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3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0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徐桂峰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施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徐桂峰(下稱徐桂峰)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施健國(下稱施健國)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下午14時15分在本院簡易庭公開審理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6916號損害賠償事件程序中,一再公然以食指直指坐在原告席位之徐桂峰,或對徐桂峰做出其他侮辱他人之肢體動作,且大聲咆哮「我再公開的說,徐桂峰利用司法斂財」等語,又施健國見承審法官未加以制止,更變本加厲以相同方式指罵徐桂峰「他本來就利用司法斂財」等語,足以貶損徐桂峰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施健國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施健國應給付徐桂峰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施健國提出反訴部分,抗辯略以:花費時間瞭解徐桂峰起訴內容、撰寫答辯狀及出庭答辯乃訴訟必要支出成本,施健國不得請求徐桂峰給付上開支出等語,並聲明:駁回施健國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二、施健國則以:徐桂峰濫用國家社會司法資源,以刑事附帶請求方式對他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利用司法斂財之事實,業經徐桂峰於99年3月3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對施健國自承「我對天發誓,我沒有對你司法斂財,我只有對她(手指著站在施健國背後之訴外人薄慧秋)」等語,而施健國就其與徐桂峰間99年度北簡字第69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1年4月24日下午14時15分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徐桂峰利用司法斂財等語,乃訴訟中必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法律賦予之權利,施健國所言僅係事實陳述,亦為可受公評之事,未侵害徐桂峰名譽權,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未盡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徐桂峰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施健國並提出反訴主張:施健國為應付徐桂峰所提諸多訴訟,需撥出時間詢問法律專業人員及撰寫答辯書狀,時間損失計15,000元,又施健國預計出庭4次,每次損失以2,500元計,計10,000元。另施健國擔心徐桂峰假藉其司法人脈干預審判,造成施健國精神上痛苦,請求徐桂峰賠償精神上損害15,000元,綜此,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徐桂峰賠償施健國時間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徐桂峰應給付施健國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徐桂峰主張:施健國於101年4月24日下午14時15分在本院簡易庭公開審理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6916號損害賠償事件程序中,以「他利用司法斂財」等語指責原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徐桂峰主張:施健國以上開言語辱罵徐桂峰,足以貶損徐桂峰名譽等語;則為施健國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施健國主張:其為應付徐桂峰所提諸多訴訟,需撥出時間詢問法律專業人員及撰寫答辯書狀,時間損失計15,000元,又施健國預計出庭4次,每次損失以2,500元計,計10,000元,且造成施健國精神上痛苦等語,亦為徐桂峰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施健國指稱「他利用司法斂財」等語,是否損害徐桂峰之名譽權?徐桂峰請求施健國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施健國請求徐桂峰給付其因訴訟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及慰撫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施健國指稱「他本來就是靠司法斂財」等語,是否損害徐桂峰之名譽權?徐桂峰請求施健國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2.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3.經查,徐桂峰因訴外人廖淑英經營長旺老人養護所期間與施健國及薄慧秋之糾紛,除檢舉施健國所經營之主恩老人養護所違規外,於95年7月17日以徐桂峰本人及廖淑英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告施健國涉有恐嚇危害於安全及侵入住宅罪嫌(即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799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06號刑事案件),復於95年11月24日代廖淑英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薄慧秋涉有普通搶奪、侵入住居、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薄慧秋胞妹薄慧廉涉有侵入住居、誹謗等罪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0號、第2397號刑事案件),施健國及薄慧秋、薄慧廉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徐桂峰於96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易字第2190刑事案件期間)於廖淑英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薄慧秋就恐嚇危害於安全及誹謗部分給應付廖淑英200萬元、薄慧廉就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應給付廖淑英100萬元,及於96年12月19日廖淑英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薄慧廉就妨害名譽部分應給付廖淑英100萬元,另於96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6 年度易字第3106號刑事案件期間),以徐桂峰本人名義,或以廖淑英之訴訟代理人名義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施健國就侵入住居部分應給付廖淑英30萬元、就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應給付徐桂峰70萬元。嗣於97 年7月29日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1號民事判決,就施健國對徐桂峰恐嚇危害於安全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施健國應給付徐桂峰2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分別於97年11月7日及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1197號民事判決,就薄慧廉、薄慧秋對廖淑英恐嚇危害於安全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薄慧廉應給付廖淑英2萬元、薄慧秋應給付廖淑英5萬元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四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以上開徐桂峰所提之訴訟中,足認本件徐桂峰確實有多件民事、刑事案件,以其本人名義或廖淑英之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名義,與人興訟及提起上揭刑事及民事法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屬實,而施健國為紛爭事件之當事人,徐桂峰及廖淑英利用上揭法律程序求償,仍起因於廖淑英經營長旺老人養護所期間與施健國及薄慧秋之糾紛,故施健國於經營糾紛中自認為受委屈,主觀上認定徐桂峰之求償行為無異於利用司法斂財,僅為對於客觀事實之評價。況對於求償事件之觀點,言人人殊,不能強行求同,而訴訟中兩造之觀點尤為歧異,否則何來訴訟?故施健國於訴訟中依法辯解而指摘對造「利用司法程序斂財」仍屬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答辯,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4.再者,施健國所為上開言論之地點係在法庭上,且其主要訴求對象為該案承審法官,應非當庭旁聽之他人,難認被告有惡意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依施健國所為上開言論之意,顯係為自己訴訟權利之行使,希望法院就徐桂峰曾多次提起訴訟求償之行為調查斟酌,為適當之裁判,本屬施健國身為被告之合法權利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其言論應屬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施健國上開言論乃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徐桂峰主張施健國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二)施健國請求徐桂峰賠償其因訴訟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及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主張行為人應負該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2.經查,施健國固主張:其為應付徐桂峰所提諸多訴訟,需撥出時間詢問法律專業人員及撰寫答辯書狀,時間損失計15,000元,又其預計出庭4次,每次損失以2,500元計,計損失10,000元,又因擔心徐桂峰假藉其司法人脈干預審判,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徐桂峰賠償精神上損害15,000元等語,惟關於兩造間之訴訟,不論民事或刑事案件,均是基於法律賦予之訴訟權之行使,縱使訴訟過程需費時日,對施健國之工作與生活有所影響,亦不得因此歸責於徐桂峰而要求徐桂峰應負賠償責任。況施健國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始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就徐桂峰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施健國有人格權受侵害之結果等要件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證明,是施健國為此請求徐桂峰給付工作、開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乙節,應乏其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施健國所發表之言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施健國則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徐桂峰有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從而,本訴部分,徐桂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施健國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施健國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桂峰給付40,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徐桂峰及施健國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