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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李定陸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元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庭玉

吳琇芬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9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日以北市衛醫字第1123103137號函覆拒絕賠償,有上述函文(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可考,是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國家賠償法所定前置程序並無不合。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擴張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聲明,致本件原告請求已因訴之變更、追加,致訴之全部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拒絕適用簡易程序,並具狀請求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6頁),顯無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爰依被告聲請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之母親即訴外人李董秀清(下稱其名)於110年6月20日死亡,李董秀清之同居家人僅伊一人,伊並無通報申請相驗,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稱有李董秀清之家屬進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客服中心申請行政相驗,後又改稱接獲申請而未指明接獲何人申請、或稱係LINE群組24小時輪值客服中心通報,皆為程序不實,所派遣相驗醫師即訴外人柯敦仁亦屬違法派遣,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不實,現場處理之員警找來鑑識人員鑑識並稱無打鬥及身體外傷,無法派刑事法醫相驗。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6月18日要求猝死病患均需快篩,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相關公務人員便宜行事,造成伊對其他加害伊母親致死的不知名訴外人訴追困難,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伊並非濫訴、浪費司法資源,而是期望透過司法程序給予相關公部門、公務人員知所警惕,避免再有下一個受害者,為已逝的生命積一份功德,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爭執事件發生在李董秀清在宅病故後,依民法第6條規定,李董秀清既已死亡則無權利能力,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如何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處,且行政相驗、PCR採檢措施均為公法上權利措施,並未賦予人民享受一定利益之權利,而按醫療法規定,李董秀清為在宅病故,非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之對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經通報後聯繫醫師提供到宅驗屍服務係屬公法上便民措施,而醫師依其專業執行屍身勘驗,未發現李董秀清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母過世,被告違法派遣醫生相驗、未依指揮中心指示篩檢等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其權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符合前開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111年6月7日向法務部陳情書、111年5月11日向衛服部陳情書、案件受理通知信、法務部回覆信件、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訴願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訴願答辯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相驗作業流程說明書、在宅行政相驗作業處理流程說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答辯狀影本、新聞截圖暨新聞稿、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為證,惟查,前開書證內容並不足證明究係被告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遑論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侵權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至於過失之有無,一般均認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理性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審酌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然由前開函文書證內容以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屬之何特定公務員有故意、過失以不法侵害原告之具體行為。再者,「行政相驗」非法律用語或醫學名詞,使用「行政相驗」乙詞意在方便與「司法相驗」區分,事實上行政相驗乃係指病人非於醫院、診所死亡或非於就診、轉診途中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由所在衛生所醫師,依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之情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89年7月13衛署醫字第89031227號函可佐(按前揭函釋所指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為現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至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6、17頁);司法相驗之依據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之規定。經查,李董秀清係於我國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期間之110年6月20日在家中過世,訴外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於LINE群組通報該案件後,聯繫特約醫師柯敦仁到場提供到宅驗屍服務,經柯醫師依其專業執行屍身勘驗,未發現李董秀清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並確認李董秀清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不符合進行司法相驗之要件,遂開立死亡證明書,現場交付原告,自難認被告前揭派遣柯醫師相驗為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又柯醫師相驗時固未對李董秀清作PCR篩檢,惟此無礙於柯醫師對其所為自然死亡之認定,亦難認醫師未行篩檢為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況原告迄未具體陳明其所指摘被告在李董秀清在宅死亡事實發生後,所謂被告違法派遣醫生相驗、未依指揮中心指示進行PCR篩檢,對原告造成何等損害,暨二者之間存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難憑取。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民法第194條、195條第1、3項固有明文。惟查,李董秀清在宅死亡之事實,並非被告暨其所屬特定公務員造成,且李董秀清死亡之事實發生後,方生本件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屬乏據。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定。李董秀清既已死亡,自無權利能力,另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暨其所屬特定公務員有何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暨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之情事,核與前開民法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有未合,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01,000元,均屬乏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4、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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