。以下僅就請求部分分述之:

⒈有關耐震設計變更部分:

⑴經查,於89年4月28日之工程說明會中,中油公司要求中興電工公司就系爭工程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採用0.23g設計(見分析報告附件15-5工程施工說明會會議紀錄),並於同年10月30日之協調會中,作成:「16.地震係數由0.18g改為0.23g,請儘快報價」(見同上報告附件11-5 ),中油公司既承認地震係數「由0.18g改為0.23g」,且要求中興電工公司「儘快報價」,則不論招標過程及文件如何、契約內容如何、相關法令如何,堪認中油公司已於89年10月30日之協調會中,承認該耐震工程內容確有變更,且同意支付該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僅其數額尚未確定而已。是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上述地震係數之變更,應屬變更設計一節,為可採信。而該項工程既有變更,施作內容即有差異,中興電工公司請求追加工期,自屬有據。中油公司所辯該「儘快報價」,僅係提醒,尚非承認或同意該事項為變更設計或變更合約相關約定之意旨云云,非可採信。

⑵至應追加工期之日數,中興電工公司已提出機械技師公會之「分析報告」,認應追加工期11日。雖為中油公司否認,並以該公會係中興電工公司單方付費委託,僅依該公司片面說詞及資料而為分析,難期其結論客觀公正,故該分析報告,自無從為據云云。惟該公會為專業之人民團體,本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所依憑分析之相關資料,又均係兩造於合約期間往來之正式約定、函文及會議紀錄等,此觀該分析報告附件1-1起至25-11即明;另該報告係由正泰機械技師事務所之機械工程技師吳洲平、喬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黃裕郎、金鼎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電機工程技師廖進聰等三位不同領域之技師共同製作完成(分析報告2頁),應具專業性。是除其中有關責任歸屬等屬評價事項應由法院認定及判斷外,就專業之意見提出,仍足供本院認定之參考;於中油公司具體指摘該分析報告內容有誤之前,自不能僅以該公會係由中興電工公司單方付費委託,即認其分析報告全不能採。

⑶中油公司亦提出其單方付費委託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中壓蒸汽冷凝汽渦輪發電機工程鑑定報告書」共二冊(外放,上證三,第一冊下稱鑑定報告,第二冊下稱鑑定報告附件)為證。姑不論該鑑定報告係於本院始行提出,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表示不願聲請鑑定(原審卷㈡66頁),其再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即屬不應准許。即令准其提出,因該土木公會亦為專業之人民團體,具有一定公信力,所依憑鑑定之相關資料,皆係兩造於合約期間往來之正式約定、函文及會議紀錄等,此觀鑑定報告附件亦明。故除其中有關責任歸屬等屬評價事項應由法院認定及判斷外,就專業之意見提出,仍足供本院認定之參考。惟該鑑定報告就耐震設計變更部分,認定「經分析結果,控制基樁尺寸及數量幾均由平時控制,因此不會因新、舊版建築法規變更震區水平加速度(由Z=0. 18g變更為Z=0.23g)而造成基樁成本的增加。……因此有關耐震設計變更,本鑑定報告認為不再予追加費用,較為合理」(鑑定報告72頁),與前述中油公司已於89年10月30日之協調會中,承認該耐震工程內容確有變更,且同意支付該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一節,尚屬有間,已難採信;況地震係數由0.18g改為0.23g,係內政部於921地震後為配合台灣地區地震強度之實際需要,而於88年12月29日公告修正「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故由較低耐震程度提升至較高耐震程度,該鑑定報告竟謂以不追加費用為合理,即耐震程度不同,卻不影響工程施工及費用,實難想像而有可議。是該鑑定報告就耐震設計變更部分,既認不影響施工而無追加情事,核與本院前開認定有違,中油公司據之抗辯分析報告不可採,即非可取。

⑷分析報告已敘明:該89年6月7日之工作預定進度表顯示本工程從89年5月3日開工起迄90年8月25日完工,總工期恰為480日曆天。此預定進度表在不影響原有之工程進度管制之要徑精神下,經去除工作浮時,得出整理後之工作時程。本分析方法係按「要徑法」,以工作最遲開始及最遲完成時間為準等情(分析報告5頁,原證三)。而工程採購契約第八條第㈤項第三款亦規定:「第一款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中油公司)得依廠商報經本公司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外放,原證一),亦係以要徑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則機械技師公會採用此法進行分析,自屬允當。至土木公會用以計算工期之P3 電腦軟體程式(鑑定報告55頁),因非兩造約定之計算工期方式,則該鑑定報告據之作為計算工期是否應予展延之依據,即非可取。故中油公司抗辯分析報告所依憑之分析方法尚有可議而不足為憑云云,即非可取。又中油公司抗辯該分析報告作為基礎之89年6月7日工作預定進度表,未依事故發生時之實際施工情形修正,顯然錯誤云云。然工作預定進度表係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施工項目及日期而製作,本即屬工作預定之進度,用以計算工期是否有延誤之依憑。又工程要徑項目固隨實際施工進度而變動,倘於施工進行中,原屬非要徑之施工項目因各種原因而延誤,導致其完成日期超過原屬要徑之施工項目,該非要徑項目將成為要徑項目,原要徑項目變為非要徑項目。惟中油公司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分析報告所述要徑一及要徑二之各項工作(分析報告附件9-2)於實際施工時,因何事由變為非要徑項目,自不得僅泛稱該分析報告未依實際工程進度檢討,即否該分析報告之內容。

⑸依分析報告所示,「打樁工作」遲至90年4月2日才開始,施工工期51日,最遲至90年5月22日應完成。嗣因天然災害豪雨5日(90/5/19~90/5/23),最遲應於90年5月27日完成。又因耐震設計變更至90年6月8日開始「打樁工作」之基樁養護及試樁工作,故系爭工程因耐震設計變更可追加工期12天(90/6/8-90/5/27=12)(分析報告11,12頁)。此部分因中興電工公司僅主張追加工期11日,自應以其主張為準。以上工期之計算,雖其中延誤遷移電纜事由展延46天及天然災害豪雨展延5日部分,因屬原有工程工期之展延,為中油公司有權否准,已如前述,即應由中興電工公司負遲延完工之責任,則耐震設計變更(追加)工程之工期,自得向後推延,並據此計算應追加工期之日數。至中油公司空言指稱該分析報告之核算基礎與邏輯論理不合一節,尚無可取。

⑹綜上,有關耐震設計變更部分,應追加工期11日。

⒉有關電氣系統變更部分:

⑴同上論述,土木公會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工期計算,因所用計算方法尚有疑義,故其結果即無可取。

⑵分析報告就此認為:工作識別碼(71)「高壓盤安裝及測試」作業最遲原應於90年4月26日開始,因電氣圖面遲至90年10月30日才核准,因此遲至90年10月31日才能開始高壓盤安裝及測試,此項作業需90工作天,因此最遲至91年1月28日才能安裝及測試完成。電氣安裝及測試完成之後續作業為工作識別碼為(94)之「試車」,因此「試車」作業遲至91年1月29日才能開始,需32工作天,故「試車」作業最遲至91年3月1日應完成。惟因事由納莉颱風侵襲,影響工作1日,「試車」作業最遲於90年11月7日開始,又因電氣系統變更,「試車」作業最遲可展延至91年1月29日才能開始,故因此事由,可展延工期83天(91/1/29-90/11/7=83天)(分析報告18,19頁)。至部分不得延展工期之事由,因已由中興電工公司承擔遲延責任,則電氣設計變更(追加)工程之工期,自得向後推延,並據此計算應追加工期之日數,理由同上。

⑶中油公司雖辯稱:高壓盤(H11、H12、HC3)為其既有之盤體,高壓盤安裝只是對部分元件及控制線路之修改,且施工日報表中「H11、H12結線測試」只有90年12月20日施工一天之記載。再依90年12月19日「中壓蒸氣冷凝式汽渦輪發電機試車前第二次會議記錄」討論議題及決議事項:「⒉12月21日高壓盤、500KVA 11.95KV/480V變壓器檢驗、保護電桿驛測試、HC3、H12 Interlock測試。⒊待GCP『發電機控制盤』修改線路及相關接線完成,預計12月24日HC3、H12、500KVA 11.95KV/480V變壓器正式送電」。識別碼(71)「高壓盤安裝及測試」作業已於90 年12月21日完成,90年12月24日正式送電,可開始執行試車作業。分析報告謂「此項作業(指高壓盤安裝及測試)需90工作天,因此最遲至91年1月28日才能安裝及測試完成」云云,與實際工作進度不符,其據此推算分析「試車」作業可展延之天數,自無可採。又中興電工公司陸續提出送閱之電氣系統設計圖面並不完整,且與汽機及發電機製造廠家提供之資料及圖面無法搭配,經其多次提出審核意見,催促修改,該公司始陸續補齊圖面,故電氣設計圖面遲延完成,乃屬該公司之事由。再者,本工程為設計施工之統包工程,合約所附之電氣系統單線圖、電氣設備相關位置圖及其他附圖,皆為示意圖,應於後細部設計前之基本規劃期間,配合各項因素作適當之修改補充,其於89年10月2日備忘錄通知及89年10月30日工程協議會之意見,均係為研擬出本案之最佳細部設計及操作方式前之基本規劃作業,並無變更設計之問題。而本工程之電氣細部土木、建築圖面遲至89年12月22日始完成審閱定稿。故該公司於89年12月22日以前進行電氣細部設計,89年10月30日工程協調會議電氣規劃細節,不會影響該公司電氣細部設計之時程。分析報告謂其就系統為變更設計,顯屬曲解。再者,H11盤為發電機開關盤,依約屬該公司之工作,而與其相關系統之既設關關盤H12、HC3,必須配合修改,故H11、H12、HC3盤複線圖之修改繪製,亦屬該公司之工作範圍。H12至H5之200平方厘米電纜,該公司早在89年12月7日至89年12月11日停爐期間已施工完成,不影響工期;另500KVA模鑄式變壓器,其早於89年10月30日工程協調會議及90年3月28日備忘錄中明確通知該公司須規劃設計,並指明由該公司供料施工,且經90年7月19日工程協調會議確認屬該公司之工程範圍。該公司遲至90年10月17日才提出該變壓器規格送審確認,其延誤係屬該公司之事由,自無從追加工期云云。

⑷惟查,本件固屬統包契約,惟一般統包契約之工作內容通常包括細部設計及施工,並得依個案之特性,包含基本設計、測試、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此觀卷附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統包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揆諸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所附工程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係由中油公司於招標前,預先自行完成工程之基本設計與圖說,以作為投標廠商估價之依據,並於決標後,由得標廠商依該基本設計及圖說,電風扇本件工程之繪圖、供料、裝建和試車等工作。尚不得以系爭工程為統包契約,即遽謂中油公司得於事後恣意變更原基本設計或圖說。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4.1.14固規定:「各類圖件必須在施工六十日曆天前送交本廠認可後,方可依圖施工,若無法滿足要求,本廠有權更改,同時承攬商須無條作更改,並配合本廠要求來設計……」,惟此所稱「無法滿足要求」等語,應指無法滿足原基本設計或圖說之要求,倘中油公司之要求,已修改或變更基本設計或圖說之內容,即屬變更設計,中興電工公司自得請求追加(展延)工期。

⑸系爭工程之電氣系統,原如工程採購契約書之說明書之圖說所示,惟兩造於89年5月23日工程施工說明會會議決議:⑴15MW汽渦輪發電機之主迴路銜接點,待中興電工公司內部決議以確認。⑵暫定新設MCC盤於新建之發電機廠房內,規劃新設之電氣室。⑶暫定新設一發電機用之高壓主饋線開關。⑷既設電氣室及控制室與新設設備之電氣管線設置路徑,中興電工公司確認作架空規劃或地下管路之配置。⑸請中油公司確認空氣壓縮機控制盤及二台操作站,及通訊光纖網路於新建發電機廠房之位置(分析報告附件25-2)。而中油公司就空氣壓縮機控制盤及二台操作站,及通訊光纖網路於新建發電機廠房之位置,先於89年6月29日備忘錄記載:「貳、ELECTRIC:⒈15MW之高壓饋電盤接至變電所之HC6盤,此電纜線需走地下。另MCC、UPS、DC系統皆定位於本機房一樓室內東側」(分析報告附件25-3),復於89年9月5日工程施工說明會確定:⑴控制室之空間佈置,並決定汽輪機之控制盤及發電機之控制盤規格、控制程序。⑵新建之發電機廠房一樓內,須增設控制室(分析報告附件25-4)。而依原工程說明書,電力系統由發電機電纜直接接至H11盤(分析報告附件25-5),但中油公司於89年10月30日工程協調會中決定:「⒉……如下圖,本次將H10~ H11/12之BUS切斷,另需考慮一台12kv/480v之變壓器,以形成G25成一獨立系統,需考慮同步併聯問題」(分析報告附件25-6)。足見中油公司於簽約後確曾多次變更電氣系統之設計,其辯稱系爭本件工程並無電氣設計變更情事云云,顯與事實相悖。

⑹次按複線圖為盤體製造廠商之製造圖,H11、H12、HC3為中油公司舊有設備,非本工程之承攬範圍,依工程慣例,中油公司應提供H11、H12、HC3之複線圖予中興電工公司,此據機械技師公會於分析報告內敘述明確(分析報告17頁)。中油公司空言謂依工程慣例應由中興電工公司提出上揭複線圖,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⑺中油公司如此頻繁變更電氣系統之設計,且於歷次審核中,復提出各式要求,致電氣系統相關圖面不斷修改,若令中興電工公司擔負出圖延誤之責,顯失公允。況中油公司於答辯狀內亦自承其遲至89年10月30日猶在研擬本案最佳細部設計及操作方式前之基本規劃作業(原審卷㈠46頁),足見其本身猶未定案,中興電工公司自無從為圖面設計,不應歸責於中興電工公司。

⑻茲因中油公司修改電氣系統設計,電氣配電系統及施工圖均有變動,導致電氣系統設備之採購因而易動,增加購買500kVA模鑄式變壓器及200平方厘米之電纜等,且中油公司遲至90年10月16日才確認500kVA模鑄式變壓器之規格,於同月30日始核准電氣圖面,此不僅對工作識別碼(63)「低壓盤下定單」及(67)「低壓盤製造運抵工地」有影響,對識別碼(71)「高壓盤安裝及測試」亦有完全之影響。蓋因電氣圖面不核准,本工程實無法據以進行安裝測試高壓盤,此亦經機械技師公會於分析報告內說明綦詳(該報告18頁)。至90年7月19日工程協調會僅是確定由中興電工公司提供500KVA變壓器附外箱,尚難據此即認該部分為原工程範圍。再者,中油公司90年12月19日之會議紀錄,僅是預計工程進展,並非工程實際施作進度。而依91年1月29日施工日報表,系爭工程於是日始完成GPC「發電機控制盤」迴路測試,中油公司執會議紀錄謂「高壓盤安裝及測試」作業已於90年12月21日完成,洵屬誤會。

⑼綜上,有關電氣設計變更部分,應追加工期83日。

㈦依上所述,中興電工公司因追加工程,尚可追加工期94日(11+83=94),加上中油公司同意展延之25日及合約工期480日(94+25+480=599),中興電工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為73日(672-599=73)。

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㈠、㈡項及工程說明書第16.9項之約定(外放,原證一,24,25,112頁),逾期一日,按工程結算總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罰款(違約金),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而系爭工程追加後之工程總價為119,137,985元,中油公司自承須扣除保險費557,985元,故以此為基礎計算,中興電工公司上開逾期完工73日之違約金按日計算原為36,996,960元〔(119,137,985-557,985)×0.3%×73=25,969,020〕,已逾上開約定之上限23,716,000元〔(119,137,985-557,985)×20%=23,716,000)〕,則中油公司依約得扣留之罰款(違約金)原為23,716,000元。惟違約金約定過高者,法院於當事人主張並舉證後,得依職權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參照)。中興電工公司主張該約定之違約金(罰款)過高,並提出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證明該範本所載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原審卷㈠70頁);而系爭工程內容複雜,項目繁多,互相牽扯難分,中興電工公司縱未能舉證證明逾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中油公司,然以中興電工公司施工之進度而言,難認逾期情節重大,故認該公司所稱約定之違約金(罰款)之過高,應予酌減一節,尚屬可取。爰參酌上開各節,認中油公司得扣留之罰款(違約金)以扣除保險費後之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五為適當,即12,984,510元〔(119,137,985-557,985)×0.15%×73=12,984,510〕。則中興電工公司自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其已扣款與得扣款之差額10,731,490元(23,716,000-12,984,510=10,731,490)。

中興電工公司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5,629,750元部分:

㈠中興電工公司主張因中油公司之指示,追加下列工作,中油公司即應給付各該追加工程款:耐震設計變更部分10,954,500元、空氣壓縮機部分1,369,605元(基礎61,375+安裝1,065,830+電氣242,400)、廠外管路變更部分2,749,850 元、電力系統變更部分555,795元,合計15,629,750元等情,已據提出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工程追加數量鑑定及工程鑑價報告」為證(外放,原證五,下稱鑑價報告),雖為中油公司否認,然同前分析報告部分所述,尚不能遽以該公會係受中興電工公司單方面付費委託,即謂其所製作之報告全然不足為憑。至中油公司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有所鑑定,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之一。故由本院佐以其他具體事證為適當之判斷。

㈡依中興電工公司提出之鑑價報告,上述四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5,629,750元,此項數據,業經提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協議程序,依該公司提供之單據影本,核對其金額及性質是否與該公司提出請求所附費用明細表所列相符,加總金額是否正確,並核至原始憑證、付款紀錄、帳載記錄,以確認單據影本之真實性、確已由該公司及下包商支付、該公司及下包商帳載記錄業已列支該等支出等項,所為之執行報告(外放,原證六,下稱執行報告)核實。

㈢雖中油公司否認該鑑價報告及執行報告,並否認中興電工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然:

⒈系爭工程確有耐震設計變更及電氣設計變更之追加工程,詳如上述,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契約價金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⒉空氣壓縮機之安裝:

⑴依系爭工程說明書所載:「1.1原空氣壓縮機(約兩台)之拆除,拆至監工指定之場所」,核其文義,應僅指拆除空氣壓縮機,以及將拆除後之空氣壓縮機放置於監工指定之場所,不包括將該空氣壓縮機重新安裝之工作。此觀該說明書1.2記載:「LNG EXPANDER控制盤遷至#22鍋爐控制室,而設轉接箱,並恢復原來之操作」,有特別標明須「恢復原來之操作」,兩相對照比較,即可明瞭。且依系爭工程說明書之「各類工作分段完成指標表」明定G01項為「舊空壓機拆除」,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本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工作識別碼91為「舊空壓機拆除」,相較於工作識別碼92之「LNG EXPANDER控制盤之遷移及恢復操(作)有明顯不同,益徵中興電工公司依原工程採購契約,僅須為舊空壓機之拆除,而非如中油公司所稱,就LNG EXPANDER控制盤部分,尚須為重新安裝及恢復操作。而中興電工公司雖應中油公司要求,於拆除後加以重新安裝,惟其業於91年4月2日發文中油公司表示為免影響驗收,故先行施作,但相關追訴權益將予以保留(鑑定報告附件7),更見中興電工公司並未同意中油公司之看法,僅係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乃先順應要求。此部份自屬工程之追加。

⑵中油公司雖執中興電工公司89年8月25日之空氣中心拆除計劃書,辯稱拆除工作內容即包含重新安裝云云,惟此係中油公司於89年4月28日工程施工說明會指示:「固定式起重機之設計請考量空氣中心C-601、C-602、C-651三台空壓機之吊裝」(分析報告附件15-5工程施工說明會議紀錄決議事項4),而追加空壓機重新安裝及回復運轉之工作;中興電工公司乃應中油公司之指示,於上開空氣中心拆除計劃書中納入該等工作,殊不得執此遽謂該等工作亦為原工程採購契約之工作範圍。

⒊廠外蒸氣、冷凝水管之路徑變更:

⑴系爭工程說明書記載:「⒈工程範圍:本工程為興建林園石化15MW發電機一座,包括舊有空氣壓縮機之拆除及LNGEXPANDER控制盤之遷移與安裝、測試、冷凝式汽渦輪發電機組、土木基礎及機房,含繪圖、供料、裝建和試車等統包(TURNKEY)工程。中壓蒸汽經冷凝式汽渦輪機之冷凝水,則藉由泵浦打至#22鍋爐D-2205或打至12/15/16/19鍋爐當進水料用。其建廠用地平面、控制室配置、MCC配置與管線TIE-IN圖,方塊流程圖(BLOCK FLOW DIAGRAM)熱能平衡循環圖(HEAT-CYCLEDIAGRAM)、及電氣系統單線圖分別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是本件工程之蒸氣管線及冷凝水管線路徑,原如工程採購契約附圖(鑑定報告附件9、11)。嗣中油公司指示變更蒸氣管線及冷凝式水管線路徑,並增設六吋冷凝水不鏽鋼管線一條(鑑定報告附件12),中興電工公司依指示完成,此部分亦屬追加工程。

⑵中油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各項圖說僅為示意圖,詳細施工圖於開工,細部設計前另為適當修改補充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固為統包契約,然中油公司仍不得肆意更改或擴張原基本設計或圖說,否則即屬變更設計,業如上述。而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所附2.5.1附件一之「圖1.新增中壓蒸汽發電計劃中CP/MP STM/CONDENSATE配管平面示意圖」已具體標示管線之路徑、數量及相對位置,而非僅標示管線之兩端,中油公司於其後變更其管線之路徑及數量,自屬,變更設計。況中油公司自承依原示意圖,冷凝水管須連接至D-2205冷凝水槽及12/15/16/19鍋爐之冷凝水管,嗣經檢討後,修改為連接至D-2205附近之主管線上;另控制室(包含設備)原設置在三樓,嗣改於一樓變壓站附近增設控制室(原審卷㈠90頁),則相關管線自須變動,其屬追加工程,當無疑義。是中油公司之所辯,應無可取。

⒋卷附鑑價報告,係機械技師公會採專業分工原則,分為機械、土木及電機三大工程類別,由正泰機械技師事務所之機械工程技師吳洲平、喬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黃裕郎、金鼎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電機工程技師廖進聰等三位不同領域之技師共同參與(鑑價報告2頁),參酌各追加工程施工當年之物價指數及市場行情而作出,具有一定專業性及公信力。且各項憑證,亦經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查核程序,提出報告,自屬可採。

㈣依鑑價報告所示,㈠土木工程部分:⑴耐震設計變更工程追加:10,954,500元,⑵空氣壓縮機追加基礎:61,375元;㈡機械工程部分:⑴廠外管路變更:2,749,850元⑵空氣壓縮機追加安裝:1,065,830元;㈢電機工程部分:⑴電力系統變更:555,795元,⑵空壓機安裝增加電氣工程:242,400;總計15,629,750元。中興電工公司就此部分請求給付,應屬有據。

中興電工公司請求因追加或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5,949,584元部分:

㈠中興電工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07條第1項、第240條、第227條之2規等規及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第五條第㈣項第一款,其可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因追加或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5,949,584元,並以執行報告為據。

㈡工程說明書第3. 4項約定:「經本廠核准之停工理由,承攬商不得據以作為提出金額或其他任何補償之要求」,中興電工公司自不得請求經核准停工或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此項損害賠償,依同法第216條之規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中興電工公司認中油公司不當扣款,於上述應給付之10,731,490元部分,固有給付遲延情形,然此部分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將命中油公司給付遲延利息(詳下述),已足填補其所受損害。至中興電工公司本項主張之因追加或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5,949,584元,與中油公司未依約給付上述10,731,490元工程款間,尚無因果關係。此外,中興電工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因中油公司之遲延給付部分工程款,另受有利息以外之損害,及有何新財產之取得受妨害,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另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民法第507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本件業經履行完畢,並無解除契約之情形,中興電工公司援引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未洽。

民法第240條乃關於債權人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本件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之追加或展延工期,均在工程完工前,該公司並無所謂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情事,中油公司自無受領遲延可言。中興電工公司執此請求,仍有未合。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係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姑不論中興電工公司尚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有何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變更情形,所稱已非可取。系爭工程既有前開工程說明書第3.4項約定,足證中興電工公司於締約時就延長工期不得請求追加或補償一節,已有認知,當非不可預料,且該約定既為兩造所同意,亦無顯失公平可言。又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9,137,985元,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之增加費用5,949,584元,未逾總工程之5%,難謂顯失公平。

㈦追加工程部分,因本院另命中油公司給付工程款,除非屬情事變更外,其環保、場地整理費及利潤、管理費,已併入下述金額之計算,中興電工公司自不得為重覆請求。

㈧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四條第㈠項係約定:「契約價金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其內容與追加工期並無關聯。另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第㈣項第一款則指廠商履約遇有「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以調整,惟系爭工程並無此種情形,中興電工公司執此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因追加或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誠有誤解。

㈨綜上,中興電工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俱非有據。中興電工公司請求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237,372元部分(原請求237,373元,經原審駁回其中65,446元之請求後,該公司僅就其中65,445元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工程因契約變更至履約標的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另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內之合約單價表,系爭工程之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係按直接工程款(即合約單價表第一至八項之和)總金額之1.1%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合約單價表附卷可稽。查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應追加工程款15,629,750元,已如上述,故中興電工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171,927元(15,629,750×0.011=171,92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有理。

中興電工公司請求利潤及管理費863,173元部分: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內之合約單價表,工程之利潤及管理費係按直接工程款(即合約單價表第一至八項之和)總金額4%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單價表可佐。依前述算法,中興電工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利潤及管理費625,190元(15,629,750×0.04=625,190),亦為可取。

中興電工公司請求營業稅1,133,994元部分: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五條第㈢項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不含新制營業稅」,此觀契約書甚明,復為兩造供承無訛。依前述算法,就中油公司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5,629,750元,加計上述之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171,927元、利潤及管理費625,190元,合計16,426,867元,其5%為821,343元(16,426,867×0.05=821,3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中興電工公司此數額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以上,中興電工公司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扣款10,731,490元(上述)、追加工程款15,629,750元(上述)、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171,927元(上述)、利潤及管理費625,190元(上述)、營業稅821,343元(上述),合計27,979,700元。不得請求給付:扣款12,984,510元(上述)、追加或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5,949,584元(上述)、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65,445元(上述)、利潤及管理費237,983元(上述)、營業稅312,651元(上述),合計19,550,173元。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興電工公司之本件請求,就給付扣款部分,本院既認其中10,731,490元為得請求,則該公司併請求自系爭工程末期工程款付款翌日即91年9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其餘得請求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均為有據。

綜上所述,中興電工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27,979,700元,及其中10,731,490元自91年9月4日起,其餘自9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上述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中興電工公司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中油公司給付其中12,984,510元(原判決命給付之40,964,210元-本判決認應給付之27,979,700元=12,984,51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即原審駁回之6,565,663元,少1元之理由如上),原審為中興電工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中興電工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斟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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