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99號
- 原告
- 林士棟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旻翰律師
- 被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高聿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66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66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6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1年6月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臺東企銀。嗣原告無力依約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臺東企銀遂執系爭本票就其中17萬530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162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臺東企銀後持前開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經高雄地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55793號債權憑證(下稱93年債權憑證)。臺東企銀後將93年債權憑證所載票據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於104年間再持93年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經高雄地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35774號債權憑證(下稱104年債權憑證)。
㈡被告後於000年0月間以臺東企銀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為由,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橋頭地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17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被告後再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104年債權憑證,主張二執行名義為同一債權,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橋頭地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高雄地院,然仍因執行無結果而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為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㈢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部分,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1年6月4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則其票據請求權應於94年6月4日完成。而臺東企銀後於93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且於同年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獲發93年債權憑證,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自93年11月29日核發93年債權憑證再行起算,並於96年11月29日屆滿。然查,被告係遲至104年始再次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罹於3年消滅時效,是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而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部分,依被告000年0月間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被告自94年5月30日即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則系爭借款債權應於109年5月30日屆滿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遲至000年0月間即系爭借款債權時效完成後始聲請支付命令,縱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此聲請之行為亦不生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此外,縱認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可被解釋為對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然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借款債權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雖僅以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係屬同一債權,本質實為債權人對借款人請求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本票債權既於104年3月31日執行終結在案,並經被告於111年9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於同一借款債權中已生兩不同態樣之中斷事由,實已生中斷系爭借款債權時效之效力而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6月4日且未記載到期日,臺東企銀於93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臺東企銀後持前開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經高雄地院於93年11月29日核發93年債權憑證,被告後於000年0月間再持93年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經高雄地院於104年3月31日核發104年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104年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9號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774號卷宗核對無訛。是系爭本票債權雖因前93年間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而依前開規定,於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93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然被告後遲於000年0月間始另為繼續執行之聲請,顯然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甚為明確。至被告後雖又於000年00月間持104年債權憑證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如前所述,時效完成後,已無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自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此外,被告亦自陳就系爭本票之中斷時效事由,為於93年、104年間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證明除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舉外,有何其他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因此,縱上開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無從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與本票票款請求權各自獨立,應各依其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二請求權之時效有無中斷重行起算之事由。
⒉經查,原告於91年6月4日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嗣原告於94年5月4日繳款日未依約還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聲請調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773號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程序中係以94年5月30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息日,是系爭借款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9年5月30日後即已罹於時效。而被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具狀向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其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又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借款債權中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無論該利息債權是否發生、是否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其請求權均隨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93年、104年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乙節,亦即僅對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效果,系爭本票原因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並不因此亦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而被告於000年00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104年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司執字第316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月16日裁定移送高雄地院,高雄地院並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6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於112年3月31日因執行未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聲請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然原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即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末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而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既均罹於時效且經原告抗辯,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併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