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63號
- 原告
-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劉豐美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中律師
- 被告
- 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吳大勇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家鳳律師
- 被告
- 張志印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僅列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全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00年4月8日追加吳大勇及張志印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志印原為原告之公司股東,其與訴外人高劉豐美出資各半經營,由高劉豐美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管理公司資金。97年間,被告張志印另與高劉豐美出資合股成立豪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於豪展公司財務不足自立前,由高劉豐美調度原告之公司資金供豪展公司周轉及支付款項之用。然被告張志印不滿豪展公司之資金仍由高劉豐美控管,竟盜刻原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用印於工程契約書上;且被告張志印明知法律上及習慣上均無於蓋用公司章於會議通知、簽到簿或會議記錄上之必要,其卻以原告工地主任之身分參加發包工程之各次工地會議時,蓋用盜刻之公司印章於該等文件,以達其能冒領侵吞原告之工程款之目的。被告張志印亦隱瞞以豪展公司名義承包之事,利用高劉豐美不知情而仍報銷下包工程之支出,使原告發生錯誤而持續支付款項。而被告瑞光全公司承包被告張志印與高劉豐美共同投資事業所發包之工程時,均係由被告張志印與被告瑞光全公司交涉,故被告張志印與被告瑞光全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大勇間建有相當情誼。被告吳大勇則配合被告張志印之要求,明知「明倫案、巷上B案、三重場辦案」等三項工程(下稱系爭三項工程)係被告瑞光全公司向豪展公司承攬而得,非向原告承包,卻仍以其向原告承攬多處工地工程,未領得工程款為由,持假造之估驗請款單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扣押原告開設於銀行之公司帳戶內存款,共600多萬元,致原告之債信能力降低,使銀行縮減對原告之授信額度,造成原告無法順利調度資金而周轉陷入困境,原告之債信名譽因而受有損害。嗣被告瑞光全公司再以相同之不實事項提起本案訴訟,於訴訟中行使偽造之估驗請款單,被告張志印更為虛偽證言,致使被告瑞光全公司於第一審獲得勝訴判決,並持該判決假執行系爭假扣押所得,亦即被告等人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假扣押名義,陸續扣押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瑞光全公司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吳大勇、張志印乃聲請系爭假扣押之造意人及共同行為人,自應依民法185條規定與被告瑞光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吳大勇為瑞光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則被告瑞光全公司對於董事執行業務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瑞光全公司、吳大勇則以:原告於96年底因工程需要,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志印以原告名義將「巷上B、明倫、紘一」三件工程中之土方工程(棄土)以口頭約定方式發包予被告瑞光全公司。然發包後原告卻拖欠工程款,被告瑞光全公司為保全債權僅得先聲請扣押原告之財產,嗣再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案經鈞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被告瑞光全公司勝訴,原告應給付8,871,251元予被告瑞光全公司。準此,被告瑞光公司確有承攬原告工程及被告張志印實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原告對外發包工程等情,業經上開判決認定無誤。故被告瑞光全公司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乃合法保全程序,執行行為並非侵權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甚多,原告於舉證證明各項構成要件前即稱受有損失,顯係邏輯錯誤,縱被告對原告無工程款可請求,亦非當然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假扣押之裁定迄今尚未撤銷,足認系爭假扣押非自始不當。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乃適用於自然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自無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志印則以:其前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代理原告之權,發包事宜亦由其負責,高劉豐美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是其有權代理原告發包工程,並於96年12月依循慣例採口頭約定之方式,以原告名義將三件土方工程發包予被告瑞光全公司承攬,上開事實亦經法院調查確認屬實,顯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其盜刻印章冒領工程款云云,均非事實,且原告的錢是高劉豐美在管,原告不付給被告錢,是因伊與高劉豐美間之帳弄不清楚,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瑞光全公司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399號裁定被告瑞光全公司以1,000,000元供擔保後,准予對原告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瑞光全公司於供擔保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43號假扣押事件就原告之財產為執行,扣押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原告對於97年度裁全字第339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99號卷、97年度執全字第1543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4號卷核閱屬實。
(二)兩造間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瑞光全公司8,871,251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8號事件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系爭工程款債權,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行為,係侵權行為,致原告債信名譽降低而受有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瑞光全公司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是否屬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張志印、吳大勇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瑞光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瑞光全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非屬侵權行為: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瑞光全公司經提出事證以為釋明其對於原告有工程款債權乙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認後,以97年度裁全字第3399號裁定准許被告瑞光全公司以1,000,000元供擔保後對原告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即提供擔保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雖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見被告瑞光全公司乃係主觀上因信賴其對原告確有實體上之權利存在,始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且該實體上之權利,亦經執行法院及抗告法院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認定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嗣被告瑞光全公司繳納訴訟費用並檢附相關事證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瑞光全公司8,871,251元而為被告瑞光全公司勝訴之判決,足徵被告瑞光全公司提起訴訟及聲請保全處分並非全然無據,乃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係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不法可言。又本件被告瑞光全公司係以其向原告承攬工程,原告迄未給付工程款乙事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循司法救濟而於本院提出本案訴訟,乃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依前開說明,係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可言,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瑞光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大勇明知系爭三項工程並非向原告所承包,以偽造之估價單請求給付工程款,故其係明知無債權而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其與被告瑞光全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本案訴訟之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51號事件,除被告張志印外,復經訊問其他6名證人及調查相關事證後,認系爭三項工程係由被告瑞光全公司向原告所承攬、非向豪展公司所承攬,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劉豐美與被告張志印截至97年3月31日前,尚未實際完成原告與豪展公司之分割事宜,縱原告有限制或撤回被告張志印之代理權,自難以之對抗善意之被告瑞光全公司,況原告亦未舉證有何限制或撤回被告張志印之代理權、被告瑞光全公司係屬惡意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瑞光全公司及吳大勇係明知並無系爭三項工程債權而故意虛捏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瑞光全公司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供釋明之估驗單上並無原告人員之簽名(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99號卷),尚無從認有何偽造行為,嗣於本案訴訟之估驗單上縱有被告張志印之簽名,然此已經上開判決認被告張志印之代理權無法認已經原告限制或撤回及無法認被告瑞光全公司係出於惡意之情形,自無從認被告瑞光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大勇於假扣押之初有明知無債權之情,更遑論被告吳大勇與張志印均明知無債權而共同虛構債權情事。況原告之股東被告張志印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高劉豐美拆夥事宜,尚未清算,此經原告提出高劉豐美於本案訴訟之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8號事件證稱:「正式拆夥在97年3月31日,有講要算,但張志印都沒誠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如被告瑞光全公司可向原告領得系爭三項工程款887萬1251元,必會減少渠等二人間拆夥清算可供分配之賸餘財產,衡情,被告張志印豈會至愚而與被告吳大勇共謀而減少其可獲分配之賸餘財產,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吳大勇及張志印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僅空言泛稱二人有相當情誼,實無足取。嗣本件原告復以100年9月14日準備四狀、100年10月12日聲請狀主張被告瑞光全公司向原告借款70萬、100萬、100萬元,原告已部分付清系爭三項工程款、部分以借款抵銷,被告瑞光全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請求,故被告係明知無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62、191頁),亦為被告所否認,縱原告主張原告已部分付清工程款、所為主張抵銷之借款債權為真,反更堪認被告瑞光全公司於假扣押之初確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無疑。況依民法第335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而原告並未於本案訴訟一審時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詳本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嗣始行主張,則被告瑞光全公司於假扣押之初,何來系爭三項工程款債權已經原告主張抵銷而自始無工程款債權之有?是以,原告主張,殊無可採,至其於100年10月27日聲請狀聲請本院調取豪展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及被告瑞光全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以證明豪展公司給付予被告瑞光全公司之金錢即為系爭三項工程款及借款(見本院卷二第8頁),自無必要。
4.綜上,依前開說明,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遑論本件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已認假扣押之債權人即被告瑞光全公司其實體上主張之系爭三項工程款債權存在,縱原告嗣於訴訟中主張抵銷而該工程款債權發生消滅情事,然抵銷需原告單方面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發生抵銷之效果,被告瑞光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大勇亦無從於聲請假扣押之初即預測原告日後會於訴訟中主張抵銷致該工程款債權有發生消滅之可能,而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瑞光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大勇負損害賠償任,於法無據,至原主張被告吳大勇及被告張志印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張志印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更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事訴訟第531條第1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且必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故判決雖否認債權人之請求,但假扣押裁定並未隨之撤銷者,仍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11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自須以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倘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縱債務人受有損害,亦不得據該條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瑞光全公司以不實債權向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系爭假扣押裁定屬自始不當而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瑞光全公司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3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假扣押裁定迄今仍未撤銷,堪以認定。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未曾撤銷,亦無被告瑞光全公司因未遵限起訴,而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從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經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為其要件即有未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瑞光全公司賠償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且其所謂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亦未為任何舉證,均無足採,故其聲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等語,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