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
- 原告
-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世聰
- 訴訟代理人
- 郭瓔滿律師
- 被告
- 鄭鶴松
- 被告
- 陳捷陞
- 被告
- 陳仁展
- 被告
- 陳榮元
- 被告
- 陳捷盛
- 被告
- 陳敏聰
- 被告
- 陳婕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秋蓮
- 被告
- 陳根藤
- 被告
- 陳國富
- 被告
- 陳義博
- 被告
- 陳文哲
- 被告
- 陳奎龍
- 被告
- 陳嘉鴻
- 被告
- 陳璋麟
- 被告
- 陳德河
- 被告
- 陳金聰
- 被告
- 陳金隆
- 被告
- 陳金砂
- 被告
- 陳百元即陳阿蕙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政宗
- 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柏均律師
- 被告
- 陳捷鑫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冬
- 被告
- 陳建任
- 被告
- 陳聯益
- 被告
- 陳煥昌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智剛律師
- 被告
- 陳克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慶鴻律師
- 被告
- 陳賜福
陳進興
陳捷楨
陳奇達
陳奇濬
陳煥文
陳瑞裕
陳茂祥
陳茂仁
葉陳淑粧即陳阿蕙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峰即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誠即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祥即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嘉義縣,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50至82、176至180頁,本院卷㈨第127至139頁)。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坐落在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327、327之3、330、330之2、332、332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2月6日由其派下員即被告陳捷陞、陳仁展、陳榮元、陳捷盛、陳敏聰、陳婕、陳根藤、陳國富、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陳璋麟、陳德河、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陳百元(陳阿蕙之承受訴訟人)、陳政宗(陳聯枝之繼承人)(下稱陳捷陞等19人)及陳建任、陳捷鑫、陳聯益、陳煥昌(下稱陳建任等4人)與陳克明、陳賜福、陳進興、陳捷楨、陳煥文、陳奇達、陳奇濬、陳瑞裕、陳茂祥、陳茂仁、葉陳淑粧(陳阿蕙之承受訴訟人)、陳慶峰(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陳慶誠(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陳慶祥(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為陳捷陞等37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共有人多數決方式出賣予被告鄭鶴松,鄭鶴松再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鄭鶴松請求陳捷陞等37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鶴松,並依原告與鄭鶴松間之買賣契約,請求鄭鶴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見,本件係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則系爭土地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銘煌,嗣變更為李世聰,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96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阿蕙於100年3月29日死亡、被告陳宜雄於100年4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47、48、118頁)。而陳阿蕙之繼承人為葉陳淑粧、陳百元,陳宜雄之繼承人則為陳慶峰、陳慶誠、陳慶祥、陳周阿素,此亦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㈤第114至117、124至126頁)。其中除訴外人陳周阿素因其為陳宜雄之配偶,對於陳宜雄之派下權利無繼承權而無從承受訴訟外,關於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葉陳淑粧、陳百元為陳阿蕙之承受訴訟人,及由陳慶峰、陳慶誠、陳慶祥為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於102年11月18日以裁定命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㈤第173之1、173之2頁)。
四、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陳滿、陳聯枝為被告,並依代位權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滿、陳聯枝應與祭祀公業陳源安之其他派下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鶴松。然陳滿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不存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陳聯枝於100年3月30日經本院100年度亡字第1號判決宣告其於73年2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此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87頁)。原告遂於9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陳滿之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06頁),再於103年1月9日具狀撤回對陳聯枝之請求,並追加其繼承人即陳政宗為被告(見本院卷㈧第9頁)。陳滿對於原告撤回其訴,當庭未表示同意與否,且逾10日亦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另陳聯枝就本案未為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即發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追加陳政宗為被告部分,雖為其餘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陳政宗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鄭鶴松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是原告撤回其對陳滿、陳聯枝之請求,並追加陳政宗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於103年3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㈧第131頁),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陳捷陞等37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鶴松,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部分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均為有效。陳捷陞等19人及陳克明、陳瑞裕、陳建任等4人就本案已為言詞辯論,依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故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自應得全部被告之同意始可。惟陳克明、陳瑞裕、陳捷鑫、陳聯益、陳煥昌分別具狀陳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㈧第134、137頁及本院卷㈨第1頁),且其等不同意撤回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該不同意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體,是本件訴訟繫屬自不因原告曾表示撤回其訴而消滅。
五、本件被告鄭鶴松、陳賜福、陳進興、陳捷楨、陳奇達、陳奇濬、陳煥文、陳茂祥、陳茂仁、陳葉淑粧、陳慶峰、陳慶誠、陳慶祥、陳瑞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捷陞等37人均係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其等於96年2月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原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鄭鶴松,鄭鶴松再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土地轉賣原告。茲因鄭鶴松怠於向陳捷陞等37人請求交付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捷陞等37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鶴松;㈡鄭鶴松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捷陞等19人則以:鄭鶴松已依其與陳捷陞等19人間之買賣契約,另案起訴請求陳捷陞等19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命陳捷陞等19人應於鄭鶴松給付第二期款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陳捷陞等19人於收受鄭鶴松交付之第二期買賣價款後,業於103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建任等4人及陳克明則辯稱:陳捷陞等19人未經祭祀公業陳源安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鄭鶴松,係屬違反祭祀公業陳源安決議及規約之行為,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鄭鶴松無權請求陳捷陞等37人給付系爭土地,原告亦無從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鶴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其係與陳捷陞等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瑞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所為之辯詞略為:答辯理由與陳建任等4人所述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賜福、陳進興、陳捷楨、陳奇達、陳奇濬、陳煥文、陳茂祥、陳茂仁、陳葉淑粧、陳慶峰、陳慶誠、陳慶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陳捷陞等19人及陳克明、陳瑞裕、陳建任等4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有利抗辯,效力及於上開被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4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
㈡、鄭鶴松與陳建任、陳賜福、陳宜雄、陳進興、陳捷楨、陳捷鑫、陳奇達、陳奇濬、陳聯益、陳煥文、陳煥昌、陳根藤、陳國富、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陳百元及訴外人陳輝雄、洪萬居於96年2月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如本院卷㈠第12至26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原告與鄭鶴松就系爭土地於96年2月8日訂定如本院卷㈠第27至35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㈣、祭祀公業陳源安並無規約存在。
㈤、96年1月7日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提案二:土地產權分配確認同意書,二房派下全體簽署土地分配明細同意書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24頁)
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75號判決確認陳滿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不存在,陳滿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提起訴訟,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對於被告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即「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之必要」要件。又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嗣其派下員於96年2月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之共有人多數決方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鄭鶴松,鄭鶴松再於同年月8日轉售原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鄭鶴松請求陳捷陞等37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鶴松,再請求鄭鶴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業於103年1月23日依另案確定判決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另案確定判決及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㈨第12至22、25至30頁)。則系爭土地現既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保護之必要,揆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捷陞等37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鶴松,並請求鄭鶴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99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