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960號
- 原告
- 鄒雨靜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源
- 被告
- 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443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443號影卷第14頁),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1年4月19日確定(見士林地院111年度抗字第69號影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6頁),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配偶陳榮源的大哥,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黃字第0000000號執行事件將原本登記在陳榮源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293建號建物查封拍賣,陳榮源急於想要買回土地,便請託被告,借被告名義買回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再找時間辦理過戶予原告的兩個女兒,惟被告取得土地權狀後,就對原告與陳榮源言語威脅、百般刁難,不願意過戶土地予原告的女兒,嗣後被告在其配偶王小圓勸說下,又提出要原告等人簽發原本不存在的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本票,才同意過戶土地給原告的女兒,被告將2,400,000元本票拆成4張,原告、陳榮源和兩個女兒各1張600,000元的本票,被告的作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不安和焦慮,因為害怕失去土地,不得不在被告逼迫下簽下系爭本票,另外被告自109年5月份至今尚欠原告等人共同持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店面1、2樓出租給訴外人華泰綢緞呢羢有限公司的租金,請被告出面說明清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的2,400,000元本票,是原告於102年以前就臺北市○○區○○路000號店面出租收益被告所應得的部分,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及原因事實不同意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110年12月27日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443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1年4月19日確定,且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有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443號、111年度抗字第69號本票裁定影卷可稽(隨卷外放),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士林地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6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係在被告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並以此與被告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依法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暨應於脅迫終止之108年12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復未於脅迫終止之108年12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顯有未合,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合計 6,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1 108年12月4日 600,000元 109年12月30日 鄒雨靜 109年12月3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