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龍
- 被告
- 張藍捷
黃安
黃偉豪
張慎芝
王艾
馮勢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藍捷、黃安、黃偉豪、張慎芝、王艾及馮勢棠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170.29平方公尺、52.45平方公尺之建物、空地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為訴之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以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張藍捷、黃安、黃偉豪、張慎芝、王艾、馮勢棠等六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170.29平方公尺、52.45平方公尺之建物、空地(下稱系爭房地)遷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張藍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0.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將該建物旁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2.4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將該二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張藍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⒊被告黃安、黃偉豪、張慎芝、王艾、馮勢棠等五人應自第一項房地遷出。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9月30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本院卷一第161頁),復於100年3月18日以辯論意旨狀再次陳明,被告等人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藍捷、黃安、黃偉豪、張慎芝、王艾、馮勢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又被告張藍捷、黃安、馮勢棠分別於99年9月5日、99年6月26日及99年6月23日提出反訴起訴狀到院,請求原告給付渠等因系爭訴訟所致之精神、名譽損害各300萬元,惟上開被告遲未繳納反訴裁判費用,經本院於100年7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另以裁定駁回渠等之反訴,是反訴部分視同未起訴,本院即毋庸就反訴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惟現由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故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遷出系爭土地,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905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年民事判決及被告等人於97年度執字第60137號案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提出之陳情書為證,聲明:⒈被告張藍捷、黃安、黃偉豪、張慎芝、王艾、馮勢棠等六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170.29平方公尺、52.45平方公尺之建物、空地遷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藍捷、馮勢棠、黃安部分,共同答辯稱:系爭土地因國有財產局官員以違法滅失登記之手段,使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49地號土地均遭滅失,惟經重測後系爭土地乃改編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0地號,是系爭土地應非屬原告所管理,且本案業經前訴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顯屬重複起訴;被告黃安另答辯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其所有,且其戶籍實設於台北市信義區○○○路○段236巷3弄37號2樓,原告對其訴請遷屋應屬無由。並共同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臺帳0181號、民國35年7月2日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聞稿、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34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99年抗字第1307號裁定、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1283900號函、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0723400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工建資字第095669028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北市都建資字第09668445500號函、北市都建資字第097645383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北市稽中南乙第00000000000號函、訴外人黃鎮華陳情案會議紀錄等文書及被告黃安之戶籍謄本為證,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偉豪、張慎芝、王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本件原告前曾因訴外人黃鎮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訴外人黃鎮華於前訴訟抗辯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為伊個人出資重建,經本院以95年重訴字第668號判決黃鎮華敗訴,經黃鎮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重上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臺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旋即執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7年執字第6013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執行中。
㈡本件被告則於98年5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提供資金、僱請員工將原建物拆除重建,所有權應由其原始取得,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北簡字第15905號判決張藍捷敗訴,經張藍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21日判決駁回。
㈢前開訴訟有本院職權調閱前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原告管理,現由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原告之訴是否係重複起訴?㈡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訴是否係重複起訴?
⒈按重複起訴之禁止,即當事人不得就訴訟繫屬中、終局判決後及判決確定後之事件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二項及第40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原則旨在避免增加被告應訴之煩、法院審理之不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而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固前曾起訴主張系爭房地應依民法767條返還,然前訴訟之相對人係訴外人黃鎮華,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張藍捷、黃安、黃偉豪、張慎芝、王艾、馮勢棠迥不相同,是原告前後訴訟之相對人即非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與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無違,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263條第二項(核應係同法第400條之誤)禁止重複起訴規定,應逕予裁定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⒈按戶籍之設籍,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所為之登記,乃戶政資料之行政管理,與房屋及房屋基地之使用是否符合私權無涉。經查,被告黃安抗辯其未設籍於系爭房地,原告之請求與其無關云云。惟原告業據被告等人於98年5月6日所提之緊急陳情書為證,證明被告黃安前曾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請求暫緩拆除系爭建物,並自承其現為系爭房地九名住戶之一,此乃被告所不爭執,則既戶籍之設籍與私權無涉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黃安未設籍於該址,即認定被告黃安現未有無權占有使用之情,是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其無關云云,委無可採,先予敘明。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事實,業經前案即本院95年重訴字第668號判決確定,是原告提起本訴係屬合法;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0. 29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占用系爭房屋旁邊之空地面積為52.4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卷第64至65頁)。則被告張藍捷、黃安、馮勢棠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地籍編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9地號,重測後改為正義段一小段410地號,非為原告之管理土地,原告無權對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主張拆屋還地云云,固提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監察院函文、議員會議紀錄等件在卷為據。經查:
⑴前案訴訟所爭執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所坐落者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6地號之土地,重測前之地籍編號則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8地號,而原告嗣後向本院所聲請之97年執字第60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亦係以前開房屋為之,是被告所言洵無足採。
⑵又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與前揭建物之門牌號碼相同,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內容所載(本院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905號卷第25頁),至多僅可看出前開地段只有206地號之土地,並無標示410地號之土地;況據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北市都建資字第09668445500號函、北市都建資字第09764538300號函所示,正大段48、49地號、正義段1小段410地號均查無電腦建檔資料及使用執照,足見被告前皆抗辯,顯無依據,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所提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臺帳0181號、民國35年7月2日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聞稿、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1283900號函、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0723400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工建資字第095669028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北市稽中南乙第00000000000號函、訴外人黃鎮華陳情案會議紀錄等文書,能否證明系爭土地即非原告管理非無疑問;而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34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99年抗字第1307號裁定至多僅能說明程序上被告等人所提之反訴是否合法、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疑義,顯與實質認定本案無關;又縱被告所有之房屋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0地號之土地,然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標的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6地號之土地,顯與被告之主張無涉,益徵被告之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一百七十點二九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鄰近空地面積為五十二點四五平方公尺,被告等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出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