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
- 原告
- 傅兆川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真律師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甘義平律師
- 被告
- 蔡端容(原名:江蔡端容)
- 被告
- 魏道一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富祥律師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晉瑋律師
-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端容應給付原告傅兆川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道一應給付原告傅兆川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端容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告魏道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傅兆川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蔡端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端容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傅兆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傅兆川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魏道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道一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傅兆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麗真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然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達其不同意撤回之旨(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是前此因原告張麗真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尚不因其撤回而歸消滅,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於99年9月2日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蔡端容應給付原告傅兆川、張麗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魏道一應給付原告傅兆川、張麗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㈣狀稱原告張麗真將其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傅兆川,並以民事準備㈣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㈡第32頁),而於100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㈤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端容應給付原告傅兆川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魏道一應給付原告傅兆川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4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起之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傅兆川、張麗真、被告蔡端容、魏道一及訴外人趙廣榮、虞孝成於90年12月31日簽訂原證1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完成(2a)項及3、4條之手續,被告江蔡端容、魏道一應將其所持有香港永廈有限公司(Great Tower Limited,下稱GT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依合約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該股東,其中被告蔡端容占41.295%,餘張國祥、陳信雄、趙廣榮、吳介之、許庭維占58.705%,由First GroupFinance Co.公司(下稱FGF公司)代表登記。詎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完成(2a)項及3、4條之手續後,被告蔡端容竟以遭原告詐欺簽訂系爭合約書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91年度裁全字第9991號),並另訴對原告傅兆川、張麗真及訴外人虞孝成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虞孝成應將GT公司註冊證書及鋼印1枚等文件及物品返還予被告蔡端容;備位聲明:請求虞孝成不得將所保管之GT公司註冊證書及鋼印1枚交予原告傅兆川、張麗真或他人辦理GT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手續,傅兆川、張麗真不得持上揭GT公司註冊證書及鋼印辦理GT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手續,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蔡端容另訴請求確定。嗣原告發現被告於92年間將GT公司股份增資後將全部股份75%以技術股無償移轉給訴外人張建發,是被告二人已無法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GT公司股份58.705%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FGF公司。又趙廣榮業將因不能取得GT公司股份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傅兆川;虞孝成及原告張麗真亦將因系爭合約書取得之權利讓與原告傅兆川,並均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因被告拒不提出GT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惟依GT公司對加拿大CDC Development Cor poration公司(下稱CDC公司)所發出之強制執行先期通知書,GT公司有擔保之債權為加幣307萬6616.22元,依系爭合約書被告二人各應移轉登記GT公司股份29.3525%予原告指定之FGF公司,即相當加幣90萬3063元(3,076,616.22元×29.3525%=903,063元),原告起訴時之匯率為30元,即1加幣兌換新臺幣30元,折合新臺幣約2709萬元(903,063元×30=27,091,890元),於本件訴訟先為一部請求,並聲明:㈠被告蔡端容應給付原告傅兆川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魏道一應給付原告傅兆川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有先為履行第(2a)項及第3、4條給付之義務,原告未依約履行前開給付義務,無權向被告請求將GT公司股份58.705%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FGF公司,或請求損害賠償。訴外人許庭維固出具原證25聲明書表明依系爭合約書許庭維占GT公司股份38.265%,由FGF公司代表登記65.2%,該債權係原告傅兆川所有,僅借用許庭維名義登記等語,惟未說明FGF公司結構為何?許庭維是否有權限出具原證25聲明書?又原告未舉證因無法主導安排GT公司貸款償還移民基金投資人,因此受有損害。趙廣榮出具之聲明書稱GPHC公司於西元2008年之資產僅加幣393.45元(被證甲6),依系爭合約書之前言,GPHC公司持有APFC公司88%之股權,APFC公司又持有CDC公司幾近100%之股權,因此,CDC公司只有資產加幣393.45元,如何清償GT公司債權,是原告請求,顯屬無據。另因原告拒不提供CDC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予被告,致無法製作GT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傅兆川、張麗真、被告蔡端容、魏道一及訴外人趙廣榮、虞孝成於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完成(2a)項及3、4條之手續,被告江蔡端容、魏道一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依合約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該股東,其中被告蔡端容占41.295%,餘張國祥、陳信雄、趙廣榮、吳介之、許庭維占58.705%,由FGF公司代表登記。系爭合約書第(1a)項約定:「有關股份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及股票,應於本約簽訂後14個工作日內簽字並交付與虞孝成保管。虞孝成應複印一套交予傅兆川,若內容無誤即開始辦理(2a)項及3、4條之手續」(詳本院卷㈠第97頁)、第(2a)項約定:「ACC公司應於(1a)完成後14日內塗銷其對CDC Mall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第3條約定:「CDC公司(包括CDC Mall)之新經營管理決策由傅兆川、江蔡端容及虞孝成負責,並以三人中二人以上之同意為決策依據。傅兆川、張麗真及趙廣榮應於(1a)完成後保證立即取消CDC公司之其他銀行帳戶,只保留一個傅兆川、江蔡端容及虞孝成三人共同認可的CDC帳戶,且將CDC公司(包括CDC Mall)過去及將來的收入應全數匯入該三人共同認可的帳戶。該帳戶之有權簽字人為前述三人中之任何二人,自該帳戶領取任何款項後,應馬上通知三人中未於領取款項文件上簽字之人,先獲得前述三人中二人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簽本約後CDC公司只能保留前述一個銀行帳戶,非經前述三人之同意,不得開立任何銀行帳戶。」、第4條約定:「趙廣榮應於(1a)完成後14個工作日內將江蔡端容所信託持有之GPHC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江蔡端容或其指定之任何第三人。江蔡端容持股比例如附表為41.295%」(詳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11頁)。
㈡被告蔡端容以遭原告詐欺簽訂系爭合約書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91年度裁全字第9991號),並另訴對原告傅兆川、張麗真及訴外人虞孝成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虞孝成應將GT公司註冊證書及鋼印1枚等文件及物品返還予被告蔡端容;備位聲明:請求虞孝成不得將所保管之GT公司註冊證書及鋼印1枚交予原告傅兆川、張麗真或他人辦理GT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手續,傅兆川、張麗真不得持上揭GT公司註冊證書及鋼印辦理GT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手續,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蔡端容另訴請求確定(詳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29頁、第156頁至第18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魏道一以系爭合約書自始給付不能,應屬無效。且原告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自不得請求伊履行契約。伊係受詐欺之侵權行為而簽訂系爭合約書為由,另訴對原告傅兆川、張麗真及訴外人虞孝成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傅兆川、張麗真、虞孝成對伊移轉GT公司股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魏道一另訴請求確定(詳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203頁、本院卷㈡第105頁至第111頁)。
㈣被告將GT公司股份增資後將全部股份75%以技術股無償移轉給訴外人張建發,有技術入股永廈公司協議暨具結書及GT公司周年申報表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0頁、127頁至第132頁、第246頁至第248頁)。
㈤訴外人FGF公司曾依系爭合約書對被告蔡端容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為蔡端容、傅兆川、張麗真、趙廣榮、魏道一、虞孝成6人,並無FGF公司,其第1條約定:「江蔡端容與魏道一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依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該等股東。(1a)有關股份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及股票,應於本約簽訂後14個工作日內簽字並交付與虞孝成保管。虞孝成應複印一套交予傅兆川,若內容無誤即開始辦理(2a)項及3、4條之手續。(1b)完成此三項手續,虞孝成將文件無條件交與傅兆川所指定之律師辦理股份移轉過戶與附表所列股東之手續。董事改為許庭維及江蔡端容。(董事改為許庭維或指定第三人)。」,其附表記載GT公司股東名冊之股東為江蔡端容、張國祥、陳信雄、趙廣榮、吳介之、許庭維6人,FGF公司並不在受讓與股東之列,而上開6人佔股比例分別為41.295%、10.250%、5.110 %、2.550%、2.530%、38.265%,該附表並註記「Great TowerLtd之股東除江蔡端容佔股41.295%外,餘58.705%暫由FirstGroup Finance Co.代表登記上述股東持份。」。由該合約內容可知,蔡端容依約應轉讓與予張國祥、陳信雄、趙廣榮、吳介之、許庭維之GT公司股份僅暫由FGF公司代表登記,足見該登記僅屬立約人即蔡端容與傅兆川、張麗真、趙廣榮、魏道一、虞孝成等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FGF公司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FGF公司尚無從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10頁至第313頁)。
㈥傅兆川、張麗真、趙廣榮、虞孝成曾依系爭合約書對被告蔡端容聲請假扣押獲准,經被告蔡端容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詳本院卷㈠第314頁至第317頁)。
㈦依GT公司對加拿大CDC公司所發出之強制執行先期通知書,GT公司有擔保之債權為加幣307萬6616.22元(詳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傅兆川、張麗真、蔡端容、魏道一、趙廣榮、虞孝成於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完成(2a)項及3、4條之手續,被告江蔡端容、魏道一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依合約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該股東,其中被告蔡端容占41.295%,餘張國祥、陳信雄、趙廣榮、吳介之、許庭維占58.705%,由FGF公司代表登記。詎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完成(2a)項及3、4條之手續後,被告蔡端容竟提起訴訟,拒絕辦理GT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經另案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蔡端容另訴請求確定。嗣原告發現被告於92年間將GT公司股份增資後將全部股份75%以技術股無償移轉給訴外人張建發,是被告二人已無法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GT公司股份58.705%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FGF公司。又趙廣榮業將因不能取得GT公司股份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傅兆川;虞孝成及原告張麗真亦將因系爭合約書取得之權利讓與原告傅兆川,並均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因被告拒不提出GT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惟依GT公司對加拿大CDC公司所發出之強制執行先期通知書,GT公司有擔保之債權為加幣307萬6616.22元,依系爭合約書被告二人各應移轉登記GT公司股份29.3525%予原告指定之FGF公司,即相當加幣90萬3063元(3,076,616.22元×29.3525%=903,063元),原告起訴時之匯率為30元,即1加幣兌換新臺幣30元,折合新臺幣約2709萬元(903,063元×30=2,709,189元),於本件訴訟先為一部請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完成(2a)項及第3、4條之給付義務?㈡被告於92年間將GT公司股份增資後將全部股份75%以技術股無償移轉給訴外人張建發,被告二人已無法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GT公司股份58.705%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FGF公司,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㈢原告可否依系爭合約書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完成(2a)項及第3、4條之給付義務: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蔡端容與原告傅兆川、張麗真及訴外人虞孝成間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為傅兆川、張麗真、虞孝成已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塗銷ACC公司對CDC Mall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詳本院卷㈠第17頁)。又傅兆川、張麗真、虞孝成已履行系爭合約書將CDC公司銀行帳戶,改為傅兆川、虞孝成及蔡端容三人指定之人共管帳戶,並將CDC公司所有收入,存入前開共管帳戶等情,已據提出CDC公司董事會決議、加拿大信託銀行回函、CDC公司會計函以及傅惠敏認證具結書、CDC公司董事趙廣榮之聲明函等件為憑,前開文件均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應屬可採(詳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蔡端容主張其因傅兆川、張麗真、虞孝成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以及傅兆川、張麗真、虞孝成未依系爭合約履行,主張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均非可採(詳本院卷㈠第19頁)等情,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蔡端容另訴請求確定(詳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29頁、第156頁至第18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⑵被告魏道一以系爭合約書自始給付不能,應屬無效。且原告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自不得請求伊履行契約。伊係受詐欺之侵權行為而簽訂系爭合約書為由,另訴對原告傅兆川、張麗真及訴外人虞孝成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傅兆川、張麗真、虞孝成對伊移轉GT公司股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認定:傅兆川、張麗真、虞孝成已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塗銷ACC公司對CDC Mall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並認魏道一主張:傅兆川、張麗真、虞孝成依系爭合約書請求魏道一移轉GT公司股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魏道一另訴請求確定(詳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203頁、本院卷㈡第105頁至第111頁)。
⑶綜上,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就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完成(2a)項及第3、4條之給付義務等情為明確判斷,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上開已為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應不得再於本件對原告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此事實再為相異之論斷。是以,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完成(2a)項及第3、4條之給付義務,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92年間將GT公司股份增資後將全部股份75%以技術股無償移轉給訴外人張建發,被告二人已無法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GT公司股份58.705%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FGF公司,顯係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完成(2a)項及3、4條之手續,被告江蔡端容、魏道一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依合約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該股東,其中被告蔡端容占41.295%,餘張國祥、陳信雄、趙廣榮、吳介之、許庭維占58.705%,由FGF公司代表登記。惟被告將GT公司股份增資後將全部股份75%以技術股無償移轉給訴外人張建發,有技術入股永廈公司協議暨具結書及GT公司周年申報表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0頁、127頁至第132頁、第246頁至第248頁)。被告自已無從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將其所持有GT公司股份58.705%,移轉登記予張國祥、陳信雄、趙廣榮、吳介之、許庭維,並由FGF公司代表登記。是顯係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
㈢原告可否依系爭合約書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若干?
⒈趙廣榮業將因不能取得GT公司股份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傅兆川;虞孝成及原告張麗真亦將因系爭合約書取得之權利讓與原告傅兆川,並均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詳本院卷㈠第12頁、第320頁、本院卷㈡第32頁、第95頁),其中趙廣榮出具之轉讓同意書係由趙廣榮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轉讓同意書之見證人傅兆瀛於100年8月9日於本院具結證實(詳本院卷㈠第328頁背面),堪信原告傅兆川取得依系爭合約書因可歸責於被告,無從將其所持有GT公司股份58.705%,移轉登記予張國祥、陳信雄、趙廣榮、吳介之、許庭維,並由FGF公司代表登記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⒉參以訴外人FGF公司曾依系爭合約書對被告蔡端容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為蔡端容、傅兆川、張麗真、趙廣榮、魏道一、虞孝成6人,並無FGF公司,其第1條約定:「江蔡端容與魏道一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依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該等股東。(1a)有關股份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及股票,應於本約簽訂後14個工作日內簽字並交付與虞孝成保管。虞孝成應複印一套交予傅兆川,若內容無誤即開始辦理(2a)項及3、4條之手續。(1b)完成此三項手續,虞孝成將文件無條件交與傅兆川所指定之律師辦理股份移轉過戶與附表所列股東之手續。董事改為許庭維及江蔡端容。(董事改為許庭維或指定第三人)。」,其附表記載GT公司股東名冊之股東為江蔡端容、張國祥、陳信雄、趙廣榮、吳介之、許庭維6人,FGF公司並不在受讓與股東之列,而上開6人佔股比例分別為41.295%、10.250%、5.110 %、2.550%、2.530%、38.265%,該附表並註記「GreatTower Ltd之股東除江蔡端容佔股41.295%外,餘58.705%暫由First Group Finance Co.代表登記上述股東持份。」。由該合約內容可知,蔡端容依約應轉讓與予張國祥、陳信雄、趙廣榮、吳介之、許庭維之GT公司股份僅暫由FGF公司代表登記,足見該登記僅屬立約人即蔡端容與傅兆川、張麗真、趙廣榮、魏道一、虞孝成等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FGF公司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FGF公司尚無從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10頁至第313頁)及傅兆川、張麗真、趙廣榮、虞孝成曾依系爭合約書對被告蔡端容聲請假扣押獲准,經被告蔡端容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詳本院卷㈠第314頁至第317頁)等情,足知蔡端容依約應轉讓與予張國祥、陳信雄、趙廣榮、吳介之、許庭維之GT公司股份僅暫由FGF公司代表登記,足見該登記僅屬立約人即蔡端容與傅兆川、張麗真、趙廣榮、魏道一、虞孝成等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既可歸責於被告二人給付不能,則傅兆川、張麗真、趙廣榮、虞孝成受有相當GT公司股份58.705%之損害。又趙廣榮業將因不能取得GT公司股份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傅兆川;虞孝成及原告張麗真亦將因系爭合約書取得之權利讓與原告傅兆川,並均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如前述,則原告傅兆川可分別向被告二人請求相當GT公司股份29.3525%(58.705÷2=29.3525)之損害賠償。
⒊本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命被告提出GT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詳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雖被告抗辯略以:「根據被告所述,因為香港的會計師缺少CDC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所以沒辦法審核製作GT公司的財務報表。」等語,而未提出GT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惟GT公司的資產負債表製作,實與其抵押債務人CDC公司是否清償無涉,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依GT公司對加拿大CDC公司所發出之強制執行先期通知書,GT公司有擔保之債權為加幣307萬6616.22元(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則GT公司之價值至少為加幣307萬6616.22元等情為真,依系爭合約書被告二人各應移轉登記GT公司股份29.3 525%予原告指定之FGF公司,即相當加幣90萬3063元(3,076,616.22元×29.3525%=903,063元),參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臺灣銀行利率匯率/歷史匯率收盤價,匯率為29.99元,即1加幣兌換新臺幣29.99元,是折合新臺幣約2708萬元(903,063元×29.99=27,082,859元),則原告傅兆川於本件訴訟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蔡端容應給付原告傅兆川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魏道一應給付原告傅兆川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也代釋明,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