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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張天祥
被告
陳祉維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胡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然原告又自陳原廠說烤漆要烤1天,1天營業損失是3,290元,原廠估價花費半天營業損失1,646元,拆車也要半天營業損失1,646元,烤漆782元,協調時我也要出庭營業損失1,646元,開庭出庭營業損失1,646元,訴訟費用1,500元,以上合計12,156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變更為12,156元【計算式:3290+1646+1646+782+1646+1646+1500=12156】,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訴外人順芳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芳公司)所有、被告駕駛而停放於系爭事故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烤漆費用782元,又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估價花費半天、拆俢車輛花費半天、烤漆花費1天、調解出席花費半天、開庭出庭花費半天,以每天營業額3,290元【計算式:(18787+18444+20043+22232+19270)÷30=3292】計算,半天以1,646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9,874元【計算式:1646+1646+3290+1646+1646=9874】,另支出訴訟費1,500元,合計12,156元【計算式:782+9874+1500=12156】,而順芳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5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6元。

三、被告則以:關於肇事責任,依照初判表所載,原告有在紅線停車的違規,被告僅認有7成過失,原告應負擔3成過失,又關於原告營業損失應以計程車工會每日收入作為依據,另關於原告請求開庭及調解的工作損失部分,被告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順芳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0、57、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46頁),堪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在紅線停車,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原告則稱只需負2成過失責任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地點有劃設紅色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本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紅線路段停車,為兩造所不爭,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41頁),再參現場定位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下),系爭路段為消防通道,路幅本就不寬裕,系爭車輛違規於系爭事故地點路邊停車已占據近乎路幅一半之車道,顯已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則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洵堪認定。本院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定位照片,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應屬可採,原告稱只需負2成過失責任,則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⒈關於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烤漆費用782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然參該估價單所載,其烤漆費用僅492元,其餘290元為零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查,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92元、零件費用290元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3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4年3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7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16元【計算式: 290×0.438×(7/12)=74,290-74=216】,並加計工資費用492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為708元【計算式:216+492=708】,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爭車輛送請原廠估價花費半天、拆俢車輛花費半天、烤漆花費1天、調解出席花費半天、開庭出庭花費半天,以每天營業額3,290元【計算式:(18787+18444+20043+22232+19270)÷30=3292】計算,半天以1,646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9,874元【計算式:1646+1646+3290+1646+1646=9874】,然參原告提出收入轉帳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9-71頁),原告自114年3月28日至114年5月22日止之日平均收入為2,491元【計算式:(23853+15032+23641+16543+19130+21231+20057)÷56=249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全日之營業損失應以2,491元計算,半日之營業損失應以1,246元計算。則原告主張其1日之營業額以3,290元,半天之營業額以1,646元計算云云,難認有據。

⑴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爭車輛送請原廠估價花費半天、拆俢車輛花費半天、烤漆花費1天,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烤漆花費之時間僅0.5小時,復依汽車修車實務,車輛進廠維修需先估價、估價完後待料、材料到廠後通知車輛進廠進行修繕,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進廠估價花費半天、進廠維修更換零件後進行烤漆,再等烤漆乾,僅需1天,合計1.5天即為已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需花費2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尚難認為真正,則原告得請求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3,737元【計算式:1246+2491=3737】。

⑵訴訟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按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至法院訴訟固須支出交通費用,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調解出席花費半天、開庭出庭花費半天,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法院聲請調解及訴訟出庭,係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之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時間及勞費,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賠償至法院聲請調解及訴訟出庭計2個半天之營業損失,洵屬無據。

⑶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為3,737元,超過部分,亦核屬無據。

⒊關於支出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提出訴訟支出訴訟費用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參(見本院卷第5頁),然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採有償主義,當事人利用民事訴訟制度,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之法院為裁判行為,應預納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及為其他審判行為所需之費用,再就訴訟結果,由法院依兩造勝敗,依職權核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94條之1、第78條、第79條規定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應由原告預為繳納,惟應負擔此項訴訟費用之人為何,尚待法院於訴訟費用裁判時判斷,自不得將之併同列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提起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1,500元,亦洵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45元【計算式:708+3737=4445】。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30%,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其得請求金額為3,112元【計算式:4445×(1-30%)=3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80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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