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12號
- 原告
- 麥仲宇
- 被告
- 盧仲玉
- 被告
- 神恩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被告盧仲玉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神恩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仲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仲玉係受僱被告神恩有限公司(下稱神恩公司)之快遞人員,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南京東路五段289巷南往北方向的支線道行駛,行經該巷與南京東路五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車行方向設有「停」字標誌,應先停車確定路口無來車後再行通過,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巷口駛出,以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沿臺北市南京東路五段西往東方向之幹線道駛至該交岔路口,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損害程度及損失:
1.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未婚,正值青年華,事故發生時居中央研究院研究助理一職,本前程光明,事故後影響感情生活,且至今仍未恢復原本正常生活方式,如騎乘機車、使用蹲式廁所、跑步、蛙泳、瑜珈等,因創鬱悶,心理壓力重重,故請求30萬元慰撫金。
2.醫療費、醫療輔具支出、住院膳食費、醫療文件費共計32,963元。
3.看護費26,000元:原告自事故發生日100年8月24日至國軍松山總醫院(下稱松山醫院)住院,於同月26日出院,復轉診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轉診末獲收治暫返家,待同月29日於國立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住院,迄次月5日同院出院,其間自家人看護,共計13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26,000元。
4.交通費28,220元:原告不良於行期間由親友接送或搭計程車之交通費計28,220元,分計如列:100年8月26日松山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0年8月26日長庚醫院至被害人住所(下略稱住所)、100年8月29日日住所至臺大醫院、100年9月5日臺大醫院至住所、100年9月13日住所至中央研究院(工作地)至住所、100年9月14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9月15日住所至臺大醫院、臺大醫院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9月16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9月19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9月20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9月21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9月22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9月23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9月26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9月27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9月28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9月29日住所至臺大醫院、臺大醫院至住所、100年9月30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0月3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0月4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0月5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0月6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0月7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0月11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0月12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0月13日住所至臺大醫院、臺大醫院至住所、100年10月14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0月17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0月18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0月19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0月20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臺大醫院、臺大醫院至住所、100年10月21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0月22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0月21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0月24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臺大醫院、臺大醫院至住所、100年10月25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0月26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住地至住所、100年10月27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0月28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0月31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1月1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1月2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1月3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臺大醫院、臺大醫院至住所、100年11月4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1月7日住所至工作地、戶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1月8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1月9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1月10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臺大醫院、臺大醫院至住所、100年11月11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1月14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1月15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1月16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1月17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臺大醫院、臺大醫院至住所、100年11月18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1月21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1月22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1月23日住所至工作地、工作地至住所、100年11月24日住所至臺大醫院。上開車程屬被害人親友或計程車接送,惟以日間計程車車資計算花費,其停車費用不列入計算,小計如下,松山醫院至長庚醫院共1趟,最短車程1.7公里,日間計程車車資最低75元;長庚醫院至住所共1趟,最短車程1.8公里,日間計程車車資最低80元,工作地至臺大醫院共5趟,臺大醫院至工作地共1趟,最短車程12.5公里,日間計程車車資最低295元,合(5+1)x295=1,770元;住所至臺大醫院共5趟,臺大醫院至住所共6趟,最短車程5.2公里,日間計程車車資最低145元,合(5+6)x145=1,595元;住所至工作共49趟,工作地至住所共46趟,最短車程11.8公里,日間計程車車資最低280元,如非因事故傷重,同路程乘機車車資估20元,合(49+46)x(280-20)=24,700元。上共計75+80+ 1,770+1,595+24,700=28,220元。
5.工作損失37,249元:原告為其主管要求另覓時間補回其告假,然不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加班及加班費支給要點,而未允登錄加班時數。原告自100年5月至100年12月之給付總額260,259元,按中華民國10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其間工作日168天,共168x8小時=1344小時。倘以時薪計則每小時應為260,259/1344元,若無條件捨去至整數則每小時為193元。告假時間如下列,100年8月24日至9月13日共109小時;100年9月15日上午、100年9月29日上午、100年9月29日下午、100年10月13日上午、100年10月13日下午、100年10月20日下午、100年10月24日下午、100年11月3日下午、100年11月10日下午、11月17日下午、100年11月24日上午、100年11月24日下午、100年12月1日下午、100年12月7日下午、100年12月15日下午、100年12月22日下午、100年12月29日下午、101年1月12日上午、101年3月1日上午。上列共109小時並8個上午13個下午計109+(8+13)x4=193小時,如乘以估計時薪193元共37,249元
6.車損2,18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償付車損維修費2,180元。
㈢原告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電子公路監理網所設罰鍰查詢及繳納網頁,查得被告盧仲玉於本事故前,已有45項違規紀錄,多數乃乘被告神恩公司車輛肇事,其罰單神恩公司理應收知,其既已錄用有不良駕駛紀錄之駕駛,又任其連續違規後繼續駕駛,此肇事後果顯可預期。被告神恩公司為被告盧仲玉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盧仲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神恩公司辯稱:原告請求看護費26,000元,惟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膝脛骨撕裂性骨折、右肘擦傷傷,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之事實,且縱使原告因傷需要照顧,應限於住院期間,其住院僅11天,此部分看護費應予酌減;原告請求交通費28,220元,惟未提出收據,且診斷明書僅記載需石膏固定6週,超過6週之支出是否必要,即有疑問;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調假工作損失;原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肇事,原告自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盧仲玉係受僱被告神恩公司之快遞人員,於100年8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南京東路五段289巷南往北方向的支線道行駛,行經該巷與南京東路五段交岔路口時,貿然自巷口駛出,以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松山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為被告神恩公司不爭執,被告盧仲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仲玉係被告神恩公司受僱人,其駕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車損維修費2,180元部分:原告請求車損維修費2,180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且為被告神恩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醫療費用32,96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迄今支出醫療費用32,9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6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並為被告神恩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理由。
㈢看護費2,6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自100年8月24日至同月26日於松山醫院住院治療,復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轉診末獲收治暫返家,待同月29日於臺大醫院門診住院,迄次月5日出院,其間自家人看護,共計13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26,000元等情,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之事實,且縱使原告因傷需要照顧,應限於住院期間,其住院僅11天,此部分看護費應予酌減云云,惟查,原告係因右膝脛骨撕裂性骨折而住院治療,需石膏固定6週,宜休養2週,行動不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參,足徵原告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而原告於兩次住院期間之100年8月27日、100年8月28日固未住院,惟並無礙於原告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之事實,故被告神恩公司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13日之看護費,洵屬有據,衡諸在醫院1日所請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2,600元看護費,為有理由。
㈣交通費28,22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20元交通費,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收據,且診斷明書僅記載需石膏固定6週,超過6週之支出是否必要云云,查原告係因右膝脛骨撕裂性骨折而住院治療,需石膏固定6週,宜休養2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佐,堪認原告自事故發生即100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6週,有行動不便,需支出計程車等交通費用之必要,至超過6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計程車等交通費用必要之情形,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收據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審酌100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原告自松山醫院至長庚醫院共1趟、長庚醫院至原告住所共1趟、臺大醫院至工作地共1趟、住所至臺大醫院共3趟、臺大醫院至住所共2趟、住所至工作地共14趟、工作地至住所共15趟,而依原告陳報松山醫院至長庚醫院計程車資(下稱車資)為75元、長庚醫院至住所車資為80元、臺大醫院至工作地車資為295元、住所至臺大醫院車資為145元、臺大醫院至住所車資為145元、住所至工作地車資為280元、工作地至住所車資為280元,扣除同路程乘機車車資20元後為260元,則交通費總計為8,715元【計算式:75+80+295+(3+2)x145+(14+15)x(280-20)=8,71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8,7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調假工時損失37,24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主管要求另覓時間補回其告假,然不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加班及加班費支給要點,而未允登錄加班時數,故請求調假工時損失37,249元,惟為被告神恩公司所否認,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另行加班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事件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住院11日,且需石膏固定6週,休養2週,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及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㈦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6,458元(計算式:2,180+32,693+2,600+8,715+300,000=346,458)。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汽機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就此有所規範。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原告應負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惟原告通過本件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減為277,166元(346,458元×80%=277,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盧仲玉部分自102年8月29日起,被告神恩公司部分自103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