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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7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784號

原告
蘇俐萍
被告
楊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278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2段93巷巷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杭州南路2段93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過失擦撞原告所有、停置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車身受損,原告因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伊有擦撞系爭機車,僅係因伊駕車經過產生路面晃動,導致系爭機車倒地,伊係下車等客戶時始發現系爭機車倒地,而將車扶起,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造假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杭州南路2段93巷口時,擦撞原告停置於路旁之系爭機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談話記錄時陳稱:「我是於不知道時間日期前往杭州南路2段93巷工作,我當時車輛往前行駛,跟機車同方向行駛出巷口,我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到停放路邊普重機,機車倒地,我就前往把機車扶起放好,就在原地等候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又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系爭肇事路口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的貨車右側車身有擦撞到原告機車的左後照鏡,造成機車倒地(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足證系爭機車確係遭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後倒地,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該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即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二)另本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亦有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過失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25頁、第27頁)足憑,並為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當庭陳稱「承認我有違規停在紅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亦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為肇事主因;而原告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之疏失,係肇事次因。

(三)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因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所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9,500元,其中工資費用部分為40%即7,800元(計算式:19,500元×40%=7,800元),零件費用部分為60%即11,700元(計算式:19,500元×60%=11,700元),此有建維機車行維修紀錄單1份、收據影本6份(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在卷足稽,並經證人甲○○於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當庭具結證述明確如前(見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9月2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足憑,則至104年3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04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8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842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15,842元。經考量渠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三分之一、三分之二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三分之一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561元(計算式:15,842元×2/3=10,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一 │3658 │11700×0.536×7/12=3658 │8042 │00000-0000=8042 │├──┴───┴────────────┴───┴─────────┤│註:元以下4捨5入。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78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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