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6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12號
- 原告
- 劉蓓語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弘律師
- 被告
- 王靖凌
- 訴訟代理人
- 簡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58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於2人交往期間之民國104年5月8日,攜同原告前往中華電信臺北林森特約服務中心,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裕華網購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名義購得蘋果公司型號IPHONE 6plus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並當場贈送該手機予原告個人使用。詎兩人分手後,被告為索回系爭手機,於105年間以裕華公司名義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復於該案移送調解後,於105年4月1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同意原告於返還系爭手機前自行刪除所安裝之軟體及個人資料,原告乃於105年5月19日將狀態為「空機可用」(即已回復為原廠設定)之系爭手機交還被告。被告告明知系爭手機內之資料與其所經營之裕華公司無關,且亦屬原告之個人隱私之部分,並經其同意於返還前刪除手機所安裝之軟體及個人資料。且即便原告刪除該手機內有關LINE之程式,亦不影響與其對話之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及電腦資料之存檔。然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明知上該事實,而故意隱匿而不為陳述,而虛構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刪除該手機內之程式或檔案,且毀損其經營之公司檔案資料云云,而以裕華公司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所謂破壞電磁紀錄罪之告訴。被告對原告提出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誣告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264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有行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犯行,卻誣指原告上開犯行,使司法機關偵辦原告犯罪,被告利用司法機關訴追犯罪之職權,故意虛捏事實,進而具狀誣指原告涉有上開犯行,已足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即屬有據。而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誣告原告涉犯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等罪嫌,致原告受刑事偵查程序,其名譽因而受貶損,且因此屢遭家人責問,嚴重影響現今家庭生活;故原告主張其因此在精神上感受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誣告刑事案件中所述不實,被告得證明系爭手機確實曾連結至被告之個人電腦,是刑事案件中之重要爭點即系爭手機是否確實存有裕華公司之電磁紀錄等,並非虛構。原告於刑事案件中略以:「系爭手機從未將插上被告自己之筆電而與itune同步,手機內並無裕華公司之資料。」云云。然系爭手機確實曾連結上原告之手機,進而同步icloud,此應可藉由當場見聞兩人辦公之證人陳彥如之證述證明之。另104年6月4日被告亦委託廣漢公司維護系爭手機,自維護紀錄表可看出系爭手機確實有將客戶之資料新增、將putto產品資料上傳及連接雲端即icloud,顯見原審認定系爭手機內部並無裕華公司之資料係錯誤認定。刑事判決雖認僅能由icloud帳號密碼持有者於官方網站上刪除始能將其永久刪除,然網路上亦多見單純以手機、第三方程式刪除icloud帳號之方法;另誣告案件法官職權查詢蘋果官方網站之資料,係108年3月即iOS10.3.3版本之資料,然遭刪除之時係105年4月之iOS7.1.2版本,前後差異數個重大軟體更新,是原刑事判決逕認僅能藉由官方網站刪除icloud帳號,足證被告係虛構其帳號遭刪除之事實云云,係反於真實之判決,民事法院應得自行認定之。
㈡、又原告並未敘明其損害內容為何,僅泛稱名譽受損、遭家人責問而受有精神痛苦,然其並未說明於法庭進行辯論,取得勝訴判決後之名譽有何損失,家人是否真確有責問,該責問如何影響家庭生活。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內容,需與行為人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據此請求賠償;若其所提出造成精神痛苦之事由,根本與加害行為無關,則不得據此主張行為人應為此負責。原告主張無非略以:「被告誣告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因刑事偵查程序受貶損;又因此受家人責問,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受有精神痛苦,據上揭二損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計30萬元。」云云,然針對名譽權受侵害之部分,因偵查不公開之故,應除當事人外無人知曉原告遭訴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而名譽係指第三人對其之評價而言,既無人知曉此事,應無名譽權遭受侵害之狀況。原告若欲為如此主張,應至少提出客觀說明其名譽權在秘密調查之下,仍受侵害之理由。又原告所稱遭誣告之案件既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名譽權並無受侵害可言,而我國損害賠償之法理係「有損害始有賠償」,既其名譽已經由檢察屬回復,自無可供損害賠償之標的存在,然至今未見原告說明其於不起訴處分後名譽權仍有何受侵害之情況。又針對因責問而影響其家庭生活,受有精神痛苦之部分,原告係受家人何種責問,原告皆未予說明,原告應首先證明其受家人責問乙事為真。又原告受家人責問之程度,究竟是否有達「影響家庭生活」之程度亦未明,蓋家人間本會有說教、責問之行為,既原告主張該責問已影響其家庭生活,致受有精神痛苦,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證明其受責問之程度已逾越正常家庭生活可容忍之範圍,而可歸責於被告。家人之責問是否確實皆得歸責於被告仍未明,且並非被告指示原告家人對其責問,而可能係原告家人之個人行為,是縱令原告家人確實因本案責問原告,亦無法直接推導出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結論。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8日攜同其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特約服務中心,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裕華公司名義購得系爭手機並當場交付給原告使用,嗣被告於105年間代表裕華公司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移付調解,兩人於105年4月1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後,由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將已恢復成原廠設定之系爭手機當場交還被告,該案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於107年6月29日復向臺北地檢署具狀申告,指控原告無故刪除本案手機內所存通訊軟體LINE、Wechat、雲端儲存空間iCloud帳號內之裕華公司客戶資料、聯繫內容、裕華公司產品及設計圖圖片等電磁紀錄,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之刑事告訴,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24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107年6月29日刑事告訴狀、臺北市內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27號調解書為證,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手機內之資料與其所經營之裕華公司無關,且亦屬原告之個人隱私之部分,並經其同意於返還前刪除手機所安裝之軟體及個人資料,竟仍故意誣告原告涉犯前揭罪嫌,致其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業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4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誤,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誣告刑事案件中所述不實,系爭手機確曾連結至被告個人之電腦,且存有裕華公司之電磁紀錄而遭原告無故刪除云云,並提出系爭手機104年6月4日維護紀錄表、網路刪除iCloud帳號文章、手機軟體版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謂經原告刪除之裕華公司資料為何,且就系爭手機如何能存有其所指之裕華公司資料一節,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107年10月4日偵查時原供稱:本案手機當初交付給原告前已經灌好LINE,並預載好公司的帳號密碼,該支手機是裕華公司申請的,是104年5月8日買的,前面有誰用過我也不確定,原告手機壞掉,我就把那支手機給原告使用。我不記得裕華公司的iCloud帳號密碼,員工應該也不記得云云(偵查卷第16頁),惟之後又改辯稱其於門市取得空機後,即有以ITUNES同步傳輸裕華公司內部客戶資料、公司相關程序、系統之帳號密碼及公事資訊至本案手機,花費約10至30分鐘,方將本案手機交給原告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手機104年6月4日維護紀錄表上雖有記載廣漢公司新增Putto新品資料及設定連結雲端等語,然依其內容仍不足以證明其上所謂之上開處理項目即係被告所謂裕華公司之客戶資料、聯繫內容或裕華公司產品及設計圖圖片等電磁紀錄,尚無從執此逕認確有被告所謂裕華公司資料存於系爭手機或其連結之iCloud內之事實,且與被告原先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上開所辯將公司帳號及資料存入系爭手機之方式與時間點不符。另被告所提出網路刪除iCloud帳號文章及手機軟體版本之不同,亦無法佐證系爭手機款確存有裕華公司之電磁紀錄並遭原告刪除等情。再者,兩造前於105年4月1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上僅記載「…聲請人(即原告)於105年5月19日上午9時返還本案手機及配件(配件為耳機、充電線及電源插座,『手機狀態為空機可用』,『手機內安裝之軟體及個人資料於交還前由聲請人自行處理或移除』)」等語,並未提及系爭手機內存有裕華公司資料之事,反而係明載原告應交還之手機狀態為「空機可用」,且手機內安裝之軟體及個人資料於交還前由原告自行處理或移除,有該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辯,該手機及其連結之iCloud內確實存有裕華公司客戶之聯絡方式、聯繫內容、產品設計圖片等攸關營運之重要電磁紀錄,衡情雙方豈有不就此為明確約定之理。復參以裕華公司之iCloud帳號既係裕華公司所持用,且其內存有裕華公司營業上重要資料,倘若該雲端帳戶確有遭原告於返還系爭手機前擅自註銷而不能登入使用,依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詞,裕華公司之iCloud與公司電腦、公務手機間俱有同步備份之設定,如該iCloud帳號確有經原告擅自註銷而已不能登入使用,勢將無法同步備份,被告或裕華公司自應於無法使用之初即發覺,衡情豈可能於裕華公司仍有正常營運之情形下於原告返還系爭手機一年多後之107年1月間始發現無法登入iCloud之異常狀況,而遲至107年6月29日始對原告提告,顯與常情有違。是由被告同意原告應交還之手機狀態為空機可用,且手機內安裝之軟體及個人資料於交還前由原告自行處理或移除等情,益見系爭手機應無存有裕華公司之資料,被告才會於調解時完全未提及系爭手機內存有裕華公司資料,而同意任由原告自行處理,並約定交還之手機為「空機可用」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手機內之資料與其所經營之裕華公司無關,且亦屬原告之個人隱私之部分,並經其同意於返還前刪除手機所安裝之軟體及個人資料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手機曾連結至被告之個人電腦,且存有裕華公司之電磁紀錄而遭原告無故刪除云云,已難信取,則原告將系爭手機恢復為原廠設定後交付被告,核與上開調解約定之條件相符,並無所謂無故刪除裕華公司電磁紀錄可言。惟被告明知如此,猶於107年6月29日對原告提出破壞電磁紀錄罪之告訴,顯然被告明知並無所謂裕華公司資料存於系爭手機或其連結之iCloud之事實,竟仍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原告無故刪除上揭裕華公司資料,並請求論以原告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則被告顯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負責偵查職責之檢察官虛偽申告,是被告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以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原告成為刑事被告,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並遭受懷疑涉有被訴之犯行,客觀上自足以原告之名譽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嗣後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還其清白,仍無礙於被告已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成立。又原告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致其須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多次往返偵查機關接受調查詢問,顯已影響其正常生活,並致其須承擔被訴之不安與壓力,精神上自受有痛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其名譽受何損害、精神有何痛苦云云,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六、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被告為碩士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股利收入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亦有所得明細在卷可稽,再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情況,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向蘋果公司函詢iOS系統得否藉由第三方程式刪除及傳喚證人陳彥如以證明其曾於104年5月間見聞系爭手機曾接到被告公司之手提電腦等,因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確實存有裕華公司之電磁紀錄並遭原告無故刪除,自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