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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告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被告
江麗琴
被告
柯季遠
被告
柯季寧
被告
柯季銓
被告
柯季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柯銘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貳仟肆佰貳拾貳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億貳仟叁佰捌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柯銘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貳仟肆佰貳拾貳萬陸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柯銘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后述款項,此有起訴狀在卷,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權,此亦有民事準備書㈠狀在卷足憑,是原告均係基於柯銘達是否擅自挪用后述款項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柯銘達自民國65年6月24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擔任原告董事長,陸續以借貸名義將原告開設於華僑銀行(現已合併於花旗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改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再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存款,每月以不特定金額匯入柯銘達開設於花旗銀行信託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款項達新台幣(下同)8810萬300元。又柯銘達利用職務之便向原告借款,其中91年間借得3473萬4210元,92年間借得101萬6934元,91年9至12月份經柯銘達批核設算利息共37萬4567元,合計3612萬5711元,迄未清償。是柯銘達未經原告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利用職務擅自挪用原告款項供其私人使用,致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前揭損害。而柯銘達於94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為柯銘達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柯銘達遺產,仍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於繼承柯銘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億2422萬6011元,及其中1億2385萬144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柯銘達積欠原告8810萬300 元借款,並提出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為證,然該報告書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然該報告書仍不足為原告與柯銘達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據,被告雖於申報遺產稅時,將上開8810萬300 元列為柯銘達死亡前未償債務,但其僅係為遵守申報期限及程序,俾供稽徵機關辦理調查及核定稅額之用,非對原告為承認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舉證其與柯銘達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亦未證明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柯銘達之事實,原告主張柯銘達就前揭債務成立消費借貸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柯銘達積欠原告3473萬4210元借款,並提出會計傳票憑證為證,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亦否認其上柯銘達之簽名為真正,且會計傳票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原始憑證,只是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之記帳憑證,自不能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又未證明與柯銘達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另柯銘達任職董事長期間,並無擅自挪用、侵吞公司款項達1億2422萬6011 元之侵權行為,亦未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公司受有損害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請求柯銘達賠償1億2422萬6011 元,亦不可採;末柯銘達自89年11月13日至93年11月10日止自其於華僑銀行中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自89年5月31日至89年11月22 日自其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共計匯出2億384萬7962元至原告帳戶,此係原告向柯銘達借貸,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柯銘達自65年6月24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擔任原告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㈡柯銘達於94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為柯銘達之繼承人,曾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柯銘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9年4 月26日北院隆家祥94年度繼字第527號函在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柯銘達是否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柯銘達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柯銘達是否擅自挪用系爭款項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柯銘達是否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關於柯銘達應負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柯銘達自65年6月24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擔任原告董事長,依前揭規定,柯銘達與原告間屬委任關係。嗣柯銘達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簽核被告會計傳票憑證之機會,自91年8月14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將被告存放於華僑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108099 號帳戶存款,以股東往來名義陸續匯入柯銘達開設華僑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8810萬300 元,有經陳光輝會計師簽證之原告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㈠第16至21頁),和前開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存摺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91至413 頁)。且被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柯銘達遺產稅時,亦將上開8810萬300 元列入柯銘達債務中,有申報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65、266頁)。另經本院向為被告申報柯銘達遺產稅之陳世洋會計師調閱柯銘達遺產稅申報資料,被告在申報柯銘達遺產稅時亦附有柯銘達與原告借款之銀行往來明細表,有陳世洋會計師回函及所附柯銘達遺產稅申報書、柯銘達與原告借款之銀行往來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至262至272頁)。又柯銘達自91年1月2日起至92年1 月31日止,以股東往來名義將被告款項用以支付個人之柯銘達個人信用卡帳款、機票款、股票款、出口報關運費、人身保險費、修車費、柯季銓手機費用、柯季遠書籍費、罰款、柯季遠包裹運費、牌照稅、奠儀等費用,共3575萬1144元,柯銘達並同意支付37萬4567元利息,有原告提出經被告核對之會計傳票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至100、149至212 頁)。是原告主張柯銘達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挪用原告帳款8810萬300 元,擅自支出3575萬1144元,承諾支付37萬4567元利息,共積欠原告1 億2422萬6011元,自屬可取。則柯銘達上開款項之支付顯與公司業務執行無關,顯逾越處理委任事務權限,且系爭款項迄未清償,使公司受有未償款項之損害,被告既為柯銘達之法定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柯銘達遺產,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前揭原告所受損害於繼承柯銘達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柯銘達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8810萬300 元、3575萬1144元、37萬4567元,共1億2422萬6011元,應屬可採。

㈡有關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次查,以柯銘達名義在華僑銀行中山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帳號自89年11月13日至93年11月10日止,和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帳號自89年5 月31日至89年11月22日止,共計匯出2億384萬7962元至原告帳戶,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有花旗銀行中山分行100年2月14日(100)政查字第42048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8至110 頁)。惟查,原告於88年7 月27日,委由訴外人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QUEEN'S ENGINEER ING. 」,並以柯銘達之配偶即江麗琴為法定代表人,嗣公司名稱更改為「 QUEEN'SENGINEERING ING.」,有代辦境外公司合約書、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34至236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財會資訊系統「鼎新超級特助系統」,可知柯銘達在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號,均係由原告「鼎新超級特助系統」所使用,有原告「鼎新超級特助系統」及銀行帳戶一覽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23至215頁),是原告主張柯銘達前開銀行帳戶係為原告設立前開境外公司及處理原告相關帳款等所使用,尚屬可取。

⒊另依柯銘達在華僑銀行中山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帳號自89年11月13日至93年11月10日止,和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帳號自89年5 月31日至89年11月22日止,匯出2億384萬7962元至原告帳戶之匯款紀錄,與原告提出其「鼎新超級特助系統」所記載款項往來明細,該日期、金額尚屬相符,有原告「鼎新超級特助系統」及銀行帳戶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3至215頁)。參以,依柯銘達前揭帳戶匯入原告帳戶款項與原告提出其「鼎新超級特助系統」所記載款項往來明細,支出部分包括給付員工借支、公司租金、轉定存、暫付款、股東提取紅利、銀行借款、股東往來,收入部分包括零用金、外銷產品應收款、應收帳款、兌換損益(匯差)、利息,有原告「鼎新超級特助系統」及銀行帳戶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3至215頁)。是原告主張柯銘達前揭帳戶係由原告所使用,該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款項,為原告內部資金調度所需,尚屬可取。則被告辯稱柯銘達對原告有2億384萬7962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以此借款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殊不足取。

㈢本件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已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侵權行為等其餘請求權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柯銘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億2422萬6011元,及其中1億2385萬144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訊問證人陳德勝、陳德福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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