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巡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雅雯
- 再審被告
- 貔貅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正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第66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簽訂專案合約書,以確定雙方針對Python API之開發及AWS建置管理等合作框架,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50元核實計算服務費,兩造於112年2月22日會議中確認工作總時數為97小時,再審原告應給付服務費101,850元,而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服務費訴訟(案號:112年度北簡字第669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未遵期出庭,原審法院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請求,於112年8月14日宣判,並於同年9月22日確定,然再審原告之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內湖區址),再審被告於原審時僅向鈞院陳報內湖區址,惟因再審原告現主要之營運據點已搬遷至「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10樓」(下稱中正區址),全無使用內湖區址作為營運據點,內湖區址亦無任何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或員工可以代為收受法院函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全然不知,更從未參與,而兩造間上揭合作案以來,再審原告之營業據點即位於中正區址,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復從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專案合約書及工作紀錄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再審原告之聯絡及通訊地址均為中正區址,即再審被告清楚知悉再審原告現營運據點及通訊地址均為中正區址,再審被告明知僅需陳報法院再審原告前開中正區址,即可聯繫再審原告出席調解與審理程序,再審被告捨此不為,刻意陳報再審原告無法收受法院函文之公司登記現址,再聲請一造辯論,使再審原告全然沒有答辯、公平參與審判之機會,突襲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部分:
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等語,故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次按對公司之訴訟,應以公司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向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公司之事務所、營業所送達,並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第1項參照)。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原審法院112年7月27日辯論通知書分別送達再審原告之內湖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梁雅雯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其中送達原告之內湖區址遭「無此公司」退回,送達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梁雅雯戶籍址,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梁雅雯,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2年6月21日寄存送達至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梁雅雯之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經加計10日寄存時間及5日就審期間,應認已於同年7月7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梁雅雯,又再審原告未於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原審法院認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聲請,並諭知辯論終結定於112年8月14日宣判,原審法院並於112年8月22日將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梁雅雯上揭戶籍址,又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梁雅雯,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和平東路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加計10日寄存期間,應認原確定判決於同年9月2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梁雅雯,再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9月22日確定,亦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9月22日確定。本件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原確定判決於112年9月22日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2年10月22日前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蓋印於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者,他造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時,提出再審原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梁雅雯之最新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9-33頁),供原審法院於再審原告之營業所及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梁雅雯之住所送達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梁雅雯,則只要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梁雅雯當時無遷移住所,當原審依據再審被告查報結果,向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梁雅雯戶籍登記地址送達法院文書,再審原告自然能收受送達;況依再審原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營業所在地址確為內湖區址,再審原告主張其實際營業所已搬遷至中正區址,本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及稅籍登記規則第8條規定辦理公司營業所地址變更登記,再審原告捨此不為,仍將營業所登記在內湖區址,顯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則關於法院送達文書所發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再審原告承擔,是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公示資料陳報並使原審為送達,自難認再審被告有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營業所變更,但未向原審陳明,並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之情事。至再審原告縱認再審被告未向原審陳報專案合約書及工作紀錄之電子郵件中所記載之再審原告之中正區址之行為有所不當,但仍難謂因此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要件。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6款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顯為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則為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