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 上訴人
- 賴貞穎
- 被上訴人
- 陳志彥
- 訴訟代理人
-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程彥華先後於民國85年5月25日、同年11月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9號11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兩造皆參與程彥華所召開之上開2會民間互助會。然程彥華於上開民間互助會會期中,因積欠龐大債務,竟利用各會員彼此並未熟識及未克前往投標之機會,連續於85年6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及86年4月5日、5月5日,先後在標單上偽填表示標息為新台幣(下同)3,200元至4,500元不等之數字,而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會員即被上訴人等人之標單,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前開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標單,先後多次提出參加競標,並均因而得標,致上訴人暨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程彥華,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之財產。上訴人為釐清事實真相,於87年6月3日致電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曾明確告知上訴人並未得其同意以其名義所填寫之標單並行使而得標之行為。上訴人遂於87年間對程彥華提出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程彥華提起行使偽造文書之公訴。而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地方法院審理時,尚為避重就輕之證詞。嗣因上訴人與程彥華已私下和解,且有親戚情誼為迴護程彥華,竟先後多次於程彥華涉及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程彥華偽造文書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更㈠審、更㈣審、更㈤審為之偽證行為,致使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㈣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程彥華未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對程彥華為無罪之認定。幸經檢察官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撤銷上開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而上訴人於更㈤審提出87年6月3日兩造之電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得以釐清真相,改判程彥華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㈤字第3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電話錄音譯文之真正性,足證被上訴人於「程彥華偽造文書案件」之上揭證述,皆應係偽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偽證行為,致使上訴人長期受訴訟敗訴之恐懼與擔憂,經年累月身心所承受之壓力及苦痛,導致上訴人精神上深受煎熬,心理健康深受影響,故今爰依民法184條、19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維權益。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泛稱其受有車禍重傷、牙齒斷掉、燒燙傷等傷害,然此等傷害與精神恍惚、不集中有何關聯暨與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作證有何因果關係,均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程彥華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並未採被上訴人之證詞,上訴人即便確實受有傷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毫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損害係直接由程彥華不履行系爭互助會會首應負之責任及詐欺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所造成,程彥華茍若履行其一,上訴人之損害即得填補,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依據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譯文中,被上訴人陳述之「沒去標」實有兩種意思,一是已倒會沒去標;另一是沒親自去標,但被上訴人均有委由程彥華代為投標,至於是「寄標」或「借標」,均無礙於程彥華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代為投標之認定。惟程彥華得標後未誠實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卻逕自斷章取義,遽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程彥華代為投標,顯與事實不符。另參酌被上訴人於「程彥華偽造文書案件」之歷次庭訊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應有同意程彥華代為投標,確實因被上訴人經營事業無法親自出席標會外,每月的會款大約有200餘萬元,併以時間經過,人之記憶漸趨模糊在所難免,以致被上訴人作證時,無法鉅細靡遺地記憶細節,而有十分肯定之答詢。綜上,被上訴人確無偽證之行為,亦與上訴人之所謂損害無因果關係,僅因上訴人未能自程彥華處取得損害賠償,竟無端指訴被上訴人偽證,試圖取得賠償,上訴人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程彥華及訴外人張玉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程彥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張玉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程彥華、張玉鳳及檢察官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程彥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張玉鳳無罪」,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62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84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程彥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張玉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0月」,程彥華、張玉鳳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76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程彥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張玉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壹日。」,程彥華、張玉鳳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程彥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張玉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壹日。」,程彥華、張玉鳳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又以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4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程彥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張玉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程彥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張玉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而經程彥華、張玉鳳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為釐清事實真相,曾於87年6月3日致電予被上訴人,以確認程彥華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填寫之標單並行使而得標之行為。
(三)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6號判決理由中關於陳志彥之證詞認定略以:「證人陳志彥於原審結證:『伊有參加程彥華的會,應該是85年2萬元的會(即附表㈠、㈡之互助會),伊跟了四會(按即陳志彥與其配偶洪麗芬每會各二會),伊沒有標過也不知道伊的會被標走。知道程彥華缺錢,但不知道他們有無標走,伊也忘記程彥華是否有對伊提過,伊一直到會結束交的都是活會。伊忘記有無同意借會讓被告去標,也忘記他們有沒有提過,伊與他們很少往來,只是親戚關係才跟會。伊知道會結束,因為親戚關係,伊沒有去找她,伊有一會交了80多萬、一個交了50多萬。伊確定不知道程彥華把伊的會標走,伊以前跟她的會均是收尾款。付會錢是程彥華打電話說會標多少,伊就開票給會計叫會計交給她。程彥華向伊表示要借錢的那段時間,伊父親過世,伊有沒有說會借她標會已不記得了,以前程彥華曾經借過錢給伊,幫助過伊,伊後來也有借錢給她,她也有還伊,她是向伊借1、2萬或3、4萬,沒有向伊借過5、60萬,她知道伊沒有那麼多錢』(原審卷49、50頁);於本院更三審證稱:『被告有向伊提起借名標會,但伊沒有很明確的答應。被告有跟伊講一下,但伊以為是跟伊開玩笑,所以沒有很明確答應。所以伊一直認為伊的會是活會。應該是被告有向伊提過,但伊沒有很明確答應,因錢是伊的,伊不可能隨便答應借標伊的會』等語(本院更三審卷89頁背面)。於本院更四審證稱:在85年時伊父親過世,伊正在忙,被告是否有向伊借標,伊當時忘了,伊回想起來可能有向伊借,伊以為是開玩笑;何人開口向伊借伊忘了,伊從來沒有標過會,可能是程彥華向伊開口,伊以為是開玩笑等語(見更四審卷第77頁反面);於本院則證稱:被告程彥華有向伊借標,被告程彥華於招會時有向伊提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依告訴人賴貞穎所提與證人陳志彥之錄音對話譯文顯示:『...賴:5月5日她下單子,她下單子說你標的?答:隨便講講。賴:86年。答:我跟你說,我跟八會,都沒標,我以前一個30幾個會員,我還有2、3起會沒拿到,收尾會沒拿到,我被她倒了二百多萬元了,就對了...』等語(見最高法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錄音譯文),證人陳志彥明確陳稱伊跟八會都沒標;復於本院質之證人陳志彥是否知道借標之時間?答稱:不曉得,用多少錢借標?亦稱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此攸關雙方會款之結算,且多達8會之金額,屬日常生活重大金錢支配事項,何以均未約定,若確有借標一事,何以含混籠統,依上開情節,應認証人陳志彥於原審及更三審所證伊一直到會結束均交活會會錢,其會是活會一節,較屬可採,則證人陳志彥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程彥華以其本人或太太之名義標取會款,其於更四審及本院所證有同意借標,及於歷審所為模糊不明確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程彥華之詞。」
(四)上訴人前曾向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偽證罪之告發,經台北地檢署以罪嫌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1516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偽證行為導致纏訟經年,精神壓力過大,身心俱疲,精神不集中,於89年8月2日導致車禍重傷,牙齒斷掉,下唇縫合數針,長時間以流質、牛奶度過三餐。又因被上訴人連續偽證,長期訴訟,造成上訴人壓力過重,又於97年8月14日遭火燒燙傷,並留下疤痕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是否合理有據?亦即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行為是否為虛偽之不法行為;若被上訴人確實為虛偽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行為是否為虛偽之不法行為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侵權責任上不法行為之認定雖不以刑事責任之成立為必要條件,但揆諸訴訟程序中,證人具結後之義務係為依據其自身見聞經歷與記憶據實陳述,若因記憶不清或誤會而為反於客觀事實之陳述或陳述有所遺漏,皆非違反證人義務之行為,是以民事上,證人出庭作證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行為,亦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為判斷,若行為人並非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即非民事上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為虛偽之陳述,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則提出系爭譯文、程彥華偽造文書案件歷審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人陳瓊姿、宋立輝、賴貞穎(即上訴人)於偵查中、以及第一審中之筆錄影本各一份,並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歷審中出庭作證之筆錄影本為證。然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所作證之互助會相關事務係發生在85年5月25日到86年6月25日間,上訴人則於87年6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致電被上訴人詢問此事,兩造並以閩南語對答:
⑴上訴人詢問之內容重點為:①被上訴人是否有參加程彥華分別於85年11月5日、85年5月25日召集的互助會?②在這兩會是否分別有於85年11月5日的會下標4,500元、於另一會寄標3,200元?③有無標到會金?④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有無下標的用語為:「他的會你有標嗎?」、「你有標嗎?」、「你沒去標4,500元嗎?不是你標的嗎?」、「他下單子說你標的?」
⑵被上訴人回答之重點為:①以自己與太太之名義參加了程彥華召集的2個互助會一共8會。②「我哪有標!」③「我有寄標,未標到,他(指程彥華)都給我說標不到,...。」「他(指程彥華)要是借(上訴人提出之譯文版本為:冒用)我的名標我就不知道了。」④抱怨程彥華欠錢,卻態度很差。
⑶上開⑴、⑵之內容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次談話內容錄音帶為證,並經兩造分別提出該錄音帶內容譯文一份(分見原審卷第12至25頁、本院卷第76至87頁),其內容情節大致相同,應可採信。細究上開談話內容,上訴人並未問及「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借名給程彥華」。又閩南語之「沒標」一語寓有多意,可能為「沒下標」、「沒到現場標」、「有下標,但是沒有標到」等意義。再參酌於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一共講了52句話中,約有12句在確認參加互助會的名義,約15句為語意不明的「我哪有標」「我是沒標」之簡短語句,約4句是詳細說明有寄標,但是程彥華告知被上訴人沒有標到;其他則是在抱怨或反問上訴人等情。如綜觀兩造前開交談之錄音內容中,被上訴人回答「沒標」之真意,應僅強調從未標到,也從未拿到合會金;被上訴人稱「他(指程彥華)要是借我的名標我就不知道了。」之真意,亦僅是說明不知道程彥華有無借被上訴人之名義標會。而遍觀兩造該段談話全文,並無法推論於87年6月3日被上訴人有表示「未曾同意借名給訴外人程彥華」。以上開談話內容對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偽證的系爭案件高等法院上訴審、更㈠審、更㈣審、更㈤審歷次證述內容:「(問:有無同意借給被告程彥華標?)可能有同意,但時間太久了,忘記了。」「(問:他事先有無告訴你們他要標你們的會?)他在招會時,有告訴我們說如需要時,要借標,我們應該有同意,只是實際被告沒有說,我們才以為是活會。」「(問:被告張玉鳳現有無欠你們錢?)沒有欠我們錢。」(見本院卷第99頁到101頁)「這兩組會他們說,他們有跟我講,需要用錢要先標去用。我應該都有答應他們。」(見本院卷第110頁)「(問:被告二人有否向你借標?)在85年時我父親過世,我正在忙,被告是否有像我借標,我當時忘記了,我回想起來可能有向我借,我以為是開玩笑。」「(問:有借標、沒借標是一個事實,怎會誤以為有借標這事情?)時間太久我忘了。」「(問:假如被告向你開口借,你會同意嗎?)我應該會同意,因為我以前我有向程彥華借過錢。」(見本院卷第135頁)「(問:程彥華曾向你說過要借標嗎?)有」「(問:程彥華何時告訴你說要借標?)真的不清楚,因那時我每個月的會大約兩百多萬,我從來沒有去標過會,大部分我們的會,都是用電話聯絡,我從來沒有去會頭那邊標過會。」(見本院卷第146頁到147頁)等語,並未見明顯矛盾。又證詞中多有推測之用詞如:「可能有」、「應該有」、「應該會」等等,且被上訴人出庭作證之日期分別為89年3月30日、91年10月31日、97年11月6日、98年10月8日,距系爭間互助會事務發生時間85、86年間相隔至少有3年,顯見被上訴人作證時,其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不清,是其證言縱使前後稍有出入,被法院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難以推論被上訴人係明知自己沒有借標給程彥華而故意於作證時為虛偽陳述,被上訴人之辯稱其於程彥華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之內容與系爭譯文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應為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並未有上訴人所指作證時虛偽陳述之不法行為。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該案為虛偽證詞一事,向本院檢察署
字第15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之理由核與本院之判斷相同,益徵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⒊又關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㈤字第36號刑事判決理由,僅是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於單一證人前後供述間,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時,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做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就供述證據之一步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綜觀判決前後,僅說明被上訴人在歷審所為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以及法院判斷可不可採之理由,並未實質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之情形,是此判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偽證行為。至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提及被上訴人之證詞評價之部分,僅是整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㈤字第36號刑事判決的內容,說明程彥華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並未就被上訴人的證詞為任何判斷,該判決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連可言。故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法確知被上訴人出庭作證時,主觀上是否有何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之情形,是自無法以前開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證言之採信與否,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行為為虛偽之不法行為。
(二)關於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出庭作證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既然指責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作證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認定有違誤為上訴理由,並主張「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盡其具體說明之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至可以說服本院相信依經驗法則,綜合被上訴人出庭作證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作證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均發生上訴人所稱「壓力過大、車禍重傷、牙齒斷裂、火燒燙傷等傷害」同一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9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89年8月2日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病歷暨蕭麗香牙醫診所99年5月3日開出之收據為證,並稱被上訴人自89年到98年10月8日止連續作偽證,導致長期訴訟,造成伊被倒會784,000 元,伊前夫與伊離婚,甚至對伊提出訴訟,進而使伊因壓力過大、精神恍惚,分別在89年8月2日發生車禍、97年8月14日被火燒傷、又得重鬱症,前揭損害的發生日期分別在被上訴人作證期日、或法院判決的前、後,從日期附合來看,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⑴依據仁愛醫院所開立之處方明細略以:91年9月13日診斷為腎及輸尿管之其他患疾;91年9月20日診斷為腎及輸尿管之其他患疾、未明示之痛風;自97年12月26日至98年7月7日間共10次皆診斷為蟹足腫疤痕(見本院卷第29頁到第40頁);同院之9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則診斷病名為重鬱症。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病歷則以英文於主訴欄記載「因跌倒造成之下唇撕裂傷與牙齒斷裂」,至於蕭麗香牙醫診所之收據則記載「貴患者自89年9月6日至89年9月13日在本所醫療費用明細如下:瓷牙牙冠伍顆:19,000元」,此有病歷、診斷書、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到第50頁)。然前開病歷、診斷書、收據中,除89 年8月2日之急診病歷有記載「因跌倒造成(due tofall down)」外,其餘皆未明示所治療「症狀」之「成因」為何。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揭書證僅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日期接受與前揭症狀有關之診斷與治療,尚難以所載症狀發生之日期在被上訴人所參與作證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之中、之前或之後,即推論上開症狀的成因都是「長期訴訟之壓力」所致,更難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之作證行為與上揭書證上記載上訴人曾經發生之症狀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就其在89年8月2日到99年8月12日期間有何壓力過大、精神恍惚之症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就舉證強度而言,本院已經難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分別於89年3月30日、91年10月31日、97年11月6日、98年10月8日到庭作證,而前開刑事案件亦分別於89年6月21日、91年12月31日、97年11月20日、98年11月26日宣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歷審筆錄為證,應可認為事實。上訴人主張伊分別在89年8月2日發生車禍、97年8月14日被火燒傷,99年8月13日被診斷有重鬱症,距離最近一次被上訴人到庭作證或相關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的日期,分別有1個月又12天(89年6月21日到同年8月2日)、2個月又22天(97年8月14日到同年11月6日)、8個月又18天(98年11月26日到99年8月13日)。縱就事件發生之日期觀察,上訴人發生損害之日期均與被上訴人出庭作證或相關刑事案件宣示判決之日期事隔多日,衡諸常情,意外之發生事有多端,精神疾病之產生更可能有許多複雜之因素,於時間間隔如此久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之作證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的因果關係更顯薄弱。
⑶況依一般情況而言,訴訟程序進行之久暫,受到各參與訴訟程序之主體的影響,凡論法官之訴訟指揮、公訴人與辯護人所為證據調查、論告、答辯等訴訟活動,以及所有證人、被告的出庭情形,兩造訴訟當事人在評估一切程序與實體事項後,是否對判決更為上訴之決定,都會影響訴訟程序進行的快慢和持續期間的長短。況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僅係多位證人之一,揆諸吾人智識所及之經驗法則,有被上訴人之作證行為,並不必然均發生刑事案件長期無法確定而長期進行訴訟程序之結果,此上訴人所主張之相當因果關係之推論顯無理由。
⑷又上訴人屢屢提及因被上訴人「作偽證」之行為,讓伊有會金784,000元之損失,並與伊前夫離婚等損害。然查,上訴人所指被倒會一事乃程彥華所為,此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內容記載有「一、和解成立內容被告程彥華願給付...原告賴真穎柒拾捌萬肆仟元」之89年7月6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和解筆錄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而程彥華倒會之行為係在被上訴人出庭作證之前,且不因被上訴人之證詞致使其對程彥華之合會金之請求權不存在,又決定離婚與否亦係個人之自由意志,是以上訴人是否受有合會金之損害或其前夫決定與之離婚,顯與被上訴人之作證行為均無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其為證詞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為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之裁判費4,8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