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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9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許雅筑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被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瑋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五六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六所列被告之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債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利息及債權次序七所列被告之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債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利息,「優先」順位應更正為「普通」順位,並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56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作成108年度司執字第97569號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11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6、7次序所列被告債權為優先債權,於111年11月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6、7聲明異議,並於111年11月19日對反對其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稱系爭分配表、民事分配表異議狀及蓋於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收文戳章等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111年11月8日民事分配表異議狀;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間因與被告間鈞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158號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11號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萬1,480元後,原告即以102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上開金額供足額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又如原告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被告如因此受有損害,即得對系爭擔保金享有與質權同一之權利,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1320號裁定),聲請執行之金額分別為27萬9,812元及1萬0,971元,而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與系爭擔保金有關之系爭158號事件,為不同事件,故被告對原告之27萬9,812元及1萬0,971元債權自不應列為優先受償債權。另倘鈞院認為被告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溢領之薪資,而與系爭158號事件有所關聯,然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不同,自不得將其列為優先受償債權,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可知,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既非優先債權,惟被告既已聲請,自應歸為普通債權而依債權比例受償系爭擔保金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7之被告對原告之27萬9,812元債權、7萬1,601元利息及1萬0,971元債權及473元利息,「優先」應更正為「普通」,並以此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可知,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同法第14條所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本案原告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又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為被告因原告於系爭158號事件敗訴後,被告就原告於系爭158號事件所提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受有之損害,另行請求損害之訴訟,且被告亦已獲得系爭確定判決在案,是被告就系爭擔保金自有優先受償權,原告所提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2項明定。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僅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排除,至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分配表上分配金額之爭執,無從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未經排除前,債務人無從否定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以滿足債權之資格,易言之,債務人如對分配表實體上不服,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為排除。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抑或系爭1320號裁定為實體上之爭執,而係針對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分配次序有所爭執,其目的並非排除系爭確定判決抑或系爭1320號裁定之執行力,故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開規定情形並不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531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3及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酌定擔保金額後命為假扣押,該項擔保金乃係法院就假扣押裁定嗣後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撤銷時債權人所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預估其金額後命債權人提存於法院,俾債務人因假扣押事宜所受損害,得就上開擔保金求償,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債務人就該提存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得優先受償。

(三)查原告前向被告提起系爭158號事件之民事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11號裁定原告以35萬1,4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被告應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對被告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確定之日止,暫時回復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萬9,290元。嗣原告依據系爭11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系爭擔保金在案,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乃原告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被告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抑或其他普通債權之請求,故定暫時狀狀態假處分之被告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準此,被告若欲優先受償原告聲請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應以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撤銷後,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勝訴而行使權利時,被告始就系爭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惟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36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雖聲請就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乃其前向原告所提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1320號裁定,而非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受有損害,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故依前揭說明,被告依據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1320號裁定就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即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從而,被告所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1320號裁定所示之債權及其利息,自不得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得優先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7被告對原告之27萬9,812元債權、7萬1,601元利息及1萬0,971元債權及473元利息,「優先」順位應更正為「普通」順位,並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29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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