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13號
- 原告
- 王文政
- 被告
- 周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伍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其中68,000元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22,000元自聲請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其中68,000元自 10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22,000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000元及自10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只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99年10月5日與原告簽立台北市○○路0號1樓之左側店面含2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經營流行女鞋店之管理合作協議,約期至101年10月4日止,為期2年,第1年被告應按月於5日前給付原告68,000元,第2年則按月5日前給付75,000元,水電費另計,原告無須負擔任何經營虧損。惟被告自100年6月起即未給付上開利潤金,且於100年7月4日提前搬離,所積欠水電費22,000元尚未給付,嗣由原告代為墊付,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潤金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兩造合約上就是合作經營,原告提供場地跟被告作為合作的條件,被告每月給付原告金錢。被告欠原告的是每個月固定應給付的利潤,被告主張是租金也應該給付租金。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用以經營流行女鞋,而後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應自行負責管理、經營及維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之衛生問題,應屬被告自行處理。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不適於營業而無法達租賃目的之情事,被告抗辯委無可採。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返還保證金事件,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亦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⒉請求22,000元的水電費找不到證據,故以被告承認的金額為據,此部分依被告之主張即可。
㈢證據:提出經營合作管理契約書、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兩造的合約是租賃關係,不是合作關係。被告與原告是租賃關係,原告是二房東。被告於99年9月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原告為規避其與塑外人藍瑞興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不得轉租之約定,故於原告要求下,兩造於99年10月5日簽立經營管理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契約),實係租賃契約,有原告於99年9月12日所書立記載「收到訂金捌仟元正,租店面地址如下:台北市○○路0號左側…。」之收據,及原告於100年5月17日書立欲被告簽名之書面記載「提前解約承租台北市○○路0號之…租金需正常繳付」等為證。
⒉被告已依法於100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契約,並於100年7月4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請求給付利潤金68,000元,並無理由:
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從事買賣鞋子之生意,惟於承租後,發現系爭房屋鼠患嚴重。且因房屋之瑕疵,常有原告於同一房屋經營之「八年得八」麻辣鍋餐廳之大量污水湧冒至被告所承租之店面,造成被告所販賣之鞋子被老鼠撕咬,鞋架、鞋內留有老鼠屎,店面地板及座椅髒污,致被告蒙受極大損害及營業上之困擾,系爭房屋對被告言,並無達到當初用以經營鞋店之目的,且原告未依民法規定履行其維持合於契約使用目的之義務,被告無奈乃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契約。上開等情,被告曾向原告提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之訴訟(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
②原告因違反前開租賃物維持義務之規定,依民法第423條、第441條、第43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40號、96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見解,被告無庸支付系爭期間之租金,原告請求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被告提前搬離積欠水電費22,000元尚未給付,並非事實,被告僅有電費5,556元未付,而該費用,被告同意自應退回之保證金抵銷。
④退步言之,若認原告違反維持義務之程度未至需完全不得收取租金之程度,就其餘額,被告以原告應返還被告因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保證金200,000 元抵銷之。
㈢證據:提出原告於99年9月12日書立收受訂金之收據、原告於100年5月17日所書寫之書面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書、電費單、收取單據等件影本。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10月5日簽立「經營管理合作協議」,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經營流行女鞋,於第2條約定:「合作經營管理期限為2年,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乙方(即被告)如須提前解約,需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僅沒收違約金1個月,乙方未能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權沒收全部保證金」;第4條約定:「第1年合作管理固定利潤保證金每月68,000元…水電費另計」;第6條約定:「本約保證金經雙方協議為200,000元,乙方於本約簽訂時給付甲方,保證金係用以擔保乙方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本保證金於契約滿或終止,乙方繳清所有相關費用並履行本契約所在義務,經甲方查驗無誤後,無息退還予乙方」;第8條約定:「將本標的各出入口、鐵捲門及保全措施之備用鑰匙,送交乙方妥善保管以完成交接。甲方同意乙方應為本經營管理標的物之實際經營管理主體,並且負責管理、經營及維護本標的物…」。有「經營管理合作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並依約給付原告200,000元保證金。
⒉被告於100年5月26日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將於100年7月4日終止兩造之契約,並於100年7月4日遷離系爭房屋,有存證信函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
⒊被告尚有100年6月5日至100年7月4日止之利潤金(即租金)68,000元及5,556元之電費未給付原告。
⒋被告於100年7月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遷離系爭房屋後,於101年間以兩造所簽訂「經營管理合作協議」之性質為租賃契約,系爭房屋鼠患嚴重及原告經營之「八年得八」麻辣鍋餐廳常有大量污水湧冒至系爭房屋造成被告損失,原告未依民法規定履行其維持合於契約使用目的之義務等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及返還保證金200,000 元,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1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5、70-74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潤金(即租金)68,000元及水電費22,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⒈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屋是否不合於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潤金(即租金)與水電費,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何?⒊被告請求以保證金200,000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10月5日簽訂「經營管理合作協議」之性質為租賃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補充理由狀),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49-55、70-70頁判決書),系爭「經營管理合作協議」之性質為租賃契約,足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8,000元及電費5,556元,為有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0年6月5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之租金68,000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水電費2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水電費僅5,556元等語,原告就被告積欠水電費22, 000元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同意依被告自認之電費5,556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8,000元及水電費5,5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民法規定履行其維持合於契約使用目的之義務,被告無庸支付系爭期間之租金,及如認原告違反維持義務之程度未至需完全不得收取租金之程度,就原告請求之租金及水電費,主張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保證金200,000元抵銷一節,查: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結果為基礎,於新訟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
⒉查本件被告於101年間以兩造所簽訂「經營管理合作協議」之性質為租賃契約,系爭房屋鼠患嚴重及原告經營之「八年得八」麻辣鍋餐廳常有大量污水湧冒至系爭房屋造成被告損失,本件原告未依民法規定履行其維持合於契約使用目的之義務等為由,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保證金200,000元,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所簽訂「經營管理合作協議」之性質為租賃契約,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屋合於契約約定使用收益的狀態,並無何違約情事,被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未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原告得沒收全部保證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而駁回本件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1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5、70-74頁)。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200,000元之訴訟既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民事判決確定,就該返還保證金之訴訟標的應有既判力;且上開判決理由就系爭房屋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使用收益的狀態及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之理由等重要爭點之判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均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兩造亦應同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被告於本件仍執陳詞認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屋不合於契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因此提前終止契約有理由云云,委無足採。
⒊查被告因租賃契約交付予原告之保證金200,000元,既因被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未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經原告沒收,被告已無保證金可得請求返還,被告於本件抗辯主張以原告應返還之保證金200,000元與上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水電費抵銷云云,核無所據,為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2項所明定。查兩造約定於每月5日給付租金68,000元,且原告未於101年6月5日給付租金68,000元及未付水電費5,556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租金68,000元自10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電費5,556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合計73,556元,及其中租金68,000元自10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水電費5,556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820元由被告負 ││合 計│ 1,000元 │擔,餘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