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967號
- 原告
- 呂梅雅
- 被告
- 劉定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進安牙醫診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診所牙科助理即原告所有放置於櫃檯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手機1支、印鑑1個、個人證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金融卡、鑰匙、消費券新臺幣(下同)2,400元、現金12萬元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原告報警查獲,原告尚有現金109,893元及消費券1,500元未取回,原告因此受有損失111,393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財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案偵、審時供承不諱;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