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59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萱
- 被告
-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劉培森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0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60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合約編號:ML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甲),向原告承租影印機6台,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20日至106年11月19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年1月20日至106年12月20日,於每月20日支付,每期租金138,000元,被告另於102年4月10日起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合約編號:ML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乙,與系爭租約甲合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影印機10台,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20日至107年4月19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年6月20日至107年5月20日,於每月20日支付,每期租金23,900元,被告自10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上開系爭租約之租金,迄今尚欠103年8月至103年11月之租金共647,600元(計算式:138,000元x 4期+23,900元x 4期=647,600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647,600元及利息,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60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租約甲、乙均定有期限,且依上開第3條第3款、第12條第2項,除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外,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又依上開契約第12條第7項,被告倘遇有機器使用問題,應由供應商提供維修服務,若供應商違反維護保養義務,被告亦得尋求原告之協助,然原告於被告寄發臺北台塑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前均未收受由被告通知或表示機器使用狀況不良尋求協助,或換機、換約需求等訊息,被告或供應商均未通知原告,亦未提出相關維修紀錄,原告自無知悉被告所述上開情形之可能,且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約約定通知原告處理,是縱被告遇有系爭契約標的物維護修繕之障礙,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⒉原告亦否認被告有於103年8月間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確實自出租機器予被告以來,倘如被告所述遇有機器使用瑕疵情形已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且供應商(下稱廣鴻公司)又無法或怠惰解決時,豈有不尋求依系爭契約之條款等依據向出租人請求協助或索賠之可能,有違常理。又廣鴻公司僅是供應商負責保養維修,若遇供應商無法解決之問題時,仍應回歸尋求契約之當事人(出租人)即原告出面解決,更遑論原告並未授權廣鴻公司除租賃期間之維修保養及耗材提供外之權限。今被告完全未經通知原告上開機器使用瑕疵情形,驟謂原告違反契約義務,對原告顯失公平,故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仍為有效之契約。
⒊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物之使用收益與租金之支付並無對價關係,因出租人為承租人出資購買租賃標的,並於該承租人收回成本及利潤,出租人之給付義務於出租時已全部履行,是若嗣後機器產生瑕疵問題,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故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單純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為使用,尚須伴隨其主要的維護事宜義務,以使系爭機器處於堪用狀態,惟原告並不對系爭機器提供維護服務,而係委託其供應商即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由廣鴻公司處於原告之使用人地位。故原告應對系爭機器為維護保養等事宜係屬其對系爭機器之義務,自應與使用人負同一義務。
㈡惟被告就系爭機器自103年6月起,即多次向供應商廣鴻公司要求更換機器設備,改善品質與減少調整維修次數,又因機器設備已移至與合約地址不同地點要求變更合約地址,廣鴻公司以機器設備產權屬於原告所有無法擅自更換契約書內容,需由原告同意換機與換約為由無法換機,任令系爭機器輸出品質仍然不佳及常發生故障夾紙、當機之狀況,嚴重影響作業效率,雖廣鴻公司有派員調整與維護,但始終未見改善品質與效率,至今仍無法更換設備,其間多次嚴重遲滯被告事務所具時效性建案報告製圖與文書之印製,影響被告事務所建案設計報告進行,損及被告事務所在業界建立之良好形象,為避免繼續發生延誤而造成鉅大損失,被告在103年8月間通知終止契約,則兩造之租賃關係已在103年8月20日終止,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退步言,系爭機器並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並於104年2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賃關係,經原告於104年2月11日收訖,兩造之租賃關係即在104年2月11日終止。另被告在終止前所未為給付之租金,因原告未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其合於約定、收益之狀態,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
㈠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甲),向原告承租影印機6台,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20日至106年11月19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年1月20日至106年12月20日,於每月20日支付,每期租金138,000元,被告另於102年4月10日起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乙)向原告承租影印機10台,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20日至107年4月19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年6月20日至107年5月20日,於每月20日支付,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23,900元。
㈡被告自10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上開租金。
㈢被告曾寄發臺北台塑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04年2月11日收受。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租賃契約效力如何?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已於103年8月間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自應就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盡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廣鴻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略以:我們公司開發客戶時找到被告,成交後透過先前所述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將機器賣給原告,原告再把機器租給被告,係由廣鴻公司負擇維修系爭系爭機器,因廣鴻公司與原告之合作關係是把機器賣給原告後還要負責機器的維修,103年8月份有以電話方式告知原告系爭機器發生故障,無法完全修復,只能暫時處理,但一週內就會再發生,但原告拒絕處理。被告雖有向伊表示有如前所述故障情形要終止契約,但伊跟被告表示沒有接受終止契約的資格,請被告向原告終止,原告才是出租人。被告在103年6月有跟我表示,原告打電話去跟被告催繳時,被告就有表示弄不好就要終止契約,被告表示原告不理他,被告表示一直無法改善,所以要終止契約,但被告有沒有向原告以電話方式要終止契約,我不清楚,後來被告用存證信函向原告及我們表示要終止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核與系爭租約
甲、乙第1條、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7項第1款之約定相符,堪認認系爭租約甲、乙係由廣鴻公司出售系爭租賃物給原告後,由原告出租予被告,廣鴻公司因與原告之買賣關係而負擔系爭租約中之維修義務,系爭租約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廣鴻公司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原告僅將系爭租賃物修繕等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廣鴻公司,並由廣鴻公司代為履行修繕義務,故廣鴻公司自無代原告受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權限,從而,被告縱向廣鴻公司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對原告亦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於103年8月間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則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被告另主張租賃物未保持其合於約定、收益狀態,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7項1款前段約定:「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須依約按期給付金」(見本院卷第6、11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租賃物有如被告所主張性能不合於契約約定、收益狀態時,仍應給付租金之約定,被告自不得再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訂立系爭租約甲、乙,且被告自10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上開租金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尚積欠自103年8月20日至103年11月之4個月之租金共647,600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個月之租金共647,600元,即屬有據。又兩造約定各期租金給付日為每月20日,已如前述,則各期租金於期限屆滿時,被告即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開積欠租金請求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7,60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唯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合 計 7,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