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 原告
- 黃鎮華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美麗
- 訴訟代理人
- 許嘉洺
- 訴訟代理人
- 吳芳儀
- 複代理人
- 鄭羽杋
- 被告
- 李志勇(臺北市中山區正義里里長)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藍舒凢
- 訴訟代理人
-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11年10月22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燈處)、被告臺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公燈處於112年2月1日以北市工公圓字第1123003898號函(下稱系爭A函文)、被告中山區公所於111年10月31日以北市中民字第1113027883號函(下稱系爭B函文)所拒絕,此有系爭A、B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9頁、第303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公燈處、被告中山區公所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12年4月18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公燈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淑如,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藍舒凢,藍舒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國賠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前門牌號碼編為同區中山北路1段83巷43號,下稱系爭建物),自日據時代起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6土地),原告係於75年間向阿姨即訴外人韓如蕙購得系爭建物與系爭206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於94年間經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之指示,錯以滅失為由,誤辦理系爭建物及系爭206土地產權之塗銷登記,並將系爭206土地登記為國有,歸北區分署管理,復以登記資料滅失為由,拒絕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北區分署再執枉法裁判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拆除原告所有坐落系爭206土地之建物後,被告復以綠美化環境為由,強行利用挖土機及機具拆除、毀損原告於系爭206土地上所設置之鐵絲圍籬、水電配電箱、排水管路及化糞池等,並於系爭206土地上傾倒磚石、廢土及雜物等廢棄物,且違法劃設停車位,以此侵害原告就系爭206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中山區公所自110年4月25日至遷讓返還系爭206土地於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被告李志勇與被告公燈處自110年4月25日至遷讓返還系爭206地號於原告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三)被告公燈處應將坐落於系爭206地號上之鐵絲網圍牆、水電配電箱、排水管路、化糞池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山區公所則以:被告中山區公所於本件並無任何行政行為,且原告並非系爭206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志勇則以:原告並非系爭206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李志勇係因系爭206土地經北區分署持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206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因系爭206土地有生長雜草之情形,始申請就系爭206土地推動臺北市城市花園綠美化環境活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燈處則以:依系爭206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知,原告自始並非系爭206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又原告是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裁定(下稱系爭29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下稱系爭237號裁定)、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賠字第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主張被告公燈處應回復系爭206土地上原有鐵網圍籬、水電配電設施、排水系統及化糞管路等設施,惟系爭29號裁定及系爭237號裁定之內容僅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從未認定被告公燈處應負擔回復系爭建物及其附屬設備之費用,且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8號、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206土地並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顯見系爭建物及其附屬設備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屬於系爭206土地管理機關管理權之正當行使,則原告既非系爭206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占用系爭206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被告係因北區分署強制執行系爭206土地後,與北區分署就系爭206土地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管理契約),而因執行受保護樹木之計畫,而暫時將強制執行剩餘之磚瓦、石塊暫置系爭206土地上,並無任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個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之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竟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載有明文。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06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北區分署前違法拆遷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206土地上之建物後,被告中山區公所及臺北市中山區正義里里長即被告李志勇復以綠美化系爭206土地為由,由被告公燈處強行利用挖土機及機具拆除、毀損原告於系爭206土地上所設置之鐵絲圍籬、水電配電箱、排水管路及化糞池等,並於系爭206土地上傾倒磚石、廢土及雜物,且違法於系爭206土地上劃設停車位使用,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206土地所有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參諸國產署前主張其為系爭206土地之管理人,因原告於系爭206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並占用系爭建物旁之空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業經系爭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確定判決:「被告黃鎮華(即原告)應將系爭206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70.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將該建物旁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52.4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將該二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國產署)。被告黃鎮華應給付原告693萬2,559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見本院卷㈠第95頁),且該確定判決理由並認定:「…㈡、被告黃鎮華(即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06土地?1、被告黃鎮華自承未與原告訂有租用基地契約,其抗辯係於75年3月1日自訴外人蘇弗第之配偶韓如蕙受讓於系爭206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權利,蘇弗第曾任職於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與原告(即國產署)之前手即臺灣省政府間訂有租地建屋契約,原告於88年8月30日受讓系爭206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基於租賃關係,其有權占有系爭206土地云云,並提出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黃鎮華提出之合約書僅記載:由被告黃鎮華提供資金40萬元,作為重建整修臺北市○○○路00巷00號房屋之工程款等語,且僅有韓如蕙之具名…,不能證明韓如蕙與蘇弗第之關係,及韓如蕙、蘇弗第有何使用系爭206土地之合法權利;且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月29日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函復本院表示:其於67年年5月26日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部分業務,該局現存人事資料並無蘇弗第任職記載,該局經管之土地亦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等語,有該函在卷為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鎮華所稱訴外人蘇弗第與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間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之事實,被告黃鎮華抗辯其自訴外人蘇弗第受讓對系爭206土地之租賃關係顯屬無據。此外,被告黃鎮華復未舉證證明其曾獲原告同意使用系爭206土地以搭蓋系爭房屋,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206土地之權源存在,因此,被告辯稱對系爭206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足採。」(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100至101頁),可知系爭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之系爭建物及其附屬物有無權占用國產署管理之系爭206土地之情事。
2、又參以北區分署前主張系爭205土地、系爭206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6-1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系爭205、206、206-1土地之管理機關,因原告所有之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205、206、206-1土地,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事件中追加本件之原告為被告,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確定判決):「被告黃鎮華(即原告)應將坐落系爭205、206、206-1土地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面積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北區分署)。」,且該確定判決理由並認定:「…㈠、系爭土地(即系爭205、206、206-1土地合稱)是否為國有土地,並以原告(即北區分署)為管理機關?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除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外,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如抗辯其始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系爭206地號土地於00年0月間原登記地號為中山區大正町二丁目48地號,嗣於42年1月30日更改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經重測後登記為系爭206地號土地,再於70年4月28日分割出系爭206-1地號土地,又該土地於39年8月19日即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醫療公司,嗣於48年10月8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衛生試驗所,再於63年9月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末於88年8月3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另系爭206-1地號土地於70年4月28日分割自系爭206地號土地,後於88年8月3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考…,又系爭土地現均登記為國有土地,且由原告任管理機關,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無疑。」(見本院卷㈡第93至103頁)。可知系爭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206土地為國有土地,北區分署為系爭206土地之管理機關,而原告所有之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206土地之情事。
3、另系爭206地號土地於00年0月間原登記地號為中山區大正町二丁目48地號,嗣於42年1月30日更改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經重測後登記為系爭206地號土地,再於70年4月28日分割出系爭206-1地號土地,又該土地於39年8月19日即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醫療公司,嗣於48年10月8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衛生試驗所,再於63年9月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末於88年8月3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則為北區分署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206土地登記簿核閱無誤(見本院卷㈡第27至37頁)。
4、再參以北區分署前執系爭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22日強制執行原告拆屋還地完竣後,因臺北市中山區正義里推動臺北市城市花園綠美化環境,需申請認養系爭206土地,北區分署遂與被告公燈處就系爭206土地簽訂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委託代管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其後,被告公燈處再依據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經北區分署同意後,委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依「臺北市城市花園推動要點」第3點規定,於系爭205、206、206-1土地進行綠美化工程,而產發局之綠美化工程於111年4月25日開工、同年5月27日完工、同年6月9日辦理驗收等情,此有北區分署於111年11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358780號函、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及產發局111年10月25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1303521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第365至375頁)。
5、復有關系爭206土地上之圍籬及停車格之劃設部分,參諸北區分署於111年11月11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358780號函覆被告中山區公所之內容:「主旨:貴所為黃鎮華(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函請協助釐清系爭206土地上圍籬所有權等事宜一案…說明:…二、…又本案土地涉本分署與黃君等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業於110年3月22日強制執行完竣,並僱工於同月底施作圍籬以防再遭占用,檢送施工前照片一份供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75頁)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於111年11月15日以北市停企字第1113097789號函覆被告中山區公所之內容:「主旨:為黃鎮華均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被中山正義里李志勇里長與停管處於7月13日(半夜間)強制繪機車停車格,妨礙請求人(回復原狀)作業』案,…說明:…(三)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系爭206土地規劃案』協調會議,結論請本府產業局於綠美化規劃完成後,通知本處規劃機車停車格位;產業發展局並於110年11月22日函復將辦理簡易綠化作業。本處後俟產業發展局完成綠美化後,於111年7月13日完成案址機車停車格位劃設。」(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5頁),可知系爭206土地上之圍籬及停車格,係北區分署執系爭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22日強制執行原告拆屋還地完竣後始為施作及劃設。
6、綜上,原告既非系爭206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所有之建物亦無占用系爭206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北區分署執系爭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22日強制執行原告拆屋還地取回系爭206土地之占有完竣後,北區分署如何維持其系爭206土地之占有(如施作圍籬)、北區分署如何配合被告中山區公所及臺北市中山區正義里里長即被告李志勇申請就系爭206土地推動臺北市城市花園綠美化環境活動,及與被告公燈處如何簽約管理、使用系爭206土地,並委由何人進行等(如劃設停車位),均與原告無涉,亦即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造成原告個人自由或權利之任何損害。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206土地上所設置之鐵絲圍籬、水電配電箱、排水管路及化糞池等有遭被告拆除、毀損,然北區分署執系爭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22日強制執行原告拆屋還地完竣後,系爭206土地上僅剩周遭圍籬之架設,此有上開執行完竣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7至375頁),故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北區分署執行完竣後仍有原告出資設置之鐵絲圍籬、水電配電箱、排水管路及化糞池等遺留於系爭206土地上,則原告主張被告為進行系爭206土地綠美化工程而有拆除、毀損原告所有之鐵絲圍籬、水電配電箱、排水管路及化糞池等,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06土地及鐵絲圍籬、水電配電箱、排水管路及化糞池等之所有權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此部分理由詳如上開(二)部分)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山區公所、李志勇及公燈處自110年4月25日遷讓返還系爭206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3,000元,以及請求被告公燈處將其所有之鐵絲圍籬、水電配電箱、排水管路及化糞池等回復原狀,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中山區公所自110年4月25日至遷讓返還系爭206土地於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二)被告李志勇與被告公燈處自110年4月25日至遷讓返還系爭206地號於原告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三)被告公燈處應將坐落於系爭206地號上之鐵絲網圍牆、水電配電箱、排水管路、化糞池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