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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林育陞
被告
何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4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某時起,加入王鈞皓、高大鈞、廖炳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每提領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佯稱為誠品書店及遠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2分許致電原告,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2日下午8時6分許匯款4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王鈞皓、高大鈞、廖炳偉等人則交付系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由被告於同日時18分、20分、24分許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橋分行共提領60,000元(其中49,987元為原告所匯款項),被告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在指定之地點交還王鈞皓、高大鈞、廖炳偉等人,致原告受有49,98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98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49,987元,且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被告就詐騙原告部分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9、26之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提款車手,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取得第三人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之工具,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49,987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426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28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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