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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黃鎮華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闡明言之,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間就坐落某處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提出其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證據,亦未依前開說明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111年度補字第155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按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第2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前揭訴之聲明所載「為陳報貴院北院忠111司執字第71194號(回復原狀登記強制執行事件),陳報繳交執行費及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等,司法院該事件已確定,此外依法已不能變更,為之貴院強制執行回復原狀登記」(見111年度補字第1557號卷第27頁、第37頁),及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暨參諸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固於111年9月6日提出「國家賠償救濟狀(未作為事件)正本」(見本院卷第25頁),卻係載稱「請求貴院依:一、最高法院(台事字第1100000836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二、台高院民事庭111年度國抗字第5號(院彥民真111國抗5字第1110007215號)確定證明書事。三、台高院民事庭104年度抗字第354號國家賠償回復原狀登記事件(院彥民信104抗354字第1110006989號)確定證明書事。四、台北地院民事庭(111年度補字第1557號裁定補繳裁判費事件(裁判費已繳)請求貴院適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惟仍未依本院前揭命原告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欠缺之裁定意旨,具狀補正之,且逾期迄今猶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準此,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計 3,7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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