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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9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曾雯晴(原名:曾秋銀)
被告
張羽淳(原名:高張瑞春)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欽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12月底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票載日期92年1月31日、支票號碼NJ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清償工具,詎被告自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且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之票載日期為92年1月31日,迄原告於104年6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0萬元,交付系爭支票的目的如原告所述為質押借款,又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原告請求自9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顯然無據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4號、19年上字第2165號、18年上字第2836號、18年上字第2512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91年11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借款2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自認「敝人於91年11月開立期票92年1月31日支票向曾雯晴小姐調現,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因公司破產數度搬遷,以致親友聯絡手冊遺失,和曾小姐失聯…,日前收到支付命令即時和她聯絡,當面把20萬借款奉還,但她要我支付利息是本金的6.5倍,對於她要求的龐大利息有異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在卷,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借款之事實無庸再立證,被告於審判上所為之自認,有拘束之效力,本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被告嗣後雖具狀辯稱僅向原告借10萬元,非20萬元云云。惟被告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且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被告事後更異其詞辯稱僅借款1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借款之事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基於借貸關係請求給付借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且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本件借款之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既非依票據關係為請求,即無支票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1年時效云云,無礙原告之請求。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利息之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簽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日期為92年1月31日,可徵兩造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給付期限為92年1月31日,原告於104年6月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255號支付命令卷),被告為時效抗辯並就逾5年時效之利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則本件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99年6月9日之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 │├──────┼──────────┤ ││合 計│ 2,100元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93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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