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
- 原告
-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燕煌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曉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怡均律師
- 被告
-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萬貴
- 訴訟代理人
- 鄭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書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六一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孫燕煌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向本院聲請選任其擔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選任之,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是本件原告列孫燕煌為其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 月3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標得「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 案),約定由被告負責資金籌措,伊負責經營及品質管理,並為代表廠商,向軍備局請領報酬。伊公司原負責人孫燕煌於98年3 月31日將其在伊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林鴻緒及蔣晉泰等2人,約定由彼2 人取得伊公司經營權,俟101 年12月31日將各自受讓之出資額返還孫燕煌。嗣伊公司唯一董事蔣晉泰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林鴻緒經本院選任為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任職期間未能妥適處理伊公司業務,經孫燕煌聲請本院裁定解任之。詎林鴻緒於遭法院解任後,明知已無權代表伊公司簽發票據,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竟以倒填發票日期方式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佯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約定就執行ADC 案所需營運費用,由原告向伊借支,並由伊將營運所需資金貸與原告並匯入ADC 案專戶,俟軍備局將計價款撥付ADC 專戶,再由原告提領償還欠款。兩造分別於103 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月28日簽訂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並由伊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750 萬元、200 萬元貸與原告,系爭本票係由林鴻緒有權代表原告簽發,亦無倒填日期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林鴻緒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5 號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林鴻緒無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查:林鴻緒聲請本院以100 年5 月31日100 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其擔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嗣孫燕煌於102 年12月27日聲請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3 月9 日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解任之,林鴻緒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孫燕煌民事聲請狀、上開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裁定、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104 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民事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99至10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屬實。從形式上觀察,林鴻緒分別於103 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經法院裁定解任,仍擔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權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林鴻緒倒填日期無權代表簽發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兩造及孫燕煌、林鴻緒、蔣晉泰於98年3 月31日簽訂之權義轉讓合約書,林鴻緒等2 人本應將原告之資產及負債回復至孫燕煌出賣股東出資時之狀況,經孫燕煌起訴請求返還出資額,被告與林鴻緒於法院判決不利之際,共謀倒填日期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僅提出上開合約書、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判決、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33頁),尚無從證明林鴻緒係遭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後,始倒填日期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前曾提出林鴻緒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陸續自102 年10月17日至103 年10月3 日簽發多紙本票向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號、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4 號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縱未一併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屬實,僅係被告自行決定何時行使其所持有原告簽發票據之權利,亦難遽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是原告主張:林鴻緒無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固難採信。
六、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被告抗辯原告向伊借款,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則否認向被告借款,是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原告並得以其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資為對抗。經查:
㈠兩造於95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ADC 案共同投標廠商,被告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所佔比率70% ;原告負責經營及品質管理,並為代表廠商,所佔比率30% ,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嗣兩造於96年1 月23日簽署合作備忘錄,約明就ADC 按所得之利潤分配比例,被告為66.67%、原告為33.33%,合作期間若產生虧損,虧損金額由被告負擔,亦有上開備忘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103 年度及102 年度)亦有相類記載,並敘明:「兩造共同投標ADC 案,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負責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訓練、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而被告負責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及督導營運,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盈虧分配為1 :2 ,合作期間若本計畫發生虧損,則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協議辦理,原告並與被告約定以整個專案完結為結算時點,且累計每個合約專案之損益金額為結算基礎。截至103 年及102 年12月31日被告已分別投入資金餘額(不包括因互開發票產生之款項426 萬9,325 元及380萬2,529 元)分別為9,021 萬1,691 元及7,771 萬1,688 元」等旨(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並經兩造負責人孫燕煌、姚萬貴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96頁反面、97頁反面),互核相符,孫燕煌復證稱:「兩造合作的模式基本上就是原告出技術、被告出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堪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共同合作ADC案,約定由原告負責經營管理、被告負責資金籌措等事宜,兩造盈餘分配為1 :2 ,俟ADC 專案完結始進行結算。
㈡據證人孫燕煌證稱:「(問:有無從上開專案帳戶提領金錢交付被告?)有這件事情,業主定期撥付價款後,因為被告也有資金調度的需求,會事先通知黃發福,然後黃發福再簽給原告總經理(被告指派),撥付給被告,這件事情我是知道的」、「兩造約定是由被告負責資金籌措,只要不影響到原告作業,即使在沒有結算前,若被告有資金需求,先給他們也沒關係,不過這些當然就要算在他們的出資部分,有進有出都有明確的帳目」、「(問:被告在合作期間匯入ADC案專戶的錢,將來是否都可作為成本扣除?)可以,但是被告從該專戶領的錢也要再加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97頁),核與姚萬貴證述:「ADC 案被告負責資金籌措,但是被告公司營運同時也有資金需求,在取得原告的同意下,被告會先抽回一些資金回來,這個資金運用模式在林鴻緒被解任前,包括孫燕煌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尚未將原告股權轉讓給蔣晉泰等人之前,都沒有問題」、「(問:被告將錢放入專案帳戶內的目的為何?)是為了讓ADC 案的運作,並且履行我籌措資金的義務,但是被告偶有資金調度的需求,也應該有這個權利可以抽回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大抵相符,足見被告依系爭協議負有履行自己之出資義務而匯款至原告名義開設之ADC 案專戶,於兩造結算前,若被告有資金調度需要,經原告同意後,亦可抽回部分出資,兩造間就ADC 案之資金往來要與金錢借貸無涉。是被告辯稱:兩造前約定係原告就執行ADC 案所需營運費用向伊借支,並由伊將資金匯入ADC 案專戶,俟軍備局將計價款撥付ADC 專戶,再由原告提領償還欠款云云,並無可採。
㈢證人姚萬貴復證稱:「(問:被告履行資金籌措義務都有相關的銀行帳目可供查閱,是否需要原告另行開立票據供作憑證?)在孫燕煌還沒有轉讓股權給蔣晉泰等人都沒有這個問題,被告也沒有收過原告開的任何票據,是後來因為投入的金額比較大,會計師認為兩造雖然合作ADC 案,但是與被告還是不同的主體,帳目要清楚,所以建議當被告匯款履行資金籌措義務時,故要求原告開立同額的本票作為憑證。以前沒有這樣做是因為兩造都有這樣的默契,被告若有資金需求可以隨時領回,但因為這項默契沒有行諸於書面,且孫燕煌並沒有履行將專案帳戶移交被告管理,會計師李錦隆認為這樣被告公司帳目可能會有疑慮,所以跟當時原告負責人林鴻緒講好讓他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票據,交給被告作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證人林鴻緒亦證稱:「(問:被告公司既然負責研發資金籌措,為何原告還要向被告借錢?)從會計角度看,兩造為了ADC 案成立專案辦公室,被告為了履行合作義務,將錢匯至專案專戶內,但這個專戶名義上是屬於原告的,形式上與ADC 案專案辦公室毫無關連,所以我們必須要透過開立本票的方式來確認被告確實有出錢,但這是不是出資,應該不能這樣講,因為ADC 專案不是實體公司,且因法令的限制也無法獨立成立1 個合夥團體,為了要明確責任,被告不是胡亂拿錢給原告,必須要透過由原告開票的方式作為被告出錢的憑證」、「(問:你擔任臨時管理人時,從何時開始開本票?)兩造在談續約時,因為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會計師進行查帳,認為不能再像之前的處理模式,只有匯款紀錄而沒有任何表達原因事實的憑證,所以才建議被告要由原告用開本票的方式來表述,我擔任原告臨時管理人,為了要符合會計的查核原則,所以我主觀上認為這個是借貸,如果我不這要做,被告在會計師的要求下,未必會給錢,所以我才會開立系爭票據,但這基本上還是為了要符合會計師的要求」、「因為原告提出更換臨管人訴訟,台超公司這邊因應會計師的要求,原告出具本票來確保台超公司債權,我身為臨管人,因為台超公司確有匯入資金供營運使用,所以我就按照匯入的金錢逐筆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卷㈡第99頁正、反面),若合符節,參以林鴻緒係被告所屬關係企業南緯公司之財務長,經被告指派承接孫燕煌轉讓之股權,以控管ADC 案財務及經營權,亦經林鴻緒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99頁),顯然被告係為因應孫燕煌向法院聲請解任林鴻緒擔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唯恐無法繼續控制ADC 案財務事宜,始指示林鴻緒以原告負責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出資義務之會計憑證,尚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合意存在。至林鴻緒以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分別於103 年10月17日、11月19日、11月28日簽訂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係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等語,洵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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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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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仲厚企業│台超科技股│TH0000000 │140萬元 │103 年10月17日│未記載│未載付款地並免│
│ │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 │ │ │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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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仲厚企業│台超科技股│TH0000000 │750萬元 │103 年11月19日│未記載│同上 │
│ │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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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仲厚企業│台超科技股│TH0000000 │200萬元 │103 年11月28日│未記載│同上 │
│ │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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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7,920元
合 計 107,9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