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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林玲玉趙雪瑛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告
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玉
原告
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區)
法定代理人
張國強
原告
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即A6區)
法定代理人
林君偉
原告
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岳雲龍
原告
達觀鎮B6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榮璉
原告
達觀鎮B7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易齋
原告
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先位被告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慧萍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昶燁律師
複代理人
備位被告 陳慧萍即如附表一.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昶燁律師

備位被告  詳如附表二所示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先位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先位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已代墊達觀鎮A1社區(下稱A1社區)管理委員會及A1社區全體住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0條第2項分擔之共同設施電費等情,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A1社區管理委員會及A1社區全體住戶連帶償還民國97年9月至98年11月之電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1月4日變更以A1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先位被告、A1社區全體住戶為備位被告,均請求償還97年9月至99年12月之電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85至86頁);復於100年12月16日追加依原告與先位被告於93年9月間所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請求(見本院卷六第161頁);又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8月17日變更聲明請求先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應分攤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六第187、34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㈡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經選定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三所示備位被告均為A1社區住戶,因共同設施分攤電費被訴,有共同利益,其中如附表一所示328人以書面選定A1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先後為傅文齊、陶秀慧、陳慧萍)為其等被訴(見本院卷三第258至296頁、卷四第165至197頁、卷五第253至276頁、卷七第40頁之選定證明書及選定當事人名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2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即A6區)、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達觀鎮B6區管理委員會、達觀鎮B7區管理委員會及先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迭有變更,嗣分別變更為蘇玉、林君偉、岳雲龍、王榮璉、劉易齋、陳慧萍,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23、254至258頁之會議記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准予變更備查函、第119、120、261至263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一所示備位被告係選定A1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其等被訴,A1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訴訟繫屬中迭有變更,嗣變更為陳慧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19、120頁),亦應准許。

㈣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備位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張滬安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於82年至88年間在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山坡地上興建高地集合住宅,包括被告所屬之A1社區、原告所屬之6個社區及1個會館(由原告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稱雅風會館)(共2,334戶,下合稱達觀社區),並沿上坡道路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集水池、中繼水池、抽水站及污水處理場(下合稱系爭設施),將自來水分段接送至各社區及處理各社區之污水。系爭設施屬東華公司所有,初由東華公司管理並支付電費,嗣於93年間經東華公司、達觀里辦公室及政府等共同出資整修後,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與東華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承諾按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分攤電費;先位被告因與東華公司有糾紛,於系爭承諾書加註墊付電費等字。其後先位被告曾依系爭承諾書繳交20.1%分攤電費(下稱系爭分攤電費),原告亦均按附表五所示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各自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並繳納應分攤之電費。詎料東華公司於97年9月16日表示無力代為支付97年9月起之系爭分攤電費,先位被告亦以系爭分攤電費之繳納義務人係東華公司為由,拒絕支付。原告為免系爭設施遭斷電致達觀社區全體住戶斷水,遂決議先代墊97年9月起之系爭分攤電費,迄99年12月間已代墊1,715,819元。茲因系爭設施乃達觀社區全體住戶每日生活不可或缺者,且構造上屬同一迴路,其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設施之管理維護,應由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為之。原告為免系爭設施斷電致達觀社區全體住戶無水可用,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代先位被告墊付系爭分攤電費,有利於先位被告,先位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償還。又先位被告未繳電費而使用系爭設施,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另先位被告與原告於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設施所需電費由各管理委員會按住戶用水量度數比例共同分攤,原告亦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先位被告依約分擔電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另鑑於原告前請求先位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512號判決(下稱512號確定判決)以先位被告無權利能力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爰併以A1社區住戶為備位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上開電費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判命先位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均自100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判命備位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

㈠先位被告與備位被告陳慧萍(即附表一所示328人之被選定人)部分:系爭設施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所需電費之收繳非原告或先位被告之權責,所生爭議應屬達觀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或原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與東華公司間之糾紛,故原告及先位被告均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原告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給付97年9月至98年3月間之系爭設施電費,經512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先位被告為本件請求,至少就上開期間之系爭設施電費,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51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設施為東華公司所有,又非約定共用部分,原告無管理權能,亦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分擔相關費用。系爭分攤電費之繳納義務人為東華公司,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85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598號裁判確定(下稱179號確定判決),512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另原告無因管理之對象應為東華公司,而非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電費。何況A1社區住戶之用水僅經過A、B、C中繼水池,縱認被告應分擔系爭設施之電費,至多僅及於上開中繼水池,且原告所提電費分攤比例欠缺估算依據,所提93年8月22日會議紀錄復未經與會者簽章,無法證明電費分攤比例已獲各社區同意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張滬安部分:東華公司為系爭設施之管理維護義務人,系爭分攤電費亦應由東華公司支付,備位被告得拒絕繳納系爭設施之電費。又原告主張備位被告有不當得利,應證明備位被告實際得利數額,不得依住戶持分推算。另東華公司迄今仍積欠A1社區管理費,備位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如附表二所示備位被告,除張滬安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東華公司於82年至88年間在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山坡地上興建達觀社區共2,334戶之高地集合住宅,並沿上坡道路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設施,包括6個中繼水池,將自來水分段接送至達觀社區及處理各社區之污水;系爭設施屬東華公司所有,初由東華公司管理並支付電費,嗣於93年間經東華公司、達觀里辦公室及政府等共同出資整修後,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其中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又分為4個管理委員會: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即A6區)、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達觀鎮B6區管理委員會、達觀鎮B7區管理委員會)與東華公司共同書立系爭承諾書,表示願按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分攤系爭設施所需電費,其中先位被告另加註墊付電費等字;其後先位被告曾依系爭承諾書繳付系爭分攤電費,迄95年3月間發函向東華公司表示自95年4月起請東華公司支付系爭分攤電費,原告則均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並繳納應分攤之電費;東華公司於97年9月16日表示無力代為支付97年9月起之系爭分攤電費,並停止支付,先位被告亦以系爭分攤電費之繳納義務人係東華公司為由,拒絕支付;原告為免系爭設施遭斷電致達觀社區全體住戶斷水,遂決議先代墊97年9月起之系爭分攤電費,墊付比例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迄99年12月間已代墊1,715,819元等情,有卷附系爭設施分佈管路圖、93年8月19日研商達觀社區供水設備修護事宜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達觀里辦公處93年8月22日函及所附會議紀錄、93年9月系爭承諾書、先位被告代墊款收據及95年3月14日函、東華公司97年9月16日函、97年9月25日達觀里緊急研商自來水蓄水池即將斷電而導致停水事宜會議紀錄、97年10月18日達觀鎮各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會議紀錄、97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97年9月至99年12月間之電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72、73頁、卷四第42、43頁、卷一第77至88頁、卷六第203至229頁、卷三第205至217頁、卷四第344、345 頁、卷六第353至361頁),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0頁、卷六第56、81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先位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支付系爭分攤電費,卻未支付,原告就上開代墊電費,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償還;如認先位主張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償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依兩造爭執要點(見本院卷六第78、79頁)分述如次:

㈠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曾主張先位被告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或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分攤系爭設施之電費,卻拒繳而由原告代付97年9月至98年3月之電費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512號確定判決駁回(見本院卷三第96至105頁);而本件原告對於先位被告之請求,除上開判決確定部分外,另主張系爭設施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共用部分,應由先位被告管理維護等情,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返還97年9月至99年12月之電費,此部分自非51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件原告與先位被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先位被告均為達觀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主張系爭設施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約定共用部分,應由原告與先位被告分攤電費,然先位被告拒繳電費而由原告代為支付等情,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償還,參諸上開說明,兩造均為適格之當事人。

㈢原告及先位被告均有管理維護系爭設施之權責: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所稱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2.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3.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查達觀社區全體住戶集居於達觀里,而系爭設施為達觀社區全體住戶每日供水及處理污水所不可或缺者,其構造於各社區間又屬同一迴路(參見附圖),無法單獨對任一社區斷電、斷水,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21日北工使字第0981046481號函說明四所載:「…達觀里內之社區於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高地社區用水代管前,皆共同使用供水之設施設備(例如加壓站及其供水管線等),其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可知系爭設施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達觀社區共同使用之設施,且其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是原告主張達觀社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同條例相關規定等情,核屬有據。

⒉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設施屬A1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東華公司所有(512號確定判決與179號確定判決理由參照),東華公司於系爭設施完成後,即無償供達觀社區共同使用,且於93年9月2日將系爭設施移交達觀里辦公處管理維護,繼續供達觀社區使用,復於97年11月7日以書面表明願無償提供系爭設施由達觀社區住戶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之東華公司同意書影本),而達觀社區其他住戶未曾表示反對,並持續使用系爭設施迄今,足見有同意共同使用系爭設施之事實(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參照),堪認系爭設施業經達觀社區全體住戶約定為共用部分。至於179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設施非屬A1社區之共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209頁),惟該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異於本件,且認定範圍僅在A1社區,未及於達觀社區之集居關係,另512號確定判決亦未判斷系爭設施是否為約定共用部分,本件自不受其認定之拘束。

⒊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7款定有明文。系爭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3條第6款規定,既屬達觀社區全體住戶之約定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自應由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為之,所需費用亦應由各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或其他經費支付。故原告主張系爭設施應由原告與先位被告共同管理維護,包括支付系爭設施所需電費等情,並非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給付97年9月至99年12月間之系爭分攤電費,為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先位被告因A1社區使用系爭設施而應支付之系爭分攤電費,固然原由東華公司支付,然東華公司自97年9月起不再支付,自應回歸由負責管理、維護系爭設施之先位被告支付。然因先位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為免系爭設施遭斷電致達觀社區全體住戶無水可用,遂決議先行代墊自97年9月起之系爭分攤電費,先位被告就此未曾表示反對,所屬A1社區亦持續使用系爭設施等情,為先位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先位被告管理事務,支付97年9月至99年12月之系爭分攤電費,其管理事務利於先位被告,並不違反先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償還其費用及利息等語,即非無據。至於先位被告雖執179號確定判決及512號確定判決之理由,辯稱系爭分攤電費之繳納義務人為東華公司,原告無因管理之對象應為東華公司等語,惟本件不受512號確定判決或179號確定判決之拘束,已如前述,且縱然先位被告與東華公司間對於系爭分攤電費另有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亦不受拘束,故先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⒊其次,原告主張先位被告應分攤系爭設施總電費之20.1%,先位被告雖辯其至多僅須分擔如附圖所示A、B、C中繼水池之電費等語,並質疑原告之計算方式。然審酌達觀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之系爭設施係屬同一迴路,無從分割使用,兩造所屬社區自無從按各中繼水池區分彼此權責範圍。又附表五所示分攤比例,係由達觀里里長陳昌國於93年6月間函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檢送達觀社區各用戶於93年2月至6月間之用水資料,按各棟住戶用水量,計算出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及東華公司應分攤之購置馬達經費比例如附表五所示,於93年7月16日「達觀里研討購置馬達及經費分攤事宜會議」中經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包括先位被告)及東華公司決議通過,並於93年8 月22日「達觀里研商各水池用電費繳納事宜會議」中由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包括先位被告)達成:倘東華公司無法繳納系爭設施之電費,即由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攤之結論,同日由達觀里里長將會議紀錄送請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公告周知等情,有達觀里辦公處93年6月27日、93年7月19日、93年8月22日及100年12月27日函及其附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93年7月1日函其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32至340頁、卷六第203至229、280至340頁)。從而可知附表五所示電費分攤比例之計算基礎,為達觀社區全體住戶之實際用水量,堪認係本於系爭設施使用者按使用比例負擔費用之原則,先位被告於93年間亦同意其比例,並曾據以「代東華公司墊付」A1社區之分攤電費(見本院卷六第206頁之先位被告93年10月6日函、卷二第42、43頁之先位被告代墊款收據及95年3月14日函)。是原告主張先位被告因負責管理維護系爭設施而應分攤之電費比例為附表五所示20.1%,自非無據;先位被告所辯難符誠信,並非可採。

⒋末查,自97年9月間東華公司拒付系爭分攤電費時起至99年12月止,系爭設施之電費總計8,583,122元(參見附表六統計表及本院卷三第205至217頁、卷四第344、345頁、卷六第353至361頁之電費收據),按先位被告應分攤之比例20.1%計算,其金額為1,725,207元(8,583,122×20.1%=1,725,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表示其中9,388元為達觀里里長陳昌國墊付,故原告主張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分別為先位被告支付如附表四所示電費總計1,715,819元(1,725,207-9,388=1,715,819),請求先位被告如數償還,並按附表A所示金額給付各原告,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原告100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先位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先位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承諾書約定,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則本院既認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約定向先位被告所為請求已有部分受另案98年度店簡字第51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縱經審酌,此部分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故無庸再加以論究,併此敘明。另本件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對備位被告之請求即毋庸裁判。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028元,應由先位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A: 99年度訴字第1489號│├──┬────────────────┬───────┤│編號│原告 │金額(新臺幣)│├──┼────────────────┼───────┤│ 1 │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區) │ 1,063,808元│├──┼────────────────┼───────┤│ 2 │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 │ 17,159元│├──┼────────────────┼───────┤│ 3 │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即A6區)│ 68,633元│├──┼────────────────┼───────┤│ 4 │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 │ 101,233元│├──┼────────────────┼───────┤│ 5 │達觀鎮B6區管理委員會 │ 101,233元│├──┼────────────────┼───────┤│ 6 │達觀鎮B7區管理委員會 │ 101,233元│├──┼────────────────┼───────┤│ 7 │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 │ 262,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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