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675號
- 原告
- 張德慧
- 兼訴訟代理人
- 吳思璇
- 被告
- 賴澄惠
- 兼訴訟代理人
- 徐仁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029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然系爭確定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48,375元,其中30,000元為第三審律師酬金,惟第三審未行言詞辯論,被告自不得聲請第三審的律師費,其中18,375為第一審鑑定費,惟被告自提無效鑑定,應自付鑑定費,況鑑定費非裁判費,被告本不得請求,故被告以錯誤非法的執行名義,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非法侵奪原告張德慧財產25,740元及原告吳思璇25,739元,合計51,479元。又原告因遭被告違法聲請強制執行,致痛苦淚崩,原告吳思璇左眼淚水積存致裂孔、視網膜剝離,於108年11月19日第一次開刀及109年8月17日第二次開刀治療,已支付醫療費用26,133元,及交通費、影印費、紗布、不能工作損失32,378元,並請求賠償身體重要器官重傷害200,000元與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張德慧因原告吳思璇暴盲於108年11月9日開刀治療,精神重創致原預定108年11月23日鋼琴獨奏會演出忘譜,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被告則居住同門牌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原告對被告所提之漏水損害賠償案件,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7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裁定,均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認定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與被告無關,本案顯係原告對前開民事判決結果不滿,進而胡亂主張不實之內容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又系爭確定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裁定均為被告合法主張權利,被告無原告所指述錯誤違法強制執行、非法奪財51,479元之情事,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被告亦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之傷害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至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根本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就醫原因與被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錯誤非法的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非法侵奪原告之財產51,479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漏水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三審程序未行言詞辯論,被告自不得聲請第三審的律師費30,000元云云,然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與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被告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漏水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三審程序未行言詞辯論,被告自不得聲請第三審的律師費3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自提無效鑑定,應自付鑑定費18,375元,況鑑定費非裁判費,被告本不得請求云云,然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雖非裁判費,然仍屬訴訟進行之其他必要訴訟費用,則被告於第一審所繳納之鑑定費18,375元,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審程序自提無效鑑定部分,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7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裁定確定,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系爭確定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被告於第一審繳納之鑑定費18,375元,及第三審律酬金30,000元,合計48,375元,及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確適法,原告主張系爭確定裁定為錯誤裁定云云,亦難憑採。
㈣嗣被告執系爭確定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8年10月25日北院忠108司執進一字第95029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收取之存款債權25,73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收取之存款債權25,740元,新光銀行於108年10月30日依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吳思璇存款25,739元,台北富邦銀行亦於同日依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張德慧存款25,740元,亦有該執行命令、原告吳思璇之存摺明細、原告張德慧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41-53頁),則被告執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行為,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屬不法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依以錯誤非法的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非法侵奪原告之財產51,479元云云,亦難認有據。
㈤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無法證明無過失等為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仍應就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舉證責任後,行為人始須證明其行無過失,始不負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強制行,非法侵奪原告之財產51,479元,致原告吳思璇左眼淚水積存致裂孔、視網膜剝離,原告張德慧鋼獨奏會忘譜云云,然被告執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非屬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至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就醫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張德慧2019鋼琴獨奏會演出曲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63頁),僅能證明原告吳思璇就醫之事實,及原告張德慧有鋼琴獨奏會表演之事實,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與原告吳思璇所受前揭傷害及原告張德慧於演奏時忘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亦非可採。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本件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亦毋庸審酌損害賠償額為若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計 4,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