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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2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詹慶堂詹慶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22號

原告
陳美君
被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8 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1 年7 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人資主管,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違法解僱原告,經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申請調解,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使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發函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雙方於106 年6 月15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未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80,028元、資遣費191,778 元、預告工資80,000元,合計 351,806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公司於106 年3 月29日業經董事會決議改由訴外人林宜盛接任董事長,系爭和解書係於106 年6 月15日簽訂,訴外人侯尊中顯然無權代理被告,被告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原告與侯尊中簽訂系爭和解書,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雙方均無任何給付與受領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一切無非爭奪經營權而意圖騷擾被告公司新任經營團隊之手段而已,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06 元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與侯尊中共同意圖損害被告,由侯尊中簽發3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受領,原告為恐遭被告刑事訴追,故免除被告之支票債務,乃於106 年10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委任律師,被告則委由律師表示不對原告進行刑事追訴,是縱認系爭和解書有效,被告為清償系爭和解書債務而對原告所負擔之新債務,原告已因免除新債務而交還支票予被告,則被告之系爭和解書債務即因新債務遭免除而消滅。又被告因原告放任侯尊中及其他不明人士進入被告辦公室侵占財物,致被告所受至少1169萬元損害,被告主張抵銷之。另系爭和解書上被告公司大章,雖與侯尊中於106 年5 月19日與原告簽立之聘任契約書被告公司大章印文相符,但與侯尊中任內及繼任之林宜盛、現任之甲○○任內所用大章迥不相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上之大章確實為被告公司之大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被告公司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侯尊中,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7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於 106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未給付工資80,028元、資遣費191,778 元、預告工資80,000元,合計351,806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被告請求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31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本院可自為裁判,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依前開說明,自無庸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就被告辯稱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業經董事會決議改由林宜盛接任董事長,系爭和解書係於106 年6 月15日簽訂,侯尊中顯然無權代理被告部分: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係指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該公司對於與之從事交易之第三人,不得以未登記或未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第三人,藉以保護交易安全所設(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683 號、97年度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最高法院77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此與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意旨謂:「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等語,要屬不同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 10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6 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被告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侯尊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74頁反面),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被告辯稱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業經董事會決議改由林宜盛接任董事長,系爭和解書係於106 年6 月15日簽訂,侯尊中顯然無權代理被告云云,洵非有據。

㈢就被告辯稱原告與侯尊中簽訂系爭和解書,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雙方均無任何給付與受領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一切無非爭奪經營權而意圖騷擾被告公司新任經營團隊之手段而已,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06 元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部分: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依系爭和解書記載,侯尊中係全盤接受原告主張,全無任何互為讓步之內容,已與一般和解常情有違,而侯尊中於106 年5 月19日即無權代理被告聘任原告為人力資源部顧問,嗣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具函表示將自106 年9 月10日請辭人力資源部顧問職位,侯尊中復於106 年9 月10日再度無權代理被告聘任原告任人力資源部顧問,原告再於106 年9 月28日倒填日期表示自106 年9 月27日請辭人力資源部顧問,倘兩造確有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真意,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106 年9 月27日止之期間,侯尊中隨時均可無權代理被告支付和解金即可,卻捨此不為,而將和解金351,806 元分成面額111,806 元、120,000 元及120,000 元3 紙系爭支票,進而無權代理被告偽簽發予原告,而原告亦遲至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董事全面改選,侯尊中確定無法爭奪經營權,被告辦公室於106 年10月2 日開始交接後,才將系爭支票提示,因印鑑不符而於106 年10月11日退票,認原告與侯尊中所簽系爭和解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原告則稱係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出言恐嚇揚言將對其本人提起刑事告訴,致使原告心生懼,惶惶不可終日,乃將侯尊中開立之系爭支票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Line內容「不過,如果妳(即原告;下同)跟他們一樣退還支票,可以是妳與公司和解的一種善意契機;不還票的話,那只好公事公辦,屆時所有相關人等的法律責任全部都要釐清,相關損害一定究責到底,如果認定妳要負責,那妳要不要再去告侯尊中,就是後話了」、「陳小姐(即原告),我現在在鶯桃路永利街口的OK便利店,如果等等交付支票無誤,我可確認在我的刑事告訴中不列妳為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查被告對於前開Line對話內容,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4頁),且並於107 年1 月9 日答辯㈠狀上載稱「原告為恐遭被告刑事訴追,…乃於106 年10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委任律師,被告則委由律師表示不對原告進行刑事追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係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前開Line資訊內容,致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且縱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被告前揭指稱之聘任、請辭之情事,然被告公司係於106 年9 月28日始登記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而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最高法院77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已如前述,準此,尚難謂侯尊中係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為前揭法律行為。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侯尊中間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且原告已知侯尊中非真意,同時亦與之為非真意之合意等情,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被告原告與侯尊中簽訂系爭和解書,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雙方均無任何給付與受領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一切無非爭奪經營權而意圖騷擾被告公司新任經營團隊之手段而已,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06 元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應非有據,難以憑採。

㈣就被告辯稱原告與侯尊中共同意圖損害被告,由侯尊中簽發系爭支票交由原告受領,原告為恐遭被告刑事訴追,故免除被告之支票債務,乃於106 年10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委任律師,被告則委由律師表示不對被告進行刑事追訴,是縱認系爭和解書有效,被告為清償系爭和解書債務而對原告所負擔之新債務,原告已因免除新債務而交還支票予被告,則被告之系爭和解書債務即因新債務遭免除而消滅部分: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0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 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為恐遭被告刑事訴追,乃於106 年10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委任律師,並由被告委由律師表示不對原告進行刑事追訴,為被告自承在卷,詳如前述。而債務之免除係債權人處分其債權之行為,需債權人確實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343 條規定即明。原告所以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依被告前揭自承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及Line訊息載「不過,如果妳跟他們一樣退還支票,可以是妳與公司和解的一種善意契機;不還票的話,那只好公事公辦,屆時所有相關人等的法律責任全部都要釐清,相關損害一定究責到底,如果認定妳要負責,那妳要不要再去告侯尊中,就是後話了」、「陳小姐,我現在在鶯桃路永利街口的OK便利店,如果等等交付支票無誤,我可確認在我的刑事告訴中不列妳為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觀之,原告僅係在消極避免被告委任律師將其列為刑事追訴之被告,非係向債務人積極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故被告辯稱原告已因免除新債務而交還支票予被告,則被告之系爭和解書債務即因新債務遭免除而消滅云云,顯非有據,委無可採。

㈤就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上被告公司大章,雖與侯尊中於 106年5 月19日與原告簽立之聘任契約書被告公司大章印文相符,但與侯尊中任內及繼任之林宜盛、現任之甲○○任內所用大章迥不相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上之大章確實為被告公司之大章部分: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系爭和解書上被告公司大章,與侯尊中於106 年5 月19日與原告簽立之聘任契約書被告公司大章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8 頁、第42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而被告公司大章又無僅限於乙顆,且侯尊中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所為,已如前述,縱系爭和解書上被告公司大章與侯尊中任內及繼任之林宜盛、現任之甲○○任內所用大章迥不相同,系爭和解書上被告公司大章係由他人無權代理蓋用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則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上之大章確實為被告公司之大章云云,應無可採。

㈥就被告指稱其因原告放任侯尊中及其他不明人士進入被告辦公室侵占財物,致被告所受至少1169萬元損害,主張抵銷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證明,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稱其因原告放任侯尊中及其他不明人士進入被告辦公室侵占財物,致被告所受至少1169萬元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卻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揭主張抵銷云云,應屬無據,難以採信。

㈦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6 月15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係侯尊中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訂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足認系爭和解書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和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甚明。基此,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51,8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51,806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5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補提107 年4 月20日聲請狀,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合 計 3,86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2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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