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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04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048號

原告
喬碩宏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被告
溫令行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45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友人訴外人王一達(原名王家畯)因購買不動產有資金需求,原告與同事即訴外人宋晟瑋(原名宋朋峰)為促成不動產交易以賺取相關仲介酬金,於民國104年8月間為買方王一達向原告商借300萬元,並依被告之要求由原告、宋晟瑋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於約定還款日約104年10月初,已將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原告並當場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被告卻推稱系爭本票放在臺中改日再行歸還,詎被告於105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45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04年8月間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並無被告所稱尚有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原告從未同意以系爭本票擔保宋晟瑋對被告之233萬元借款債務,收據係被告自行書寫後交由原告簽名,收據僅是用以證明被告有交付210萬元予原告請原告轉交宋晟瑋,至於收據中「本人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是被告事後自行書寫,原告從未同意保證宋晟瑋對被告之233萬元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8月向原告表示其與友人宋晟瑋間有短期投資,向被告借款290萬元,並表示將於同年9月10日返還被告310萬元,被告因而要求原告與宋晟瑋共同開立面額31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雖於104年10月14日(原稱同年月4日)償還被告310萬元,但因該借款之到期日為同年9月10日,尚有因遲延34日所生每日1萬元之違約金共34萬元未清償,故原告及宋晟瑋當時未取回作為擔保用途之系爭本票。嗣宋晟瑋於104年11月間,再次向被告借款233萬元時,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出面擔任宋晟瑋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並表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亦為原告及宋晟瑋,故系爭本票即得作為233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不須重複出具保證本票,被告不疑有他,而於104年11月24日將21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原告因此開立收據予被告,故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除擔保104年8月間被告對原告及宋晟瑋之290萬元借款債權及所生之違約金外,尚及於104年11月間被告對原告及宋晟瑋之233萬元金錢債權暨所生之違約金,原告既未清償上揭債務,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與宋晟瑋於104年8月12日在印有「本人喬碩宏及宋朋峰確認受領溫令行交付現金290萬元,並應於104年9月10日前給付310萬元予溫令行,若逾期應按日給付1萬元違約金,並不得請求酌減,特立此據。」等字之收據上簽名,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1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上揭借款本金及利息於104年10月間清償完畢。

㈡宋晟瑋與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借予宋晟瑋233萬元,借貸期間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將現金210萬元交予原告請原告代為轉交宋晟瑋,原告並於同日在被告所寫記載「本人喬碩宏收受溫令行交付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代為轉交宋承峰。…。」等語之收據上簽名;原告嗣已將該210萬元代為轉交予宋晟瑋;被告於105年間執宋晟瑋所簽發票面金額233萬元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對宋晟瑋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

㈢被告於105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45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104年8月12日收據、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104年11月24日收據、本院105年度訴字4525號民事判決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第27至28頁、第77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例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保證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有約定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保證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04年8月間290萬元借款,該筆借款已於104年10月間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本件兩造為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宋晟瑋於104年8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1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係作為104年8月12日借款之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記載「本人喬碩宏及宋朋峰確認受領溫令行交付現金290萬元,並應於104年9月10日前給付310萬元予溫令行,若逾期應按日給付1萬元違約金,並不得請求酌減,特立此據。」等字之104年8月12日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屬實。由該104年8月12日收據1紙觀之,可知被告於104年8月12日係交付原告借款本金290萬元,而依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20%計算,自104年8月12日借款日起,至清償日即同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在答辯狀中所述清償日)或同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在答辯㈠狀中所述清償日)止,利息為38,137元或54,027元,又上揭逾期每日1萬元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自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上述約定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等情,認將此違約金酌減為1元為適當,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0月間償還被告310萬元,因遲延34日所生每日1萬元之違約金共34萬元未清償云云,為不足取。被告既自承原告已於104年10月4日或14日清償31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66頁),則該310萬元,已足以清償借款本金290萬元、利息38,137元或54,027元、違約金1元等全部債務;另參以證人王一達於本院105年訴字第4525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仲介報案子來我認為這個案子可以買,當下要付的頭期款不夠,我請被告喬碩宏幫忙調度頭期款,頭期款是三百萬元,總價金為八百多萬元,因為這是被告喬碩宏介紹給我的案子,這個案子有點臨時,籌措大約要壹個月的時間,時間超過這個案子就會被其他人買走。被告喬碩宏當下幫我調度三百萬元說一個月利息要付十萬元,當下我同意。…要還三百萬元時,我延遲二個禮拜的時間要還款,後來被告喬碩宏跟我抱怨說金主這邊不同意,除非多付一點錢,所以我付了大約参佰壹拾伍萬或参佰壹拾陸萬元。…借款全部還清,被告喬碩宏也將本票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原告於104年8月間係為王一達籌措購屋款而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借款本金290萬元及利息之清償,但被告在預扣利息10萬元後,僅交付借款本金290萬元,原告既已於104年10月間清償被告310萬元以上之金額,應認上述104年8月間借款之本金290萬元、利息、違約金均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

㈢宋晟瑋於104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233萬元部分,與系爭本票無關:被告雖主張:宋晟瑋於104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233萬元時,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出面擔任宋晟瑋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並表示系爭本票得作為233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故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尚及於104年11月間被告對原告及宋晟瑋之233萬元金錢債權暨所生之違約金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各1紙為證,惟查,該借款契約書之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載明宋晟瑋向被告借款233萬元,其上並無任何保證人或其他有關於原告之文字,亦無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自難認原告知悉該借款契約書之內容,顯不能證明原告同意擔任宋晟瑋向被告借款233萬元債務之保證人。原告雖對被告提出之104年11月24日收據上「喬碩宏」之簽名不爭執,但該收據上「本人喬碩宏收受溫令行交付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代為轉交宋承偉。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等字樣係被告所書寫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書據名稱為「收據」,並非收據暨「保證契約書」,收據內容亦係記載「本人喬碩宏收受溫令行交付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代為轉交宋承偉。」,則原告辯稱該收據上原僅記載「…,代為轉交宋承偉。」,其後之「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字樣係被告事後自行書寫等語,尚非不可信;況該後段之文字縱若在原告簽名時已存在,但既非明確記載原告於借款人宋晟瑋未履行債務時,願代負償還責任之文句,參以該收據並未將借款契約書作為附件,亦無任何客觀事實顯示原告於該收據上簽名時已清楚知悉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則能否僅以該收據載有「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等字樣,即遽以推論原告在該收據上簽名之真意係同意保證宋晟瑋對被告之233萬元借款債務,顯有疑義。另參以證人宋晟瑋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2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未聽聞溫令行或喬碩宏有提及喬碩宏為該借款契約書借款做擔保的事,伊借這筆錢有簽立本票,本票金額是233萬元,本票是伊直接簽給溫令行,發票人是伊,沒有包括喬碩宏,當時喬碩宏不在場,伊向溫令行借的233萬元借款除了簽同額本票外,沒有其他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若被告主張原告擔任宋晟瑋233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一節為真,宋晟瑋既為借款人豈會毫無所悉?明顯違反社會常情,兼衡以原告與宋晟瑋間僅屬同事關係,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與宋晟瑋間借貸233萬元過程中,被告僅係將借款210萬元交由原告代為轉交宋晟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顯無存在自願為宋晟瑋233萬元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之經濟上誘因及理由,況被告就宋晟瑋233萬元借款既有要求宋晟瑋簽發票面金額233萬元之本票,卻未要求原告共同簽發該233萬元本票,堪認兩造間並未約定由原告擔保宋晟瑋233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已成立保證債務契約,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4年11月間曾同意以系爭本票擔保宋晟瑋233萬元借款債務,應認原告並未擔任宋晟瑋233萬元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亦未以系爭本票擔保宋晟瑋233萬元借款債務。又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05年訴字第4525號、107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105年訴字第4525號判決並已明確認定溫令行對喬碩宏已如任何債權(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94至96頁)。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尚及於104年11月間被告對原告及宋晟瑋之233萬元金錢債權暨所生之違約金云云,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4年8月12日,到期日104年8月12日,票面金額31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1,690元合 計 31,690元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號 │發票人 ││ │ │(新臺幣)│ │ │ │├──┼──────┼─────┼──────┼─────┼─────────┤│1 │104年8月12日│310萬元 │104年8月12日│CH0000000 │喬碩宏、宋朋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04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