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46號
- 原告
- 陳詩勵
- 被告
- 陳德政
- 訴訟代理人
-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小額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擴張請求金額為38,405元,亦有請求給付總金額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9、105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訴外人高崧耀所有、原告騎乘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嗣系爭機車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16,123元(含工資費用3,510元、零件費用12,613元),且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折舊7,481元,又原告至警察局申請事故初判表及至法院聲請調解及訴訟共請假3日,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每月53,000元計算,每日薪資為1,767元(計算式:53000÷30=17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受有誤工費5,301元(計算式:1767×3=5301),及支出訴訟費1,500元之損失,復因被告拖延賠償,致原告受到家人責罵,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合計38,405元(計算式:16123+7481+5301+1500+8000=38405),另高崧耀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40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的項目不合理,被告願意以車輛維費用16,123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不慎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高崧耀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與保險公司對話紀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請假單紀錄、完工同意書、車損彩色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勞保個人投保紀錄、系爭機車購物明細、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65、69-79、91-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2188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可稽(見本院卷第35-49頁),且被告自陳對應負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不慎致車禍肇事,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123元(含工資費用3,510元、零件費用12,613元),並提出完工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73-75、91-33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費用3,510元、零件費用12,613元,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1年2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7月,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8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3,51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為5,376元【計算式:1866+3510=5376】。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376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⒉關於車損折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8日領牌,至113年8月5日止,約使用2年4-5個月,依據折舊公式計算:折舊=材料費×0.536(機車折舊率),賸餘價值=材料費-折舊,本件材料費折舊8,642元(計算式:16123元×0.536=8642),賸餘價值7,481元(計算式:00000-0000=7481),受有車損折舊損害7,481元,然參原告所列之零件折舊計算式,核與前述⒈之零件折舊計算式明顯不符,已難認合理,況其所稱車損折舊即係前述⒈所示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⒈所示,原告再請求賠償車損折舊,顯係重複請求,故原告請求賠償車損折舊損害7,481元,洵屬無據。
⒊關於誤工費部分:按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至法院訴訟固須支出交通費用,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至警察局申請事故初判表及至法院聲請調解及訴訟出庭共請假3日,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每月53,000元計算,每日薪資為1,767元(計算式:53000÷30=17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受有誤工費5,301元(計算式:1767×3=5301)之損失,並提出請假單紀錄、勞保個人投保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71、95頁),然至警察局申請事故初判表及至法院聲請調解及訴訟出庭,係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之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時間及勞費,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賠償至警察局申請事故初判表及至法院聲請調解及訴訟出庭,請假3天之工作損失5,301元,洵屬無據。
⒋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提出訴訟支出訴訟費用1,50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99頁),然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採有償主義,當事人利用民事訴訟制度,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之法院為裁判行為,應預納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及為其他審判行為所需之費用,再就訴訟結果,由法院依兩造勝敗,依職權核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94條之1、第78條、第79條規定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4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應由原告預為繳納,惟應負擔此項訴訟費用之人為何,尚待法院於訴訟費用裁判時判斷,自不得將之併同列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提起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1,500元,亦洵屬無據。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拖延賠償,致其受到家人責罵,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然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不慎之過失,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請求精神賠償,惟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侵害僅係系爭機車受損之財產權,原告並未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亦洵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76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376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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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13×0.536=6,7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13-6,761=5,852
第2年折舊值 5,852×0.536=3,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52-3,137=2,715
第3年折舊值 2,715×0.536×(7/12)=8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15-849=1,866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