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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詹駿鴻

原告
陳燕玉
被告
莊明祥

      謝博壹

      黃軍豪

      陳盈佳

      鐘秀釵

      黃書苑

      郭美杏

      林振芳

      汪怡君

      余欣璇

      劉亭柏

      文衍正

      胡宏文

      姚水文

      張明輝

      朱耀平

      陳裕涵

      陳家淳

      劉宇霖

      趙子榮

      葉藍鸚

      周美雲

      陳瑜

      詹慶堂

      黃珮如

      鄧德倩

      陳雯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5日遭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施暴成傷,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告在旁觀看未阻止,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為司法人員,判決內容包庇前揭犯罪,附表編號7至27所示被告則以既判力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致原告痛苦10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14元及精神慰撫金97,58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1年2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被告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前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則其應受既判力所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

三、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6、27所示被告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逕對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被告賠償部分,自屬不合法,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之諭知。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6、27所示被告賠償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編號│ 姓名 │職務內容│        前案判決          │
├──┼───┼────┼─────────────┤
│1  │莊明祥│警員    │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91號  │
├──┼───┼────┼─────────────┤
│2  │謝博壹│警員    │同上                      │
├──┼───┼────┼─────────────┤
│3  │黃軍豪│警員    │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07 號│
├──┼───┼────┼─────────────┤
│4  │陳盈佳│警員    │同上                      │
├──┼───┼────┼─────────────┤
│5  │鐘秀釵│警員    │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
├──┼───┼────┼─────────────┤
│6  │黃書苑│法官    │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 │
├──┼───┼────┼─────────────┤
│7  │郭美杏│法官    │同上                      │
├──┼───┼────┼─────────────┤
│8  │林振芳│法官    │同上                      │
├──┼───┼────┼─────────────┤
│9  │汪怡君│法官    │同上                      │
├──┼───┼────┼─────────────┤
│10│余欣璇│法官    │本院102 年度北小字第298 號│
├──┼───┼────┼─────────────┤
│11│劉亭柏│法官    │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07 號│
├──┼───┼────┼─────────────┤
│12│文衍正│法官    │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780號│
├──┼───┼────┼─────────────┤
│13│胡宏文│法官    │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369號 │
├──┼───┼────┼─────────────┤
│14│姚水文│法官    │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1702號│
├──┼───┼────┼─────────────┤
│15│張明輝│法官    │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418 號│
├──┼───┼────┼─────────────┤
│16│朱耀平│法官    │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492號│
├──┼───┼────┼─────────────┤
│17│陳裕涵│法官    │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2572號│
├──┼───┼────┼─────────────┤
│18│陳家淳│法官    │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1059號│
├──┼───┼────┼─────────────┤
│19│劉宇霖│法官    │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
├──┼───┼────┼─────────────┤
│20│趙子榮│法官    │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2701號│
├──┼───┼────┼─────────────┤
│21│葉藍鸚│法官    │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
├──┼───┼────┼─────────────┤
│22│周美雲│法官    │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
├──┼───┼────┼─────────────┤
│23│陳瑜  │法官    │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3400號│
├──┼───┼────┼─────────────┤
│24│詹慶堂│法官    │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4608號│
├──┼───┼────┼─────────────┤
│25│黃珮如│法官    │本院108 年度北小字第1434號│
├──┼───┼────┼─────────────┤
│26│鄧德倩│法官    │                          │
├──┼───┼────┼─────────────┤
│27│陳雯珊│法官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92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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