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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488號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蕭茂森即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被告
太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懷德
被告
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月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規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本於票據有所求而涉訟者(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5號、本院96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本院認本件無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本件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太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廣公司)、被告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盞燈公司)近來持附表1至附表4票據(下合稱系爭票據),透過社會人士數次不當向原告主張債權,然原告否認系爭票據之債權,是兩造就系爭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原告前於98年許,向被告太廣公司商借其於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先由被告太廣公司開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並交付原告使用,而原告需於該等支票發票日屆期時,存入該等支票票面金額,使該等支票執票人提示時,得以兌付支票;對此,原告始開立附表1至附表3之票據予被告太廣公司、七盞燈公司,擔保該等支票之如期兌付;原告向被告太廣公司借票期間,均有如期如實存入前揭該等支票之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附表1至附表3之擔保票據,甚持之向原告另為請求,實已於法無據,故原告起訴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太廣公司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太廣公司應將如附表1所示支票原本返還原告;㈡確認被告太廣公司持有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太廣公司應將如附表2所示本票原本返還原告;㈢確認被告七盞燈公司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七盞燈公司應將如附表3所示本票原本返還原告;㈣被告太廣公司應將如附表4所示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四、被告則以:原告長期以來都有財務問題,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顧懷德及沈月香後,原告就常到顧懷德及沈月香開設之家庭教會訴苦及尋求金錢協助,顧懷德及沈月香當時基於良善之心而無償提供被告太廣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帳戶給原告使用,而原告每每在將簽發台北富邦銀行支票交予他人後,卻又無力讓支票兌現,原告在每張支票發票日屆期前又向顧懷德及沈月香尋求金錢協助,顧懷德及沈月香也都會當場交付票面金額的現金給原告,讓原告以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名義將金錢匯入台北富邦銀行甲存帳戶中,讓太廣公司的支票不會跳票,原告本件提出之匯款單上所載金錢,均實由顧懷德及沈月香所提供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太廣太廣公司、七盞燈公司近來持附表1至附表4之系爭票據,透過社會人士數次不當向原告主張債權,然原告否認系爭票據之債權,是兩造就系爭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8頁、第192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並未持有原告指稱之系爭票據原本,亦未曾委託不知名之社會人士向原告索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查,參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伊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似意在確認伊及其他合夥人與執票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果爾,在未列執票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能否謂該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確認法律上利益?自滋疑義。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上訴人是否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及該執票人為何?未以執票人為當事人,其求予確認該本票對伊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持有系爭票據原本,亦未曾委託不知名之社會人士,已如前述,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即為系爭票據之持有人,以實其說,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顯難認有確認利益,依法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8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票據持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無因持有系爭票據而受有利益,參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云云,即非有據,於法不合。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之訴,應以被告於訴訟中仍持有系爭票據為請求要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票據之持有人,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2頁),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太廣公司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太廣公司應將如附表1所示支票原本返還原告;㈡確認被告太廣公司持有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太廣公司應將如附表2所示本票原本返還原告;㈢確認被告七盞燈公司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七盞燈公司應將如附表3所示本票原本返還原告;㈣被告太廣公司應將如附表4所示本票原本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110年10月19日陳報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BX0000000 蕭茂森 未  載 98年3月12日 450,000元  2 BX0000000 蕭茂森 未  載 98年4月15日 400,000元 
附表2(受款人均為被告太廣公司):
編號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TH069041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98年2月16日 98年3月31日 320,000元 98年3月31日  2 TH069042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98年3月19日 98年6月2日 350,000元 98年6月2日  3 TH069043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98年3月30日 98年5月8日 320,000元 98年5月8日  4 TH0000000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98年3月26日 98年4月21日 316,000元 98年4月21日  5 TH0000000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98年3月26日 98年5月5日 283,000元 98年5月5日  6 TH069044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98年4月10日 98年5月15日 450,000元 98年5月15日  7 TH069045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98年4月21日 98年6月9日 300,000元 98年6月9日  8 TH069046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98年4月30日 98年6月30日 280,000元 98年6月30日  9 TH069047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98年5月6日 98年7月3日 487,000元 98年7月3日 10 TH0000000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98年5月15日 98年8月28日 440,000元 98年8月28日 11 TH0000000 蕭茂森 98年6月1日 98年7月1日 373,000元 98年7月1日 12 TH0000000 蕭茂森 98年6月2日 98年7月28日 350,000元 98年7月28日 13 TH0000000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98年7月2日 98年8月20日 450,000元 98年8月20日 14 TH0000000 蕭茂森 98年7月6日 98年8月25日 320,000元 98年8月25日 15 TH0000000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98年7月2日 98年9月2日 320,000元 98年9月2日 16 CH0000000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98年7月15日 98年9月5日 450,000元 98年9月5日 
附表3(受款人為被告七盞燈公司):         
編號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TH0000000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98年3月16日 98年4月10日 450,000元 98年4月10日 
附表4(受款人均為被告太廣公司):
編號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69048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未    載 98年6月10日 77,000元  2 TH069049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未    載 98年7月8日 320,000元  3 TH069050 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蕭茂森 未    載 98年7月15日 450,000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804元
合    計          79,804元
以上原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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