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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楊士藩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本件臺北市中正區為侵權行為地,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操控經營與管理均隸屬美的世界集團之上開公司,被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員為經鎖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投資款,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8.5%、中盤(100萬元以上)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3.5%、小盤(10萬元以上)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0%即1萬元(101年12月以後改為等值商品或服務共9,000元)之3種等級,鼓吹每投資10萬元可當下領得現金5,000元,並以此方式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799、7991、10443、15751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受被告鼓吹而於民國102年2月9日由訴外人張如君代替原告以現金預購商品方式繳納保證金10萬元,簽訂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合約書),而加入經銷商,扣除已領得紅利1萬元及第1天領得之見面禮5,000元,原告尚受有8萬5,000元損害(計算式:100,000-10,000-5,000=85,000)。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據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856號處分書,被告並非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無須負賠償義務,其中卡友日報有22名股東,縱認被告有賠償義務,亦須由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告共同分擔,非僅由被告個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及美的世界集團成員鼓吹而給付商品預購保證金投資款10萬元,扣除已領得紅利1萬元及第1天領得之5,000元,原告尚受有8萬5,000元損害等情,有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憑,參以被告為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際操控經營與管理該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會員參加「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萬5,000元,為有理由。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是縱刑事案件有其他共同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即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負全部給付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小字第19號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小字第4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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