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2號
- 原告
- 鍾潮維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維律師
- 被告
- 陳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依二審合議程序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55號錢櫃KTV中華新館822包廂內,與伊因口角衝突,竟持酒杯擲向伊臉部,嗣並夥同多人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後枕頭皮裂傷、左側頭皮兩處裂傷、右前額髮際裂傷、右眉裂傷、鼻樑兩處裂傷及左頰裂傷等傷害,因被告之行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0,430元,及假髮之費用7,200元,且受傷後臉部腫脹並有多疤痕,長達2個月期間無法從事禮儀師工作,受有10萬元之收入損失,且有施行臉部整型手術之需,不僅尚待支出28萬2,640元之醫療費用,伊之身心更是痛苦不堪,併請求159萬9,730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雖稱其因亦受有損害云云,但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無故出手毆打,伊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阻止,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購買假髮及整型手術費用顯非回復原狀所必要,應不得請求;又原告是否從事禮儀師工作、每月薪資收入,及是否2個月無法工作情事,原告之舉證既有未足,自不應准許;且原告之傷勢輕微,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況本件係原告先口出穢言,伊始出手,原告亦有過失,應減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且伊亦受有右眉裂傷、右手心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原告自應賠償伊所受醫療費用960元、整型費用21萬5,000元、報考警察特考之補習費及未獲錄取1年失業之薪資損失18萬4,310元,及非財產159萬9,730元等損害,茲以99年3月19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遂持酒杯擲向原告,原告亦以酒瓶毆打被告,雙方均受有傷害,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有傷害罪確定,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80號、9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歷審刑事卷宗查明,兩造因彼此間之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酒杯擲向伊,致受有右後枕頭皮3公分裂傷、左側頭皮1公分及3公分兩處裂傷、右前額髮際3公分裂傷、右眉3公分裂傷、鼻樑2公分及2公分兩處裂傷、左頰3公分裂傷之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原證1、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被告之行為經判決犯有傷害罪確定,復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應認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定。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已自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98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分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0,430元(計算式:960+2,417+4,567+ 2,097+389)等情,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7-9頁原證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原告雖係以負擔全額醫療費用之方式就醫,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屬於健康、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本即有選擇是否依全民健康保險受領醫療給付之權利,是不因原告選擇之醫療給付而異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⑵整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頭臉部合計受有多達7處2至3公分之裂傷,縫合上百針,而於傷口癒合後,臉部仍有多處疤痕存在,自有進行整型手術以回復其原來面貌之必要,預估臉部整型手術所需費用為28萬2,64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第23-25頁原證7-8、第62-63頁原證12、附民卷第10頁原證3)。惟查:
①原告於98年1月18日凌晨4點7分抵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後,於凌晨5時40分自動離院,轉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除98年1月19日於耕莘醫院門診換藥、98年1月20 日至和平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換藥及開立診斷證明書,98 年1月20日於耕莘醫院門診進行清創手術及縫合手術,暨98年1月28日因傷口癒合至和平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拆線外,並未前往和平醫院整型外科門診詢問有無整形必要,亦未再前往耕莘醫院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1月11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993200號函及耕莘醫院99年11月18日耕永醫字第0990006532號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102頁),原告有無施行整型手續之需,洵待商榷,亟待原告進一步舉證。
②原告於99年4月2日前往晶鑽皮膚科診所就診,該院醫師建議進行二氧化碳飛梭、全臉分子氣衝儀及柔膚雷射等醫療行為(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該院於99年7月1日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68、146頁)。然細繹前開回函:「The patient arrived at my clinic on April,2,2010for consultation concerning cosmetic treatmentover the face due to trauma.After closeinspection, several depressed scars as well aspost inflammato ry hyperpigmentation was notedover the facial area. Suggested treatment regimeconsists of the following:⒈Airgent(分子氣衝儀)x10 times to increase skin thickness and softenfibrosis over depressed scarring areas.⒉eCO2fraxel skin resu rfacing technique x10 times toblur scar tissue and normal skin junctions as wellas also induce collagen formation and remodelingover scarred areas.⒊1064nm Nd-Yag laser x10 timesto decrease hyperpigmentation.Suggested packageprice 350,000 NT.」〔中譯:病人於2010年4月2日至診所諮詢有關其臉部外傷產生的治療問題。經仔細檢查,發現臉部存有些許深沈之疤痕,以及因發炎後產生嚴重色素沈澱,建議治療方式:1.進行Airgent分子氣衝治療10次,以對臉部較嚴重區域增加皮膚厚度和柔軟已纖維化之疤痕。2.eC02微點飛梭磨皮技術10次,以誘發膠原蛋白生成,使得以重建傷痕處。3.064nm Nd-Yag激光治療10次等治療,以減少色素沈著。建議整套手術費用為35萬元〕(見本院卷第146頁),該函雖能證明原告於99年4月2日前往就診,惟其就診時間距離原告受傷之時已有1年3個月,其臉部縱存有些許深沉之疤痕及色素沉澱,但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是否回復原狀所必須,亦或坊間所流行之微整型,均屬不明。故難逕憑晶鑽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函文,即為原告有進行前開醫療行為必要之認定。況原告自陳其迄未進行前開診所所建議之療程,原告有無支出此等整形費用之必要,更非無疑。此項請求,自屬無據而難遽取。
⑶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明將來確有支出整型費用之必要,除已支付之1萬0,430元外,其餘請求即非有理由。
⒉假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頭皮受損,短期無法長出頭髮,基於工作之需要而支出購買假髮費用7,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向全得意假髮企業社購買假髮之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原證1、第16頁原證6、本院卷第62-63頁原證12),被告復稱原告有支出此費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此項請求,自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擔任殯葬業之禮儀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因臉部受傷癒合期間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0萬元等語,雖據其提出治喪合約書、訃文、道士工會會訊報導、臺閩地區公設喪葬司儀人員講習會手冊、原告主持喪葬法會之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頁原證4-5、本院卷第57-61頁原證10-11),並以行政院主計處薪資與生產力統計月報之歷年各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男性98年度服務業平均月薪資48,206元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第113頁原證14、第16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在職或薪資證明,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資料,又查悉其自83年4月29日退保後即無任何紀錄,96年、97年度均無任何所得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33-35頁),則原告是否從事禮儀師工作,是否因本事故而喪失工作機會,即非明確。又縱原告受傷之時,確從事殯喪禮儀工作,然依其傷勢,多數為頭、臉部之外傷,其行動及語言能力應未受影響,衡情非不得進行電話業務或殯喪事務幕後籌備及人力物力等資源調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工作之主張,自仍有疑義。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追蹤診療之紀錄,或其他無法工作之證據,其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有2個月期間未能工作,受有10萬元之工作損失,亦乏依據而不足取。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迄今臉部仍留有疤痕,身心痛苦甚鉅,請求賠償159萬9,730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受有右後枕頭皮裂傷、左側頭皮兩處裂傷、右前額髮際裂傷、右眉裂傷、鼻樑兩處裂傷及左頰裂傷等傷害,然被告亦受有右眉裂傷、右手心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兩造於事發當時情緒激動之情堪以想像,固有不妥,然兩造犯後坦承犯行,均表示願意和解、於刑事庭審理程序中均並撤回對各自所提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4頁刑事判決),雖因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致不生效力,然刑事庭已審酌其犯後態度,均給予宣告緩刑二年,給予自新之機會,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堪認已獲適度之平撫,是除審酌前開加害情形、原告痛苦程度外,另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已完成喪禮服務職類之技術士技能檢定(見本院卷第130-145頁),名下僅有1998年份1189CC之汽車乙部,其於95年度所得總額為58,981元,另97-96年度則查無其所得總額;被告係二專畢業,目前每月賣衣服收入約3萬8,000元(底薪1萬8,000元加上抽成獎金),於95、96年度所得總額為28萬4,548元、61,803元,另97年度財產總額為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34-43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應認以請求被告賠償16萬7,630元(即醫療費用1萬0,430元+假髮費用7,2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有理。
㈢再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復有明定。被告雖稱其因原告先口出穢言始出手致原告成傷,原告亦有過失,自應減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亦受有傷害,原告應賠償200萬元,自得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惟兩造均基於傷害對方之故意而致對方成傷,已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自屬以互毆之方式互為侵權行為,核無從援引民法第217條規定解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既為互毆,且預見彼此將受傷害,核屬故意侵權行為,是即令被告所稱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屬實,其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前所述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既與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合,自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二、臺北市○○區○○路1段55號錢櫃KTV中華新館822包廂內,與伊因口角衝突,故意致伊成傷一節,堪可採信。至被告所為與有過失及抵銷之抗辯,於法既有未合,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萬7,630元(即醫療費用1萬0,430元+假髮費用7,2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